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語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蔡語珊確有被訴之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犯行,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無罪的理由(如附件,惟原判決案由欄
贅載移送併辦案號,且將移送原審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137
39號誤載為112年度偵字第36610號,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刑法上不確定故意,係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對方從事詐騙取
財、洗錢之不法行為,但或基於取得報酬或貸款等私利、或
基於求職等事由,行為人倘容任對方取得自身金融帳戶使
用,此時即應認定構成不確定故意,並不因行為人案發時是
否亦有匯款予同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等影響,蓋因
行為人主觀意圖即在「以小搏大」,換言之,即以小錢換取
其以正當管道顯無法取得之高額貸款利益。觀諸卷附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洪秀琴」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有關「被告男
友懷疑被告遭騙、正常貸款無須預繳金錢」等Line對話紀錄
,可證主觀上已知悉「洪秀琴」高度可能為詐欺集團所佯裝
之貸款業者,猶未積極進行任何查證,驟然認定其男友所言
並非真實,且在與「洪秀琴」並無任何長年交情、往來等信
賴基礎之前提上,就貿然提出提款卡供「洪秀琴」使用。衡
酌被告願提出提款卡之動機與目的,即在於可取得原本無法
從銀行等正常管道取得之高額貸款利益新臺幣(下同)38萬元
,故被告固曾將自身款項4萬5,200元交給「洪秀琴」,惟此
係基於以小搏大之投機動機始作出之顯不相當對價,遑論被
告自承曾於轉帳過程中收受「洪秀琴」給予之1萬元(上訴
理由書誤載為2萬元)犯罪所得。準此,被告辯解除與現行
貸款實務經驗不符外,更彰顯自身主觀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
,不足採信。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犯意,然亦已符合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甚明,蓋被告於其男友告知相關
提供帳戶風險後猶未積極查證並為防果行為。綜上,原判決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被告與「洪秀琴」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雖曾於111年
11月1日向「洪秀琴」表示:我男友懷疑我被騙、說我上網
亂找貸款、貸款沒有要先繳錢的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可參(
原審卷第96頁),然被告就此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一開始
「洪秀琴」(於同年10月11日、12日、31日依序以需擔保品
才能放貸、需辦理公證、需先繳納稅金等名義)要求我匯款
9,200元、1萬4,000元、2萬2,000元至其指定帳戶時,我男
友都不知情,直到「洪秀琴」於同年11月1日又跟我要出車
費,亦即她要送貸款來給我,所以我必須支付車費4萬4,000
元時,我沒有錢,才告訴我男友這件事並問他是否有錢可以
借我,我男友就問我是否被騙等語(原審卷第209至213頁、
本院卷第55至56頁),卷內亦無其他跡證顯示被告在同年11
月1日之前就因男友提醒而警覺到「洪秀琴」並非真正之貸
款業者,自難僅憑上開對話紀錄即回推認定被告在同年10月
17日之前某日提供名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洪秀琴
」時,主觀上已預見「洪秀琴」是偽裝成貸款業者之詐欺集
團成員。況告訴人林宜靜遭詐騙於同年10月17日至20日陸續
匯入上開臺銀帳戶的39萬5,000元,早於同年月20日就已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殆盡(見原審卷第47至52頁之臺銀
帳戶交易明細表),則檢察官執上開Line對話紀錄主張被告
主觀已知悉「洪秀琴」高度可能為詐欺集團所佯裝之貸款業
者,猶未查證,驟然認定其男友所言非真,而貿然提供臺銀
帳戶給「洪秀琴」使用乙節,尚乏依據,自難採認。
㈡被告曾因誤信「洪秀琴」所稱需擔保品才能放貸、需辦理公
證、需先繳納稅金等話術,而分別於111年10月11日、12日
、31日匯款9,200元、1萬4,000元、2萬2,000元,合計4萬5,
200元至「洪秀琴」指定帳戶乙節,有原判決所載卷內相關
事證可參。而依被告與「洪秀琴」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
告自始至終不斷傳達、詢問關於貸款事宜,「洪秀琴」亦曾
詢問借款用途、被告有無車貸、房貸、信貸、目前工作、薪
轉帳戶、欠款有無正常繳納等一般銀行徵信常見之問題,甚
至告知貸款條件為38萬元分5年60期攤還等細節,甚至在以
上述各種藉口哄騙被告匯款、被告表示「想不到(籌錢的)
辦法」、「要哭了」、「真的沒辦法籌出來了」時,還以「
不要哭、沒事的」、「(繳交後立馬可以對保嗎)可以的」
、「我知道這事超出了你的能力範圍、確實很無奈」、「我
把你當妹妹看,為你這事,我是真著急了,我也不知找了多
少次經理」、「只要你這事能處理好,我也安心了,我們努
力看看」云云假意安慰被告,則被告辯稱誤信「洪秀琴」確
為合法之民間借貸業者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檢察官上訴所
指被告將其自身款項4萬5,200元匯給「洪秀琴」,是基於以
小搏大之投機動機,欲取得原本無法從銀行等正常管道取得
之高額貸款利益38萬元乙節,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佐,亦難
採認。
㈢另被告雖於原審自承曾於依「洪秀琴」指示將臺銀帳戶內(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出過程中留下1萬元自用等語(原
審卷第222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辯稱:當時我被其他
貸款催繳、有急用,「洪秀琴」說那就先借我,之後再從貸
款下來的錢扣除。在此之前,我已經先匯自己的4萬5,200元
給「洪秀琴」等語(原審卷第222頁、本院卷第55頁)。審
酌「洪秀琴」對被告之說詞,始終是以民間貸款業者、甚至
以把被告當妹妹、為被告不斷奔走以求幫被告取得貸款之姿
自居,在以上開各種話術哄騙被告匯出4萬5,200元得手後,
繼續以「要送貸款來給被告、須被告支付出車費4萬4,000元
」之藉口,欲再使被告匯出4萬4,000元,顯見「洪秀琴」有
以各種理由不斷詐騙被告匯出款項之意圖,則其於指示被告
將臺銀帳戶內(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出之過程中,假意
