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作毅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法律扶助)
呂宜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亦知悉臺
灣地區銀行匯款至大陸地區有法令上之限制,臺灣地區人民
在大陸地區經商或從事相關活動者,為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
幣並匯往大陸地區使用,或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匯回臺灣
,時有藉所謂地下管道進行匯兌,以節省匯兌損失之投機需
求,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共同基於非法
經營銀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
,自民國111年1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由林○○在臺灣
地區接受有支付款項到大陸地區需求之客戶委託,以其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收受客戶匯入之新臺幣後,另由不詳大陸地區人士在大陸地
區按當時之臺灣銀行牌告匯率換算後將等值之人民幣匯入上
開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即附表編號1至8);如客
戶欲將人民幣換成新臺幣,則將人民幣匯入不詳大陸地區人
士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另由林○○依當時之臺灣銀行牌告匯
率換算後等值之新臺幣,自前揭中信商銀帳戶匯款至客戶指
定之臺灣地區金融帳戶(即附表編號9至14所示陳○○之中信
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同以此等方式非法經營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雙向匯兌業務,辦理如附表所示朱○○等客
戶之匯兌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384,4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必其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而所稱「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
供述內容,如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
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
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或已忘記,亦屬之。所謂
「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
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
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實質內容
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
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
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被告及辯
護人主張證人張○○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關於證人
張○○於112年6月1日匯款44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原因部
分,證人張○○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之內容(返還向被告之借
款),與其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請被告代為轉匯給大
陸家屬)有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張○○於警詢時之陳述
較接近案發時間,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
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
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本件被告或他
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
告之機會;反觀其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或因被告同時在場
,故致生壓力進而迴護被告,或於利害衡量後選擇避重就輕
答覆,是以,足認前開證人於審理中陳述與警詢中不符之部
分,應以先前警詢中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認證人張
○○於警詢時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得
作為本件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
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
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
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依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與朱
○○等人都是金錢借貸契約,並無私下匯兌的主觀犯意,其中
朱○○因經營淘寶賣場請求代為支付貨款,蔡○○係請我代購汽
車零件及付款,張○○係為大陸家人優惠購車而匯款給我,陳
○○則是因退稅匯款給我等語。經查:
㈠以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9至15頁),或為其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67至69頁),核與證人朱○○(本院卷第168
至172頁)、蔡○○(本院卷第136至149頁)、張○○(本院卷
第159至167頁)、陳○○(本院卷第153至158頁)於審理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及證人朱○○、陳○○之中信商銀、證人潘
○○玉山銀行、證人張○○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63至187、189至192、197至213頁)
,而堪認定:
⒈證人朱○○、蔡○○、張○○(起訴書誤載為「張○○」)以其個人
或蔡○○配偶潘○○之銀行帳戶,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日期,匯款如起訴書附表前揭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中信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4所示日期,自其前揭中信銀行帳
戶匯款如前揭編號所示金額至證人陳○○之中信銀行第000000
0000000帳戶。
⒊被告經朋友介紹認識證人朱○○、張○○,其2人是大陸籍配偶,
曾委託被告將金錢轉給大陸的家人。
⒋被告於10多年前在高雄認識證人蔡○○,證人蔡○○經營展翼汽
車企業行,會先行上網搜尋大陸零件廠商及產品,請被告向
大陸廠商下單,由被告支付貨款給大陸廠商,再由證人蔡○○
與被告結算後,以新臺幣匯款給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7是
證人蔡○○支付之貨款。
⒌被告認識證人陳○○30餘年,證人陳○○與配偶在大陸經商多年
,被告曾提供大陸友人帳戶給證人陳○○匯款。
⒍被告非銀行業者。
㈡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
