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8年度,26號
KSYV,108,重家繼訴,26,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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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王治華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匡載禾律師
原 告 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藍奕傑律師
李勝雄律師
被 告 乙○○


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遺產及被繼承人壬○○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依附表一、二、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次按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
明文。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
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
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
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
為之。本件原告原主張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民國108年3月
8日家事聲請調解狀附表一所示遺產(見本院卷一第19至23
頁)、被繼承人壬○○所遺如前揭聲請調解狀附表二所示遺產
(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為分割,迭經變更後,主張辛○○
所遺遺產應如本判決附表一、三所示,壬○○所遺遺產應如本
判決附表二所示,並請求就被繼承人遺產為分割。因原告請
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且係以
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
象,是原告所為上述之變更,僅係就遺產之範圍所為之陳述
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亦即請求就被繼承人辛○○、壬
○○所遺之遺產為分割,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被繼承人壬○○為夫妻,育有7名
女兒即兩造己○○、庚○○、乙○○、戊○○、丙○○、甲○○、丁○○。
辛○○於103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與子女即壬○○與
兩造,壬○○嗣於104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兩造
,是兩造為辛○○、壬○○之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如附表四所
示。辛○○所遺遺產如附表一、三所示(下稱系爭辛○○遺產)
、壬○○所遺遺產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壬○○遺產,與系爭
辛○○遺產合稱為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
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惟因兩造無法就遺產分
割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823條等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辛○○
、壬○○所遺之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依兩造應繼分各
分7分之1。
二、被告方面:
 ㈠乙○○3人:
 ⒈被繼承人辛○○、壬○○二人將伊二人所有如本判決附表五之○○
公司、○○公司○○公司○○公司等四家公司部份已發行股份
,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兩造,前開股份係辛○○、壬○○所有
,應納入遺產分割。
 ⒉原告己○○名下○○公司之股份既係被繼承人辛○○、壬○○所有,
並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己○○名下,且辛○○、壬○○就上開借
名登記之股份得為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則○○公司於10
3年12月25日發放予己○○102年度股利新臺幣(下同)1,789,40
3元,及己○○因獲分配現金股利而獲得之稅賦上優惠304,298
元,自應均係被繼承人辛○○、壬○○所有,辛○○、壬○○之全體
繼承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550條本文規定請求返還上開股利1
,789,403元及退還所得稅金額304,298元,並列為遺產而為
平均分配。
 ⒊戶名「己○○」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
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951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下
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52
  0號帳戶)及本判決附表三,合計17個銀行帳戶,乃兩造因
配合辛○○、壬○○之財務及稅捐上操作交由辛○○、壬○○使用,
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均由辛○○、壬○○占有、保管及使