體貼被告有急用,同意先把帳戶內的1萬元借給被告,應僅
是為達其之後繼續欺騙被告匯款之目的所為,尚難憑此反推
被告主觀上預見「洪秀琴」為詐欺集團,並藉由提供帳戶之
舉收受「洪秀琴」給予之1萬元犯罪報酬。此部分上訴意旨
同難採認。至檢察官其他上訴意旨(含本院審理時之主張及
論告),均經原審綜合卷內事證詳細勾稽並論述明確,並敘
明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均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確信,檢察官仍執前述事由
提起上訴,係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自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行,原審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
誤。檢察官仍以前述主張,指稱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之說明: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79號移送併辦(併辦事
實為第三人王哲瑋、廖凱苓受詐騙集團所騙,而將款項匯入
上開臺銀帳戶),因被告被訴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二者間
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本院自無從併予辦理,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語珊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語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語珊(更名前為蔡亭綺)可預見提供 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3時15分許前之某時,將其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註冊並綁定銀行帳戶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 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洪秀琴」之人; 「洪秀琴」及所屬詐欺集團前於111年9月30日即透過在網路 刊登不實貸款廣告而與告訴人林宜靜取得聯繫,且對其誆稱 :若欲貸得款項,須先繳付保險金云云,告訴人林宜靜陷於 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1年10月17日13時15分、16分、22分 、同年月18日12時18分、同年月19日10時37分、同年月20日 12時23分、34分、37分、4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 、1萬元、1萬元、10萬元、9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8 ,0元應予更正)、7萬9,000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及1萬 8,000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至不 明帳戶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嗣告訴人林宜靜查覺受騙 ,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語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宜靜於警詢中之指述、所提出 之網路轉帳成功訊息畫面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聯影像、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銀行帳戶之通訊中文 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被告提供之相關 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上開臺灣銀行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上開臺灣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註冊並綁定銀行帳戶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 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洪秀琴」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與「洪秀琴」LINE對話紀錄( 警00000000000卷第79至105頁、警00000000000卷第113至12 6頁、偵3572卷第25至93頁、本院卷第93至97、145至171頁 )、被告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封面、內頁影 本及提款卡影本(警00000000000卷第63至71、75至77頁)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2年9月25日屏東營字第11200052461 號函及所附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3 至54頁)等件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又「洪 秀琴」及所屬詐欺集團前於111年9月30日即透過在網路刊登 不實貸款廣告而與告訴人林宜靜取得聯繫,且對其誆稱:若 欲貸得款項,須先繳付保險金云云,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陸續於111年10月17日13時15分、16分、22分、同年月18 日12時18分、同年月19日10時37分、同年月20日12時23分、 34分、37分、4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1 萬元、10萬元、9萬8,000元、7萬9,000元、3萬元、3萬元、 1萬元及1萬8,000元至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 轉至不明帳戶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除有上開被告之臺 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封面、內頁影本及提款卡影 本、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2年9月25日屏東營字第1120005246 1號函及所附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等相關資料外,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凱苓於警詢時之指述互核相符(警0000000000 0卷第21至25頁),並有告訴人林宜靜報案資料(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0000000000卷第27、39 至41、55至57頁)、告訴人林宜靜提出之網路轉帳成功訊息 畫面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聯影像(警00 000000000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林宜靜提出與詐騙集團 對話紀錄圖(警00000000000卷第49至51頁)等件在卷可查
