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鳳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之附表編號1至4、6、8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鳳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鳳春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
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
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
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
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
遂罪。
㈢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等犯行,與「艾蜜莉」
、「李婉茹」、「88888A」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實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因告訴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其犯行始未能得逞,為未遂犯,考量
其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之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鳳春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
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
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
衡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
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
實值非難,然本案被告犯行尚未得逞,告訴人並未受有實際
損失,並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
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
地位,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及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
公開,詳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 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識別證等物,係被告用於取信告訴人以供詐欺取財 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印泥,係面交時蓋手印 所用之物;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於聯繫詐欺 集團成員所用之工作機;附表編號8號所示之無線耳機,則 係聯絡面交取款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60頁),均屬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5、7號之物,非屬違禁物,亦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⒉附表編號3號所示其他偽造之識別證,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自行列印,供取信其他被害人所用之物,據其於偵訊時 坦承在卷,核屬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供犯罪所 用或預備之所有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⒊綜上,因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 印文、署名,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另現今電 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 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 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 明。
㈡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業如前述,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取得報酬,是尚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2 鼎元國際識別證1張 3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4 印泥1個 5 高鐵車票2張 6 IMEI 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之三星手機1支(所有人:張鳳春) 7 現金新台幣58,000元 8 無線耳機1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75號 被 告 張鳳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鳳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艾蜜莉」、「李婉茹」、「88888A」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上開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起,陸續向陳 若穎佯稱可以投資美股、台股,並進行融資當沖,然需先儲 值現金,致陳若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詐款。後於同年 8月13日19時,向陳若穎佯稱要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儲值金,然經陳若穎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嗣張鳳春依上 游「88888A」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在高雄市前金區市中路與 大同二路公園,欲向陳若穎收取上開贓款,由陳若穎持假鈔 配合警方現場埋伏,待張鳳春與陳若穎接洽後,遭警方現場 逮捕,因而未遂。
二、案經陳若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鳳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依上游「88888A」指示,於113年8月13日19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中路與大同二路公園,向告訴人陳若穎收取贓款20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於113年8月13日19時許,因察覺有異,配合警方埋伏,現場逮捕欲收取200萬元詐款之被告。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詐欺案手機採證相片表、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截圖、工作證截圖各1份 證明同編號1待證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艾蜜莉」、 「李婉茹」、「88888A」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處斷。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等犯行,如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亦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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