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52號
KSDM,114,金簡,252,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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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通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5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通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韓通文辯解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
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
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
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
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
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
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
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㈡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
騙告訴人謝文隆、馬尉瀚(下稱謝文隆等2人)之財物,並
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
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謝文隆等2人詐得如附件附 表所示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57號  被   告 韓通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通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在高 雄市小港區之統一超商新漢北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振華」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以此方 式幫助「李振華」所屬之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詐 欺贓款或掩飾其來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文隆、馬尉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韓通文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社群平台認 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婉茹」之人,當時算男女朋友,她



自稱在澳門開設瑜伽會館,想將資產轉移回臺,因無法大筆 轉帳,需要其他帳戶,便向我借帳戶,我將本案帳戶帳號傳 給她,她說轉過來的錢卡在「外匯管理局」,要我與LINE暱 稱「李振華」之人聯繫,「李振華」說可將金融卡寄給他們 處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謝文隆、馬尉瀚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等情,業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其等提供之 報案資料、匯款明細、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等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 款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林婉茹」、「李振華」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佐,然依前揭對話紀錄顯示,被 告係於113年7月8日認識「林婉茹」,初識未久即於同年月1 3日寄交帳戶金融卡予「李振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 無疑。縱認被告所述屬實,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知道「林 婉茹」的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語,足見被告對該人 真實資訊、背景一無所知,彼此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即依 對方要求提供帳戶等情,堪認被告就「林婉茹」之認知甚為 有限,實難認其等間有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被告自無 因該人片面之詞,即遽信該人必定不會將帳戶資料用於不法 行為之理,亦難據該對話紀錄,認被告係因遭感情詐騙而提 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從而被告交付帳戶供該人使用之行為 ,顯有違常情。
 ㈢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 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被告亦於偵查中供 承本案帳戶沒怎麼在用且沒錢,想說寄出去沒什麼影響等語 ,足徵被告係認交付本案帳戶對其自身無何財產上損失,且 為貪圖「林婉茹」所稱之轉帳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主觀上顯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 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酌量是 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謝文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9時許,以「Tiktok Shop」客服人員的名義,向下載前開APP且有意販售商品之謝文隆佯稱:平台訂單無上限,必需不斷充值及提貨,匯款至個人帳戶後由平台收取云云,致謝文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5日11時21分許 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 2 馬尉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在交友軟體認識馬尉瀚後,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欣欣」向馬尉瀚佯稱:可投資其經營之電商平台,匯款進行投資云云,致馬尉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5日11時24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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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