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恩珮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392號、113年度偵字第3574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恩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恩珮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3時35分許,以2個帳
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高
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陳少宇」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嗣並取得合計3萬8600元之報酬。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詐騙童淑菁、郭婉芸、陳玉
華、賴佩珍、陳玥君、彭文輝、吳雨芹、黃秀英(下稱童淑
菁等8人),致童淑菁等8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
第一層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匯入第一
層帳戶內,嗣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匯款金額,自第一層帳戶轉匯入第二
層本案2帳戶內,旋又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而隱匿。嗣經童淑
菁等8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李恩珮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上開時間提
供與不詳人士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於113年2月21日在臉書上找假日班的工作,有一
個暱稱「GONGYU」的人說他們公司是露天市集賣場,配合賣
場幫忙上架商品,公司是當日匯款領薪,對方說要提供露天
市場的賣場,需要綁定銀行帳號收商品的貨款,我有問我的
銀行帳戶會不會有問題,對方說他們是正規合法的,並要我
加入專員「陳少宇」的LINE,我就於同年3月11日將本案2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露天之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號
碼、身分證正反正照片透過line傳給「陳少宇」云云。辯護
意旨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就讀大學,社會經驗薄弱,且雖一
開始有疑慮,但因其曾於蝦皮拍賣網站出租帳戶給他人使用
而無任何違法情事,加上詐欺集團之詐騙話術,始陷於錯誤
而交付本案2帳戶,是被告亦屬被害者,並無幫助詐欺之故
意,本件請改行通常程序並賜准予被告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
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並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
將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陳少宇」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承在卷(見警一卷第7至16頁、偵一卷第31至33頁);又童
淑菁等8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因而匯款至附表二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匯
款金額,自前揭帳戶轉匯入本案2帳戶內,嗣即遭轉匯等情
,亦經證人童淑菁等8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童淑
菁等8人提供之匯款紀錄、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99至247頁
,警二卷第249至315、317至349、351至389頁,警三卷第39
1至429、431至515、517至557、559至617頁)、本案2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見警一卷第19至25
、55至63頁)、另案被告黃姿臻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27至29
頁)、另案被告平萍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31至37頁)、另案
被告薛宗祐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39至41頁)、另案被告柯沛皙
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見警一卷第43至45頁)、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及Messenger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65至81頁、偵一卷第37
至15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
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
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
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
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
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
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
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
時雖就讀大學中,然業已為成年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且
有飲料店員、幼稚園老師等約5、6年之工作經驗(見警一卷
第8頁、偵一卷第32頁),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尚難
謂社會經驗薄弱,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㈢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對方表示承租我的露天賣場帳號一天會
支付我2000元整,2個銀行帳號就支付3500元等語(見警一
卷第14頁),以及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當日,始開立三信商
業銀行帳戶,並連同高雄銀行帳戶一併提供予對方以賺取較
高之租金乙情,參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前你有租過
賣場帳戶,對方有無叫你提供網銀帳號密碼?」,被告自陳
「沒有,對方是綁定他們公司自己的銀行」(見偵一卷第33
頁)等語相互以觀,可見被告應知對方租借之標的實則包含
金融帳戶在內,而與先前曾出租蝦皮拍賣網站帳戶供他人使
用之情形顯有不同。且依被告與「陳少宇」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曾表示「請問這樣我的銀行會不會有問題」、「怕你
們是詐騙」、「第一次露天有點怕」等語,有被告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45、49、61頁)在卷可稽,可見被
告對金融帳戶及露天拍賣網站帳號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涉及不法情事乙節,亦已有所預見。
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件我沒有與對方簽約,我不知
道對方的年籍資料等情(見偵一卷第32頁),足見被告與對
方並非熟識,難認有何特殊信賴基礎。況檢察事務官於偵查
中詢問「一個帳戶一日可以賺2000元,一個月可以賺6萬元
,你不覺得很不合理?」,被告回答「有想過」等語(見偵
一卷第33頁),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
人業如前述,應當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報酬之理,對方願
以高額代價向被告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
不合常理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
對方願以高價租用他人金融帳戶,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
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
法目的,然被告竟僅因為圖獲得高額租金,即在未為任何查
證下,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2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
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就對方是否會
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
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復參
以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轉匯帳戶內之款項,
且一旦經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
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
無法確保本案2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
仍為貪圖前述高額報酬,不顧上開風險,決意將本案2帳戶
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2帳戶果
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
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
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
