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仁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癸○○透過通訊軟體Instgram,於民國110年間結識通訊軟體L
INE暱稱「小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卷內無證據證
明其為未成年人),並陸續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癸○○雖預
見依不詳之人指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將該帳戶暨所綁定之
個人金融帳戶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遭不法份子作為詐欺犯行收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所用
之犯罪工具,竟仍貪圖「小荷」所稱提供虛擬貨幣帳戶暨所
綁定之個人金融帳戶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每個帳戶每
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基於容任上開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
故意,於112年7月7日起開始依「小荷」指示接續向幣託(B
itoPro)加密貨幣交易所(下稱幣託交易所)及王牌(ACE
)法幣加密貨幣交易所(下稱王牌交易所)申辦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帳戶,待申辦成功後,癸○○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使用LINE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幣託交易所帳戶暨所
綁定之癸○○中華郵政帳戶及網路銀行(下稱被告郵局帳戶)
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王牌交易所帳戶暨所綁定之癸○○高雄
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下稱被告高銀帳戶)之帳戶資訊、帳
號及密碼予「小荷」使用(檢察官起訴書僅提及被告提供郵
局、高銀帳戶,應予更正),復依「小荷」指示將其郵局、
高銀帳戶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遠東銀行、凱基銀行帳戶,癸
○○並因而獲有1萬元之報酬。嗣「小荷」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帳號及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依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
向附表二所示之戊○○、庚○○、丙○○、壬○○、乙○○、丁○○與辛
○○(下合稱戊○○等7人)詐騙,致戊○○等7人陷於錯誤,各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金額,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郵局、高銀帳戶內,並遭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分別轉匯至如前述所綁定之遠東銀行、凱基銀行
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戊○○等7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等7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癸○○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
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金訴一卷第354頁,卷宗代號對照表詳如備註),本院審
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使用LINE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傳送予暱稱「小荷」之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犯行,辯稱:我是因為信賴「小荷」,所以才會把帳戶
資訊傳送給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經長久互動
而對「小荷」具有深刻之特殊情誼與信任關係,且被告亦因
聽信「小荷」所言,而從事所謂之WTI國際原油投資或網購
電商平台投資而遭騙約366萬元,故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間透過Instgram結識LINE暱稱「小荷」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並為求獲得每個帳戶每日之1,000元
之報酬,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使用LINE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資料傳送予「小荷」,被告因而獲有1萬元之報酬
,且戊○○等7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所實施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金額,匯款至被告郵局、高銀帳戶,且匯入款項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由被告依「
小荷」指示所綁定之遠東銀行、凱基銀行帳戶內等節,為被
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偵卷第17
至25頁;偵卷第309至311頁;金訴一卷第347至349頁,金訴
三卷第52至54頁),經核與戊○○等7人警詢證述大致相符(
證據出處請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及高
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77、279至280頁;
偵卷第273、275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頁)、被告與「小荷」間之LINE對話
紀錄(金訴二卷第59至95頁,完整對話紀錄請參審金訴卷第
67頁所附光碟內之電子檔,以下引用頁數以電子檔為準)及
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戊○○等7人遭詐欺匯款之證據資料
等件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未必故意;而未必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行為人雖可能因為各種理由,輕信他
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
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
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
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
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
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
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
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
