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興
選任辯護人 林宏耀律師
徐仲志律師
陳彥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6號,併辦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37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陳品興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
五「罪名及宣告刑」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附表五「沒收」欄所
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品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提供
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其自身帳戶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
之提領、轉交,極有可能目的係在於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其來源,亦將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仍以縱他人藉由其所名下金
融帳戶,由上開提領過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將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及追徵,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官圓丞(所涉罪嫌及案件詳附表二「備註」欄所示)
共同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品興於民國110年4、
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官圓丞使用。
嗣官圓丞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分別詐欺歐泳凱、林怡均,使其等陷於錯誤,歐泳凱因而於
110年6月17日12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林怡
均因而於110年7月6日10時14分許匯款1萬7000元及同日12時
40分許匯款54萬1270元(共計55萬8270元)至附表一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詳細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對應
之第一層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俟該等款項匯入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旋將該款項轉匯至與陳品興、官
圓丞有共同洗錢犯意聯絡之鐘羿智(所涉罪嫌及案件詳附表
二「備註」欄所示)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鐘羿智帳戶),再由鐘羿智將匯入款
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即第三層帳戶。陳品興復依官圓丞之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提領時間(分別為110年6月17日
14時46分許、110年7月6日15時39分許)提領附表三所示之
金額後,至官圓丞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辦公室
,將所提領之款項上繳予官圓丞(自第一層帳戶輾轉匯入本
案帳戶之時間、金額、經過、方式及其後提領時間、金額,
詳如附表二所示;惟陳品興就匯入本案帳戶以前之洗錢部分
及所涉詐欺部分,業據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陳品興
、官圓丞、鐘羿智共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
來源,且妨礙、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及追徵,官圓丞並於事後給付1萬元予陳品興作
為報酬。
二、案經歐泳凱、林怡均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陳品興(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89至196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官圓丞使用乙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虛擬貨幣的帳號是官圓
丞在使用,虛擬貨幣交易後臺幣的進出是綁定本案帳戶,本
案帳戶匯入款項都是官圓丞的,我自己也有投資10萬元,我
相信官圓丞是合法交易,所以才幫他領錢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本案帳戶係被告提供予官圓丞接收買賣虛擬貨
幣之款項,被告在官圓丞勸說下投資10萬元買賣虛擬貨幣,
被告並不認識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鐘羿智,與官圓丞其他
交易上手或合夥人亦無任何聯繫,而官圓丞又有提出買賣虛
擬貨幣之證明,故被告相信係正常交易,顯符常情,另被告
有持續使用本案帳戶,此情自然使被告產生未涉不法之信任
,原審僅以被告前有涉案,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有洗錢
之未必故意,尚嫌速斷。又成立洗錢罪之前提,需被告所經
手者屬於特定犯罪所得,本件金流是否屬於特定犯罪所得尚
待判決確定,原審逕認被告所為成立洗錢罪容有未洽,請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本案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0年4、5月間某日,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給官圓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供稱:本案帳戶有申辦網銀,都是我本人在用,我將
本案帳戶交給官圓丞做進出買賣虛擬貨幣,本案帳戶官圓丞
