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冠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
0號、第4323號、第7143號、第1073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
偵字第31610號【即併辦1】、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第14321
號【即併辦2】、113年度偵字第16690號【即併辦3】),及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689號【即追加2】),嗣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知悉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及網路銀行提款、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人耳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與附表二所示共 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基於幫助 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 間,提供附表一編號4、5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TELEGRAM 暱稱「酷樂」等詐欺集團成員。
二、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二所示帳戶資料後,分別以附 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 額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此等 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丙○○或不詳 之人再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 二所示提款金額,並上繳予附表二所示不詳共犯,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三、嗣經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吳伯鴻、林豐喜
、林宥瑞(原名林柏宇)、楊宇辰(原名楊筱琳)部分,本院另 行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被告丙○○均坦承不諱(見偵四卷第114頁;追加2 偵一卷第54頁;原金訴卷二第5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前揭告訴人提供之報案資料、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熱點資料及一覽表、監視錄影擷取畫 面;第一層帳戶:邱家櫻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盧怡慧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盧怡慧兆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二 層帳戶: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第三層帳戶:附表一編號3、5所示帳戶、林嘉銘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搜索 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供稱:我將提領出來的 錢交給飛機暱稱「鄭進一」,交付對象都是同一人;我將陽 信銀行帳戶交給飛機暱稱「酷樂」,我提領後交給飛機暱稱 「祥恩」等語(見警四卷第64頁;追加2偵一卷第6至8頁、 第53頁),且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係遭不同暱稱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足認被告本案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全部罪刑之結果,修正前洗錢罪之處斷 刑為1月以上7年未滿(即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可見修正後之最高刑度降低
,較有利被告,則本案關於洗錢之部分,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
⒋關於洗錢罪之幫助犯部分,因不論修正前後均得依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與上述結果相同,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罪名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10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8、9、11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先後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 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本案各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9、11部分,與不詳暱稱「鄭進一」、 「酷樂」、「祥恩」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 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 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 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 前實務關於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 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 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 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 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查,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 示帳戶供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編號5、10所示告訴人所用, 另於不同時間另行起意提領附表二編號8、9、11所示告訴人 之被害款項等節,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5、10部分(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與附 表二編號8、9、11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10部分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 得(見原金訴卷一第178頁;原金訴卷二第57頁),是本案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本案 關於洗錢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應依想像競合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本案 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是此部 分坦承犯行之事由僅作量刑審酌。
㈧被告除提供附表一編號4、5所示陽信銀行、合庫銀行帳戶外 ,亦提供附表一編號5所示中信銀行,此與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有法律上同一關係;上揭併辦1至3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因分別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之 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16690號追加起訴(即追加1,本院另行審理 )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該追加起訴書附表載明告訴人陳 秋月被害款項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臨櫃提領,且被告否認 有轉帳之行為(見原金訴卷一第178頁),此外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轉匯該等款項之行為,難認告訴人陳秋月之款 項係由被告轉匯及提領,然被告提供其陽信銀行帳戶供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本應成立上揭罪名之幫助犯,且觀 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明確記載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 示陽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節,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此部分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為本案起訴效 力所及,是檢察官前揭追加起訴所犯法條之記載,容有未洽 ,本院已當庭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原金訴卷一第176頁; 原金訴卷二第3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為上揭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包含上 揭㈦事由),其雖與附表二編號5、10、11所示告訴人達成調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原金訴卷一第337至338頁;追 加1院卷第45至46頁;追加2院卷第53至54頁),然尚未賠償 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見原金訴卷二第57頁),對於犯罪所 生損害尚無彌補。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被 害金額,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末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足見其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定應 執行刑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供稱:扣案手機只有IPHONE6是與 「酷樂」他們聯繫使用,其他是我私人的手機等語(見原金 訴卷一第177頁),且其他手機經員警初步勘驗並無涉案情 況,有職務報告可參(見併1偵卷第231至233頁),是被告 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被告供稱:我拿取款金額的0.3%等語(見原金訴卷二第57頁 ),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9、11共取款162萬元(計算式: 45萬元+42萬元+30萬元+45萬元=162萬元),是其犯罪所得應 為4860元(計算式:162萬元×0.3%=4860元),且未扣案,被 告亦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86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之金融帳戶 1 林豐喜 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柏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楊宇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丙○○ 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丙○○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後續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款人、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共犯(即收取贓款之人)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非被告丙○○之犯罪事實,略 5 陳宥蓁/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透過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與陳宥蓁聯繫,對其佯稱:可協助投資黃金等語,致陳宥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分,應予更正),匯款50萬元至邱家櫻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1時10分許,匯款40萬元至丙○○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1時16分許,匯款25萬元至楊宇辰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宇辰111年5月12日11時56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中信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 不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至7非被告丙○○之犯罪事實,略 8 (同併辦1、併辦2) 姚玉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高峰」、「Anney」之人,使用LINE與姚玉蓉聯繫,對其佯稱:可在APP平台匯款投資外幣等語,致姚玉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1日13時38分許,匯款30萬元至邱家櫻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13時41分許,匯款45萬元至丙○○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13時43分許,匯款45萬元至丙○○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於000年0月00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 Telegram暱稱「鄭進一」及其指派到場之人 9 (同併辦1、併辦2) 凃金蘭/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日前某時許,使用LINE與凃金蘭聯繫,對其佯稱:可在「PMSA」平台匯款投資黃金等語,致凃金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2日9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7分,應予更正),匯款30萬元至邱家櫻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9時50分許,匯款42萬元至丙○○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9時52分許,匯款42萬元至丙○○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於000年0月0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2萬元 Telegram暱稱「鄭進一」及其指派到場之人 10 (即追加1) 陳秋月/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厚德載物」、「陳曉涵」、「POIPEX-張專員」等人,使用LINE與陳秋月聯繫,對其佯稱:依指示帳戶入金,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秋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0日10時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時30分許,應予更正),匯款20萬元至盧怡慧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1年5月20日10時22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丙○○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10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至林嘉銘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11 (即追加2、同併辦3) 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沛諭」之人,使用LINE與甲○○聯繫,對其佯稱:可在「MetaTrader5」平台匯款投資原油期貨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0日9時7分許,匯款150萬元至盧怡慧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9時15分、9時1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時19分、9時21分許,應予更正),分別匯款40萬元1筆、30萬元2筆至丙○○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9時21分許,匯款30至丙○○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於000年0月00日9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 Telegram暱稱「祥恩」之人 111年5月24日8時43分許,匯款150萬元至盧怡慧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4日9時9分、9時10分許,分別匯款30萬元1筆、35萬元1筆至林豐喜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4日9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丙○○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於000年0月00日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 Telegram暱稱「祥恩」之人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壹支 經查該手機IMEI碼(見原金訴卷一第269頁)符合被告所述供詐欺所用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5、10 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二編號8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二編號9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二編號1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3962504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 警四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739號卷 偵四卷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影卷 併1偵卷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166號卷一 追加2偵一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卷一 原金訴卷一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卷二 原金訴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4號卷 追加1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5號卷 追加2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