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一、陳建裕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呈祥國際-賽亞人」、「呈祥國際-瑪莉歐」(起訴書
誤載為馬莉歐,逕予更正)、「火箭門」、「控1」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群組名稱「Pk1 高雄 馬尼預
約」,起訴書誤載為「PKI 高雄 馬尼預約」,逕予更正,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及轉交該贓款之工
作,以賺取報酬,並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下稱系爭
手機),與系爭詐欺集團聯繫。陳建裕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欄所示手法
(無證據顯示陳建裕對冒用公務員詐欺之犯罪手法有所認識
),接續詐騙簡O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時間前未幾,將以牛皮紙袋包覆之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現金,置於其所有而停放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地
點、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未上鎖置物箱(下稱系爭置
物箱)內,再由陳建裕依「呈祥國際-賽亞人」或「呈祥國
際-瑪莉歐」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拿
取各該牛皮紙袋後,將之置放於高雄市六合公園草叢或公廁
內,繼而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拿取,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陳建裕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4
,000元之報酬。
二、嗣簡O容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假意配合系爭詐欺集團再行
交付42萬元,乃於113年10月20日14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
中東街與洛陽街之交岔路口,將含假鈔之誘餌紙袋置於系爭
置物箱。迨陳建裕接續上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
,依「呈祥國際-瑪莉歐」指示前往上址拿取該誘餌紙袋時
,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
查悉。
三、案經簡O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犯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
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
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於本件自有適用。是告訴人簡
O容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陳建裕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
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之證據。先予敘明。
貳、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院卷第286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參、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28
6、292頁),復有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組犯條例之說明:
㈠被告係參與3人以上施詐、具持續、牟利、結構性之組織:
1.按組犯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犯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確知「呈祥國際-賽亞人」、「呈祥國際-瑪莉歐」
、「火箭門」、「控1」均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且係依
「呈祥國際-賽亞人」或「呈祥國際-瑪莉歐」指示,及「
火箭門」、「控1」之指導提領贓款,嗣再將該款項置於
指定之地點等端,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核與卷附飛機對話
紀錄截圖所示相符(警卷第4、44至50頁;偵卷第95頁;
院卷第78頁)。是被告已知本件包含自身在內,已達3人
以上,且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向被害人騙取
金錢,具牟利性。
3.另系爭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先由該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被告則負責取款,嗣再將贓款置於指定之地點。準
此,足徵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是系爭詐欺集團當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甚
明,而有組犯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
用。
㈡被告應就首次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
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係於113年12月2日繫屬本院,且為被告加入系爭詐
欺集團後,最先起訴繫屬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雄檢113年11月28日雄檢信光113偵32384字第1
139099910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截附卷可參。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被告本件即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
二、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洗錢罪之要件:
㈠本件係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將款項置於定點後,由被告領取再轉交上手,以隱匿該詐欺
所得去向,業如前述。
㈡是被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原犯罪行為之關聯,而掩飾、隱
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
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防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犯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下稱加重詐欺罪),及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下稱一般洗錢罪)。
四、本件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適用: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
1.被告於本院供稱略以:其僅領包裹,不知系爭詐欺集團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騙,該集團未告知其被害人如
折返或碰面時要如何應對,苟遇此情形,其會說妳車箱未
蓋好,我幫妳蓋,不會向被害人說係來取款(院卷第286
、292、293頁)。
2.另觀諸卷附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下稱系爭截圖),未見有何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騙
告訴人之內容;而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取款時,
身上並無吊掛相關證件,亦未與告訴人碰面,且其嗣為警
逮捕時,復未扣得上開物品(警卷第30、32至50頁)。
3.再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日新月異,不論是個
案中所施用之手法,或共犯間所負責之工作、所知悉之詐
欺內容,均有所不同。
㈡準此,堪認其上開所辯,尚非顯屬無稽,基於罪疑惟輕原則
,即無從遽以此加重要件相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惟此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得逕予審認,尚無需變更起
訴法條,併予敘明。
五、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4次加重詐欺既遂、編號5所示
1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開說明,應認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六、被告與「呈祥國際-賽亞人」、「呈祥國際-瑪莉歐」、「火
箭門」、「控1」及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處斷。
八、減刑事由:
㈠相關說明:
1.按犯組犯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
2.犯洗防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組犯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
欺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4.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準此:
⑴已符合上開組犯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防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事由。
⑵被告迭稱本件取得14,000元之報酬,且該款項業已扣案(警卷第5、13、30頁;偵卷第96頁;院卷第25頁),應認該犯罪所得業已繳交,爰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又上開組犯條例及洗防法減刑事由,因被告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
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至被告稱其提供上游資料,惟亦自承尚未查獲(院卷第287頁
),卷查亦無相關事證,尚難認有詐危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
用,併此指明。
九、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
上所組成之系爭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
民眾詐騙金錢,並擔任車手,使詐欺集團更形氾濫,助長原
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
㈡前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非無悛悔,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犯後態度難謂為佳(院卷第294頁)。至其雖稱有意賠
償告訴人,並提出賠償計劃書,惟亦表示其須交保始得為之
,家人無法協助(院卷第293、297、299頁)等語。被告既
現為本院羈押中,自難認其目前確有賠付告訴人之可能,附
此敘明。
㈣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減刑之規定。
㈤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暨生活狀況等,及告訴人請求對其重判,及檢察官請求
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就此表示無意見之一切情狀(
院卷第81、29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洗錢標的: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惟觀諸該規定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今附表一中之贓款,除附表一編號5係為員警準備之假鈔外( 警卷第2頁),餘均經被告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置於指 定地點轉交上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或非屬財物,或經被告轉交上手 而不知去向,均難認係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上開說明,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迭謂:其獲得14,000元之報酬 等語,乃其本件之犯罪所得,且業據扣案,已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諭知沒收。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系爭手機,係被告用以與系爭詐欺 集團聯絡用,業據其供承在卷(院卷第25頁),並有系爭截 圖在卷可稽,爰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沒收。四、至扣案附表二編號2之存摺,及附表二編號3中除上述犯罪所 得14,000元外之5,800元,尚乏證據足認與本件有關,應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佳玲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被告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簡O容 系爭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15日9時許起,致電簡O容,假冒士林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官、檢察官、主任檢察官,向其佯稱:因涉洗錢案,須領出定存協查金流云云,其間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款及公證本票」截圖予簡O容,以資取信 113年10月15日15時36分許/高雄市新興區中東街與洛陽街之交岔路口/30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警卷第53至56頁;偵卷第93至97頁) ⑵LINE對話記錄截圖(警卷第64至68頁)、手寫提領記錄(偵卷第101至105頁)、王詩淳之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存摺影本(警卷第58、59頁)、王思惟之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存摺影本(警卷第60、61頁)、王思惟之新光銀行存摺影本(警卷第62、63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107至111頁) ⑶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第115頁) 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2至43頁) ⑸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飛機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4至50頁) 2 113年10月16日12時53分許/同上/45萬元 3 113年10月18日9時58分許/同上/42萬元 4 113年10月19日14時33分許/同上/42萬元 5 113年10月20日14時22分許/同上/42萬元(假鈔)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元大銀行存摺1本(葉忠政所有) 3 新臺幣19,800元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978400號 警卷 2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32384號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20號 聲羈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1號 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