說要申辦帳號、密碼才可以做虛擬貨幣的交易,於110年4、
5月間某天平日下午,我去官圓丞的高雄市民族路辦公室,
用他的手機操作,我提供我的資料請他協助申辦等語明確(
見警一卷第4、6至7頁、偵二卷一第39頁、原審卷一第298頁
),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警2800卷第
15頁);而告訴人歐泳凱、林怡均(下合稱告訴人2人)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使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
歐泳凱因而於110年6月17日12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林怡均
因而於110年7月6日10時14分許匯款1萬7000元及同日12時40
分許匯款54萬1270元(共計55萬8270元)至附表一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對應之第一
層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本案鐘羿智帳戶,由鐘羿智將匯入款
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即第三層帳戶,再由被告依官圓丞之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後轉交予官圓丞(
自第一層帳戶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經過、方式
及其後提領時間、金額及轉交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至205頁),並有附表三
所示之證據存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歐
泳凱、林怡均既係遭詐騙各於110年6月17日匯出10萬元、於
110年7月6日匯出55萬8270元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而
上開款項復匯入本案鐘羿智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再匯入本案
帳戶即第三層帳戶經被告提領並隨後轉交予官圓丞,則被告
於110年6月17日所經手之金額其中10萬元、於110年7月6日
所經手之金額其中55萬8270元部分,自均屬詐欺犯罪之所得
無誤,核先敘明。
⒉犯罪地點之特定及補充: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在官圓丞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辦公室交
付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惟未詳敘地點,然依證人官圓丞於
警詢中所證:我們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租一間辦
公室,是鐘羿智承租的等語(見警二卷第611頁),核與證
人鐘羿智於偵查中證稱:三民區的辦公室是聚點,我和官圓
丞都會在那裏集合整理去銀行領取的資金等語相符(見另案
證人證述卷第282至283頁),足認被告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此部分事實應
予補充。
㈡被告就本案帳戶資料之提供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匯入本案帳
戶款項轉交之行為,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
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
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
「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
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
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
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
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
推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10號判決意旨)。又洗
錢防制法所定之犯罪客體,乃係同法第3條各類型特定犯罪
(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該要素並非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結
果本身,而係行為人試圖使他人不易發覺,而掩飾、隱匿、
移轉或變更所有權或收受、持有之犯罪客體屬性,因此,前
置犯罪本身乃犯罪實行過程中之伴隨行為情狀,乃攸關行為
人移轉或收受、持有之利益內容本身,具有刑事司法訴追所
憑之證明功能(證明前置犯罪存在使用)、保全所得(確保
得以有效沒收、追徵)之關聯性,自非與洗錢行為之不法性
毫無關係之客觀處罰條件或係限制刑罰事由,故客觀上只要
確定行為人所移轉或收受、持有之利益,是來自「某個」前
置犯罪,毋庸具體確定前置犯罪發生的時間、地點,行為人
亦毋庸具體認知先行行為之行為人、時間、地點、實施方式
或構成要件,而是大致了解、認識先行行為之大概特徵,或
抽象認為來源可能係源自於前置犯罪,即足當之。至於前置
犯罪之先行行為人有無經起訴、是否經有罪判決確定,均在
所不論。
⒉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滿36歲之成年人士,有3、4年於數
位公司上班及先前做業務之社會歷練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原審卷二第329頁),又被告先前曾因人頭帳戶涉有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814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原審卷一第309頁至第312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時乃係一
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且依其先前所參與之偵查
