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侯勝涵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侯勝涵(下稱聲請人)因本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6號案件,為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
)8萬5,000元,因案件已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
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
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
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
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
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
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
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
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犯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9時16分在○○
市○區○○路000號前,為警執行拘提時,扣得郵政金融卡1張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戶名為郭佩芸之中國信託銀行
存摺1本、iPhoneX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現金3萬3,300元(前經本院裁定發還聲請人)、8萬5,0
00元在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本案經原
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6號判處罪刑及沒收,聲請人不
服,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86號案件為有罪判決,聲請人不服上訴第三審,有本院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案尚未確
定。
(二)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所稱之特別規定。就聲請人取得扣案之8萬5,000元緣由,據
聲請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8萬5,000元是「安德魯」拿給(
同案被告)柯宗廷放在我那邊,我還沒有收到關於這筆錢的
進一步指示就被拘提等語,有聲請人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該筆款項雖未經諭知沒收,但
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可能性極高,為調查證據及保全
將來執行之需求,仍有留存之必要,自不宜於裁判確定前先
行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
聲請人誤認本案已確定,聲請發還扣案之現金8萬5,000元,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