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昊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
24號、112年度偵字第3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政昊明知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提供予他人使
用,他人得以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暨掩飾隱匿他人詐欺
取財之犯罪所得。詎吳政昊仍基於幫助一般詐欺取財及洗錢
(即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之故意,交付新臺幣(
下同)3萬元予吳亞倫作為代價,而與吳亞倫於112年3月初
某日見面,由吳亞倫提供其甫於同年2月24日申設之臺灣土
地銀行青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土銀
A帳戶)之存摺等物予吳政昊,吳政昊再將該帳戶存摺等物
轉交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取得土銀A帳戶
之存摺等物後,即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員,自112年1月10日起,透過LINE向饒
錦源佯稱:可透過操作凱豐股票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饒錦
源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3日12時4分許,臨櫃匯款30萬
元入土銀A帳戶內,旋再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
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
㈡、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3時20分前某時
許,透過LINE向陳志剛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志剛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13日13時20分許,臨櫃30萬
元至土銀A帳戶。然因陳志剛所寫匯款帳號錯誤,致未順利
匯入該帳戶,而經銀行將該退回原匯款行。
㈢、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4時14分前某時,
透過LINE向鄭泰華之妻佯稱:投資股票教學等語,致鄭泰華
及其妻均陷於錯誤,而由鄭泰華依指示於112年3月13日15時
47分許,臨櫃匯款80萬元入土銀A帳戶內。然因銀行查覺該
帳戶交易情形異常,而取消該帳戶自動化服務功能,致款項
未遭立即轉出。嗣於112年3月14日11時許,吳政昊與吳亞倫
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土地銀行青年分行之停車場見面
,吳亞倫旋於同日11時9分許單獨進入土地銀行青年分行詢
問為何取消網銀功能 及欲結清帳戶提領存款,經該行員工
察覺有異報警,而經警當場查獲吳亞倫。
二、案經鄭泰華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提出告訴、陳志剛
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提出告訴、饒錦源至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提出告訴。暨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
吳政昊(簡稱:被告)就證人陳志剛、鄭泰華、饒錦源、吳
亞倫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一
卷127、457頁,金訴二卷33頁),亦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
法取供之情形,又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
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
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陳志剛、鄭泰華、饒錦源受騙匯
款至土銀A帳戶而分別遭退還、轉出及未及領出之事實並不
爭執;並坦承其確於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土銀青年分
行旁之停車場與吳亞倫見面。但否認於當(14)日見面時曾
將A帳戶存摺交給吳亞倫,及否認曾向吳亞倫收取A帳戶之存
摺(詳金訴一卷129頁)。辯稱略以:因為吳亞倫要買虛擬
貨幣,由我跟賣家聯繫,所以我們於112年3月14日上午在土
銀青年分行旁之停車場見面。這次見面我並沒有交東西給吳
亞倫,吳亞倫要做虛擬貨幣買賣,叫我陪他去那個停車場
。虛擬幣買賣一定要有買家及賣家,吳亞倫要買,需要找一
個可以賣的。吳亞倫拿他的帳戶給我看,證明他的帳戶裏面
有錢,叫我跟賣家等他。我只知道賣家叫阿木,是網路臉書
聯繫的,但對話紀錄已經刪除。我沒有經手吳亞倫的土銀A
帳戶(詳金訴一卷129頁、審金訴卷62至63頁)等語。
參、經查:
一、被害人陳志剛、鄭泰華、饒錦源受騙匯款至土銀A帳戶,而
分別遭退還、轉出、未及領出(詳事實欄一之㈠至㈢)等情
,業經證人陳志剛(警一卷112至113、132至133、149至150
頁)、鄭泰華(警一卷160至162頁)、饒錦源(警一卷91至
92頁)證述在卷。及有土銀青年分行112年5月16日青年字第
1120001253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金訴一卷309
至317頁、警一卷65頁)、土銀青年分行112年7月11日青年
字第1120001784號函(金訴一卷321頁)、土銀青年分行113
年11月27日青年字第1130002975號函(金訴一卷447至448頁
)可佐。暨㊀陳志剛部分:有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陳志
剛與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譯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
(警一卷152至157、134至143、114至119頁)。㊁鄭泰華部
分: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警一卷
163頁)。㊂饒錦源部分: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饒錦源與暱稱黃世聰、老師特助許雅涵、營業員
蔡靜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頁面(警一卷93至
99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與吳亞倫於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土銀青年分行
旁之停車場見面,吳亞倫旋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進入該分
行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證人吳亞倫證述在卷,並有監視
畫
面截圖可佐(警一卷67至70頁),應堪信為真實。
三、又吳亞倫之土銀A帳戶於112年2月24日開戶,同年3月13日有
多筆匯款自動入戶隨即轉出及人工入款,經察覺帳戶出入異
常,土銀於同(13)日14時14分29秒做「取消自動化服務
」電腦登錄,客戶只能臨櫃交易,同時將陳志剛等2筆匯款
作退匯,並提醒匯款行關懷匯款人,如有詐騙行為,請報警
處理。陳志剛於同(13)日18時25分完成報案,A帳戶被列
為警示帳戶。因為陳志剛及鄭泰華於112年3月13日晚上報案
,所以銀行於翌(14)日上午9時59分將金額轉列,無法提
領轉帳。吳亞倫於112年3月14日上午因為帳戶無法提領轉帳
,到土銀青年分行質問金融卡網銀功能為何取消,該行員工
當即口頭告知,帳戶已列警示帳戶,禁止提領及轉帳等情,
業經證人即該行員工林美雲證述在卷,暨有該分行113年11
月27日青年字第1130002975號函(金訴一卷447至448、459
至463頁)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為真實。
四、被告雖否認曾向吳亞倫收取A帳戶存摺,及辯稱112年3月14
日與吳亞倫在青年分行旁之停車場見面,是要買賣虛擬貨幣
等語。然被告並無任何證據佐證所稱虛擬貨幣買賣為真。況
且,吳亞倫證稱其將A帳戶存摺交給被告,112年3月14日是
被告指示其前往土地銀行註銷及結清該帳戶內款項(詳金訴
一卷466頁,警一卷44、51頁)。而被告於警訊時雖否認犯
罪及以買賣虛擬貨幣置辯,但被告亦自承:吳亞倫辦好土銀
A帳戶後,是在112年3月10幾號,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我,
我再拿給阿木,阿木將3萬元交給我,我再交給吳亞倫等語
(詳警一卷12頁)。是以吳亞倫將A帳戶存摺等物交給被告
,業經渠等一致陳明。至於112年3月14日上午見面之目的,
渠等所述雖有歧異,但酌以吳亞倫所稱到該分行註銷及結清
帳戶等語,核與青年分行之前揭回函及證人林美雲所述情形
,較為相符,應認被告前揭辯詞並無足採,暨認被告於112
年3月初,交付3萬元予吳亞倫,及向吳亞倫收取土銀A帳戶
存摺,嗣因該帳戶於同年3月13日下午已成為警示戶,渠等
才又於同年月14日上午在青年分行旁之停車場見面,及由吳
亞倫單獨進入該分行洽辦註銷帳戶及領款等事宜。
五、又被告既於收取帳戶存摺時代轉報酬予吳亞倫,則被告應知
該帳戶係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但現有事證,尚乏被告
領取詐欺款或實際向被害人行騙之事證,暨乏被告知悉共同
向被害人行騙之人已逾3人。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認為被
告之主觀上僅具一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故意,客觀上亦
僅為收取存摺之行為。至於A帳戶雖尚有其他筆匯入款,但
本案起訴書僅列事實欄所示3位被害人,又乏其他匯款係詐
欺款之筆錄及物證,依現有事證,應僅認被告幫助詐欺洗錢
