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橋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橋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橋語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某日時許,將
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供
該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2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某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告訴人劉武義、蔡美楣等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附表所示第一層金流帳戶,再由
第一層金流帳戶層轉至被告之第二層金流帳戶(即上開合庫
帳戶)內,均旋遭詐騙集團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劉武義、蔡美楣、證人張哲浩於警詢中
之證述、張哲浩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表、被告之合庫帳戶及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
稱:我在網路上認識「鄭志豪」,他說他在新加坡工作,是
以結婚為前提與我交往,準備回臺灣和我一起生活、買房,
才需要我的帳戶用以轉匯款項,我也是受到感情詐騙,才會
相信他的說法,主觀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認識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13、14日,先後將其一銀帳戶、合庫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公訴意旨誤認為提款卡暨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自稱「鄭志豪」之網友。嗣有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告訴人劉武
義、蔡美楣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被告之合庫帳戶,隨即經轉匯一空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武
義、蔡美楣、證人張哲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張
哲浩之遠東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被告合庫帳戶之帳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被告與「鄭志豪」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鄭志豪」,主觀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否認犯行
,辯稱主觀上認為「鄭志豪」係其伴侶,提供帳戶係為使「
鄭志豪」將款項自新加坡轉匯回台作買房之用。是本案應審
究者,乃被告主觀上是否預見其所為將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行為,且未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前述犯行之不確
定故意乙節,茲敘述如下:
1.查被告自112年9月19日起,在網路上認識自稱在新加坡工作
、名為「鄭志豪」之人,雙方透過通訊軟體LINE密切聯繫,
「鄭志豪」持續向被告噓寒問暖,使被告產生關懷情感,彼
此互稱「老公」、「老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
卷(警卷第21頁),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鄭志
豪」完整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為憑(2人對話互動過程如本
院114年3月26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2至34頁,手機勘驗後
已發還),可知被告雖未曾於現實生活中與「鄭志豪」見面
,然於提供帳戶資料予「鄭志豪」之前,雙方已密集聊天一
個月以上,時間非短,且雙方互稱「老公」、「老婆」,堪
認被告已對「鄭志豪」有相當程度之情感依賴。參以被告自
述曾遭詐騙(偵二卷第52頁),其亟於尋求感情上之支持慰
藉,透過網路交友,面對「鄭志豪」一再向其表示愛意及欲
來台相見之意,難免因而降低警戒心,為對方話術所惑,對
於外界事物之客觀判斷能力下降,自難以理性、精明之常人
標準予以判斷、苛責。是被告辯稱主觀上深信其與「鄭志豪
」為具有一定感情基礎之伴侶關係,始基於信任提供帳戶資
料供對方使用等語,要非全然無據。
2.次查「鄭志豪」自112年11月12日起,以希望匯款回台買房
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迨於同月14日取得被告
合庫帳戶資料後,稱:「我是找我叔說把財產轉移到他那邊
,他說需要妳的身分證,妳配合我就是啦老婆」等語,進而
要求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被告則以:「那你叔叔
有身分證給你嘛,我好沒安全感喔,老公」、「我是說要給
我你的身分證,我相信你不會把我賣掉吧」等語確認。「鄭
志豪」隨即傳送身分證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予被告(身分證
所示之人為「鄭志豪,00年0月0日生」、工作證所示之人為
「西城分行信貸經理鄭志豪」),並稱:「老婆,我已經給
你看了喔」、「老婆我想跟你說,你不要擔心任何事情,不
會有什麼事的,老公回去會給你滿滿的幸福和安全感」等語
,復於同月15日再傳訊予被告稱:「我一定會好好愛你,陪
你走完這輩子」等情,有本院勘驗被告與「鄭志豪」LINE對
話紀錄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至33頁),可徵被
告於警詢時所稱:對方說他是台北人,在新加坡星展西城分
行工作、對方有傳身分證給我看,上面有姓名年籍等語(警
卷第21、23頁),確屬有據。觀諸前揭對話脈絡,可見「鄭
志豪」在面對被告質疑時,透過感情話術使被告卸下心房,
以加深被告之信任,是被告雖非毫無懷疑過「鄭志豪」之意
圖,並曾要求給予身分證資料查證,惟遭「鄭志豪」施以感
情話術、假身分設局之手段,致被告不疑有他,誤信「鄭志
豪」之說詞,足徵被告並非是明知不法,或基於輕率無所謂
、甘心被利用的態度交付帳戶資料予「鄭志豪」,其是否確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有疑問。
3.復審酌雙方於同年12月4日之對話,被告在發現其帳戶遭列
