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甫軒
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與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牟求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8月間使用通訊軟體Disc
ord與暱稱「吳迪」之人聯繫,經其居間介紹後,即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Discord暱稱「吳迪」
、「qq」、「雞屎」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致富財神」等人
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謀議丙○○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
責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虛擬貨幣之文章,佯作自身為
出售虛擬貨幣之假幣商,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則向
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給予被害人由本案
詐欺集團所支配之錢包地址,並指示被害人可向擔任假幣商
之丙○○購買虛擬貨幣,佯作被害人能藉此購買虛擬貨幣投資
獲利,待被害人受騙向丙○○聯繫並商定交易虛擬貨幣事宜,
丙○○即向本案詐欺集團回報,並由暱稱「吳迪」之人將被害
人預定購買之虛擬貨幣顆數匯至被告Trust虛擬貨幣錢包後
,丙○○復前往約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並將暱稱「吳迪」之
人匯入丙○○Trust虛擬貨幣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
集團分配給被害人之錢包地址內,製造被害人確實購得虛擬
貨幣的假象,以取信被害人。丙○○取款成功後,即依暱稱「
吳迪」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之高鐵站廁所內,由暱稱
「qq」或「雞屎」之人拿取。
二、謀議既定,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意聯絡,
而依前述分工模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士使用臉書張
貼可增加額外收入之詐欺廣告,經乙○○於113年8月16日點取
該廣告而與LINE暱稱「致富財神」之人聯繫,該人旋向乙○○
稱:可向客服申請虛擬貨幣錢包,以該錢包加入SOLM投資網
站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乙○○陷於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
獲利之錯誤,並向「致富財神」索取詐欺集團所支配之虛擬
貨幣錢包(無證據證明丙○○就乙○○其他受騙而交付款項之部
分亦有參與),經乙○○與擔任假幣商之丙○○聯繫,先約定於
113年8月30日10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丙○○即向本案詐欺集團回報
,並前往向乙○○收取10萬元款項,且將暱稱「吳迪」之人匯
入之泰達幣轉匯至詐欺集團分配予乙○○之錢包地址內,製造
乙○○已購買虛擬貨幣成功之假象,惟該筆虛擬貨幣仍由本案
詐欺集團所支配,丙○○收取款項後,遂將該10萬元款項放置
在所約定之臺中高鐵站廁所內,由暱稱「qq」或「雞屎」之
人拿取,以此方式層轉詐欺贓款,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嗣因乙○○岳母察覺其可能為本案詐欺集團所騙,遂與
警方聯繫,乙○○方知受騙並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並與丙
○○約定於同日19時許以46萬元購買泰達幣,丙○○前往向乙○○
收取20萬元之訂金款項時,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所逮捕,復
經員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
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
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至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
陳述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被
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依前述分工模式使用臉
書張貼貼文擔任假幣商及張貼可增加額外收入之詐欺廣告,
待告訴人點取該詐欺廣告而與LINE暱稱「致富財神」聯繫遭
騙而由被告與告訴人商定交易虛擬貨幣事宜後,被告遂於前
揭約定時間先後前往相同面交地點,第一次向告訴人取款10
萬元成功,而將暱稱「吳迪」之人轉入被告錢包之泰達幣轉
匯至詐欺集團所支配而分派給告訴人之錢包地址內,製造乙
○○已購買虛擬貨幣成功之假象,惟該筆虛擬貨幣仍由本案詐
欺集團所支配,復將該筆10萬元現金放置在臺中高鐵站廁所
內,第二次則因告訴人察覺受騙而取款失敗並為埋伏員警所
逮捕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17至24、163至166與207至209頁,聲羈卷第13至19頁,本院
卷第139頁),經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5
至28頁),並有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3至41頁)、扣
案之高鐵票、手機及現金翻拍相片(偵卷第47至50頁)、被
告扣案手機相簿翻拍照片(偵卷第51至65頁)、告訴人與「
致富財神」之LINE對話紀錄、幣商貼文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及文字檔(偵卷第81至109、111至114、115至124頁)、告
訴人與SOIM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及文字檔(偵卷第125至129
頁)、告訴人與暱稱「Yang」(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
文字檔(偵卷第139至1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第77至79、69至71頁)、被告虛擬貨幣錢包轉帳紀
錄(偵卷第211頁)等件在卷可查,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憑。
㈡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明確,其所屬成員則有擔任假幣商及面交
車手之被告,回收被告收取款項之暱稱「qq」及「雞屎」,
對告訴人行使詐術之暱稱「致富財神」及將被害人預定購買
之虛擬貨幣顆數匯至被告Trust虛擬貨幣錢包,供被告匯入
被害人轉匯至詐欺集團分派給告訴人使用之錢包內,製造確
實入金購得虛擬貨幣假象之暱稱「吳迪」等節,亦為被告所
自承(偵卷第17至24、163至166與207至209頁,聲羈卷第13
至19頁,本院卷第139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相簿翻拍照
片、告訴人與「致富財神」之LINE對話紀錄、幣商貼文截圖
、交易明細截圖及文字檔、告訴人與SOIM客服之LINE對話紀
錄及文字檔、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文字檔可查,
堪信本案詐欺集團已依前述分工模式而反覆對告訴人行騙等
節為真,故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或負責行使詐術、上下聯
繫、指派工作,或擔任假幣商暨面交車手前往收取詐欺贓款
等,乃屬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由三位以上
之成年人所組成,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彼此相互配合,
於一定期間內以詐欺手段實施犯罪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義之犯罪組織。
又被告經暱稱「吳迪」之人居間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為其所自承(偵卷第163至166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相簿
翻拍照片可查,故被告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為組織成
員,且允諾負責從事假幣商與面交車手之工作,自屬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
㈢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已如前述,故就此部分而
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分別依前述分工模式使用
臉書張貼貼文擔任假幣商及張貼可增加額外收入之詐欺廣告
,藉以對告訴人行使詐術等節,已如前述,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係由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而實施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是被告第一次取款成功部分,係成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告此部行為雖另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因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構成法規競合,故依
重法優於輕法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原則,而不另論罪。至
被告第二次取款失敗部分,則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交付現
金20萬元,故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已明文限定
於「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方有適
用,故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自無依本款規定相繩之可能,附
此敘明。
⒊被告向告訴人第一次取款10萬元成功後,復將該款項放置在
臺中高鐵站之廁所內,並由暱稱「qq」或「雞屎」之人拿取
,以此方式層轉詐欺贓款,而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作用,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至被告第二次取款失敗部分,則因告訴人發覺受騙並與警方
配合,方未能順利轉交,然被告依預定計畫於收款完成後將
立刻離去,故被告前往收款之行為,足認已對維護特定犯罪
