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騰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壹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張育騰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
特殊限制,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
耳目,是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匯款
並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或兌換成泰達幣轉出之必要,惟其卻僅
需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將所收受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
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地址,即能獲得4%手續費作為報酬,而已
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與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來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泰達
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為賺取報酬,
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
、隱匿犯罪集團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與「黃保樹」【LINE暱稱「忠義(愛u商行)」,下稱「忠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忠義」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平台Tik
Tok、LINE暱稱「指導員-小艾」,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欒
興瀛,致欒興瀛陷於錯誤,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欣瑤申辦之一卡
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
通電支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元大銀行帳戶內,
張育騰依「忠義」指示將等值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綁定之電
子錢包,以此分層化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欒興瀛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欒興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張育騰
、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
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金訴卷第37頁),復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元大銀行帳戶交予「忠義
」供款項匯入,並依「忠義」指示購買泰達幣,再匯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稱:我在火幣平台看到「忠義」刊登廣告要買泰達幣,我
就跟他接洽,只是單純想賺錢,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辯護人
為其辯稱:被告從事泰達幣買賣並未違法,被告是在火幣平
台看到黃保樹,被告與黃保樹並非一夥,且泰達幣係從交易
所取得,並非同一批泰達幣回流給詐騙集團之情形,被告沒
有查詢款項是否為贓款之義務,且被告已經核對對方在火幣
平台註冊的身分證,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洗錢罪嫌等語
。經查:
㈠被告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予「忠義」供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社群平台Tik Tok、LINE暱稱「指導員-小艾」,以
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欒興瀛,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
ATM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一卡通電支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元大
銀行帳戶內,被告依「忠義」指示將等值泰達幣轉至詐欺集
團綁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
,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欣瑤於警詢時
之證述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18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ATM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與「指導員-小艾」LINE
對話擷圖、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卡通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6、27-39、49-65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
,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
,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
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
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
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
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
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
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
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
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
,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
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
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
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
,而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雖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
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但
依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
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
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
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
。況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
之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
外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
但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
,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
易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
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
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
虛擬貨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
具保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
有疑問。亦即被告所稱「忠義」自行透過銀行匯款、進行買
賣虛擬貨幣交易應無任何困難,實無須大費周章向從未見面
之被告借用金融帳戶,供其匯入實體貨幣,再由被告將匯入
款項兌換成泰達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更何況上開
過程非但繁瑣,尚存在被告從中侵吞款項之高風險,復需給
付被告4%之佣金「成本」,然「忠義」在全無任何防免上開
風險情況下,亦無與被告簽定任何書面協議,「化簡為繁」
地透過被告提供帳戶及兌換泰達幣方式處理金流,並願意支
付昂貴代價,顯有悖於常情。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
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實無庸以如
此迂迴且層層轉手之高風險手法,將可由自己金融帳戶收取
款項且自行兌換成虛擬貨幣之程序委由毫無信任基礎之人處
理。而被告應能自此等不合常情之跡象,預見匯入其帳戶款
項應係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所得,惟被告為獲得與其
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匯入款項4%報酬,猶配合此等顯
與常情不符之模式,益證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火幣平台看到「忠義」,才
跟他接洽,我不認識他,我有跟他要身分證,他用LINE傳給
我,跟火幣平台上註冊人資訊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
-55頁)。由被告所述上情,顯見被告對於本案買賣虛擬貨
幣交易對象之身分並非熟識,而被告雖有取得「忠義」提出
之身分證照片,然由被告與「忠義」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
「忠義」轉帳帳戶數量眾多,且「忠義」、被告之帳戶亦有
數次遭圈存等限制交易之情形(見偵卷第124、129-130、132
-134、143、149、151頁),然被告卻未曾向「忠義」探究上
開眾多轉帳帳戶之款項來源,亦無確實核對上開帳戶之資訊
,仍逕自持續將所收受之款項轉換成泰達幣後轉出,藉此賺
取每筆匯款4%手續費,足見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可能為不法犯
罪所得一事並不在意。
⒋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
詐騙款項,及經由車手轉匯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再經大
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是一般智識能力及
生活經驗的人,當知悉避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亦不
可隨意為他人轉匯不明款項,以免參與詐欺集團所為犯行。
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28歲之成年人,自陳為大學肄業,從
事電商工作(見本院卷第56頁),顯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隔絕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
並完整陳述,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
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
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認識,況且被告前
已因代購虛擬貨幣,而經數次偵查程序,因認其主觀上無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而獲不起訴處分之情事(見偵卷第83-89、10
5-116頁),自已知悉詐欺集團多有輾轉透過他人代購虛擬貨
幣以遂行犯罪行為,又被告所辯稱關於虛擬貨幣交易情形不
僅與常情有違,亦未能提供虛擬貨幣之買家之真實姓名、年
籍或資金來源資訊,且未提出合理說明買方願向其購買泰達
幣之原因,更無證據可推認被告所稱經營之個人幣商仲介有
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被告猶決定提供帳戶供無信賴關係之
人匯入,再轉匯予不詳之人,行為時對於其帳戶可能係供收
取被害人詐騙款項,轉匯款項予他人可能係提領犯罪所得並
產生隱匿之結果,均有所預見,仍參與其中,對自身行為成
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
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解,不足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其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
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
),而本案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刑
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
,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
度,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
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
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固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然查,被告稱其聯絡對象僅有「忠義」一人,卷內復無
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洽,被告是否預
見本案中實施詐術之人,與指示其購買泰達幣之人,為不同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可
能,尚非無疑,從而,被告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尚有合理懷疑,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
對上開部分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併此敘明。
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事實欄各階段犯行,惟被告依「忠義
」指示將匯入元大銀行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購買等值之泰達
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行為,已屬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與「忠義」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
,貪圖自己利益,率爾提供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予「忠義」,
並配合以匯入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本案詐
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
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承認客觀行為
,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及本案擔任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
害金額、獲得之犯罪所得,及犯罪動機、目的等節,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體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6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本案匯入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由被告 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 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 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㈢查被告稱可獲取匯款金額4%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而本案匯款金額為9,765元、4萬9,999元、3萬元,可認被告 獲取之報酬為3591元【計算式:(9,765元+4萬9,999元+3萬 元)×4%=359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此為被告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二層) 1 欒興瀛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員-小艾」,向其介紹多種交友方式,謊稱:儲值完成才能開始參加交友,開始參加後,會返還所儲值的款項云云,致欒興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0日15時4分匯款3,000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112年9月20日15時30分匯款9,765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15時27分匯款1萬2,000元 112年9月20日15時49分匯款4萬9,999元 112年9月20日15時54分匯款3萬元 112年9月20日15時55分匯款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