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濬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4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濬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濬智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5、79、8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
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上開
修正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卷內並無事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行騙之人數達3
人以上之事實有所認知,檢察官起訴法條亦同)。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
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
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
般洗錢罪處斷。
4.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爰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配合轉匯、提領款項
,使詐騙之人得以順利取得贓款,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亦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
院審理中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被害人2人因此同意給予
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115至119頁)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
卷),依起訴書附表編號之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業如前 述,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件未獲有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8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 認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洗 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42號 被 告 莊濬智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濬智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知悉如非欲遂行犯罪,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提供帳戶、 代領款項之必要,代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民眾遭詐騙所匯之 贓款;且應知悉提供帳戶予網路交友結識之不明人士,並代 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指定之人,將 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 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前某日加 入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提供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等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水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現金。再由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李瑞仁、柯泓瑜(下稱李瑞仁等2人 ),致李瑞仁等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第一層帳 戶之時間及金額」匯款至指定帳戶,旋由莊濬智依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 額」,並於附表所示「提領情形」提領款項後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分層化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經李瑞仁等2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李瑞仁、柯泓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濬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申辦中信帳戶、合庫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水」之人,並提領中信帳戶、合庫帳戶內款項,再交予「阿水」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李瑞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柯泓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4 被告莊濬智中信帳戶、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瑞仁等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轉匯至被告名下中信帳戶、合庫帳戶之事實。 5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78342號函暨附件1份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5月24日合金總電字第1132102496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3年5月24日合金灣內字第1130001572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871號函暨附件各1份 證明被告莊濬智於偵查中自承轉匯、提領其名下中信帳戶、合庫帳戶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濬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查卷附事證,無3人以上)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對數被害人所為之詐欺 、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請數罪併罰。另被告與暱稱「客服 妮妮」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開一般洗錢犯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查無證 據可證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提領情形 1 李瑞仁(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7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妮妮」聯繫李瑞仁誆稱:匯款後有高機率獲取緬甸寶石,另可回饋現金新臺幣50萬元等語,致李瑞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於112年9月26日10時17分,匯款3萬8,000元至被告莊濬智名下合庫帳戶 於112年9月26日11時56分,轉匯2萬9,000元至被告莊濬智名下中信帳戶 ⑴由被告莊濬智於112年9月26日20時1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新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其名下中信帳戶內2萬9,000元得手,並將領得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⑵由被告莊濬智於112年9月26日11時58分、同日11時59分許,操作其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其合庫帳戶內3萬15元、3萬15元轉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其他帳戶。 ⑶由被告莊濬智於112年9月26日19時47分、同日19時48分、同日19時49分、同日19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合平門市,分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其名下合庫帳戶2萬5元、2萬5元、2萬5元、4,005元得手,並將領得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9月26日11時34分,匯款2萬5,000元至被告莊濬智名下合庫帳戶 2 柯泓瑜(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柯泓瑜誆稱:匯款投資洗紅寶石可獲利等語,致柯泓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於112年9月26日8時18分,匯款800元至被告莊濬智名下合庫帳戶 於112年9月26日8時31分,匯款2,000元至被告莊濬智名下合庫帳戶 於112年9月26日8時41分,匯款5,000元至被告莊濬智名下合庫帳戶 於112年9月26日8時57分,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莊濬智名下合庫帳戶 於112年9月26日16時40分,匯款5,000元至被告莊濬智名下合庫帳戶 於112年9月26日17時,匯款2萬6,888元至被告莊濬智名下合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