程序經驗,理當知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自不得率爾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或將自身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利用,並自其中提領不詳來源之金流款項轉交
予他人,將有涉及替人收受、移轉而掩飾不法犯罪所得或隱
匿其來源,進而對國家刑事偵查機關調查、發現該不法犯罪
所得,抑或是就不法犯罪所得保全、沒收、追徵有所妨害,
具有高度可能性。
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就我所知本案帳戶匯款是虛擬貨幣的買
賣,是官圓丞叫我去提領的,我就拿到高雄市三民區官圓丞
指定地點,當面交給官圓丞,這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是官圓
丞拿現金買進低價的虛擬貨幣,再以高價在平台賣出,我沒
有投資,是因為官圓丞交易金額比較大,怕衍生額外成本,
所以需要多一點帳戶作為分流使用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
警三卷第1109至1110頁)。於偵查中供稱:這主要是協助官
圓丞,我們是已認識很久的朋友,報酬部分,他有說因為利
潤不多,他有說會包紅包給我,我知道他也有使用自己的帳
戶,但他有說他的交易量較大,怕被查稅等語(見偵一卷第
20頁)。另於偵查中供稱:官圓丞是用DF平台,進行買賣,
我沒有做虛擬貨幣的投資,我是單純幫官圓丞辦帳號,讓他
做虛擬貨幣進出買賣使用等語(見偵二卷一第41頁)。依其
先、後所述,可悉被告僅依官圓丞指示為領款、轉交,本身
並未親自操作DF平台,實與詐欺車手依指示提款交付之情形
,並無顯著差異。
⒋復觀之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提款,均係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鐘羿智依指示輾轉匯款後,即由被告將之提領。參
以被告於警詢中既自承110年5月20日起,匯入本案帳戶之金
流,絕大部分係官圓丞叫其做虛擬貨幣之金流等語(見警一
卷第7頁),佐以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知於110年5月2
5日至7月22日間,大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未幾,即均由
被告悉數領出(提領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果真與官
圓丞等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殆無須每一匯入款項均悉數提
領後,再親自交付予官圓丞,反觀以上諸端,均與為爭取收
受、移轉犯罪所得之時效性,於犯罪所得入戶後,盡快依指
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所涉之洗錢標的款項悉數提空,以避免帳
戶遭凍結、警示後無法提領而毫無所獲之情相符。足見被告
主觀上可預見匯入款項來自於不法犯罪之來源,如將之提領
、轉交,將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
徵之事態,猶容任該事態之發生,顯見此事態之發生,自不
違反其本意,堪認被告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投資10萬元與官圓丞一同進行虛
擬貨幣之交易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警、偵中自陳僅將本案帳戶提供給官圓丞使用並提領
款項,實未涉入官圓丞所述之虛擬貨幣交易,業如前述。又
被告雖先、後供稱官圓丞交易金額較大,需要分散成本、要
節稅等語,固如前述,然稽之前揭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可見除本案鐘羿智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尚有如附表三所示自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本案帳戶之情
形,又該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官圓丞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為陳信瑞(原名陳明)所申設之事實,為證人官圓丞(見
警二卷二第610、612頁)及證人陳信瑞(見警二卷一第312
至315、323頁)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判決(見偵二卷一第527至540頁)、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483號判決(見原審卷
一第377至386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佐以證人陳信瑞於警詢
中所證:因為官圓丞那邊的總帳有落差,所以我要跟他核對
,裡面會有其他人的對帳資料的原因是因為平台買賣虛擬貨
幣的金流不全是我個人帳號的錢,官圓丞有時候會調度我帳
號的資金到別人的帳號等語(見警二卷一第360頁),可見
陳信瑞會依官圓丞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倘若確實須由分
散成本或節稅,實毋庸以此等迂迴之方式,由官圓丞帳戶或
其他官圓丞指定之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再轉交予被告,蓋倘
係被告自身名下之交易或財產合法所得,仍屬於合法課徵稅
額對象,要不因此種迂迴、表淺之金流移動方式,即可迴避
交易成本,是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相違。
⒉證人官圓丞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虛擬貨幣
買賣之前就認識,被告如果要購買虛擬貨幣,前面是他看著
我做,遠端時他自己也會拿出來查帳,因為貨幣是我跟他的
合資,被告有提領現金給我,因為跟幣商買幣時有用匯款也
用現金,萬一我們要拿現金出來的時候,有時候下班無法匯
款,所以我們就會選擇現金集資給幣商買幣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73至274頁)。果爾,官圓丞當可逕自將該等款項匯入
所稱幣商帳戶即可,何須由被告提領後再行轉交官圓丞?又
官圓丞既可於日間之金融機構營業時段,將其名下帳戶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鐘羿智亦於相應時段,自本案鐘羿智帳戶匯
款至本案帳戶,足見官圓丞上開所證,不惟欠缺合理性,亦
與事實不符,顯難採認。