用,帳戶内之資金皆係辛○○、壬○○所有。而系爭951號帳戶
於103年9月28日時尚有餘額17,34
  3,606元,此屬於辛○○、壬○○所遺遺產,然原告己○○竟自103
年10月29日起,陸續自系爭951號帳戶轉帳提領1
  7,343,606元。從而,原告己○○對辛○○、壬○○全體繼承人負
有返還17,343,606元之債務。
 ⒋被告戊○○於103年10月27日基於方便調度原因,先行自其私人
帳戶提領300萬元暫借款,匯入戶名「戊○○」聯邦銀行高雄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5之帳戶,下
稱系爭438號帳戶)內,被告戊○○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第1項等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返還;退步言之,縱認被
告戊○○上開先行將300萬元暫借款存入系爭438號帳戶之事實
不符無因管理要件,然系爭438號帳戶確有於1
  03年10月27日被存入300萬元,且兩造未曾抗辯有何法律上
正當理由得收受該300萬元,則辛○○、壬○○所遺遺產係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致被告戊○○受損害,是被告戊○○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該300萬元利益。
 ⒌辛○○生前以丁○○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向○○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人
壽、○○人壽)投保壽險,且由辛○○所有及借名使用之戶名「
丁○○」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10508
  022841號帳戶、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三編號2、編號4之帳戶,下稱系爭261、系爭841號
帳戶)自動撥款繳付保險費,此係辛○○生前自為之贈與行為
,該等壽險契約價值自不應納為遺產範圍,惟辛○○於103年9
月28日去世後,○○人壽、○○人壽自103年9月28日起仍繼續自
系爭261、系爭841號帳戶扣付被告丁○○個人的保險費,總計
1,842,453元,該部份保險費1,842,453元之繳納義務人應係
被告丁○○,辛○○、壬○○所遺遺產並無繳付義務,是應由被告
丁○○從其應繼承系爭遺產之數額內扣除後,分配與全體繼承
人。
 ⒍辛○○生前自任為要保人並繳付保險費,分別以被告甲○○及其
子女施○○施○○施○○為被保險人,向○○人壽投保4份○○人
美利高升外幣增額還本終身壽險(即原告108年3月8日家
事聲請調解狀附表一編號49至52,見本院卷一第23頁,保單
號碼:Z000000000-0、Z000000000-0、A1
  00000000-0、Z000000000-0,下稱系爭4份○○人壽終身壽險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就系爭4份○○人壽終身壽險之保險價
值(利益)分別核定為2,545,186元、2,524,512元、3,
  846,433元、2,535,031元,總計為11,451,162元。因原要保
人辛○○身故,其全體繼承人即壬○○與兩造於103年12月12日
、104年1月7日就系爭4份○○人壽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分別
簽立4份「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同意該4份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變更為被告甲○○,並繼受該4份保險契約之全部權利
、義務,此係辛○○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就系爭4份○○人壽終身
壽險之保險利益先分配給被告甲○○,然並非全體繼承人同意
系爭4份○○人壽終身壽險之保險利益排除於遺產範圍,亦非
同意上開保險利益贈與予甲○○等人而得免平均分配。系爭4
份○○人壽終身壽險之保險價值(利益)既已分配由被告甲○○
取得,被告甲○○自應將取得之保險價值(利益),扣減其應
分配之比例後,將該價值(利益)返還予辛○○、壬○○之其他
繼承人,由其他繼承人依比例分配,或係由被告甲○○將取得
之保險價值(利益)全數返還予辛○○、壬○○之全體繼承人,
由全體繼承人依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丁○○、甲○○:
 ⒈對於乙○○3人辯稱○○人壽、○○人壽自103年9月28日起仍繼續自
「丁○○」系爭261、系爭841號帳戶扣付被告丁○○個人的保險
費,總計1,842,453元,應由被告丁○○從其應繼承系爭遺產
之數額內扣除保險費1,842,453元後,分配予全體繼承人乙
節,無意見。
 ⒉○○人壽因要保人身故,有以下兩種處理方式:⑴保險契約終止
(解約):該保單利益歸屬法定繼承人;⑵變更要保人:經
法定繼承人同意保單所有權利、義務之轉移,由新要保人繼
承,以保全該保單。辛○○於103年9月28日去世,其生前於○○
人壽購買之系爭4份○○人壽終身壽險,辛○○之法定繼承人即
壬○○與兩造均選擇放棄前揭第一種「保險契約終止(解約)
」的處理方式,亦即放棄保單利益歸屬與辛○○之法定繼承人
,並分別於103年12月12日、1
  04年1月7日簽署「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保全專用)」,
即同意系爭4份○○人壽終身壽險之所有權利、義務之轉移,
由新要保人繼承,因此,系爭4份○○人壽終身壽險之全部權
利、義務均屬新要保人即被告甲○○與其子女所有,是系爭4
份○○人壽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全部歸屬與被告甲○○與其子女
所有,與他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五第243至245、31
  7頁、第399頁、第427頁、第429頁)
 ㈠兩造名下如附表五之股份是否係被繼承人辛○○、壬○○所有而
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兩造名下?
