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80號
KSDM,114,金訴,180,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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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戊○○於民國113年4月1日前,加入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第二
層取款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綽號「永利」之人及不詳之取款監控手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李嘉熙」向丙○○佯稱
:可透過「日銓股市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相約於113年4月1日10時30分許,在丙○○住處即高雄市苓
雅區○○路(住址詳卷)交付現金,由乙○○交付署名為「陳靜怡
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取信丙○○,致丙○○誤認乙○
○為投資公司之取款員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乙○○取得
前開款項後,於113年4月1日11時許坐上戊○○駕駛之車號000-000
0號車輛,將30萬元轉交予戊○○後下車離去,戊○○再將30萬元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
有於113年4月1日載到乙○○,我那時候是做白牌車司機,她
是透過叫車群,我不知道她是車手,我認為她只是一般的客
人而已;乙○○指認說是把錢給我,我不知道為什麼她會這樣
說,我跟他們完全不認識等語(院卷第47頁、第48頁)。經
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113年4月1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至
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讓車內乘客即一名男子下車後,
於同日11時許,乙○○在前址開啟被告駕駛之該車車門而上車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12頁、第148頁,院卷第
47至48頁),核與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7至29頁、
第158至15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61至71頁)
、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3至37頁)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另乙○○於113年4月1日10時30分許前
往告訴人丙○○住處,交付署名為「陳靜怡」之「日銓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予丙○○,丙○○遂交付30萬元予乙○○,乙○○
取款後,於113年4月1日11時許坐上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
0號車輛乙節,業據丙○○於警詢中(偵卷第39至52頁)、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5至31頁、第157至160
頁),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57至60
頁)、乙○○交予丙○○之收據之翻拍照片(偵卷第73頁)、內
政部警政署113年4月19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9
至90頁)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知悉乙○○為取款車手,且於車內收取乙○○交付之贓款:
 ⒈乙○○證稱:我與被害人面交詐欺贓款30萬元後,於113年4月1
日11時許坐上黑色自小客車,我於車上將30萬元交給男駕駛
,該時車內只有1個人,經警方提供監視器擷取照片,我於
面交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經警方提供
照片指認,編號5即被告就是當時駕駛自小客車並向我收取3
0萬元之人等語(偵卷第28至29頁);(提示警卷車牌號碼0
00-0000號照片)我當時上的車子是照片裡的這台車,我就
在這台車裡將錢交給司機,當時車子裡只有我跟司機,他有
開車先載我離開被害人家,我在車子裡把錢交給司機,我在
警詢中所述實在,我當時有指認被告是跟我收30萬元的人,
因為我當時看照片感覺是等語(偵卷第158至159頁)。
 ⒉卷內監視器檔案攝得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
客車,於113年4月1日10時27分至28分許靠邊停等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且有1名男子自該車後座下車,有前開時間、
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偵卷第63頁);另卷內監視器
檔案亦攝得乙○○於113年4月1日10時59分許徒步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弄,隨後於同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路邊,亦即被告先前於同日10時27分許至28分許靠邊停車
並讓1名男子下車處,拉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
車之左後車門並上車,有前開時間、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可佐(偵卷第67至71頁),足認被告於113年4月1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於該日10時27分至28分許
搭載1人至高雄市○○區○○路00號下車後,間隔半小時許,於
同日11時許在相同地點,讓乙○○上車,此情堪以認定。
 ⒊就此,被告雖辯稱其係白牌車司機,先後搭載之男子及乙○○
均僅係乘客云云。然被告於本院供稱:在乙○○之前,我車上
有一個男生,那個男生下車的時候叫我在那邊等他們,說他
們去拿個東西,因為那時候他們還沒有付車錢,而那時候車
錢沒多少,才100多塊而已,如果很多錢的話,我不會讓他
下車。我會記得這些事情是因為他的包包還放在車上,有一
個手提包放在車上,他說要去拿個東西,還說要等他女朋友
,但沒有說他女朋友要上車。接著就換乙○○上車,叫我先載
她去旁邊的超商,她有跟我講說是那個男生叫她上來的,我
不記得她是在超商下車還是在哪裡下車,後來我有回去載那
個男生,且我有問那個男生有個女生上車的事情,他說是他
女朋友,他有付車錢,他在哪裡下車我忘了。我載乙○○時,
我沒有跟她收車資,因為她有跟我說要我回到原處去載那個
男生,且繼續跳表,也有跟我說那個男生會付錢,後來那個
男生也有付這筆車錢。先上車的那個男生跟乙○○我都不認識
,且只有見過那次面而已,我完全不知道他們是誰,也不知
道他們叫什麼名字。113年4月1日10時28分左右有一個人從
我車下車,直到同日11時許,乙○○才上車,我在原地等了半
小時,我之前也是有這樣等過客人,因為事情過得有點久了
,我現在真的沒有印象為什麼那天會等那麼久,我們跑車,
有時累了,剛好碰到客人要我們等,我們就在車上休息云云
(院卷第47至49頁)。倘如被告所辯稱,其先前搭載並於11
3年4月1日10時27分至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下車之
人僅為單純之叫車乘客,被告豈會在該人並未給予任何擔保
之情況下,讓未給付車資之該人下車,且被告等候時間長達
半小時之久?又,倘被告確實僅係等候一般乘客下車拿東西
,其豈可在前一名乘客之物品尚在車內之情況下,隨意讓乙
○○上車,甚且搭載乙○○離開原先停車處?倘被告確實不認識
先前乘車之人及乙○○,被告如何確保其能獲得車資,逕讓該
2人恣意上下車?凡此種種,顯與一般單純載運客人至目的
地之情節不符,益徵乙○○證述確係屬實,被告搭載男子至高
雄市○○區○○路00號下車,並於半小時後在同一地點讓乙○○上
車時,被告明知該2人為詐欺集團之監控手與面交車手,且
乙○○確實有於車上交付30萬元予伊,被告亦明知該筆款項為
詐欺被害人之贓款。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其所為辯解均不足採,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
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與乙○○、綽號「永利」之人、不詳之取款監
控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又乙○○固於案發當時未滿18歲,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可佐(偵卷第105頁),然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案發
當時知悉乙○○之年齡,故不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
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
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仍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實施
詐欺、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犯後迄今否認犯行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詳如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依卷內事證亦無足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故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修正公布,並自1 13年8月2日施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法。次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經查,卷內無證據 足認乙○○交予被告之30萬元仍留存於被告得掌控之範圍,亦 未於被告處查獲前揭款項,是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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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