⒊再對照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情形,係官圓丞將大量款項匯入被
告帳戶。佐以被告自陳其僅有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其
他均不會做,怕操作錯誤等語(見偵二卷一第45頁、原審卷
二第328頁)。輔以被告乃居住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警一卷第3頁),堪認被告於過程中
實際上僅有交付款項給官圓丞,且被告尚且須自屏東市移動
至高雄市,將該等款項交付給官圓丞,尤顯此等過程曲折、
迂迴,此外,被告如附表二、附表三之提款時間,多為日間
時段,斯時實無匯款之困難,以上諸端,在在顯示被告此等
異常匯款、轉交之情形,實無信賴官圓丞及其所述幣商之合
理基礎,益徵被告確有容任因其上開所為發生一般洗錢之事
態,而具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對此節辯稱:因為
銀行就在我家樓下,且我每禮拜會來高雄4次,所以我是順
路等語,自屬託辭,並不可採。
⒋至證人官圓丞雖於原審證稱與被告係透過DF平台進行虛擬貨
幣進行USDT(即泰達幣)買賣,當初被告有拿大約10萬元合
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9頁)。惟查:
⑴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初
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
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
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經
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
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資
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
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
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
,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
。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
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
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
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
,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
,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
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
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
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
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幣之
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
,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
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
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綜上
,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具有何種合法、高額之獲利
空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自應由個人幣商或其相關工作
者舉證合法獲利之原因,以此檢視該交易是否已做足一定防
範可能涉及洗錢、詐欺。是官圓丞前開證述,顯與泰達幣之
市場交易情形,迥然相異,已屬有疑。
⑵證人官圓丞於原審復證稱:當時有USDT錢包,現在沒有辦法
找到當時交易位址,因為DF平台關掉了,我們現在手上的資
料也沒有存取到,當時交易就打到我們DF平台錢包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85頁),又官圓丞所述之交易紀錄,固有被告
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擷圖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73至375頁
)。然泰達幣是一種利用區塊鏈密碼學技術,進行過「加密
」的虛擬貨幣,有著去「中心化」、「透明化」(指加密貨
幣無需中央銀行或政府等第三方協助,就可以完成交易,且
每一筆交易,都是以區塊鏈的形式公開發布。換言之,可以
隨時隨地都可以查看任何一筆交易),且交易紀錄「無法篡
改、更改」之特性。而買賣泰達幣最重要的不外乎是「虛擬
貨幣錢包」(Wallet),其作為存放、發送和接收虛擬資產
的數位載體,換言之,沒有錢包就無法收付虛擬貨幣。因此
,投資虛擬貨幣的第一步是需要先擁有錢包【無論是熱錢包
(Hot Wallet)和冷錢包(Cold Wallet),形式有硬體錢
包(Hardware Wallet)等】,始得以操作買賣,此應為所
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人所應知悉之事,且被告於偵查中亦
自陳其有虛擬貨幣區塊鍊原理之基本理解等語(見偵二卷一
第41頁),更難就此推諉不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虛擬貨幣交
易明細,均未曾顯示錢包之地址,同此,被告於原審提出之
另案官圓丞作為被告所出具證據之「法幣帳戶」擷圖(見原
審卷二第81頁)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83頁)及另案翁
聖皓作為被告所出具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11頁
),亦僅有外幣轉入之時間、顆數,究係何人轉至何人之錢
包及各錢包位址,是否確屬泰達幣之交易,俱屬不明,難以
