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王善美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法力尤斯‧彌將律師
被上訴人 王品翰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1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與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王善群(於民國111年8月9日死亡)
之姊,被上訴人則為王善群之子,係王善群之法定繼承人。
王善群因罹患癌症,生活無法自理,伊乃自109年2月1日起
,租屋與王善群同住,且王善群於109年8月起至110年7月止
起,因進行手術及化療,長期臥病在床,由伊看護照顧。王
善群生前雖任職於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下稱高市環保局),
但其薪資均用於償還債務,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8月9日
止所需生活、醫藥等費用均由伊墊付,伊共計為王善群支出
生活費新臺幣(下同)717,620元(原審主張698,649元)、
醫藥費140,427元(原審主張135,227元)、就醫交通費35,19
0元(原審主張27,540元)、營養液費16,425元、營養品赫
藻糖膠費72,000元,且伊看護照顧王善群1年,勞務代價為8
76,000元。又王善群與伊同住在伊租屋處,理應分擔房租、
電費,因王善群使用之空間較大、時間較伊多,應分擔略多
於半數之房租即每月1萬元,共計31萬元,及半數之電費8,7
83元。伊無義務為王善群管理生活事務及開銷,但因體恤王
善群而墊付前揭費用及為勞務付出,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
請求王善群償還(上訴人變更在原審所為係為被上訴人管理
事務之主張,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王善群亦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
還所受利益,王善群既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負
返還責任。爰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擇一為勝訴判決)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144,624元,及其中1,747,341元自民事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13年5月1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提起上訴,為前揭訴之變更,並就生活費、醫藥費
、就醫交通費部分追加請求金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其上訴及變
更、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王善群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144,624元,及其中1,747,341元自
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13年5月1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
繼承王善群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31,821元,及自民事
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善群生前在高市環保局擔任垃圾車司機,
每月薪資及獎金平均約50,438元,死亡時遺有存款134,082
元,顯見王善群之薪資足以負擔自身日常生活及醫療等費用
,無由上訴人代墊之必要,且上訴人未證明王善群之醫藥費
、就醫交通費、營養品費等係由其繳納。又依高雄榮總病歷
,王善群大多係自行步入診間就診,無其他人陪同,未達生
活不能自理之程度,亦無接受看護之必要。上訴人承租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在1樓經
營家庭美髮,2樓作為個人居住使用,僅將1樓夾層提供予王
善群居住,由王善群負擔一半之租金、電費,顯不合理,且
依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於王善群經濟狀況無虞時,應已要
求王善群分擔房租及水電費支出,上訴人未提出王善群承認
債務之證明文件,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及變更與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王善群之姐,被上訴人則為王善群之子。
㈡王善群於111年8月9日死亡。
㈢王善群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8月9日止與上訴人同住。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王善群之薪資均用於償還債務,不足以支付自身
生活及醫療所需,乃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8月9日止,由
上訴人墊付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110、111年度高雄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159元、23,200元、25,270元計
算之生活費共計717,920元,上訴人另為王善群墊付醫藥費1
40,427元、就醫交通費35,190元、營養液費16,425元、營養
品赫藻糖膠費72,000元、房租31萬元、電費8,783元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王善群生前在高市環保局擔任清潔隊隊員,於109年2月1日
起至111年8月9日止未有留職停薪紀錄,僅於109年12月5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110年4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9日請
延長病假,每月均領有薪資,合計1,059,109元,並領有
清潔獎金197,647元、司機安全獎金8,240元、夜點費38,8
00元、年終獎金103,126元、考績獎金103,126元、資源回
收變賣獎勵金7,253元、考績獎金調薪差額2,092元、休假
補助4萬元、調薪差額4,185元,王善群於上開期間所領薪
資、獎金、補助等共計1,563,578元等情,有高市環保局1
12年10月12日函文暨所檢送之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
85至89頁)。依王善群前揭收入總額、期間推算,王善群