之被害人為事實欄所示之人,併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伍、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一、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參照)。因
此,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包含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等事
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判斷何者對被告有利或
不利,再予以整體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及於112年6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如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及於同日施行,:
1、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於本次修正後,該條條次變更為
第19條,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
2、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本次修正
後,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
1、本次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幫助犯得減刑。又被告於警偵訊
及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論是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而
於同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不得減
輕其刑。
2、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依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然因本件特定犯罪為一般詐欺取
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經由該條項規定之
結果,不能宣告逾5年之有期徒刑。因此被告僅得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減刑,而不能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仍可宣告有期徒刑5年
)。依刑法第33條第3款後段及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幫
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範
圍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
3、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本件合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
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否認犯罪,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規定減輕其刑(「得減」以原刑度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刑度
為刑量)。因此,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幫助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段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均應在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
4、綜合比較結果,被告以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規定。
㈣、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
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
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
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
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
簡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
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
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
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併此敘明。
陸、論罪:
一、按: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
,即該當於洗錢行為。而刑法第339條之罪,依照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規定,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
被害人饒錦源受騙匯出之款項,旋遭轉出,該手法即透過層
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㈡、詐欺被害人受騙而已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然車手未及領出
,因該人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該筆已匯入帳戶之受騙款
經金融機關圈存而未實際領出時,因持用人頭帳戶金融卡時
已屬著手,仍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11月24日110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決議意旨)。是以被害人鄭泰華匯入A帳
戶之受騙款項,雖未及以提領或匯轉方式轉出A帳戶,但詐
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洗錢,此部分犯行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
。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如
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現有
事證僅得認定被告收取帳戶,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此部分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及第3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陳志剛部分),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一般詐欺取財既遂罪、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饒錦源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項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鄭泰華部分)。
㈡、被告係一行為幫助他人向陳志剛、鄭泰華、饒錦源行騙及洗錢
既未遂,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既遂罪,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雖有未合。然既遂與未遂、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態樣不
同,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至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詐欺取
財罪,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審理時並已告知涉犯上開法條,
本院應得審理判決。
柒、審酌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坦承部分客觀事實,量刑刑固應
輕於始終否認客觀事實及犯罪之情形,然本案有帳戶明細等
物證可佐,被告既捨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寬典,而否
認犯罪,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得被害人原諒,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致本院尚難僅因其坦承部分證據明確之客觀事實,就
認為被告應獲得低度刑之寬典。酌以被告未實際詐騙被害人
,但曾為前揭行為,犯罪手段及惡性並非極低微。兼衡被害
人之人數與受騙金額,及被告之犯後態度(詳如前述)。再
參酌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
,詳卷)、品性(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 所示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起訴書並未 敘明及主張被告有犯罪所得,及有何應沒收之犯罪工具,為 此本判決不認定及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