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鴛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鴛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莊鴛鴦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24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補充更正為「
除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外,其餘均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112年
11月初某時某時許」更正為「112年11月初某時許」、編號6
詐騙方式欄「佯稱投資股票」更正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
、編號7匯款時間欄「112年11月23日0時0分許」更正為「11
2年11月23日14時11分許」、編號8詐騙金額欄「26萬615元
」更正為「26萬2615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3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
之行為,惟就告訴人周呈霙被詐騙而匯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部分(即附件附表編號1),因遭警
示圈存並未領出,有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頁)在卷為
憑,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或轉匯,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
應認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
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
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
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附件附表編號2至11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就附件附表編號1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又被
告以一提供附件所示個人身分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周呈霙、盧有丞、陳宜君、葉秋萍、吳佳蓁、王
淳仕、何瑋琪、劉文明、賴韋汝、彭盛生、被害人鄧惟堯(
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犯行,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
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本案犯行,雖最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
錢既遂罪,然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附件所示個人
身分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部分犯罪所
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其中附件附表編號1因帳戶內款項即
時圈存,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
已如前述),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
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
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
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
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附件所示個人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 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附件 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後,未及領出 或轉匯即遭圈存,業如前述,該款項既可由銀行依法逕予發 還告訴人,為免諭知沒收後,其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 ,曠日費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發還予 前揭告訴人。至本案其餘經詐欺而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 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45號 被 告 莊鴛鴦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鴛鴦可預見將自己之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 提供予陌生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線上申 辦金融帳戶,並以該申辦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往高雄○○ ○○○○○○重新申辦自然人憑證後,再於112年11月10日凌晨0時 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照片 、自然人憑證卡片(含卡片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自然人 憑證等證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證件 資料後,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先經由網路線上申辦之 方式,以莊鴛鴦提供之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分別向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兆豐銀行帳戶)、向王道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並以莊鴛鴦所提供之自然人憑證卡片進行身分驗證,以註冊 完成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開戶手續及取得該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 共計新臺幣(下同)156萬615元匯至莊鴛鴦如附表所示之上 開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呈霙、盧有丞、陳宜君、葉秋萍、吳佳蓁、王淳仕、 何瑋琪、劉文明、賴韋汝、彭盛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莊鴛鴦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8日親自前往高雄○○○○ ○○○○重新申辦自然人憑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將本案自然人 憑證等證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辯稱:我不是遺失帳 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帳戶應該是被人家盜辦的,我沒 有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給他人去申辦,也沒有自己去辦。我 不懂我人沒有到過銀行,為何可以申辦,而且我絕對也沒有 請人家代辦。我目前只有跟我先生住,我兒子已經4、5年沒 有跟我住在一起,我先生也不會拿我的自然人憑證去辦帳戶 。我沒有辦自然人憑證後不久就交給別人使用,因為我之前 被騙過一次我就怕了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周呈霙、盧有丞、陳宜君、葉秋萍、吳佳 蓁、王淳仕、何瑋琪、劉文明、賴韋汝、彭盛生、被害人鄧 惟堯(下稱周呈霙等11人)遭詐騙,而依照指示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周呈霙等 11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周呈霙等11人提供之匯款交易 明細、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王道商業 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等3家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3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周呈霙等11 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乙節,應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自然人憑證設有6碼之PIN碼(卡片密 碼),若非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他人應該無法得知密碼而順 利盜用。且被告係於112年11月8日申辦自然人憑證,而王道 銀行帳戶係112年11月9日23時59分開戶,渣打銀行帳戶係11 2年11月10日0時0分開戶,兆豐銀行帳戶係112年11月10日0 時9分開戶,有渣打銀行、王道銀行、兆豐銀行之函文各1份 附卷可稽,依上開事件時間之緊接研判,上開3家銀行帳戶 應係被告申辦自然人憑證不久後,隨即於不詳地點交付他人
使用於申辦上開3家金融帳戶甚明。
(三)復按自然人憑證卡片具有電子簽章功能,並使用於網路身分 識別使用,相當於網路電子身分證,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 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自然人憑證卡片交予 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 。又個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亦為個人殛為私密之 重要文件,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一般人,理 應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避免遭他人取得隨意冒用之認 知。況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必須驗證個人身分資料,以 確保金融帳戶確實係本人所持用。從而,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智能及經驗,理應知悉如任意將個人自然人憑證卡片或 身分證件、健保卡等重要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即可能遭冒用 以申請金融帳戶,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由該等金融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而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且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 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資料,應能預見可能 會遭冒用申請具有個人專屬性質之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 用,已屬一般人具有通常生活常識。另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6 1歲,可見被告應係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成年 人,對於此情自然無法諉為不知之理。
(四)參以被告曾涉及提供橘子支付公司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幫助詐欺案件,雖為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13、2 731、5379、9645、9911、9912、9913、9915號等為不起訴 之處分,然被告經此事件後,對其個人資料、帳戶之保護, 應更加具有心防,是其對提供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予 他人使用,有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情,即應有所 預見。準此以觀,堪認被告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前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為不詳利益,即擅將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 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又本件被害人數有11人,受騙金 額高達156萬615元,被告犯後復狡詞否認犯罪,顯見被告毫 無悔意,惡性重大,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7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 金額 匯入 帳號 1 周呈霙 (提告) 112年7月6日某時許 以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2日 20時28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2 盧有丞(提告) 112年11月初某時某時許 以佯稱徵拍照人員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8日 15時6分許 5萬元 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8日 15時7分許 5萬元 3 陳宜君(提告) 112年11月27日12時許 以佯稱投資火幣會高額獲利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7日 16時30分許 1萬元 4 葉秋萍(提告) 112年7月11日某時許 以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2日 11時57分許 20萬元 5 吳佳蓁(提告) 112年11月6日14時許 以佯稱拍攝服飾穿搭可獲利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8日 13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8日 13時7分許 5萬元 6 王淳仕(提告) 112年11月14日12時許 以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7日 15時13分許 1萬元 7 何瑋琪(提告) 112年8月下旬某日某時許 以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3日 0時0分許 40萬元 8 劉文明(提告) 112年10月30日20時6分許 以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2日 11時7分許 30萬元 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7日 10時29分許 26萬615元 9 賴韋汝(提告) 112年11月28日某時許 以佯稱徵家庭代工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8日 19時9分許 5萬元 10 彭盛生(提告) 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 以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8日 16時58分許 3萬元 11 鄧惟堯(暫不提告) 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 以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8日 17時5分許 4萬8000元 共計 156萬6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