於前揭期間之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51,603元【計算式:1,
563,578÷(30+9/30)=51,603,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
上訴人主張之109至111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
,159元、23,200元、25,270元一倍有餘,被上訴人抗辯王
善群之工作收入應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堪予採信。
⒉又依王善群在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存款帳戶交易
明細(原審卷一第161至174頁),顯示富邦人壽自109年1
0月起陸續給付保險理賠金予王善群,於109年10月、11月
、12月、110年1月、3月、4月、7月給付之金額依序為43,
697元、13,985元、6,652元、17,734元、6,552元、6,868
元、629,277元,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7月止每月給付金
額為25,000元,且自110年7月起至111年7月止,該帳戶每
月月底餘額為12萬餘元至39萬餘元不等,於111年8月9日
王善群死亡日之餘額為134,082元。由王善群除前揭平均
每月51,603元之工作收入外,尚領取保險理賠金1,024,76
5元,即王善群自109年2月1日起至死亡日止,可支用之款
項計有2,588,343元之情,並參酌王善群死亡時上開帳戶
內仍有134,082元,及於王善群死亡前1年,上開帳戶每月
底結餘至少有12萬餘元等情,可見王善群之資力明顯足以
支應前開期間按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之生活費
717,920元及上訴人主張之醫藥費140,427元、就醫交通費
35,190元、營養液費16,425元、營養品赫藻糖膠費72,000
元、房租31萬元、電費8,783元,且於支付後尚有餘額128
萬餘元。
⒊上訴人固主張王善群生前之收入均用以清償債務,無餘款
可支應生活費及醫藥費云云。惟查,王善群前因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事件,就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等9家金融機構共1,502,246元債務、富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306,391元債
務,於105年12月21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
院)調解成立,王善群應自106年1月10起分180期給付,
按月給付遠東銀行8,346元、富邦資產1,702元,王善群自
106年1月至111年8月均按月給付8,500元予遠東銀行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橋頭地院105年度司消債字第564號調
解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及遠東
銀行前置調解繳款明細表為證(原審卷一第109至116頁)
,足認王善群於105年12月間與遠東銀行等9家金融機構及
富邦資產成立分期清償協議後,自106年1月起按月應償還
之債務數額為10,048元,明顯未超過王善群每月工作收入
,且依前述王善群之收入狀況,亦足供清償此債務而仍有
餘裕。至上訴人主張王善群尚有其他欠款、私人債務云云
,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王
善群之收入均用以清償債務,無餘額可供支應生活費及醫
藥費云云,非可採信。
⒋上訴人主張其為王善群代墊生活費、醫藥費、就醫交通費
、營養液費、營養品赫藻糖膠費、房租、電費,固提出高
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收據及繳費彙總清單、國
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
、王善群就醫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等為
憑(原審卷一第23至51、279至297頁)。然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收據、繳費彙總清單及醫療費明細
,均為上訴人於王善群死亡後申請補發之文件,無從逕
認其上所載費用係由上訴人繳納;王善群之就醫紀錄僅
能證明王善群於何時在何處就醫,無從證明係由上訴人
支付醫藥費及就醫交通費;而王善群有資力支付生活費
、醫藥費、就醫交通費、營養液費、營養品赫藻糖膠費
之情,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係以自己
之資金支付該等費用之事實,則其主張有為王善群代墊
生活費717,920元、醫藥費140,427元、就醫交通費35,1
90元、營養液費16,425元、營養品赫藻糖膠費72,000元
云云,委無足採。
⑵系爭建物租金及電費係由上訴人繳納一節,業據上訴人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為證,堪認屬實。
惟由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可知系爭建物租約乃上訴人
自任承租人而洽定,依該租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負有
繳納租金及支付電費之義務,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
與王善群共同承租云云,不足採信。又上訴人從事美容
行業已有12年,於承租系爭建物後,即在該處經營美容
事業,為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3頁),並有系爭
建物相片、橋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11
2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329頁
、本院卷第79至96頁),堪認上訴人係為供己經營美容
事業及居住使用而承租系爭建物。而王善群於109年2月
1日前係住在兩造父親所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
○0號建物,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2、53頁)
,可見王善群非無住處之人,無租屋之迫切需求,則上
訴人將承租處所之夾層房間提供予王善群使用,顯有可
能純係出於手足照顧情誼,難認屬管理王善群事務之行
為,且非必然為須由王善群支付對價之有償行為。上訴
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王善群間有由王善群分擔系爭
建物租金、電費之約定,其主張王善群有分擔租金31萬