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或轉帳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
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
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且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帳戶因通常會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縱未綁定一般金
融機構帳戶,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
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
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簡便而不需繁瑣程序,
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
不法目的,本可以自身名義向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
,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以,被告行為
時為58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有從事拖
吊場大門守衛之工作經歷,業據被告所自陳(金訴三卷第54
頁),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
之情形,足認被告已有相當智識與社會歷練,並非年少無知
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其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況被告於111年3月21日至22日間,經「小荷」介紹而下載「
網拍購物Tpshop平台」APP,並以「美美女裝」及提供被告
郵局帳戶作為註冊使用之網拍商家名稱及獲利帳戶而成為會
員後,因有另案被害人蔡永豪受詐欺而匯款3萬元至被告郵
局帳戶,故涉犯幫助詐欺與洗錢等罪嫌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於112年3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298號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金訴三卷第189至192頁)、被告
與該「網拍購物Tpshop平台」間之LINE對話紀錄(金訴一卷
第143至325頁)及被告與「小荷」間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
紀錄第258至274頁)可佐,而被告郵局帳戶亦因該案之偵查
而自111年7月25起設定為警示帳戶且受圈存,直至112年5月
2日方解除,被告高銀帳戶則因該案偵查於111年7月29日登
錄為衍生帳戶而受警示,直至112年5月4日方解除等節,則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第1130065047
號函所附之變更代號說明暨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金
訴一卷第103、105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內分行11
3年11月12日高銀密灣內字第1130008740號函之說明暨所附
之高雄銀行印鑑存摺掛失明細查詢(金訴一卷第115、117頁
)及被告與「小荷」間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紀錄第538、7
80頁)可查,故被告經此前案偵查及其郵局、高銀帳戶經長
達近10個月受警示、圈存之經驗,自對詐欺犯罪不法份子慣
於使用他人人頭帳戶獲取並隱匿詐欺所得,較諸他人自有更
豐富之體認,更徵被告知悉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或
虛擬貨幣帳戶使用,則因涉及金錢流通而與詐欺、洗錢犯罪
高度相關,倘仍向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資訊
及密碼,即可能遭他人所利用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為真
。
⒊被告既知上情,卻仍在被告郵局、高銀帳戶解除警示或圈存
約2個月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予毫無合理信賴
基礎之「小荷」(就被告對「小荷」毫無合理信賴基礎之認
定,請見下述就被告及辯護人辯詞部分之說明),顯見被告
就其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詐欺取
財犯罪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已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更提出被告與「小荷」間之對
話紀錄(即被證一,紙本置於證物袋內,經辯護人整理後之
對話請見金訴一卷第23至24頁,電子檔於審金訴卷第67頁所
附光碟)、被告與WTI國際原油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對話紀錄
(即被證二,紙本置於證物袋內,電子檔於審金訴卷第67頁
所附光碟)、被告與網路電商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即被證
三,紙本置於證物袋內,電子檔於審金訴卷第67頁所附光碟
)、匯款單據(即被證四,審金訴卷第67至159頁,金訴三
卷第69至161頁)與被告郵局、高銀、臺灣土地銀行及國泰
世華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即被證四至八,金訴三卷第16
9至187頁)為證。惟查:
⒈自被告與「小荷」之對話紀錄,雖可知其彼此間有互相噓寒
問暖、分享生活等言語,然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
時均陳述:我沒有見過「小荷」,不知道「小荷」之身分、
真實姓名與電話號碼,只有透過Ingstgram與LINE跟對方聯
繫等語(金訴一卷第82頁,金訴三卷第52頁),此亦與「小
荷」僅告知被告其姓名為「陳子荷」,且婉拒提供電話號碼
予被告之互動過程大致相符(對話紀錄第202、217頁),顯
見被告與「小荷」自110年起至112年7月間交付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資料之約2年期間內,彼此僅透過傳送文字訊息互
動,未曾實際對談、見面,被告全然不知對方確切身分及實
際聯絡方式,足認被告對於「小荷」之真實身分顯然無從知
悉,更無從確保「小荷」是否真有其人或其所言可否信賴,
故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對「小荷」係有信賴關係與特
殊情誼等情,然此毋寧僅為被告個人主觀情感之投射,尚不
足作為合理之信賴基礎,要難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在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予「小荷」前,已曾向
「小荷」詢問會有什麼風險,並在「小荷」僅回傳所提供之
帳戶資訊係提供予「小荷」二姊銀行內部使用等訊息後,被
告即開始依「小荷」指示申辦帳戶並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資料,且「小荷」雖稱係供作銀行內部使用,然小荷
」均未向被告說明其個人或二姊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
任職單位、聯絡電話等資料,更未告知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
銀行名稱等情,均有被告與「小荷」之對話紀錄可查(對話
