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憲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憲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憲迪已預見持他人之提款卡所提領之款項,有可能係詐欺
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出
,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基於
縱使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林哲維(警方另案偵辦中)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鄭敏
怡,致鄭敏怡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0時許,
匯款2筆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蔡憲迪向林哲維取得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3年9月24日10時30分至32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本元門市提領共6萬元
,嗣於同日10時41分、4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球場門市提領2萬元、1萬9,000元,並將所提領之款
項均交付予林哲維,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
結果。
二、案經鄭敏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蔡憲迪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林哲維跟我說是
提領客人在娛樂城儲值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經查
:
一、告訴人鄭敏怡有因前開方式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9月24日
10時許,匯款2筆共10萬元至本案帳戶,而被告有向林哲維
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3年9月24日10時30分
至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本元門市提
領共6萬元,嗣於同日10時41分、42分,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統一超商球場門市提領2萬元、1萬9,000元,並將所
提領之款項均交付予林哲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5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55頁
)、林哲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102至106頁)、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
人提供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投資APP截圖(見
偵卷第15頁、47至49頁、57至67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在
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提領客人在娛樂城儲值的錢,方實施提領、交
付款項之行為,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等語
,然縱令被告所述提領及交付款項之過程所辯屬實,尚無足
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依指示
提領款項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
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
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
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
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之行為
本體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
均無相涉,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即非可採。
三、近來詐欺集團利用網路、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
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
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
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
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詐騙文宣廣為宣導。故如刻意
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
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提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
犯罪之不法所得,自當有所預見。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
當知其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等節,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查被
告於行為時為年滿33歲之人,且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本案
案發前從事遊藝場幹部之工作(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足
認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
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而關於從事此份「工作」之緣由,
被告供稱:林哲維一開始是跟我說是娛樂城、博弈的流水,
不會有詐騙款項;我朋友林哲維他跟我說有個工作,不會觸
碰到法律,去提領客人在娛樂城儲值的錢,林哲維找了這個
工作之後來找我,問我是否要一起做,我跟他說你要確定不
能違法,因為我還在假釋期,不能冒險,他說確定不會有事
,所以我就去領錢,我都是跟林哲維一起去的等語(見偵卷
第37頁、本院卷第73頁),然倘若本係從事合法、正當之工
作,則何以林哲維有特別強調並非提領詐欺款項、並無違法
情事之必要,被告理應察覺有異。又被告供稱其本案報酬為
一日2,500元至3,000元(見偵卷第102頁),證人林哲維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就是把我們該得到的報酬先抽起來
,老闆會提供我們一個條碼去掃超商的IBON機台,把剩下的
錢用交貨便寄回去;被告的報酬也是從他提領的錢裡面抽出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然被告所為僅係提領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再轉交予林哲維,所付出之勞力代價甚
微,復無需特殊之專業技能,竟能獲取如此顯不成比例之報
酬,且被告領取報酬之方式,係自所提領之款項內直接拿取
,亦與一般工作給付薪資之方式顯有不同。參以被告供稱:
我朋友強調說是做企業避稅,客人儲值的金流,我有問對方
說這樣提領不是很奇怪,他說不會等語(見偵卷第102頁)
,益徵被告對此工作可能涉及不法,已然有所懷疑。因此,
綜觀被告整體提款之過程,顯有諸多違常之處,被告受指示
前往提領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
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
真實身分,而與一般詐騙案件車手提款之情狀極為相似,被
告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而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
之人,則其對於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顯然
應有預見。
四、另被告供稱與林哲維係於服刑時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尚難認其與林哲維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自難認被告有
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五、綜合上述,被告前往提領款項之過程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
告卻仍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而聽從林哲維之指示前往提領款
項,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確實已預見其行
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洗錢
犯罪發生,但仍容任其發生,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六、又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
以躲避追緝,或派遣車手前往收取詐欺款項,詐得贓款後亦
層層轉遞,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而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
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而難以僅1、2人完成犯罪。
而被告本案係依林哲維之指示前往提款,業如前述,被告復
供稱:林哲維還有一個小弟,會拿著卡片幫林哲維領錢、幫
忙測試卡片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而證人林哲維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知道有一個我稱作老闆的人存在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頁),顯見就被告之認知,除了自己之外,
至少有林哲維、林哲維之小弟、林哲維之老闆等人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其所認知之參與分工人員人數已達
3人以上,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甚明。
七、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
形成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
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林哲維及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二、起訴書固僅記載被告於113年9月24日10時30分至32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自本案帳戶提領共6萬元之事實,然
被告隨後有於同日10時41分、4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球場門市,自本案帳戶提領2萬元、1萬9,000
元,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係接續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
點所提領,且亦係提領告訴人遭詐之款項,是此部分為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
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除造
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另衡酌被
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報酬為一日2,500元至3,000元,業如前述,參以證 人林哲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報酬也是從他提領的錢 裡面抽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堪認被告本案確有 獲得報酬,而以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2,5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 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 被告提領後交付予林哲維,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