為警示帳戶後,向「鄭志豪」詢問:「合庫(帳戶)被列為
問題帳戶,怎麼會這樣,是我網銀(被你)登入太多次了嗎
?」,經「鄭志豪」回稱:「異地登入的問題,沒事的,老
婆,明天去銀行問問」,被告並追問「你不是跟我說沒問題
的嗎,我會不會被抓去關阿,我真的很緊張,你可不可以跟
我講實話,我要去警察局自首了」,鄭志豪則安撫稱「放心
吧老婆,你腦子有問題嗎,這個沒事的啊,如果有事的話妳
不用去自首,他們都會去抓妳」等語。嗣被告警覺有異,主
動於同月7日前往派出所報案遭到詐騙,並於同月15日再次
向「鄭志豪」確認:「老公,你老實講,沒關係,讓我有心
理準備好嗎」、「我需要你跟我解釋一下,我一直很相信你
的,現在我的網銀帳號全部被封鎖,這樣子我怎麼過生活」
、「老公你要我去死了嗎,我無法忍受這種壓力」等語,又
於同月16日多次撥打語音電話及語音訊息予對方,並傳送文
字訊息稱:「我相信你這個字句,我不再相信了,太心痛了
」、「鄭志豪你為什麼要騙我,為什麼要利用我呢,我哭了
一整晚都沒睡覺,我現在是警示帳戶了,請問我要怎麼辦,
我幫了你卻害死我自己」、「鄭志豪我知道你封鎖我了,你
看不到我的LINE,也接聽不了我的電話,你用這招確實是高
招,你佈局了這麼久,就是等收網這天不是嗎,一個人的一
生會因為你們詐騙的行事而毀掉,我也傻到相信你的鬼話,
你不配做人,你是鬼是魔鬼,你會受到嚴重的報應的
,總會以相同方式讓你們這些騙子受到法律的制裁」、「我
如果出了什麼事,我做鬼也不會放過你的,你的良心被狗啃
了嗎,你有錢那也是騙人的辛苦錢,說什麼生意上正正當當
的錢,你在說這些話的時候,你不覺得很心虛嗎?移轉財產
移轉個鬼,你明明利用我的善良無知信任,讓我背了這個黑
鍋,我沒欠你什麼,為什麼要害我這麼慘」等語,然均已未
獲對方任何回應等情,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被告主動報警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33至34頁、警卷第57至65頁),可知被告發
現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察覺可能係遭「鄭志豪」利用
而陷入焦急、崩潰之情緒狀態,如被告非受訛詐而係有意或
容任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無主動前往警局報案
,並生前述激動反應之理,可徵被告所辯遭到對方感情詐騙
、相信對方要匯款回台買房始提供帳戶等節,顯非無稽。
4.又被告之合庫帳戶平時作為其任職聖元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轉
帳戶使用一節,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0頁),核與合庫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顯示該帳戶每月均有備註「臺灣聖元
薪資」、「聖元佣金」之款項入帳一情相符(警卷第27至30
頁),可資認定。衡情苟被告有意或容任交付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實無提供其日常使用且攸關其薪資進帳之重要帳戶
,徒增自己日常生活困擾之理;又依卷內證據資料,本案查
無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得任何利益,殊難想像被告倘知悉
或預見「鄭志豪」係詐欺集團成員且欲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仍甘冒其金融帳戶遭凍結
並受刑事訴追之風險,率爾提供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在
在可徵「鄭志豪」對被告而言,係具有一定程度情感與信任
關係之伴侶,則被告在此感情基礎下,相信「鄭志豪」之說
詞,始將對自己而言具有重要用途之金融帳戶交予「鄭志豪
」,實與貿然將金融帳戶帳號、密碼交予陌生人之情狀有別
,尚難率認被告具有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被告深陷在「鄭志豪」所營造之愛情假象中,疏未發
覺「鄭志豪」真實身分及使用其帳戶之真實目的,固有失慮
之處,惟其顯然未認知提供帳戶之行為實係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應無容任對方以其帳戶遂行犯罪
之意,尚難以其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
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網銀號密等客觀事實,惟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尚未能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金流帳戶 第二層金流帳戶(被告合庫帳戶) 1 劉武義 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劉武義,向其佯稱:可註冊「DYT」APP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張哲浩之遠東銀行帳戶(第一層金流帳戶)內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右開時間層轉右開金額入被告之右開合庫銀行帳戶(第二層金流帳戶)。 112年11月24日9時19分 121萬2千元 張哲浩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24日9時50分,轉入121萬元 2.112年11月24日10時42分,轉入75萬7500元 2 蔡美楣 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蔡美楣,向其佯稱:可登入投資網站投資黃金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洪永吉之永豐銀行帳戶(第一層金流帳戶)內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右開時間層轉右開金額入被告之右開合庫銀行帳戶(第二層金流帳戶)。 112年11月22日11時36分 100萬元 洪永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22日11時39分,轉入99萬8千元 2.111年11月22日11時48分,轉入38萬9千元 備註 1.起訴書原另記載告訴人張哲浩被害部分為誤載,經公訴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15241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 2.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第二層金流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時間、金額均記載錯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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