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242號
KSDM,113,金簡上,242,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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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3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5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70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3548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建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建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
,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
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
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
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0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海洋路上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依卷內事證未見被害人
】,以下連同中信、郵局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
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張瑞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
碼,以此方式容任「張瑞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3帳戶。嗣「張瑞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前揭中信、
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案經李心寶李慧玲朱柏憲彭永清邱安麗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簡上卷第88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邱建宏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
之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案3帳戶之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曾嘉琪」、「張
瑞鵬」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就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
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雖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被訴犯行,而無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得減
」而非「必減」之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張瑞鵬」之人使用,由「張瑞鵬」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來源、
去向,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
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張瑞鵬」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多名被害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
時幫助洗錢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
 ㈤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併辦之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告訴人邱
安麗部分,與本案被告原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張瑞鵬」,幫助該詐欺集團訛詐多數被害人,受騙金額
達28萬元以上,其惡性非輕,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且未
賠償被害人,而原審論僅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量刑顯然過輕;2.告訴人邱安麗遭詐欺部分,與原起
訴部分有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
裁判上之一罪,應為原審受請求判決事項之範圍,然原審未
及審酌,其判決容有未洽,爰請依法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
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檢察官移送併辦告訴人邱安麗遭詐欺部分之
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已詳述如前,
原審因檢察官未及移送併辦審理致未及加以審認,確有瑕疵
可指,考量本案之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均因移送併辦之事
實而有所擴大,是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
礎已有變動,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併辦意旨及量
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得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
成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上訴
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或達成調解之犯
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簡上卷
第9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 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中信、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張瑞 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 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其上開犯行,有自「張瑞鵬」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㈣另被告交付「張瑞鵬」使用之中信、郵局帳戶,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 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秀菁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李心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偉」連絡李心寶,佯稱:可加入hoya交易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心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4日11時11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警詢時之指述、對話紀錄擷圖。 2 李慧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Gentle」連繫李慧玲,佯稱:可加入Trust Wallet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慧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日14時1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警詢時之指述。 113年2月2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3 朱柏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22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枝花」連絡朱柏憲,佯稱:可協助處理金融帳戶遭凍結事宜云云,致朱柏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6日10時4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41分許,應予更正) 6萬元 中信帳戶 警詢時之指述、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4 彭永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暱稱「觀心自在連絡彭永清,佯稱:可匯款投資普洱茶餅獲利云云,致彭永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日17時55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 警詢時之指述、永豐銀行存摺內頁、對話紀錄擷圖。 5 邱安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臉書帳號「陳樺」與邱安麗聯繫,訛稱:可下載DEXL投資平台,開通會員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安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3日9時28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警詢時之指述、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投資平台操作頁面擷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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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