元、電費8,783元之義務云云,不足憑採。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其為王善群代墊生活費717,920元、醫藥
費140,427元、就醫交通費35,190元、營養液費16,425元
、營養品赫藻糖膠費72,000元,及其係為處理王善群事務
而租賃系爭建物,王善群有分擔系爭建物租金31萬元、電
費8,783元之義務云云,均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依依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上開費用,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復主張於王善群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7月止起,因罹
患癌症而接受手術及化療,長期臥病在床,由其看護照顧,
勞務代價為876,000元,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王善群能自
行步入診間就診,未達生活不能自理之程度,無接受看護之
必要等語置辯。經查:
⒈王善群因罹患陰莖癌合併淋巴及肺轉移,自109年8月起多
次至高雄榮總急診,經給予換藥、更換尿管等護理措施後
,當日即出院,另於109年9月8日至10月1日至高雄榮總住
院,接受陰莖部分切除術、右側鼠蹊部淋巴切片手術等,
復先後於109年10月15日至22日、109年11月20日至24日、
109年12月22日至26日、110年1月17日22日、110年2月7日
至11日、110年4月10日至15日,至高雄榮總住院進行化療
6次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高雄榮總112年8月10日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且經本院核閱王善群
之高雄榮總病歷(原審卷二、三)屬實,堪認王善群於10
9年8月起至110年7月止,確因罹患癌症而多次就醫及住院
接受手術、化療。
⒉上訴人主張王善群於109年8月起至110年7月止,無生活自
理能力,需專人長期照顧,並提出高雄榮總114年3月19日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67頁)為憑。惟查,王善群於109
年8月16日係自行搭乘救護車至高雄榮總就診,當時可自
行上車,其後至高雄榮總急診、住院接受手術及化療,亦
係自行辦理掛號、住院手續,且經護理人員在入院護理評
估表填載:入院方式為自行步入、活動功能為行動正常(
第一欄)、自我照顧功能為完全獨立(第六欄),有救護
紀錄表、急診病人入院評估及出院摘要、入院護理評估表
可佐(原審卷二第35、53、54、111至113、253至256、30
7至310、355至358頁、卷三第31、33、65至68、120至123
、169至172、208、209、221、222、233、234、245、247
、260、261頁);又於王善群歷次出院時,護理人員均評
估認定王善群有完全獨立之自我照顧能力,有病人出院護
理照護摘要可稽(原審卷二第191、274、324頁、卷三第1
9、83、137、186頁);再參以高雄榮總110年4月26日診
斷證明書上載明上訴人可從事輕度勞力工作(原審卷二第
217頁),足認王善群於前述住院期間以外之期間,能獨
自步行、行動正常,且具自我照顧能力,亦可從事輕度勞
力工作。高雄榮總114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王善群無
法自理、需專人長期照顧云云,與王善群之病歷資料及上
開110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不符,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
⒊再綜觀王善群住院期間之護理過程紀錄、壓傷預防/評估照
顧記錄(原審卷二第126至188、192、262至269、275、31
4至319、325頁、卷三第10至13、73至78、85、127至132
、139、177至181、187頁),顯示於109年9月8日至10月1
日王善群住院期間,上訴人僅偶爾前往探視、陪伴,非全
程在醫院照顧王善群,醫護人員因此將叫人鈴放置在王善
群隨手可拿到之處,王善群於住院期間均呈清醒狀態,能
控制排泄,於109年9月19日可用漸進方式下床,於同年月
21日已可自行下床走動,而於王善群住院進行化療6次期
間,上訴人僅於第1次及第6次偶爾前往探視,王善群大多
係獨自一人,王善群於化療期間均呈清醒狀態,會自行下
床活動及至廁所倒尿袋的尿液。可見王善群於手術及化療
住院期間仍有生活自理能力,且上訴人僅係偶爾至醫院探
視、陪伴王善群,未全程在旁照顧王善群之生活起居,難
認有實際看護照顧王善群之情事。
⒋基上,王善群於109年8月起至110年7月止,雖因罹患癌症
而多次就醫及住院接受手術、化療,然王善群於此段期間
能自主行動,且具生活自理能力,亦可從事輕度勞力工作
,自無由他人看護之必要,上訴人於王善群住院期間,僅
偶爾前往探視、陪伴王善群,並無實際看護照顧王善群之
行為,是上訴人主張王善群罹癌臥病在床,由其看護照顧
1年云云,不足憑採。從而,上訴人以看護照顧王善群,
王善群受有勞務利益876,000元為由,依無因管理、不當
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76,000元,
即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溫奎光、劉純雄、施明裕,以證明王
善群生病、就醫期間有由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及上訴人有
看護照顧王善群日常生活、代墊王善群日常所需費用之事實
。審以上訴人係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聲請傳訊證人(本院
卷第164頁),有延滯訴訟之嫌,且上開事證已臻明確,縱
經傳訊,亦無足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是本院認並無傳訊必要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於繼承王善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144,624元,及
其中1,747,341元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
部分自113年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變更訴訟為前開同一請求,亦無理由,其變更之訴應予
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王善群之
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31,821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自
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與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