紀錄第869至937頁),顯見被告毫無任何客觀而可信之根據
足以信任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不會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工具。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先前曾從事拖吊
場大門守衛(金訴三卷第54頁),但被告本案無庸從事高勞
力工作,僅因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資料予「小
荷」等甚為輕鬆容易之事,即可輕易取得每日2,000元之報
酬,被告顯然知悉此等工作內容與給薪模式顯然悖離一般合
法正當公司之經營方式,而能覺察其中蹊蹺及不法之處。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卻自承:我相信「小荷」
,所以認為提供給銀行使用是正常,沒有採取其他方式確保
自身所提供之帳戶不被濫用等語(金訴一卷第350頁,金訴
三卷第49頁),足認被告在毫無任何客觀而可信之根據,未
採取其他之查證措施之情況下,雖知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資料予「小荷」之過程顯與常情有違,而與詐欺、洗錢
犯罪高度相關,仍立基於自身對「小荷」欠缺合理基礎之樂
觀想像,客觀上未實施任何避免所提供之帳戶遭非法濫用之
措施,率然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等節為真,自無從
以被告稱相信「小荷」為由,即否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
⒊自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雖可知被告自110年間結
識「小荷」以來,因聽信「小荷」所稱之WTI國際原油投資
或網購電商平台投資,而匯款約366萬元予他人,其中144萬
則是在被告郵局、高銀帳戶解除警示、圈存後所匯等情。惟
查:
⑴被告對「小荷」之信賴並無合理基礎而屬其個人之主觀情感
投射,已認定如前,被告縱因相信小荷而從事相應之投資匯
款行為,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對「小荷」之信賴係立基於確
切根據且足以消弭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可能遭濫
用於詐欺、洗錢犯行之風險。況被告既因提供其郵局帳戶而
在「網拍購物Tpshop平台」註冊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
不起訴之處分,且其郵局帳戶與高銀帳戶更因案件之偵查,
而長達約10個月之期間內處於警示或圈存狀態,故被告經此
經驗後,業已知悉若提供帳戶帳號、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
能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等事實,均如前述,益徵被告對
「小荷」稱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係供銀行內部使用等語之信賴
,實僅為其個人對「小荷」主觀情感投射所生之不切實際之
樂觀想像,而毫無合理根據可言。從而,被告雖有聽信「小
荷」所言,從事原油投資或電商平台投資之行為,仍無從以
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雖在其郵局帳戶與高銀帳戶解除警示或圈存狀態後,仍
持續聽信「小荷」所稱之WTI國際原油投資而匯款約148萬元
餘(匯款細目可參辯護人所提出之整理表格,金訴三卷第65
至67頁)。然而,投資能否獲利之風險評估與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而可能遭濫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風險控管,實屬
二事。申言之,被告為保全自身投資,基於其個人風險評估
而樂觀相信可回收本金及獲利,並為相應之匯款行為,其獲
利與否之風險純然由被告個人所承受,被告縱輕信「小荷」
所言而從事投資行為,均屬其個人自負風險之個人選擇;但
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倘被濫用為
詐欺取財或洗錢工具,該風險將外溢由被害人所承受,被告
就其行為所可能導致之侵害被害人風險既有所知悉,自應慎
重行事,而不得以處理自身投資事宜之相同輕率態度敷衍以
對,但被告依然僅憑毫無合理信賴基礎之「小荷」所言,率
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自足認客觀上毫無防免之
作為,主觀上出於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而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是以,被告匯款投資與提供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之行為,雖均以「小荷」所言為基
礎,仍無從以此認定被告對「小荷」之信賴係有合理根據,
而可阻卻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之成立。
⒋被告匯款投資與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雖因率信「小荷」所
為,故就此層面而言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被告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時,既已知悉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可能
遭受濫用於詐欺、洗錢犯行之風險,而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
將之交付予毫無合理信賴基礎之「小荷」使用,故依前述說
明,自不因被告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
被害人」,即足以否定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未
必故意,故被告及辯護人前述所辯各節,均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暨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究其規範
本質,乃係作為行為人行為後至法院裁判前之法律有變更時
,用以決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規定之
選法規則-亦即以法律修正時間作為聯繫因素之刑事法律適
用法。至其規範目的,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從舊原則乃係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補遺條款,其屬溯及既往禁止原
則之具體化,在於確保國家僅得在行為人行為時有相應之制
裁規範時,方得於該制裁規範所容許之範圍內,藉由刑罰干
預行為人基本權,而不得恣意加重或處罰之;相對於此,同
條項但書所揭示之從輕原則乃為最有利行為人誡命之具體化
,並為跨國性之國際人權公約,如歐洲人權憲章第49條第1
項、歐洲人權公約第7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5條
第1項所肯認,此一誡命在於避免論罪科刑之決定全然繫諸
於裁判最終確定之偶然時點而流於恣意,並確保論罪與科刑
均能建立在判決時立法者所認定之合理基礎上,以免因一律
嚴格要求法官僅能適用行為時法,反使得法官僅得適用裁判
時業已被立法者認為欠缺正當性基礎之制裁規範,而必須對
業經立法者認為欠缺應罰性或需罰性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
抑或僅能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與其所肯認之刑事政策
有所扞格之科刑規定,必須對於行為人施加不合宜之處罰,