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
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
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
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
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
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
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
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
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或客戶所存、領之資
金性質為何,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附表編號1至6部分
證人朱○○透過被告進行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之事實,業據證人
朱○○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並證稱:我在大陸經營淘寶賣場,會
向大陸廠商購買商品,因為我在大陸金融帳戶的人民幣不足,
無法支付大陸商家貨款,後來我向被告提到這件事,被告表示
他在大陸有多餘的人民幣,我可以用新臺幣跟他換人民幣,我
才依他的指示將要兌換的新臺幣匯到他指定的中國信託帳戶,
我都是以當天臺灣銀行即期匯率的牌價以新臺幣向被告購買人
民幣,被告收到後就會將人民幣匯到我在大陸工商銀行帳戶,
這樣可以節省匯費及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72頁),核與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確實有協助朱○○將新臺幣換匯成人民幣
,這些地下匯兌的匯率也是參考當時臺灣銀行的買進、賣出人
民幣的中間匯率,我沒有獲得匯差利益等語相符(偵卷第15頁
),並有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可參,足認證人朱○○
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依前揭說明,被告乃係從事
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匯兌業
務」之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辦理匯兌業務之事實,已堪認定。
㈣附表編號7部分
⒈關於匯款448,000元予被告之緣由部分,證人蔡○○於審理中證稱
:我認識被告10多年,他從事進出口貿易,我於106年間設立
展翼汽車企業行需要購買大陸的汽車零件,我會從網路搜尋要
購買的零件廠商與產品,我曾經自己向大陸廠商購買過零件,
但因要支付人民幣不是很方便,所以請被告幫忙向大陸廠商下
單,由他先支付貨款給大陸廠商,我再匯新臺幣給他清算結款
,我與被告是以我支付新臺幣給他的付款當日臺灣銀行公告的
新臺幣兌換人民幣的現金及即期匯率相加除以2來計算兌換匯
率,被告會在匯率比較好時通知我要不要先把人民幣換起來,
用來支付以後我請他購買汽車零件時要支付人民幣的款項,人
民幣款項會留在被告那邊,被告會作帳,我一般只會留人民幣
5至10萬元在被告那邊,等到快用完才會再購買零件,該筆448
,000元匯款就是我請被告幫我購買汽車零件所支付的貨款,我
在調查局所述都是實在的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49頁),核與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蔡○○在台南從事高檔汽車維修,我們認識
10多年,我過去在大陸從事汽車經銷時,蔡○○會請我代付進口
汽車零件貨款,我確實有協助他以人民幣支付當地汽車零件公
司的貨款,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匯率計算如同蔡○○所述等語相
符(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可參,足認證人蔡○○之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據上可知,證人蔡○○向大陸廠商購買汽車零件,若自行下單,
因本身無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可資以人民幣付款,乃透過認識多
年之被告取得大陸人士在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下稱甲帳戶)作
為付款工具,由證人蔡○○存入一定金額之新臺幣至被告之中信
銀行帳戶(此時證人蔡○○即有等值之人民幣可資運用於購買汽
車零件),並於選定商品後,委由被告下單訂貨,由甲帳戶出
帳付款,並直接交貨予證人蔡○○;或是於證人蔡○○選定商品委
由被告下單訂貨,而自甲帳戶出帳付款後,證人蔡○○再將等值
之新臺幣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並直接交貨予證人蔡○○。
此種交易模式實歸因於證人蔡○○本身無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可資
付款所致,實際上買賣關係仍存在於證人蔡○○與大陸廠商間,
而被告只是利用換匯之方式,提供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為證人
蔡○○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證人蔡○○與大陸廠商間債
權債務關係,縱使是被告先從甲帳戶墊支人民幣付款,再由證
人蔡○○匯入新臺幣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補回,無非係基於2人
多年情誼之信任關係予以換匯,應非單純之借貸契約。依前揭
說明,被告所為符合銀行法所指辦理「匯兌業務」之規定無誤
。
㈤附表編號8部分
證人張○○透過被告進行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之事實,業據證人
張○○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證稱:我匯款44萬元到被告帳戶不
是跟被告借款,而是我向被告換人民幣要匯給我在大陸女兒的
錢,我女兒說有收到錢,我不瞭解是否要收手續費,被告說多
少就多少,當時被告說匯率大約是4.4.或4.44,計算後被告要
我匯新臺幣44萬元給他,我平常都在銀行換人民幣,這次是因
為急著用錢才會跟被告換等語(偵卷第44頁),核與被告於警
詢中陳述:張○○當時向我表示要在大陸買車給她家人,因為我
過去在大陸有汽車經銷人脈,所以張○○請我介紹大陸車商,並
將她的44萬元轉為相應金額的人民幣支付給特定大陸廠商,以
便她在大陸的家人直接去提車,且享有價格優惠,該筆地下匯
兌之匯率就是參考當日臺灣銀行的買進、賣出人民幣的中間匯
差,我沒有收取手續費等語相符(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被
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可參,足認證人張○○前揭證述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依前揭說明,被告乃係從事異地間寄款
、領款之行為,故被告此部分辦理匯兌之事實,亦堪認定。
㈥附表編號9至14部分
證人陳○○透過被告進行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之事實,業據證人
陳○○於審理時證述甚詳,並證稱:被告在幾年前向我借人民幣
還我新臺幣,之後我有人民幣換新臺幣的需求,就會告訴被告
,如果我要將配偶在大陸做生意賺的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我
就依被告的指示將人民幣匯到被告友人的大陸金融帳戶內,被
告將等值的新臺幣從他個人在臺灣的金融帳戶匯到我中國信託
帳戶,匯率由被告決定,有時在我匯人民幣之前被告就會先將
等值的新臺幣匯到我臺灣的帳戶,有時是我先匯人民幣後,他
再將等值新臺幣匯到我在臺灣的帳戶,匯兌交易就是附表編號