佐證官圓丞上開證述之可信,自難認官圓丞所述及被告所辯
,有何合理依據。
⑶另依證人官圓丞於偵查中具結所證:我們有刻意製作虛擬貨
幣平台交易明細來矇騙檢警,我是因為大家收到警方的通知
,所以開始催「資料處理科」把DF帳戶資料補齊等語(見偵
二卷一第466頁),核與證人李青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官
圓丞跟他旗下所有車手,因為不會操作虚擬貨幣平台,且官
圓丞很忙,所以官圓丞領錢時沒有實際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下
單,都是由我事後後製的。所以官圓丞看到的平台交易明細
會比實際交易的時間晚1至2週以上等語相符(見偵二卷一第
429頁),復參以官圓丞另案扣押手機中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所示「資料處理科」之群組(見警二卷二第879
頁)如下對話內容:成員「AKA_superwoman國民女超人」稱
「出款的部分流水證明有嗎,所以要進出的」,某成員稱「
0000000***191269帳號人」、「銀行要看全部水嗎」、「很
多帳號我這邊沒有」、「你們誰要去警察局說明」、「先處
理他的」等語(見警二卷二第882頁);另某成員稱 「因為
只有頭下中有轉有做」、「後面都沒有」、「他只能解釋收
到錢」、「沒辦法去解釋錢去哪裡」,隨後即有其內成員回
稱「之前的資料庫有遺失過」、「新的工程師來不及做」,
另一某成員稱「星期六就要把所有都趕出來嗎?」等語(見
警二卷二第884頁);某成員稱「回去先整理資料」、「有
中國帳號的配合抓時間」、「網銀沒時間」等語(見警二卷
二第886頁);某成員稱「200的要做嗎」、「洗車紀錄」等
語,「AKA_superwoman國民女超人」回稱「應該不用」等語
(見警二卷二第890頁),輔以官圓丞於警詢中自陳其在上
開群組係使用「AKA_superwoman國民女超人」為暱稱(見警
二卷第647頁),再衡酌「水」、「洗車」等語,通常分別
是指金流或錢,以及測試可供使用之人頭帳戶等節,則官圓
丞與「資料處理科」之成員,確係在後製相關金流跟人頭帳
戶資料,以應付員警偵辦本案詐欺集團時所需,足認被告所
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均係本案詐欺集團為矇騙檢警而於
事後比對金流而捏造製作之假交易紀錄,事實上並不存在該
等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自不得以該偽造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亦可認定官圓丞於原審所證,無非係迴護共犯之不
實陳詞,難以採信。
⑷又辯護人雖欲以鐘羿智之證述,證明被告確係與鐘羿智間有
虛擬貨幣交易。惟查,證人鐘羿智於原審審理中固具結證稱
:我不知道的交易對象,因為沒有辦法自行找交易對象,我
不會知道對方名字,我跟官圓丞是一起合資買賣虛擬貨幣,
我也是透過官圓丞才知道被告,被告跟官圓丞一起合資做虛
擬貨幣,我是跟被告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2至2
63頁)。然鐘羿智既證稱係其與官圓丞合資,果爾,要無可
能係官圓丞各與被告、鐘羿智分別合資,否則無異於進行自
我交易。然被告所辯係其與官圓丞合資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相互對照,已凸顯其所辯與鐘羿智證述情節,相互齟齬。證
人鐘羿智就此等齟齬,改證稱:官圓丞之虛擬貨幣是在被告
身上,我匯款之後被告會將虛擬貨幣給我,我如果買100顆
虛擬貨幣,我有30顆,官圓丞有70顆,我再回去跟官圓丞或
被告把虛擬貨幣買回由我掛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5頁)
,倘鐘羿智尚須將虛擬貨幣自官圓丞、被告買回掛賣,其與
官圓丞及被告顯均處於對向之交易關係,與其所述與官圓丞
合資之情形,顯有矛盾。佐以證人鐘羿智於偵查中具結所證
:我們各自把錢領出來後就會在三民區辦公室集合,誰有空
誰就負責算今天收到的錢,官圓丞會跟大家說誰要繳多少錢
,算完之後,官圓丞就會指派我、陳信瑞、翁聖皓、許呈盡
或他自己上臺中去交錢,一次要有二個人去等語(見另案證
人證述卷第287頁)。足見鐘羿智僅從事自帳戶內轉匯或提
領款項上繳之舉,顯與投資虛擬貨幣之常情不合,更吻合一
般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之常態,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不
足採。
⑸復依證人李青宸所證:我會先購買一些人頭帳戶(人頭帳戶
、提款卡及帳號密碼)當作第一車,是我負責操作第一車網
路銀行轉帳被害人款項給第二車。至於第二車之後,我就會
請官圓丞當我旗下幹部幫我管理團隊,由官圓丞再幫我拉許
呈盡、陳信瑞、李國郡等人當成旗下的第三車、第四車及提
領車手。他們轉帳、提領出來的錢,通常會先交回給團隊幹
部官圓丞保管,然後統一由官圓丞派員將錢送到我指定的處
所交現金給詐欺機房幹部MARCO(之前他們都是交給我,後
來我都叫他們直接交給MARCO),我從109年9月、10月左右
開始,獲利部分,還有詐欺機房、其他水房成員等人分走,
所以截至目前我獲利約100、200萬元。我抽金流的0.5%、水
房幹部官圓丞及其他水房成員總共抽1.2%(他們自己分潤)
,剩下的是給詐欺機房去分,我跟官圓丞比較熟,他是負責
跟我彙報其他共犯李國郡、陳信瑞、許呈盡、黃文男、翁聖
皓、鐘羿智、張晶琳、謝玉琳提領、轉帳的狀況等語(見警
二卷五第1680至1681、1683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大部
分是使用MNS、DF平台,但還是有使用maicoin平台。是因為
我後期就不經手錢了,所以開始用MNS、DF平台。會有人去
臺中跟官圓丞等人收錢,所以我不會經手錢等語(見偵二卷
一第427頁)。足見官圓丞、鐘羿智實際上並無操作其等所
稱DF平台進行投資,僅從事自人頭帳戶內轉匯詐欺犯罪所得
或提領款項上繳之行為,益徵官圓丞、鐘羿智於原審審理中
所為證述,乃其等為脫免自身罪責、迴護共犯責任所為之虛
偽陳詞,無法採信。又官圓丞、鐘羿智所證既然俱不實在,
則被告提出官圓丞另案所出具與李青宸間之借據、本票、匯
款單等證據(見原審卷二第85至87頁),亦難認係真正,尚
無從依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否認有投資虛擬貨幣,於原審證
人官圓丞作證後,方附合其詞並自陳出資10萬元(見原審卷
二第328頁),則其是否確有投資,已屬可疑。況苟附表三
所示之金流,均係被告從官圓丞、鐘羿智、陳信瑞等人匯入
相應市值泰達幣,豈有可能僅以上開出資,於3個月內,取
得市值將近1378萬6000元之泰達幣之可能,遑論被告從未能
提出其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及該等虛擬貨幣位址(
