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56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0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榮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8日19時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瑞賢門
市,將其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安泰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
式,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橘子」(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安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以此方式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又同時將其向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科技公司)註冊取得之MaiCoin
加密貨幣帳戶(入金地址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MaiCoin帳戶)、MAX加密貨幣帳戶(入金地址
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X帳戶,
下稱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亦提供予「橘子」使用。嗣「
橘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蔡孟瑤、謝黃秀指、唐珮心、李欣穎、
廖怡媜、邱奎璿、高鎮州、許永松、林重甫(下稱蔡孟瑤等
9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安泰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轉匯
至MaiCoin帳戶、MAX帳戶,用以購買加密貨幣泰達幣後轉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嗣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詢據被告林榮濱固坦承有將安泰帳戶提款卡寄交予「橘子」
,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
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是在臉書網路上認識暱稱「橘子
」之人,說他帳戶無法提領,叫我先將帳戶借給他,等他之
後下來高雄,再將帳戶提款卡還我,我沒有跟「橘子」見過
面,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聯絡地址、電話等資料
,我沒有申辦MAX、Mai Coin等帳戶,我會提供MAX、Mai Co
in等帳戶申設用的個人資料給「橘子」,是因為「橘子」說
提供帳戶資料一天可以獲得8千至1萬元的分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安泰帳戶之提款卡寄予LINE暱稱
「橘子」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安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提供其與LI
NE暱稱「橘子」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堪以認定。而
本案3帳戶資料已由「橘子」收受,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收取詐騙蔡孟瑤等9人款項及購買泰達幣入金之用等情,業
據告訴人蔡孟瑤等9人各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蔡
孟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告訴人謝黃秀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新臺幣
匯款請書影本;告訴人唐珮心提出之安泰銀行新臺幣存提交
易憑條影本;告訴人李欣穎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
;告訴人廖怡媜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高鎮州提供之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告訴人許永
松提供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份;告訴人林
重甫提供之王道商業銀行綜合交易憑證、LINE對話紀錄擷圖
各1份;安泰商業銀行113年8月30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
0011463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
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195號函、現代科技公司113年9月27日
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2706號函暨所附MAX、MaiCoin等帳戶
申登人資料、入金、訂單、內部轉帳紀錄各1份、被告之安
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是被告確有交
付安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遭詐騙集團用以
收受騙取蔡孟瑤等9人之款項,再以被告安泰帳戶內之金錢
入金購買泰達幣後轉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Mai Coin帳戶及MAX帳戶之申登資料中,皆有被告手持身分證
及分別寫明「僅限MAX平台註冊使用2024/5/7」、「僅限Mai
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4/5/7」之紙張之合照、申設MAX帳號
及Mai Coin帳戶所使用之門號均為0000000000號(見偵一卷
第39、47、11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使用之手機門
號相同(見偵卷第29頁受訊問人欄),依MAX帳戶之註冊教
學可知,如欲提領數位資產,則需綁定手機號碼 (見偵一卷
第73頁),而綁定手機號碼則需傳送驗證碼(見偵一卷第73
);而Mai Coin帳戶亦需綁定手機號碼始能傳送或接收加密
貨幣(見偵一卷第87頁),足見Mai Coin帳戶及MAX帳戶之申
請設立實無法僅憑證件照片及與寫明「僅限MAX平台註冊使
用2024/5/7」、「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4/5/7」之
紙張之合照等資料,尚需申登手機協助驗證,故被告於偵查
中辯稱未申辦Mai Coin帳戶及MAX帳戶云云(見偵一卷第61
頁),自無足採,被告確實係於申設Mai Coin帳戶及MAX帳
戶後,將Mai Coin帳戶及MAX帳戶2個帳戶交與「橘子」使用
。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
法理由明確載明:「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
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可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規範,僅在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即已成罪,本質上為行為犯。
⒊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係透過臉書上聯誼社團加入「
橘子」通訊軟體LINE好友,沒有「橘子」聯繫方式,更未曾
見過面,僅認識2、3個月(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移歸字第673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656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0頁),實難
認被告與「橘子」具備一定信賴基礎,又被告於警詢供稱「
橘子」有投資需求,要求借用被告銀行帳戶,並表示會分潤
云云(見偵卷第29頁)、嗣於警詢陳稱「橘子」從事金融投
資,欲借用被告銀行帳戶充作其新的投資客戶,被告可順便
領取微薄投資分紅云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高市三二分偵字第11372711400號卷第18頁),復於偵查中
供承「橘子」陸續向伊借款3、5萬元,「橘子」說無法提領
,叫我帳戶先借他,等「橘子」來高雄,再將安泰帳戶提款