有本案犯行,被告上開辯解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既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
是辯護人具狀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
難逕與向童淑菁等8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童淑菁等8人因受
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童淑菁等8人之財產,使該集團得順
利自本案2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期約對價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童
淑菁等8人受騙匯入第一層帳戶,進而轉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
額甚鉅,且被告迄今未能賠償童淑菁等8人,致犯罪所生損
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查本案童淑菁等8人所匯入第一層帳戶,進而轉匯入 本案2帳戶之款項,均經他人轉匯,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 轉匯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被告於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提供本案2帳戶後合計取得3萬8 600元之獲利等語(見警一卷第10、14頁、偵一卷第33頁) ,此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卷宗標目 1 高雄市警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960700號卷一(警一卷) 2 高雄市警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960700號卷二(警二卷) 3 高雄市警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960700號卷三(警三卷) 4 高雄地檢113年偵字第25392號卷(偵一卷) 5 高雄地檢113年偵字第35748號卷(偵二卷) 6 高雄地院114年金簡字第86號卷(院卷)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匯款 第二層匯款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童淑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9時25分許起,以臉書私訊MESSENGER(暱稱「Tang Li Tang」)、通訊軟體LINE(暱稱「Tang Li」、「匯豐銀行陳建明」)與童淑菁聯繫,佯稱:工作出問題急需用錢云云,致童淑菁陷於錯誤,於右列第一層匯款時間將第一層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內;嗣後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第二層匯款時間將第二層匯款金額,自第一層帳戶轉匯入第二層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21日11時12分許 77萬6000元 黃姿臻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11時14分許 77萬5400元 李恩珮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郭婉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揚名立萬俊達」、「No Borders專屬客服」)與郭婉芸聯繫,佯稱:註冊APP「No Borders」可投資購買平台內之商品後販售賺取價差以獲利云云,致郭婉芸陷於錯誤,於右列第一層匯款時間將第一層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內;嗣後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第二層匯款時間將第二層匯款金額,自第一層帳戶轉匯入第二層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10時5分許 42萬元 平萍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10時7分許 41萬9400元 李恩珮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玉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起,以臉書私訊MESSENGER(暱稱不詳)與陳玉華聯繫,佯稱:千興鋼鐵國際公司正在集資,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玉華陷於錯誤,於右列第一層匯款時間將第一層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內;嗣後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第二層匯款時間將第二層匯款金額,自第一層帳戶轉匯入第二層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5日12時25分許 46萬元 薛宗祐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5日12時30分許 26萬4500元 李恩珮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賴佩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心穎」、「財謀天下(群組)」、「千興國際營業員1」)與賴佩珍聯繫,佯稱:註冊APP「千興」可指導操作股票投資,需先匯款繳納分潤及稅金等始可出金云云,致賴佩珍陷於錯誤,於右列第一層匯款時間將第一層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內;嗣後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第二層匯款時間將第二層匯款金額,自第一層帳戶轉匯入第二層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0時0分許 280萬元 柯沛皙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0時6分許 200萬元 李恩珮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0時8分許 79萬9100元 5 陳玥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omとPちやん」、「customer services9527」)與陳玥君聯繫,佯稱:註冊APP「coinbase wallet」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陳玥君陷於錯誤,於右列第一層匯款時間將第一層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內;嗣後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第二層匯款時間將第二層匯款金額,自第一層帳戶轉匯入第二層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26日12時31分許 290萬元 柯沛皙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2時33分許 200萬元 李恩珮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2時35分許 89萬9600元 6 彭文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股指南針(群組)」、「瑞泰客服中心NO.166」)與彭文輝聯繫,佯稱:註冊APP「瑞泰投資」可指導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彭文輝陷於錯誤,於右列第一層匯款時間將第一層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內;嗣後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第二層匯款時間將第二層匯款金額,自第一層帳戶轉匯入第二層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4日10時27分許 180萬元 薛宗祐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10時30分許 179萬9600元 李恩珮所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吳雨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弘儀」、「股海龍王(群組)」、「李惠欣-股票老師」、「莉莉-股友」、「裕杰客服小助手」)與吳雨芹聯繫,佯稱:註冊APP「裕杰投資」可指導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雨芹陷於錯誤,於右列第一層匯款時間將第一層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內;嗣後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第二層匯款時間將第二層匯款金額,自第一層帳戶轉匯入第二層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5日9時22分許 145萬5000元 薛宗祐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5日9時24分許 145萬5100元 李恩珮所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黃秀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強」)與黃秀英聯繫,佯稱:能預測香港彩票號碼,可匯款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黃秀英陷於錯誤,於右列第一層匯款時間將第一層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內;嗣後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第二層匯款時間將第二層匯款金額,自第一層帳戶轉匯入第二層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5日10時27分許 28萬元 薛宗祐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5日10時39分許 28萬400元 李恩珮所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