甚或無從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適宜用以追求其所贊同
之刑事政策之相關條款,導致規範意旨落空。是以,從舊從
輕原則所揭櫫之意旨,即是以行為時法所樹立之制裁規範作
為國家施加刑罰之正當性基礎及界限,輔以最輕之裁判時法
或中間時法之規定予以調整行為時法所劃設之刑罰框架,以
免處罰流於恣意或失衡,兼以確保立法者所追求之刑事政策
能獲貫徹。
⒉雖有認不同時期之法律規範僅能作為整體看待,故僅得擇ㄧ特
定時點之法律規範一體適用,而不能割裂適用裁判時法或行
為時法之部分規定,然此一觀點則忽略法律內容之形成係一
動態之過程,本會因後續之修正或增補而使內容有所更易,
自無從以特定時點作為基礎,即認該時點之規範內容具有一
體性,而無從割裂適用。況如嚴守此等擇一適用之立場,於
裁判時法修正係屬部分有利、部分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此
如減輕主刑之處罰,但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如僅擇一
適用裁判時法,反可能因此溯及適用行為後之不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內容-即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部分,又如僅擇一
適用行為時法,則僅得適用修正前較重之主刑處罰,反使處
罰失當,均與從舊從輕原則上揭規範意旨互為抵觸,故此等
擇一適用之立場,係為本院所不採。
⒊就行為人實施轉匯行為而以一行為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詐欺取財罪,且行為人均否認犯罪之個案事實之新舊法比
較與適用之爭議,最高法院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而於該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獲致採取整體適用原則之結論
。自最高法院上揭判決論理觀之,其認整體適用原則屬法律
適用之一般原則,並與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向來所採取之嚴格
擇一適用原則(Grundsatz strikter Alternativität)相
仿,而屬法律約束力及法安定性之體現。又德國司法實務所
採取之嚴格擇一適用原則,實與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採擇之
整體適用原則操作相近,亦即先以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
判時法之整體規範狀態作為適用基礎,並以適用於具體個案
之主刑類型或主刑科刑範圍作為比較輕重之依據,僅在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就主刑類型及科刑範圍均屬相同
時,方考慮從刑或附隨效果孰重孰輕,以定新舊法比較與適
用。然而,上述操作方式卻廣被該國主流註釋書-此如de Gr
uyter出版社所出版之萊比錫刑法典註釋書、Beck出版社所
出版之慕尼黑刑法典註釋書、Nomos出版社所出版之Nomos系
列刑法典註釋書之編撰者所批判,因在考量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或裁判時法之適用時,倘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之主刑類型
或主刑科刑範圍為準,則於裁判時法之主刑科刑較輕,但卻
設有行為時法所無之從刑或對從刑有所加重時,反將溯及適
用行為人行為後所增設之從刑或加重從刑規定,抑或行為時
法之主刑科刑較輕,但卻設有裁判時法所無之從刑或較重之
從刑時,反將適用立法者已認為不再適宜而業已刪除之從刑
相關規定,均與具有憲法位階之從舊從輕原則相抵觸,故該
國主流註釋書紛紛轉為支持割裂適用之觀點,而認為應就個
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裁判時法、
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應規定。是以,最高法院上揭判
決,既與德國司法實務同有上述抵觸從舊從輕原則規範意旨
之疑慮,自不應擴大其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係幫助犯,上
揭最高法院判決所依憑之基礎事實既與本案不同,自無從就
本案產生拘束力。
⒋從而,為求上揭從舊從輕原則規範意旨之完整實現,本案於
具體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時,應以個案中與論罪暨科刑相關
之具體事實為基礎,審查適用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
人最為有利,以免僅就抽象規範予以比較,且在比較何時施
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時,即應依照論罪科刑之
審查順序-論罪、確定法定刑之類型(即主刑、選科刑或併
科刑)、法定刑之框架(即上、下限)、處斷刑之框架(即
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
,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
應規定。準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被告所涉之本案犯行是否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相關規定,即應依前述之審查順序,分別定之。
⒌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
明
⑴論罪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
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各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移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觀之,
因戊○○等7人匯入本案帳戶之總金額尚未達1億元,如依新法
規定,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罪,而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因其最重主刑均
為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修正後之有
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故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⑵法定刑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
果,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抑或裁判時法之
相應規定,業如前述,故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即應
分別審查如次:
①本案所應適用之最重主刑上限與下限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故就法定刑上限而
言,既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就本案所應適用法定刑下限,因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未設有規定,故適用刑法第3
3條第3款,而以有期徒刑2月為其下限,其較修正後該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以有期徒刑6月為法定刑下限為輕,就本案之
法定刑下限,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