 ㈡○○公司於103年12月25日發放予己○○102年度股利1,789,
  403元,是否係被繼承人辛○○、壬○○所有而應列入遺產?己○
○就分配股利而享有所得稅法上可扣抵稅额退還綜合所得稅3
04,298元,是否應依約定予以列入遺產範圍而為分配?
 ㈢系爭951號帳戶,是否係被繼承人辛○○、壬○○借名使用之銀行
帳戶,應由原告返還17,343,606元予全體繼承人?
 ㈣被告戊○○於103年10月27日自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之個人帳戶領出300萬元匯入系爭438號帳戶,是否
係遺產債務?是否應由遺產償還予被告戊○○?
 ㈤系爭261、系爭841號帳戶自103年9月28日起代丁○○墊付○○人
壽、○○人壽之保險費用,是否係遺產之債權而予以列入遺產
範圍為分配?
 ㈥繼承人壬○○、己○○、庚○○、乙○○、丁○○、戊○○、丙○○、甲○○
等人於103年9月28日後,同意將系爭4份○○人壽終身壽險要
保人變更為甲○○及其子女,系爭4份○○人壽終身壽險變更時
之保險價值是否應列入遺產範圍為分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辛○○、壬○○為夫妻,育有7名女兒即兩造,辛○○於10
3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與子女即壬○○與兩造,壬
○○嗣於104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兩造,是辛○○
、壬○○之繼承人為兩造,每人之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除兩
造均不爭執外,並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至33、47、291至311頁),前開
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兩造名下如附表五之股份是否係被繼承人辛○○、壬○○
有而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兩造名下?及○○公司於103年12
月25日發放予己○○102年度股利1,789,403元,是否係被繼承
辛○○、壬○○所有而應列入遺產?己○○就分配股利而享有所
得稅法上可扣抵稅額退還綜合所得稅30
  4,298元,是否應依約定予以列入遺產範圍而為分配?
 ⒈按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
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本院所得斟酌。但該新
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
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
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9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關於附表五所示之股份之爭議,尚牽涉本院11
  2年度○○○字第○○○號返還股份之另案事件,為本院職務上已
知之事實。從而,辛○○、壬○○是否確有該另案事件之遺產存
在,因該另案事件尚在審理中並未確定,參酌前揭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該部分之財產,尚非屬已發現並確定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兩造自得依上開事件之判決結果,再為
遺產分配。而○○公司於103年12月25日發放予己○○102年度股
利1,789,403元、扣抵稅額退還綜合所得稅304,298元,乃○○
公司與己○○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核與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分
配無涉,併予敘明。
 ㈢系爭951號帳戶,是否係被繼承人辛○○、壬○○借名使用之銀行
帳戶? 
 ⒈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
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以開戶人名義
存提帳戶內款項;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
有,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
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
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乙○○3人主張系
爭951帳戶係辛○○、壬○○借名使用,於103年9月28日時尚有
餘額17,343,606元,此屬於辛○○、壬○○所遺遺產云云,為原
己○○所否認,乙○○3人自應就被繼承人辛○○、壬○○與原告
己○○就系爭951號帳戶成立借名契約一節,盡舉證之責。又
父母以子女名義開設帳戶並管理、支配帳戶者,所在多有,
可能係父母為子女管理財產,或父母贈與子女金錢、或父母
