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玉簡字,114年度,4號
HLEV,114,玉簡,4,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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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玉簡字第4號
原 告 黃微溱
被 告 嚴和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8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嚴和宏將其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致使原告因投資虛擬貨幣詐騙,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2時27 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因而受有20萬元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嚴和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而成立幫助詐欺罪之 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所認,並確 定在案,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以不法詐欺行為騙取錢財,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 ,命被告對被害人即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無需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及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
七、本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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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