,堪信此部分之事實亦為真實。
五、訊據被告蔡語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被告是在網路上尋找申辦貸款的資訊才與「洪秀琴 」聯繫,被告為了順利取得貸款而依「洪秀琴」之指示,提 供「洪秀琴」要求之資料及匯款,被告為了取得貸款,也匯 出自己的存款4萬5,200元,被告實際上也是詐騙受害者,直 到最後被告都相信「洪秀琴」是真心在為其處理貸款事務, 後來銀行告知帳戶遭凍結,涉及不法,始驚覺受騙等語(本 院卷第76頁)。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於提供「洪秀琴」臺 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註冊並綁定銀行帳戶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 號、密碼等資料時,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六、被告於提供「洪秀琴」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並綁定銀行帳戶之MaiC 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時,無法認定其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為民國00年生(本院卷第227頁),於 案發時為22歲已成年。又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 時從事檳榔攤,有負債機車貸款與信貸等語(本院卷第220 頁),可知被告有從事過服務業的工作經驗,且有常人應有 之智識程度,而被告先前有機車貸款及信貸等金融交易相關 經驗,且其於104年8月10日即已開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有 前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2年9月25日屏東營字第1120005246 1號函及所附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等相關資料可查,當知 金融帳戶之使用方式有匯入、匯出金錢之功能,應可了解當 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及金融帳戶之一般用途為何,如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可會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堪認被告具有預見可能性。
㈡惟根據被告所提出其與「洪秀琴」之前開對話紀錄可發現, 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在與「洪秀琴」對話之初,便表示自 己希望借款38萬元,且於對話過程中仍不斷提及「希望順利 撥款」、「對保是加我的賴嗎」、「幫我問一下現上對保有 沒有要準備什麼」、「希望能在中午前對保」、「貸款搞那 麼久還不下來」等語,直至111年11月2日尚再詢問「洪秀琴 」為何沒有辦法順利貸款等語,可知被告自始至終都向「洪 秀琴」傳達其希望貸款之訊息,而「洪秀琴」在對話過程中 亦詢問被告之借款用途、有無車貸、房貸、信貸、目前工作 、薪轉帳戶、欠款有無正常繳納等一般銀行徵信常見之問題 ,並告知被告其貸款條件為38萬元分5年60期攤還等語(本
院卷第145頁),其問題及所開立之借款條件未發現有何明 顯不合理之處,確有可能使一般人誤信「洪秀琴」是有意借 款給被告,因而須對被告進行詳細之徵信後再告知借款條件 ,自無法率爾排除被告誤信「洪秀琴」是合法之民間借貸業 者之可能。
㈢再者,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補充辯稱:⒈於111年10月11日受「 洪秀琴」以需擔保品才能放貸之名義,要求被告匯款9,200 元至「洪秀琴」指定之帳戶;⒉於111年10月12日「洪秀琴」 以需要辦理公證之名義,要求被告匯款1萬4,000元至「洪秀 琴」指定之帳戶;⒊於111年10月31日,「洪秀琴」以需要先 繳納稅金之名義,要求被告匯款2萬2,000元至「洪秀琴」指 定之帳戶,故被告依「洪秀琴」指示匯出自有款項共4萬5,2 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8至89頁)。而自前開對話紀錄可知 :⒈「洪秀琴」於111年10月11日與被告以網路電話通話後, 隨即貼出一戶名為「劉蕙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帳 號(偵3572卷第37頁、本院卷第146頁),而被告亦於同日 自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匯出9,200元至該帳戶,有被告之網路銀行 截圖明細(本院卷第173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013837號(函)及所附 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5至125頁)可查;⒉「洪秀 琴」於111年10月11日與被告以網路電話通話後,被告向「 洪秀琴」詢問:「那14000要先匯嗎?」等語,「洪秀琴」 向被告稱明天一起處理,隨即於111年10月12日再貼出前開 「劉蕙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偵3572卷第43 至45頁、本院卷第146頁),被告即於同日再匯款1萬4,000 元至「劉蕙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情,亦有前開被 告之網路銀行截圖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013837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 交易明細可查;⒊「洪秀琴」於111年10月31日與被告以網路 電話通話後,被告向「洪秀琴」詢問:「所以明天確定只要 繳2萬2嘛」,經「洪秀琴」答覆是的,並於111年11月1日貼 出一戶名為「許崐山」之郵局帳戶之帳號(本院卷第167至1 69頁),被告即於同日匯款2萬2,000元至「許崐山」之郵局 帳戶等情,亦有前開被告之網路銀行截圖明細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013837 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可查。是被告確實三度在 與「洪秀琴」通話後,自其中信帳戶分別匯款9,200元、1萬 4,000元、2萬2,000元合計共4萬5,200元至「洪秀琴」指定 之帳戶,足證被告辯稱其因相信「洪秀琴」可為其申辦貸款