單純借用子女名義開戶等,而當事人間是否成立帳戶借用契
約,應以當事人之合意為認定。而當事人之真意,又應以該
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
觀認知、經驗法則等為探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5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乙○○3人主張系爭951號帳戶係辛○○、壬○○借名使用,固提出1
04年3月8日之故○○辛○○女士家族會議記錄暨○○化學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會議、印章領回單、甲○○收到15本存摺之簽收
證明、癸○○之聲明書、系爭951號帳戶之存摺封面、交易明
細及代收款項記錄簿、發票人為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
山分行之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29、433頁;
本院卷四第171、465至483頁)。惟查,前揭會議紀錄雖有
「全部姊妹同意屬於父母親私人公用戶和私人私用戶皆屬於
父母親的個人資產」等語之記載,惟並未確認「屬於父母親
私人公用戶」,是否包含系爭951帳戶,是上開會議紀錄並
無法證明系爭951帳戶為公用戶;甲○○收到15本存摺之簽收
證明與「己○○」之系爭951號帳戶無直接關連;癸○○之聲明
書記載僅能證明辛○○於100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期間,
將系爭951號帳戶存摺、印章交給癸○○,並指示癸○○從系爭9
51號帳戶辦理匯款、領款、做定存、解存定存單等行為,系
爭951號帳戶辦理領款後,將領取的現金交給辛○○等情,而
臺灣社會父母為家族長輩及經濟掌控者,於生前預作財產分
配,子孫輩提供其帳戶於父母健在時,由父母日常使用、管
理、收益各該子孫輩名下帳戶內之存款,乃實務上所慣見,
自難僅因系爭951號帳戶於100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由
辛○○指示癸○○使用系爭951帳戶並保管印鑑章,即能遽認原
己○○與父母即辛○○、壬○○就系爭951號帳戶有借名契約關
係存在。
 ⒊衡以乙○○3人具狀陳稱:辛○○於去世前,同意將系爭9
  51號帳戶存摺先行交付予原告己○○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7
  9頁),顯見系爭951帳戶係在辛○○過世之前,即已交還己○
,乃有別於附表三之其他帳戶。綜合上述,乙○○3人所為此
部分主張,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951號帳戶始終均由辛○
○、壬○○借名使用,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㈣被告戊○○於103年10月27日自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之個人帳戶領出300萬元匯入被繼承人辛○○、壬○○
名使用之系爭438號帳戶,是否係遺產債務?是否應由遺產
償還予被告戊○○?
  被告戊○○主張,其於103年10月27日基於方便調度原因,先
行自其私人帳戶提領300萬元暫借款,匯入「戊○○」系爭438
號帳戶內,其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等無因管理
或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等語。經查,由
戊○○所提出公用帳戶說明所載「因辛○○於月前離世,戊○○恐
有大額公費支出,故基於方便調度之故,先行於伊個人帳戶
匯出300萬元入此公帳戶,以供不時之需」等語(見附件
編號8),而系爭438號帳戶內固有300萬元匯入,然上開款
項匯入前,系爭438號帳戶內尚有7,214,670元之餘額,上開
款項匯入後,至今均保持1000萬以上之餘額,核與被告戊○○
所主張恐有大額公費支出之原因不符,是被告戊○○所為主張
難認為真,前開300萬元難認屬本件遺產債務,自無須由辛○
○、壬○○所遺遺產償還予被告戊○○。
 ㈤系爭261、841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4、2之帳戶),自103年
9月28日起代丁○○墊付○○人壽、○○人壽之保險費用,是否係
遺產之債權而予以列入遺產範圍為分配?
  乙○○3人主張系爭261、841號帳戶,自103年9月28日起代丁○
○墊付○○人壽、○○人壽之保險費用共計1,842,453元,應由被
告丁○○從其於系爭遺產應繼分內扣除後分給全體繼承人乙節
,業經被告丁○○到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五第427頁),
準此,上開1,842,453元屬於系爭遺產之債權,自被告丁○○
於系爭遺產應繼分內扣除後,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予兩造。
 ㈥繼承人壬○○、己○○、庚○○、乙○○、丁○○、戊○○、丙○○、甲○○
等人於103年9月28日後,同意將系爭4份○○人壽終身壽險要
保人變更為甲○○及其子女,系爭4份○○人壽終身壽險變更時
之保險價值是否應列入遺產範圍為分配?
