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奮宜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奮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奮宜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金」之成年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暨匯款明細」欄 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收款帳戶內, 再由附表「車手」欄所示之人,於附表「提領明細」欄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陳奮宜再依「美 金」指示,於「收款明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上述取 款車手收取所提領之款項,陳奮宜再將該等款項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奮宜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柔伊、劉泉銘、傅冠忠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許麗娟等人(詳如附表編號1-13所列)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許麗娟手機訊息截圖、匯款申請書;證人即告 訴人陳玠樺手機訊息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證人即 告訴人巫羿萱手機訊息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證人 即告訴人楊詩芸手機訊息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證 人即告訴人歐瑋婷手機訊息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 證人即告訴人許耀昇手機訊息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 ;證人即告訴人丁紹棠手機訊息截圖、匯款申請書;證人即 告訴人李昱瑤手機訊息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證人 即告訴人陳思妍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證人即告訴人林志
昌手機訊息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證人即告訴人詹 信夫手機訊息截圖、匯款申請書;證人即告訴人洪淑暖手機 訊息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證人即告訴人陳良業手 機訊息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調閱民國112年12月15日高雄市鳳 山區光復路與青年路口、112年12月28日高雄市鳳山區中山 路與安寧街口及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體育路口之路口被告 收水之監視器畫面、證人傅冠忠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 圖、網頁查詢、檢察官勘驗筆錄。
㈤證人陳柔伊、劉泉銘、傅冠忠提款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㈥證人陳柔伊之彰化銀行、中華郵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證人傅冠忠之台新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劉泉銘之土地銀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美金」之成年人、附表「車 手」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 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然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查被告於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但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罪,且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符合前述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無從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收水車手,造 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且經法院判 決,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 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 開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為宜,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報酬為提領金額之0.5%,是認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以其所提領之金額0.5%計算,因附表編 號3(陳柔伊彰化銀行部分)、8、9(陳柔伊中華郵政帳戶 及傅冠忠台新銀行帳戶部分)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遭詐騙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是本院認前述附表各編號應以被害人匯 入金額計算其犯罪所得(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該等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 各該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2、4所示匯入陳柔伊彰化銀行帳戶部分,告訴人陳 玠樺2筆匯入款99,975元與楊詩芸4筆匯入款37,151元混同而 為證人陳柔伊所提領,告訴人陳玠樺及楊詩芸共匯入137,12 6元,證人陳柔伊合計提領137,000元,車手提款金額較告訴 人等2人匯入金額少,則於計算犯罪所得時,應以車手提款 總額與告訴人等2人匯入款項之比例來計算其犯罪所得,該 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於各該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 收,然因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各該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交付 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 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明細 車 手 提領明細 收款明細 主 文 1 許麗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9時43分許,假冒姪子許博翔向許麗娟佯稱:急需資金購買法拍屋云云,致許麗娟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8日13時28分許匯款18萬元至劉泉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於112年12月28日13時31分許匯款18萬元至劉泉銘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劉泉銘 於112年12月28日13時59分至14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鳳山分行,提領8次,合計提領15萬元(剩餘3萬元轉匯至劉泉銘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3萬元);於112年12月28日14時51分至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提領8次,合計提領15萬元(剩餘3萬元轉匯至劉泉銘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3萬元)。 於112年12月28日14時8分許、15時57分許、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予陳奮宜。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玠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假冒網路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向陳玠樺佯稱:賣場無法下單云云,致陳玠樺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5日12時21分、23分許分別匯款49,985元、49,983元,合計99,968元至傅冠忠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12月15日11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16分)、57分許分別匯款49,986元、49,989元,合計99,975元至陳柔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傅冠忠 陳柔伊 傅冠忠於112年12月15日12時38分至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鳳山分行,提領6次,合計提領99,900元。 陳柔伊於112年12月15日11時58分至1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鳳山分行,提領8次,合計提領137,000元(含編號4被害人楊詩芸匯入款項)。 傅冠忠於112年12月15日13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路旁交付予陳奮宜。 陳柔伊於112年12月15日12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路旁交付予陳奮宜。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巫羿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假冒網路買家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巫羿萱佯稱:賣場沒有簽署三大保障云云,致巫羿萱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5日12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6分)匯款9,999元至陳柔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12月15日12時45分許匯款6,456元至陳柔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柔伊 陳柔伊於112年12月15日12時40分、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鳳山分行,提領2次,分別提領10,000元、6,000元。 