除卻於本案審理期間提出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部分外),
或與鐘羿智、官圓丞等人有合資購買虛擬貨幣之相關文書證
明,益徵被告前開所辯有出資10萬元等語,僅係臨訟杜撰之
詞,不可採信。
㈣另辯護人雖以被告不認識鐘羿智,本案帳戶仍為被告使用,
未供他人使用,以此佐證被告並無洗錢犯意等語為辯。然查
:
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依官圓丞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款項
,再行轉交官圓丞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縱被告有自身日
常使用之情形,亦無解於對於不法犯罪所得產生掩飾、隱匿
之綜效,進而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不法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之結果及容任該事態之意思。況
被告既均將本案帳戶款項領出轉交給官圓丞,可徵本案詐欺
集團對於本案帳戶之可用性及被告不致私吞款項等情,具有
高度信賴,且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官圓丞使用外,尚
且依官圓丞指示將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提領後轉交,顯與一般
人頭帳戶案件,具類型上之差異,準此,被告就本案帳戶,
是否屬其日常使用之帳戶,與被告是否有將本案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使用,並無關聯性,無法憑此反證被告欠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⒉另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認識鐘羿智(見原審卷一
第299頁),然其於警詢中已供稱:我知道鐘羿智好像綽號
叫阿智。我是因為官圓丞的關係認識他的,我都是聽從官圓
丞通知指示帳戶内有虛擬貨幣交易成功的金額,我再去看帳
戶内如果有錢進來,我再把錢領出來交給官圓丞。據我知道
是阿官叫他匯錢的等語(見警二卷三第1110頁),核與證人
鐘羿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所證:被告是透過官圓丞認識等語
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64頁),足見被告、鐘羿智於本案係
透過官圓丞之關係而相識,並非彼此毫無所悉,且依被告所
述,亦可徵其提領鐘羿智所匯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時,知悉
鐘羿智依官圓丞指示而為之,故被告有與官圓丞及鐘羿智共
同基於洗錢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甚明。
⒊據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㈤其餘證據,亦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⒈被告及辯護人另提出之官圓丞於另案作為被告所檢具之金流
資料及匯款單據(見原審卷二第87至95頁),僅得用以證明
官圓丞各有與另案共犯間有匯款之情形,然不足動搖前揭所
認定官圓丞等人有假虛擬貨幣交易之名,行洗錢犯罪之實,
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⒉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
61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17頁),與本案情節亦
有不同,且該判決所認定官圓丞同為虛擬貨幣買家等語,為
本院所不採,無從影響本院所認定之前開事實。
⒊被告另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提出之存摺翻拍照片、社群軟體FAC
EBOOK貼文翻拍照片、AI智慧防詐(臺南班)數位報名廣告
、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擷圖(見原審卷二第349至401頁),
欲佐證其無本案洗錢犯行等語,然上開存摺內容與前揭引用
之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內容相同,無僅以被告片面之詞,
就實質內容相同之證據,為相異之認定;上開貼文照片、廣
告、擷圖,或僅為被告自行記錄之內容,或係其於本案發生
以前甚久之個人貼文,抑或是僅為其個人就社會事件之主觀
意見評論、抒發。被告上開洗錢客觀犯行之犯行分擔及其主
觀上之不確定故意,既然俱足確定,則被告自身如何與其社
群軟體好友表達對於社會事件之看法及評論,究與其行為當
下有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無關聯性可言,當無從作
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㈥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
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官圓丞使用後,依官
圓丞指示,將鐘羿智所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洗錢標的
即告訴人遭詐輾轉匯入之犯罪所得,提領一空,再親自前往
官圓丞上址辦公室轉交上開提領款項,是被告、官圓丞、鐘
羿智各係相互利用彼此的行為,以達遂行對隱匿上開洗錢標
的及掩飾其來源,且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之目的,顯見被告與官圓丞、
鐘羿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無疑問。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
明確,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
重條文之結果,均為一般洗錢(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另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要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餘地,爰先就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