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仁麒(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及附表更正
如後,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固以本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款卡遺失等語置辯,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非
遭竊或遺失為犯罪集團偶然取得(理由詳附件),而係提款
卡之持用人即被告自行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被
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其當
時主觀上自具有縱有人持本案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時,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
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
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
,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
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明。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
「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
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楊惠萍、王昕華、被害人胡純雅(下
稱楊惠萍等3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
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楊惠萍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楊惠萍等3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楊惠萍等3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
,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楊惠萍等3
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楊惠萍等3人遭詐騙之
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楊惠萍等3人
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暨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 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五、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楊惠萍等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 楊惠萍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適楊惠萍於112年9月16日上網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阿格力A」,後LINE暱稱「李依依」佯稱:可透過怡勝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楊惠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1時14分許 1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翻拍照片(警卷第17至22頁反面、第23頁反面) 2 告訴人 王昕華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適王昕華於112年10日8日上網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股市贏家M7」,後LINE暱稱「楊凱文」佯稱:可透過華準APP投資股票云云,致王昕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9時25分許 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5至36頁) 3 被害人 胡純雅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聯絡胡純雅,佯稱:可透過怡勝APP進行股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胡純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9時27分許 5萬元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5頁、第58至60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88號 被 告 吳仁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仁麒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楊惠萍、王昕華、胡純雅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轉入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楊惠萍等3人發覺 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惠萍、王昕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仁麒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提款卡交 給他人,我的提款卡是在高雄市鳳山區遺失,遺失時間我沒 有印象,是去年遺失的,因為去年工作很忙,又被收押,就 沒去掛失止付,密碼我貼在卡片的右下角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固據被告坦認明確,復有該 帳戶申登資料在卷可憑。而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至郵局帳戶等節,亦據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 詳,且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郵局 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欺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何以被告竟將提款卡 密碼書寫並貼於提款卡上,顯與一般人所知妥為保管金融帳 戶提款卡、密碼,避免同置一處,以防止遺失或遭他人冒用 之舉措相悖。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受詢問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卡密碼為何時,卻不假思索回答提款卡密碼,何以仍需將 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另被告坦承其最後一筆使用帳戶為112 年5月1日提領200元,而觀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該筆 款項提領後,存款餘額即為0元,此與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 在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前,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 餘額所剩未幾,以避免自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符,顯見被 告應認自身不會遭受損失,而輕率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自有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 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 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 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 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 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24小時即時 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 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 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 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 得之金融帳戶隨時遭掛失、止付,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 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況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 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 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 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 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 之必要,故本案若非被告有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 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斷無可能詐騙被害人等,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並使其等匯款後,旋將詐騙贓款提領一空,是被告前揭 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 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 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 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楊惠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適告訴人於112年9月16日上網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阿格力A」,後LINE暱稱「李依依」佯稱:可透過怡勝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1日11時14分許 15萬元 2 王昕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適告訴人於112年10日8日上網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股市贏家M7」,後LINE暱稱「楊凱文」佯稱:可透過華準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25分許 5萬元 3 胡純雅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聯絡被害人,佯稱:可透過怡勝APP進行股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27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