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故係著
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是核被告所為,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第一次取款成
功部分,則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就第二次取款失敗部分,
則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雖有兩次前
往向告訴人收款之行為,然因各取款行為之獨立性薄弱,被
害法益又屬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故被告所犯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未遂罪等低度犯行部分,應為其既遂部分之犯行所吸收,而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論處,且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加重與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故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
條項第3款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坦承犯罪,業如前述,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已將
被告所收取之犯罪所得10萬元全額償還予告訴人等情,有卷
附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
7至98頁)及匯款單據(本院卷第121頁)可佐,足認被告已
自動繳交本案所參與部分之犯罪所得,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至被告未能具體指認上
手,而無法向上溯源等節,則有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職務報
告可查(偵卷第197至199頁),自無同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罪,亦繳回犯罪所得,已
如前述,故可認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所取得之全部財物均已
自動繳交,而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前述犯行雖從重論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然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均配合調查,有父母扶養,過往成績優良
,亦有從事公益活動,且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完畢,故請求
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16頁),然
查:辯護人所提相關情狀,本得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
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且本案犯罪模式係以虛擬貨幣交易包
裝詐欺款項金流層轉之外觀,而分別由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分工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實加劇國家追緝與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被告因貪求報酬,擔任假幣商與面交取款車
手,就此犯罪情狀而言,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已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更無情輕法重之情,
故被告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
部主張即無可採。
⒌從而,被告本案犯行,應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再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欺取財犯罪之宣示,竟不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圖謀
非法所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更透過臉書張貼販
售虛擬貨幣之假幣商貼文,佯作自身為幣商而從事收取詐騙
款項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
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不諱,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全數
償還告訴人向被告所交付之10萬元,兼衡依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
本案犯行前,尚無因其他犯罪而受有罪判決之前科素行,且
依被告所提出之先前學業成績獎狀及育幼院感謝狀(本院卷
第123至131頁)等品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
詳見本院卷第14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因輕罪相對 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被納為形成宣告雙 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而使科刑選項成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為免併科輕罪之過 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得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 刑,使之相稱,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刑 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係為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案犯行前, 尚未因其他犯罪而受有罪判決,固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之要件相符,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衡以其無視社會詐 欺犯罪氾濫,為牟己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假幣商及面 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堪認被告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之影響,故依其涉案程度及 本案犯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 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係為被告用以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害人聯繫使用,有被告扣案手機相簿 翻拍照片可佐(偵卷第51至65頁),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高鐵票2張,其中113年8月30日車次124號之左營至臺中 商務艙車票,係為被告前往臺中高鐵站將款項放置在廁所內 所購置,又同日車次1637號之臺中至臺南商務艙車票,則為 被告交款完畢後往南所使用,係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163 至166頁),堪認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已將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10萬元全額償還,業如前述,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20萬元,因已發還予告訴人 ,有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偵卷第41頁 ),故可認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擔任車手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認定顯 有困難,故應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作為計算標 準,並以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法定刑下限即1年有期徒刑 作為計算基礎,以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36萬5,000元等語,然以被告本案犯行而言,其 向告訴人所實際收取詐欺款項僅為10萬元,卷內亦無其他事 證足認被告就告訴人其他交付款項部分亦有參與,故被告就 本案所能獲取之犯罪所得自以10萬元為上限,並無所謂犯罪 所得範圍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被告既已將10萬元全額償還
予告訴人,依法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況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之估算並非在於免除檢察官就沒收前提事實之舉證責 任,仍需立基於合理基礎據以推斷被告之犯罪所得範圍,卷 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顯以檢察官主張之計算標準與基礎作為 其風險評估之基礎,縱認本案確有犯罪所得範圍認定顯有困 難之情形,仍難認檢察官所主張之計算方式能作為本案估算 犯罪所得之合理依據。從而,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範圍認定顯 有困難之情形,檢察官所主張之計算方式尚難作為本案估算 犯罪所得之合理依據,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末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附表:
編號 品項 1 iPhone手機1支(型號: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 2 高鐵票2張(分別為113年8月30日之車次124號之左營至臺中商務艙車票及同日車次1637號之臺中至臺南商務艙車票) 3 現金20萬元(已發還予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