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98號
KSDM,114,審金訴,198,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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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254號、113年度偵字第374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貴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吳榮貴蘇政文郭恆佑(蘇政文尚待提解、郭恆佑尚待拘 提通緝,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 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 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等亦均不知悉款項上繳後之流向 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 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張秉程盧韋霖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家偉」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 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張秉 程指揮蘇政文調度下線車手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確認人頭 帳戶可正常使用後,交予車手持往提領贓款,並繳回予蘇政 文,蘇政文再上繳予郭恆佑,郭恆佑轉交予不詳幣商購買虛 擬貨幣後上繳。復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欄所載詐騙手法,使各該欄所載之人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各該人頭 帳戶內,蘇政文再指示吳榮貴前往超商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 並測試帳戶可否正常使用,確認無誤後即前往附表各編號之 提領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載款項再交予蘇政文蘇政文收 齊後以不詳方式上繳予郭恆佑,郭恆佑再持以購買虛擬貨幣 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 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 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 收及保全,吳榮貴則獲取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報酬(即提領款 項之3%)。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榮貴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8至11頁、偵緝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81 至83頁、第92頁),核與附表各編號被害人警詢證述、證人 蘇政文郭恆佑偵訊證述(見偵字第21356號卷第69至71頁 、第76至77頁、第89至91頁)均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起訴書就附表編號4部分,漏載至誠德街上之全聯超市提 領20,000元部分,此部分業經被告坦承監視畫面所攝得之人 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83頁),應予補充。  ㈡、被告知悉其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及測試人頭帳戶等分工,亦 知悉各次犯行參與者均達3人以上,取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 斷點洗錢,已認定如前,仍基於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 作,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 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3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 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僅 與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 其所分得之犯罪所得而形同已繳回犯罪所得外,與其餘被害



人均未達成調解,同未繳回犯罪所得,但於上訴審仍可繳回 或賠償,繳回後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 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對於提領之金 額雖有漏載之情形,但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由本院逕予補充即可,毋庸擴張犯罪事實。被告於附表編 號1、2、4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提領款項之數個舉動,各 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 當。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載犯行,均與蘇政文郭恆佑、張 秉程、盧韋霖、「陳家偉」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述各犯行,均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繳交「其」犯罪所得,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 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 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 金額」之解釋,除將使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 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 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 「犯詐欺犯罪」(第2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 圍之體例抵觸外,更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 (例如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 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 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 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 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



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 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 款項,此時已符合第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 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 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 罪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 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 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 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 其立法技術之問題,已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查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 號2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如期履行,形同已繳回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即應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 ,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於 判決前已履行之賠償金額僅占其提領之犯罪所得約14%,本 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 ,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所賠償之金額對被害 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 ,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2、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稱「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用語 相同,但詐防條例之立法說明已明指本條減刑理由在於「因 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為使 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 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 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顯見本條重點在於下游共犯於個案中有無盡 力配合調查並提供「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俾利檢 警逐步向上查緝,若有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即已符合本條減刑意旨,不應僵化解釋為必須實際查獲該詐 騙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否則不但難以因 應實務上變化多端之組織態樣(以現行實務上所見詐騙犯罪 模式,分工有日趨細膩或參與態樣日趨複雜之傾向,機房成 員可能與水房成員、取款車手完全不認識,不僅透過中介者 設置斷點,同1人亦可能同時與不同組織合作進行詐騙,甚



至有將洗錢、建置詐騙網站等工作外包予其他犯罪集團之情 ,此時前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究何所指必生困 擾。遑論個案中之行為人可能根本未遭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又何來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以 實務上最常遭查獲者均為下游取款車手,其等顯然無從得知 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何人,縱使盡力配 合查獲其已知之上手(如車手頭、收水頭等),檢警同順藤 摸瓜逐步查獲上游成員,卻僅有最接近狹義之「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者」之集團成員可獲減刑寬典,不惟導致層級 越高、參與程度越深者可以大幅減輕刑責;層級較低者無論 如何協助向上查緝,均無從減輕刑,形同鼓勵層級較高者之 不當結果,並在共同正犯間形成不合理的差別對待外,更將 大幅降低本條預期成效,導致反抗能力較低之下游成員不願 意甘冒背叛組織成員之風險協助查緝,反背於本條立法原意 ,故本條後段應根據其立法目的為目的性擴張解釋為包含「 其他正犯或共犯」(至於符合後之減刑幅度,仍應參酌當時 偵查進度、行為人提供之證據多寡及據以查獲之正犯或共犯 之位階、重要性、對於破獲組織之貢獻度等項予以裁量酌減 之幅度高低,自屬當然)。查被告於113年2月9日警詢時, 即已供出並指認其上手為蘇政文郭恆佑(見警卷第11頁) ,嗣員警於113年4月16日查獲被告與許正陽張宇賢等人共 犯之另案時(即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7號),亦經由 被告與許正陽張宇賢等人之指認,確認蘇政文涉案情節及 確認收水為郭恆佑,雖尚有張秉程盧韋霖及「陳家偉」等 共犯,但因尚無法掌握其等住居所及使用之交通工具,因此 尚未查緝到案,有另案之林園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可證,並經 本院另案認定在案,有另案電子卷證可憑,堪認蘇政文、郭 恆佑確係因被告之供述與協力而查獲,被告又符合偵審自白 及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實際發還犯罪所得等要件,應參酌其 到案後因此查獲蘇政文郭恆佑,但尚未因此查獲張秉程盧韋霖及「陳家偉」等對於破獲組織之貢獻程度,就附表編 號2之犯行,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次犯行有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減輕事由,因本條前段與後段合 計有「偵審自白」、「繳交犯罪所得」及「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正、共犯」3項要件,係單一之減刑事由,但不需 符合全部要件即可減輕,全部要件均符合時,係依刑法第66 條但書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亦即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4 月,而非同時構成2個獨立的減輕事由而得依序遞減),其 餘各次犯行,被告雖符合偵審自白及協力使檢警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但未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同未賠償附表各被 害人之損失而實際發還犯罪所得,即無從適用新法之減刑規 定(因本條前段與後段係併存之要件,行為人除偵審自白及 協力使檢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方得依同條項後段減免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 錢花用,便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款項,自己亦分 別獲取各該不法報酬,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 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 又被告擔任車手及測試人頭帳戶等分工,犯罪情節、惡性及 參與程度雖輕於蘇政文郭恆佑、張秉程盧韋霖、「陳家 偉」等人,但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 ,復有其他詐欺案件審理中,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 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 獲取之犯罪所得同非甚鉅,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盡力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按期賠償損失、獲得原諒(詳附表各編號所載) ,往後如依約履行,被害人所受損失即可獲得適度填補,並 可見其彌補損害之誠意,至其餘被害人雖因未到庭參與調解 或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無從達成和解,但所受損失仍可另行 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 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為焊工,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 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 頭陳述之意見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分別量 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4次犯行之時間固甚為接近,犯罪手法及罪質 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相 同,合計詐取之金額仍逾19萬元,洗錢之金額更達212,000 元,並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均無從追查,自己則分受 5,700餘元之犯罪所得,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