卡還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60頁),被告前後供詞反覆,惟
被告辯稱之上開3種交付理由,皆無法充做被告提出交付安
泰帳戶提款卡、密碼及Mai Coin帳戶及MAX帳戶予無一定信
賴基礎之「橘子」之正當理由。是以,本件被告已該當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
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
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
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
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
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2003號),因被告所犯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至聲請意旨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此雖非無見
,惟本案被告被訴法條(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示之罪,應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又所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
向蔡孟瑤等9人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
安,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
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蔡孟瑤等9人詐得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1層) 匯款時間/金額 (第2層) 備註 1 蔡孟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孟瑤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宏亞投資」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蔡孟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安泰帳戶。 113年5月16日11時59分匯款30萬元(另產生手續費30元) 113年5月16日12時4分許轉帳30萬2,000元至Max帳戶(另產生手續費15元) 113年度偵字第26565號 2 謝黃秀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黃秀指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朝龍投顧」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謝黃秀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安泰帳戶。 113年5月16日13時38分匯款30萬元(另產生手續費30元) 113年5月16日13時42分許轉帳30萬元至Max帳戶(另產生手續費15元) 3 唐珮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唐珮心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中洋投資」、「全啟投資」等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唐珮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安泰帳戶。 113年5月16日13時46分許匯款46萬8,511元 113年5月16日13時54分許轉帳46萬9,000元至Mai Coin帳戶(另產生手續費15元) 4 李欣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欣穎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天剛投資」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李欣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安泰帳戶。 113年5月17日11時31分許匯款90萬元(另產生手續費30元) 同編號5告訴人廖怡媜⑽⑾⑿⒀⒁⒂部分轉匯過程 5 廖怡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10時59分許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怡媜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博奕網站云云,致廖怡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安泰帳戶。 ⑴113年5月15日10時59分許轉帳5萬元 ⑵113年5月15日11時3分許轉帳5萬元 ⑶113年5月15日11時4分許轉帳5萬元 ⑷113年5月15日11時5分許轉帳5萬元 ⑸113年5月15日11時6分許轉帳5萬元 ⑹113年5月15日11時7分許轉帳10萬元(另產生手續費15元) ⑺113年5月15日11時8分許轉帳10萬元(另產生手續費15元) ⑻113年5月15日11時9分許轉帳15萬元(另產生手續費15元) ⑼113年5月15日11時10分許轉帳15萬元(另產生手續費15元) ⑽113年5月17日11時24分許轉帳10萬元(另產生手續費15元) ⑾113年5月17日11時25分許轉帳10萬元(另產生手續費15元) ⑿113年5月17日11時27分許轉帳5萬元 ⒀113年5月17日11時28分許轉帳2萬2,000元 ⒁113年5月17日11時30分許轉帳15萬元(另產生手續費15元) ⒂113年5月17日11時31分許轉帳2萬8,000元(另產生手續費15元) ⑴⑵⑶⑷⑸⑹⑺⑻⑼ 113年5月15日11時31分許轉帳46萬元至Mai Coin帳戶;113年5月15日11時32分許轉帳29萬元至Max帳戶(均另產生手續費15元) ⑽⑾⑿⒀⒁⒂ 113年5月17日11時40分許轉帳60萬元至Max帳戶;113年5月17日11時42分許轉帳75萬元至Mai Coin帳戶(均另產生手續費15元) 6 邱奎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奎璿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如欲出金需繳交30%之佣金云云,致邱奎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安泰帳戶。 113年5月14日 9時37分匯款 175萬2,850元 ⑴113年5月14日9時44分轉帳100萬元至Max帳戶(另產生手續費15元) ⑵113年5月14日9時45分轉帳75萬元至Mai Coin帳戶(另產生手續費15元) 114年度偵字第2003號(移送併辦) 7 高鎮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9時5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高鎮州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高鎮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安泰帳戶。 113年5月10日13時1分匯款98萬元(另產生手續費30元) ⑴113年5月10日13時14分轉帳50萬元至Mai Coin帳戶(另產生手續費15元) ⑵113年5月10日13時15分轉帳48萬元至Max帳戶(另產生手續費15元) 8 許永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永松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雲策」、「摩根」、「美好創新」等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許永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安泰帳戶。 ⑴113年5月17日14時4分匯款5萬元 ⑵113年5月17日14時5分匯款5萬元 113年5月17日14時36分轉帳30萬元至Mai Coin帳戶(另產生手續費15元) 9 林重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重甫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亞馬遜」購物商場購買商品,透過轉售之方式賺取價差云云,致林重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安泰帳戶。 113年5月14日 12時58分匯款30萬元(另產生手續費30元) 113年5月14日 13時6分轉帳30萬元至Mai Coin帳戶(另產生手續費15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