9至14這幾次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5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
中陳稱:陳○○在調查局說的是事實,他所說的我大陸友人的金
融帳戶有可能是我以前大陸公司財務人員的帳戶,但因為我在
大陸也有其他應付帳款,所以也可能請陳○○直接轉給欠款對方
,我與陳○○沒有其他金錢往來,附表編號9至14這幾筆錢就是
他有換匯需求等語相符(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被告及證人
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可參足,足認證人陳○○前揭證
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依前揭說明,被告乃係從事異地間
寄款、領款之行為,故被告此部分辦理匯兌之事實,同堪認定
。
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張○○於審理時亦附和其詞,並
證稱:我是因弟弟張高能在大陸被騙錢,才向被告借錢匯到女
兒在大陸的帳戶轉交給弟弟,而非向被告換匯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於前案(即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7號違
反銀行法案件)判決後,仍有從事極少數部分的地下通匯,但
主要是業務及生活所需之用,也不是前案判決的相關人士,通
常是使用微信聯繫地下通匯,地下通匯的匯率是採臺灣銀行當
日買入及賣出的中間價格當作參考,不一定就是以中間價格為
主,因為我與大陸投資人有投資糾紛,遭大陸境管離開大陸,
也不能再回去,所以沒有使用自己的大陸帳戶,而是使用之前
大陸公司財務人員的帳戶協助收款或支出,臺灣的收款帳戶則
是我的中信銀行帳戶,我過去在大陸從事汽車經銷業務,有些
帳款還沒收回,後續這些未收回的人民幣就由財務人員收取,
作為我的人民幣資金來源,我與陳○○、蔡○○、張○○、朱○○沒有
借貸關係,金錢往來就是以朋友身分協助資金調度,我協助他
們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或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沒有獲得
匯差利益等語(偵卷第9至11、15頁),業將辦理地下匯兌之
原因、兌換標準、兌換帳戶等供述明確;參以被告為具有通常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並有多年從事汽車經銷之歷練
,且稍早曾因相同犯行經判決有罪確定,應無為自己不利之不
實供述之必要,故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故
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前揭金錢往來均屬借貸關係,絕無辦
理地下匯兌之主觀犯意,我在調查局的陳述不是事實云云,不
足採信。
⒉證人張○○於審理時固證稱前揭匯款是清償借款,然證人張○○既
證稱該借款是其胞弟遭詐騙所需之款項,竟是匯入其女而非其
弟之帳戶,供其胞弟使用,且證人張○○又證稱:「(檢察官問
:當時你弟弟沒有開口跟妳借錢,妳也不知道他還缺多少錢,
妳就直接主動匯10萬人民幣給他,是否如此?)是。」(院卷
第165頁),如證人張○○前述所言為真,既然其胞弟未要求其
匯款,亦未提及要借用多少錢,則是該筆款項是否為其弟所需
,已非無疑。何況,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述該筆匯款係張○○大陸
家人購車之換匯款,若非證人張○○告知此情,被告豈會知悉證
人張○○匯款之原因,顯見證人張○○於審理時之前揭證述應係維
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規定,因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
告就前開犯行,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所謂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
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被告非法辦理
兩岸地下匯兌業務之行為態樣,原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
為反覆實行之性質,乃出於同一犯罪決意,其先後多次非法
經營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㈡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減輕其刑規定,意指犯該法第125條、第1
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
,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
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檢察官雖未於偵查中訊問過被告,然被告於警
詢時已自白犯行,同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又卷內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有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被
告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刑,減刑後得
宣告之最低刑度為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核與其犯行侵害之
法益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故本院認無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經營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而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
5年確定,現仍為緩刑期間,仍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對於匯
兌管制之禁令,繼續以前揭方式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
家經濟、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流向之管制,所為應予非
難,且翻異前詞,於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亦有可議之處
。惟念被告所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
,對象為如附表所示之數名友人、非法匯兌之金額非多,其
規模不大且無獲利,惡性非屬重大;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
的、情節,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
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隱私茲不詳述,見本院卷第
181、201至2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編號 客戶 交易日期 匯兌金額(新臺幣) 1 朱○○ 111年1月16日 50,000元 2 朱○○ 111年1月16日 38,000元 3 朱○○ 111年1月19日 14,200元 4 朱○○ 111年3月7日 50,000元 5 朱○○ 111年3月7日 39,000元 6 朱○○ 111年3月8日 44,500元 7 蔡○○ 111年8月26日 448,000元 8 張○○ 112年6月1日 440,000元 9 陳○○ 112年8月23日 82,000元 10 陳○○ 112年10月19日 32,000元 11 陳○○ 113年1月25日 36,300元 12 陳○○ 113年2月15日 36,000元 13 陳○○ 113年3月15日 36,800元 14 陳○○ 113年4月15日 37,600元 總計:1,384,4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