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即有期徒刑2月,倘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異嗣後提高被告行為時之制裁規範-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容許之處罰,而與從舊從
輕原則相違。
②本案所應適用之併科主刑上限與下限
不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均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僅修正前
罰金上限為500萬元,修正後提高為5,000萬元,故修正前之
規定既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僅得併科500萬元以下之罰
金。
③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
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案所應適用之
法定刑框架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又被告所犯者,既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故刑法第41條第1項就本案自有適用可能,
併此敘明。
㈡論罪部分之說明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戊○○等7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
本案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行為,故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該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從而,被告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資料予「小荷」,而使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何犯意聯絡,故應論以幫助犯
。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雖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帳戶資料,然被告上開行為係為獲得小荷所稱之報酬
所實施,足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
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接續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向戊○○
等7人詐得財物,而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未必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
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在被告
行為後,該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遭刪除,然以本案
犯罪之具體情節而言,不論以本案詐欺集團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作為本案之特定犯罪,因其最重本刑則分別
為有期徒刑5年或7年,而等同或超過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
上限有期徒刑5年,故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其對於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仍不生影響,自非屬對被
告有利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提供毫無信賴基礎之「小荷」使用,不顧可能遭用以作
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之風險,促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使戊○○等7
人難以尋求救濟,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
,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弭平自身因聽
信「小荷」所言之投資失利、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4個帳戶
(2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2個金融帳戶)、幫助造成受
害者人數為7人、詐騙、洗錢金額總計為134萬5,000元等犯
罪手段與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金訴三卷
第54頁),及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因犯罪而經判決
有罪之前科素行,有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金訴三卷第
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就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 ㈡被告因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因而於112年8月9日獲 有1萬元之報酬等節,係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17至25頁; 金訴一卷第82頁),並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27頁)可查,此部既為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戊○○等7人所匯入之款項,其隨後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匯部分,雖屬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依 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 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而就本案詐欺集團所隱匿之財 物不具支配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乙○○於112年8月14日所匯入 之共20萬元款項,嗣於同日9時28分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匯19萬5,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凱基銀行帳戶, 故尚有5,000元仍留存在被告高銀帳戶等情,有前述被告高 銀帳戶交易明細可查,惟被告高銀帳戶因被告本案犯行而受 警示,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內分行113年11月12日高 銀密灣內字第1130008740號函所附之高雄銀行印鑑存摺掛失 明細查詢(金訴一卷第117頁)可佐,故上述款項之後續處 理,應由高雄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辦理,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故被 告就上揭洗錢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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