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僅因貪圖不法獲利,即於短時 間內密集透過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可見 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 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其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暨立法 者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已設定同次詐騙行為 詐騙總金額達500萬元者應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價值揭示 (本案雖非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但在定應執 行刑時仍有指導之作用)等,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始終供稱其分受之犯罪所得為所提領款項之3%(見警卷 第9頁、本院卷第83頁),即應依此計算其附表各次犯行實 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除編號2以外,其餘既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自應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 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提領 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191,975元及其他不 明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 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阮秋安新光帳戶提領,仍 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 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 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 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 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 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 得,提領後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 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洗錢方式資助後續之 犯罪,甚至擴大犯罪規模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即與 沒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切斷(組織)犯罪資金來源,避免將



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擴大犯 罪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被告又係因貪圖小利 始涉險犯罪,之後如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 決賠償,同須履行,如諭知沒收上開洗錢標的,足以影響其 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 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各次被害情形、證據出處及主文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匯入帳戶與取款情形 和解及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有無告訴 1 吳佩珆 不詳之人於113年1日29日晚間向吳佩珆佯稱因網拍之賣場資訊未認證,需轉帳以完成認證,買家方能順利下單云云,致吳佩珆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56分許,轉帳49,985元至侯威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威宇郵局帳戶)。吳榮貴再依蘇政文指示,分別前往鳳山區南和街上之鳳山區農會五甲分部、林森路上之統一超商、錦田路上之全聯超市等處,於同日19時至19時10分許,連同編號2之款項,以ATM合計提領122,000元後,全數交予蘇政文吳榮貴則獲取1,500元之報酬。 未達成調解 1、吳佩珆警詢證述(警卷第63至6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67至77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79至83頁)。 4、侯威宇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23頁)。 5、提款熱點一覽表及提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9頁、第31至45頁)。    吳榮貴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2 方竽雁 不詳之人於113年1日29日晚間向方竽雁佯稱其網路抽獎已中獎,但須先匯款驗證帳戶云云,致方竽雁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7分、58分許,分別轉帳49,980元、22,022元(合計72,002元)至侯威宇郵局帳戶。吳榮貴再依蘇政文指示,分別前往鳳山區南和街上之鳳山區農會五甲分部、林森路上之統一超商、錦田路上之全聯超市等處,於同日19時至19時10分許,連同編號1之款項,以ATM合計提領122,000元後,全數交予蘇政文吳榮貴則獲取2,160元之報酬。 已達成調解,被告願分期賠償24,000元,判決前已如期履行5,000元。 1、方竽雁警詢證述(警卷第91至9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95至11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13至115頁)。 4、侯威宇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23頁)。 5、提款熱點一覽表及提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9頁、第31至45頁)。 吳榮貴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據告訴 3 林素妃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30日向林素妃佯稱為其友人,有急用要借款云云,致林素妃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1分許,轉帳20,000元至阮秋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秋安新光帳戶)。吳榮貴再依蘇政文指示,前往鳳山區中山東路上之全家超商,於同日17時53分許,以ATM全數提領後交予蘇政文吳榮貴則獲取600元之報酬。 未達成調解 1、林素妃警詢證述(警卷第119至12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123至129頁)。 3、轉帳明細(警卷第131頁)。 4、阮秋安新光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23頁)。 5、提款熱點一覽表及提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9頁、第47至51頁)。 吳榮貴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4 李珮珺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30日向李珮珺佯稱因其未開通金流服務,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帳戶驗證開通服務,方能順利在網路賣場販售云云,致李珮珺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分許,轉帳49,988元至阮秋安新光帳戶。吳榮貴再依蘇政文指示,前往鳳山區中山東路上之統一超商及誠德街上之全聯超市等處,於同日18時3分至8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以ATM合計提領70,000元後,全數交予蘇政文吳榮貴則獲取1,500元之報酬。 未達成調解 1、李珮珺警詢證述(警卷第143至14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135至139頁、第151至155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57至175頁)。 4、阮秋安新光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23頁)。 5、提款熱點一覽表及提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9頁、第51至61頁)。 吳榮貴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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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