,因而亦受其以各種名義索取金錢,被其詐騙4萬5,200元等 語並非子虛。則被告自身既然亦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實難 令本院信其究竟有何損人又不利己之動機,會於預見「洪秀 琴」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時,除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 等資料供「洪秀琴」使用外,復主動匯款4萬5,200元給「洪 秀琴」,令自己陷於將遭刑事追訴及實際損失財物的雙重不 利境地。故應認其主觀上尚未預見「洪秀琴」將使用其臺灣 銀行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時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㈣此外,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匯款2萬2,000元至「許崐山」之 郵局帳戶後,於同日發現自己的網路銀行無法轉帳,於111 年11月2日發現其臺灣銀行帳戶出現多筆來路不明之帳戶交 易明細後開始質疑「洪秀琴」,然斯時已無法再連絡到「洪 秀琴」等情,有前開對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171頁),而 被告隨即於同日報警處理,有被告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 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可憑(警00000000000卷第92 至97頁),亦可徵被告確實係於111年11月2日始驚覺自己係 受「洪秀琴」所欺騙,因而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等資 料供「洪秀琴」使用外,復主動匯款4萬5,200元給「洪秀琴 」,並於察覺自己受騙時立即報警,不願令其臺灣銀行帳戶 繼續受「洪秀琴」使用。
㈤至公訴檢察官固認自前開對話紀錄中可發現,被告於111年11 月1日曾向「洪秀琴」表示其男友懷疑被告被「洪秀琴」騙 ,說被告上網亂找貸款,並稱貸款沒有要先繳錢的等語(本 院卷第96頁),可知被告主觀上經其男友提醒,已預見「洪 秀琴」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本院卷第222至223頁),然而 被告於審理時稱其係於111年11月1日當天始與男友聊到向「 洪秀琴」貸款一事,斯時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已由「洪秀琴」 使用,且告訴人林宜靜匯入臺灣銀行帳戶之金錢早已被提領 一空,是僅以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日 可能對「洪秀琴」係詐其集團成員一事有所警覺,無法回推 認定被告於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予「洪秀琴」使用時,主 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公訴檢 察官另指稱本案被告可預見「洪秀琴」有高度可能是詐欺集 團成員,且與「洪秀琴」無信賴關係,復未進行查證云云( 本院卷第223頁),查被告就提供提供「洪秀琴」臺灣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註冊並綁定銀行帳戶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 碼等資料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一事固然有預見之 可能性,然本案既然無法排除被告係遭「洪秀琴」騙取金融 帳戶及金錢之可能,即不得以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及未 進行查證為由,逕認其主觀上已預見於提供臺灣銀行帳戶、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時,將遭「洪 秀琴」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㈥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於提供「洪秀琴」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並綁定 銀行帳戶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時 ,無法認定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林宜靜 所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 物,依上開規定,固然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 空,有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2頁 ),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自毋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然於審理時自承「洪秀琴」於111年10月24日有 留1萬元作為借給被告之貸款等語(本院卷第222頁),查上 開1萬元固然係因「洪秀琴」於其詐欺及洗錢行為既遂後給 予被告之金錢,然被告實際上已受「洪秀琴」欺騙4萬5,200 元,遠超1萬元之金額,難認係被告因「洪秀琴」之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自不應認該1萬元係犯 罪所得而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九、退併辦之說明:被告既經本院以上開說明判決無罪,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39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與本罪不生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
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中市警雅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2號卷 偵357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39號卷 偵13739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3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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