於112年12月15日15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路旁交付予陳奮宜。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詩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假冒網路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向楊詩芸佯稱:賣場無法下單云云,致楊詩芸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5日11時57分、12時、12時5分、10分許分別匯款9,999元、16,128元、6,012元、5,012元,合計37,151元至陳柔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柔伊 於112年12月15日11時58分至1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鳳山分行,提領8次,合計提領137,000元(含編號2被害人陳玠樺匯入款項)。 於112年12月15日12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路旁交付予陳奮宜。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歐瑋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假冒網路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向歐瑋婷佯稱:賣場無法下單云云,致歐瑋婷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5日15時25分許匯款21,036元至陳柔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陳柔伊 於112年12月15日15時至15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提領3次,合計提領181,000元;於112年12月15日15時31分至3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提領3次,合計提領12萬元(此部分起訴書未記載,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於112年12月15日15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路旁交付予陳奮宜。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許耀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假冒網路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向許耀昇佯稱:賣場無法下單云云,致許耀昇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5日14時58分、15時26分許分別匯款29,989元、29,989元,合計59,978元至陳柔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陳柔伊 於112年12月15日15時13分、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路旁交付予陳奮宜。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丁紹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假冒龍潭高中謝主任向丁紹棠佯稱:要聚餐訂桌,準備發送特定廠商禮盒,請代為向「黃浩民海鮮干貨直銷」訂購佛跳牆禮盒云云,致丁紹棠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5日15時13分許匯款12萬元至陳柔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陳柔伊 於112年12月15日15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路旁交付予陳奮宜。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李昱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假冒網路買家及蝦皮購物線上客服人員向李昱瑤佯稱:賣場無法下單云云,致李昱瑤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5日14時51分、54分許分別匯款49,986元、14,123元,合計64,109元至陳柔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陳柔伊 於112年12月15日14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提領1次,提領88,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於112年12月15日15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路旁交付予陳奮宜。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思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假冒網路買家及臉書客服人員向陳思妍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驗證帳戶云云,致陳思妍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5日12時5分、21分許分別匯款49,983元、25,123元,合計75,106元至陳柔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12月15日12時2分許匯款149,123元至傅冠忠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12月15日13時8分許匯款49,986元至傅冠忠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柔伊 傅冠忠 陳柔伊於112年12月15日12時9分至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鳳山分行,提領7次,合計提領113,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傅冠忠於112年12月15日12時9分至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提領8次,合計提領149,000元。 傅冠忠於112年12月15日13時10分至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鳳山分行,提領3次,合計提領5萬元。 陳柔伊於112年12月15日12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路旁交付予陳奮宜。 傅冠忠於112年12月15日12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路旁交付予陳奮宜。 傅冠忠於112年12月15日13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路旁交付予陳奮宜。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林志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假冒網路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向林志昌佯稱:賣場無法下單云云,致林志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5日13時39分許匯款48,066元至傅冠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傅冠忠 於112年12月15日13時42分至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提領3次,合計提領48,000元。 於112年12月15日13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路旁交付予陳奮宜。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詹信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假冒親友姪子向詹信夫佯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詹信夫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5日11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傅冠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傅冠忠 於112年12月15日11時14分至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鳳山分行,提領3次,合計提領5萬元。 於112年12月15日11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路旁交付予陳奮宜。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洪淑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假冒親友姪子向洪淑暖佯稱:支票跳票急需借款云云,致洪淑暖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5日11時14分、15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傅冠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傅冠忠 於112年12月15日11時22分至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鳳山分行,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陳良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假冒網路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向陳良業佯稱:賣場無法下單云云,致陳良業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5日11時54分許匯款49,986元至傅冠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傅冠忠 於112年12月15日11時59分至12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提領3次,合計提領49,000元。 於112年12月15日12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路旁交付予陳奮宜。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