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6
89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忠益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由暱稱「T先生」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每出勤
提領贓款一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張
忠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8時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冒充警
員「王進忠」及檢察官「陳彥章」(無證據顯示張忠益知悉
本案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情事),向徐福松佯稱其涉及刑案
,需要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證物配合檢警調查云云,並
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等準公文書,致使徐福松陷於錯誤,聽
從指示將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
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
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5張(含密碼)裝入信封紙袋,置放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0號4樓之某機車腳踏墊上。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提款卡後,即指派張忠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
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總金額共計276萬2,395
元),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嗣徐福松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警方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忠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7、71、73頁),核與告訴人徐福松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
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
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上開修
正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T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
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
以共同正犯。
3.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領款、上繳款項之行為,應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就本件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7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 查,本案被告領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 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自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日期 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帳戶 區域 提領ATM地址 提領畫面證據出處 1 112.03.15 12:35 150000 丁 高雄市 玉山證券高雄分公司 警卷P173~178 2 112.03.15 12:51 120000 甲 高雄市 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 警卷P91~94 3 112.03.15 13:20 145000 丙 高雄市 彰化銀行高雄大順分行 警卷P171~172 4 112.03.15 13:28 100025 乙 高雄市 全家高雄超商輔仁店 警卷P131~136 5 112.03.16 08:12 120030 甲 臺南市 統一臺南怡安門市 警卷P95~96 6 112.03.16 08:29 100025 乙 臺南市 統一超商臺南安西門市 無 7 112.03.16 08:06 150000 丁 臺南市 玉山銀行安南分行 警卷P179~181 8 112.03.16 11:17 100025 乙 高雄市 全家超商岡山和平店 警卷P153~166 9 112.03.17 09:47 150000 丁 高雄市 玉山銀行高雄岡山分行 警卷P183~186 10 112.03.17 09:56 120030 甲 臺南市 統一超商岡山維仁門市 警卷P97~98 11 112.03.18 09:04 150000 丁 臺南市 玉山銀行臺南分行 警卷P187~192 12 112.03.18 09:12 120030 甲 臺南市 統一超商臺南新海成門市 警卷P99 13 112.03.19 09:41 127000 丁 臺南市 玉山銀行臺南分行 警卷P193~197 14 112.03.19 09:47 100000 甲 臺南市 統一超商臺南新海成門市 警卷P111 15 112.03.20 10:28 120030 甲 臺南市 統一超商臺南加喆門市 警卷P113~117 16 112.03.21 09:23 120030 甲 臺南市 統一超商赤崁門市 警卷P119~120 17 112.03.22 07:34 120030 甲 臺南市 統一臺南怡安門市 警卷P121~122 18 112.03.23 08:26 120030 甲 臺南市 統一超商臺南新運河門市 警卷P123~124 19 112.03.23 15:11 100025 乙 臺南市 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 警卷P137~141 20 112.03.24 09:33 100025 乙 臺南市 統一超商臺南小北門市 警卷P143~146 21 112.03.25 12:44 30010 甲 臺南市 華南銀行東臺南分行 警卷P125~129 22 112.03.25 12:47 100000 乙 臺南市 華南銀行東臺南分行 警卷P147~152 23 112.03.27 13:00 100025 乙 高雄市 合作金庫大社分行 警卷P167~168 24 112.03.28 10:51 100025 乙 高雄市 合作金庫大社分行 警卷P169~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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