 ⒈乙○○3人辯稱系爭4份○○人壽終身壽險於103年9月28日變更要
保人時之保險價值應列入系爭遺產範圍為分配云云,為原告
己○○、庚○○及被告丁○○、甲○○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查乙○○3人對於辛○○生前自任為要保人並繳付保險費,分別以
被告甲○○及其子女施○○施○○施○○為被保險人,向○○人壽
投保系爭4份○○人壽終身壽險等節,不予爭執,以此可知辛○
○生前即為被告甲○○及其子女投保保險契約並繳付保險費,
此部分核屬辛○○於生前之財產處分,非屬系爭遺產範圍。
 ㈦分割遺產部分:
 ⒈附表一、二為被繼承人辛○○、壬○○所遺遺產,附表三為辛○○
、壬○○借名使用原告庚○○及被告丁○○、戊○○、丙○○、甲○○、
乙○○之銀行帳戶,屬於辛○○所遺遺產,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
帳戶之金額為1,311,790元,附表三編號13所示帳戶之金額
固為美金17,116.73元,然其中9,300美元係屬被告甲○○壽險
保單利息,為被告甲○○所有,非屬辛○○之遺產,應予扣除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297至315、341至357、
363至370、419至4
  21、427頁);又系爭261、系爭841號帳戶自103年9月28日
起代丁○○墊付○○人壽、○○人壽之保險費用共計1,842,
  453元,屬於系爭遺產之債權,應自被告丁○○於系爭遺產應
繼分內扣除後,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乙節,
業經審認如前,是系爭遺產之範圍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遺
產,加計前揭1,842,453元之遺產債權。
 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再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
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辛○○、壬○○之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為如附表四所示,本件被繼承人辛○○、壬○○
有系爭遺產及前揭遺產債權1,842,453元尚未分割,系爭遺
產及該遺產債權自屬兩造公同共有,且無法律禁止或契約約
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各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裁判分割。
 ⒊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⒋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30所示「股東往來-○○化學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新臺幣273,715,528元」部分,核其性質本屬可分,先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被告丁○○於
該部分分配取得之款項,扣還1,842,453元予兩造,用以償
還系爭261、系爭841號帳戶墊付保險費用,而該1,842,453
元再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另附表三編
號13所示帳戶之美金17,116.73元,其中9,300美元係被告甲
○○所有,非屬辛○○之遺產,應先扣還予被告甲○○後,所餘美
金7,816.73元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以兼顧全
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其他系爭遺產為存款、投資股份
、股東往來款項、基金、土地、房屋、高爾夫俱樂部普通會
員會籍,原物分配結果,並無顯有困難或顯失公平之情事,
依其性質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
各按其繼承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七、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盧昱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英毅【附表一:被繼承人辛○○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聯邦商業銀行存款(00000000000) 113元及其利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2 聯邦商業銀行存款(00000000000) 2,794元及其利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3 聯邦商業銀行存款00000000000 ⑴美金3.05元及其利息、 ⑵南非幣5.74元及其利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4 聯邦商業銀行存款(00000000000) 5,053元及其利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5 聯邦商業銀行存款00000000000(USD 0.56@30.225) 美金0.56元及其利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6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 22,174元及其利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高雄,000000000000) 1,500元及其利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光華,0000000000000) 10,279元及其利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東高雄,000000000000) 1,925元及其利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10 花旗銀行存款(高雄,0000000000) 142.99元及其利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11 花旗銀行存款(高雄,0000000000) 歐元1.67元及其利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12 花旗銀行存款(高雄,0000000000) 英鎊2.92元及其利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13 法國巴黎銀行存款 1,589元及其利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14 法國巴黎銀行存款USD 11.94 美金11.94元及其利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15 第一銀行新興分行存款(00000000000) 16,107元及其利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16 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存款(00000000000) 10,000元及其利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17 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存款 105,678元及其利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18 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 5,000元及其利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19 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存款(00000000000) 2,771元及其利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20 應收利息-彰化銀行 104元及其利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21 應收利息-第一銀行新興分行 14元及其利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22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182股及其孳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23 ○○股份有限公司 317股及其孳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24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30股及其孳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25 ○○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163,827股及其孳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26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741股及其孳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27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00,000股及其孳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28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300,000股及其孳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29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31,675股及其孳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30 股東往來-○○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⑴美金:400,143.78元及其利息、 ⑵南非幣:349,788.64元及其利息、 ⑶澳幣:1,475,743.3元及其利息、 ⑷新臺幣:273,715,528元及其利息。 ⑴美金400,143.78元及其利息、南非幣  349,788.64元及其利息、澳幣1,475, 743.3元及其利息之部分: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⑵新臺幣273,715,528元及其利息之部分:先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被告丁○○分配取得之款項須扣還1,842,453元予兩造,該1,842,453元再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31 股東往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9,900,000元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32 ○○○○貨幣市場基金/0000000 7,678,789元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附表二:被繼承人壬○○之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5,327,104元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57,000元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84,500元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760,500元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560,000元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2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之516) 1,597,145元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433,600元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高雄市○○區○○○路00號21樓之6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3,158,700元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聯邦商業銀行活儲存款(高雄,000000000000) 1,887,414元及其利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10 聯邦商業銀行支存存款(高雄) 20,500元及其利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11 第一銀行活儲存款(三民,00000000000) 6,196,636元及其利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12 第一銀行活儲存款(三民,00000000000) 5,684,776元及其利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13 第一銀行活儲存款(五甲,00000000000) 3,411元及其利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14 股東往來-○○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300,689元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15 ○○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191,077股及其孳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16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00,000股及其孳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17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350,000股及其孳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18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86,720股及其孳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19 第一銀行活儲存款支存(00000000000) 34,009元及其利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20 財團法人○○高爾夫俱樂部普通會員會籍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附表三:被繼承人辛○○尚有以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庚○○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戶(00000000000) 1,311,790元及其利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2 丁○○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3,939,116元及其利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3 丁○○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4,498,789元及其利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4 丁○○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戶(00000000000) 2,918,325元及其利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5 戊○○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10,418,759元及其利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6 戊○○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戶(00000000000) 184,909元及其利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7 戊○○第一銀行新興分行帳戶(00000000000) 12,282元及其利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8 丙○○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戶(00000000000) 1,771,911元及其利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9 丙○○第一銀行新興分行帳戶(00000000000) 899,120元及其利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10 甲○○第一銀行新興分行帳戶(00000000000) 1,403,986元及其利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11 甲○○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4,498,789元及其利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12 甲○○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6,545,211元及其利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13 甲○○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美金17,116.7 3元及其利息 其中9,300美元先扣還予被告甲○○後,所餘美金7,816.73元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14 丁○○第一銀行新興分行帳戶(00000000000) 21,709元及其利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15 丁○○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戶(00000000000) 1,962,934元及其利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附表四: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己○○ 7分之1 2 庚○○ 7分之1 3 乙○○ 7分之1 4 戊○○ 7分之1 5 丙○○ 7分之1 6 甲○○ 7分之1 7 丁○○ 7分之1 【附表五:被告乙○○3人主張被繼承人辛○○、壬○○以借



 名登記於他人之股份,即被告乙○○3人之108年10月24日民事 答辯㈠狀附件1(見本院卷一第391頁)】出名登記人 公司名稱 股份 己○○○公司 1,837,211股 ○○公司 1,400,000股 ○○公司 220,585股 ○○公司 150,000股 庚○○ ○○公司 1,821,634股 ○○公司 50,000股 乙○○ ○○公司 1,505,193股 ○○公司 50,000股 ○○公司 50,000股 丁○○ ○○公司 1,599,039股 ○○公司 350,000股 ○○公司 16,500股 ○○公司 50,000股 戊○○ ○○公司 1,305,673股 ○○公司 50,000股 丙○○ ○○公司 1,606,923股 ○○公司 50,000股 甲○○ ○○公司 1,457,884股 ○○公司 450,000股 ○○公司 27,590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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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