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815號
KSHM,113,金上訴,815,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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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禹辰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06、1307、13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予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禹辰犯罪所得美金9萬2,645.78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審量刑部分)。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
林禹辰(下稱被告)均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皆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之刑度、被告另對於未予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368、369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未
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限於量刑、未諭知沒收部分,並以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即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未曾賠償告訴人分毫,且本件告訴人
所受損失各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210萬元、3萬元,
情節非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9月、7月、3月,顯然過輕
,請求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願意將美金帳戶內告訴人之款項返還告
訴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件有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之適用:被告於警詢、偵訊並未坦承洗錢犯行,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應依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關於新舊法比較,原審判決
已經詳述,本院援引之)。
㈡、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若有減輕事由,係
指適用減輕事由減輕後,猶嫌過重始有適用;再者,適用該
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
屬相當。
2、查本案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因缺錢加入詐騙集
團擔任車手,提供自己帳戶,且轉匯、提領告訴人匯款金額
,讓詐騙得以順遂得手,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惡性非輕。
又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
判刑在案,此有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207頁),
即被告鋌而走險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惡性非輕,至於被
告雖表示願意賠償,也只是將其帳戶內告訴人之匯款返還,
告訴人迄今未受填補損失,本案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
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又有前述減輕事
由,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量刑部分)
1、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
2、原審就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
罪猖獗,被告仍與某甲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使某甲得順利獲取本案詐欺
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無
足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協停以105萬
元達成和解,並有意經由兆豐銀行返還被害人蕭阿每款項等
情,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自述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為宜,故不予定應執行刑。核原審
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
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3、檢察官及被告執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原審量刑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又被告於
本院及原審均坦承犯行,雖被告上訴主張可以將帳戶內告訴
人所匯款項返還告訴人,然此部分終究是被告將尚未提領之
款項返還告訴人,且尚待執行檢察官執行分配(詳下述),
即量刑因子並無足以讓被告刑度更輕之變動,檢察官及被告
之上訴均無理由,予以駁回。
㈡、撤銷部分(即原審未予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本件附表編號1之蕭阿每於112年3月1日11時17分匯款280萬元
至被告兆豐銀行台幣帳戶,被告於112年3月1日11時36分31
秒、11時40分各轉匯200萬元、83萬元(部分包括非本案被
害人江林敏112年3月1日11時6分匯款5萬8,000元)至被告之
兆豐銀行美金帳戶;編號2之黃協停於112年3月7日11時18分
匯款210萬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台幣帳戶,又非本案被害人
黃玉梅112年3月7日9時39分匯入41萬5,000元,被告轉匯39
萬5,464元至其兆豐銀行美金帳戶,再於112年3月7日11時43
分、11時44分各轉匯其中109萬5,138元、100萬元至美金帳
戶;同年月8日10時35分轉匯1萬3,542元至美金帳戶,復經
本院詢問兆豐銀行關於美金帳戶之餘額,據函覆:上開客戶
(即被告)當時使用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出國外,但因經辦察
覺有異,故通報國外銀行請其退匯,尚有掛帳兩筆,一筆為
美金6萬4,045.41元,另外一筆為美金2萬8,087.41元,總共
美金9萬2,132.82元,待返還給被害人。若欲辦理款項返還
,須提出公文說明,本行會把掛帳之款項回沖客戶外幣帳戶
,並可先將其圈存,屆時再請提出強制執行、扣押等方式還
款給被害人(帳戶餘額有509.77美金)等語,此有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2月31日兆銀總集
中字第1130059995號函附被告000-00000000000號存款餘額
表、加強客戶盡職調查資料表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41至2
54頁),即掛帳部分合計共有9萬2,132.82美金,以被告轉
入美金帳戶在交易說明附註之當時匯率30.6計算,折合新臺
幣約281萬9,264元,於前述蕭阿每黃協停匯入之新臺幣轉
至美金帳戶之金額範圍內,應認係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3、至於本院依法扣押美金帳戶,據兆豐銀行函覆本院: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114年1月9日屏執甲113税00000000字第
1140004051A號執行命令扣押債權美金70.02元,剩餘美金44
2.94元在案,剩餘金額美金442.94元已扣押,並凍結該帳戶
款項均不許進出等語,有該銀行集中作業處114年3月14日兆
銀總集中字第1140010570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11
4年1月9日屏執甲113稅00000000字第1140004051A號執行命
令、同署114年3月11日屏執假113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
行命令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1、323至327、329至331
頁),即美金帳戶內原本有512.96美金(按:前次函覆帳戶
餘額有509.77美金,增加是利息部分),以被告轉入美金帳
戶在交易說明附註之當時匯率30.6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萬5
,696元,與前述掛帳之9萬2,132.82美金,合計亦在蕭阿每
黃協停匯入之新臺幣轉至美金帳戶之金額範圍內,應認亦
係「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至於經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扣押取
償部分,係被告將本院認定之「經查獲」洗錢財物作為自己
債務清償之用,不能因此減免被告應對告訴人所負責任,此
部分金額仍應在認定之「經查獲」洗錢財物範圍內。
4、是本件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合計為掛帳之美金9萬2,132.82元、
扣押之美金442.94元及未扣押之美金70.02元,總計美金9萬
2,645.78元,應依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除扣押之美金442.94元外
,其餘未扣押部分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5、原審未注意被告將告訴人匯款轉匯至其同家銀行之美金帳戶
,尚在該帳戶之款項即應認屬於「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
予沒收或追徵,被告主張將該帳戶款項返還告訴人,應屬有
理,原審未予認定諭知沒收,即屬有誤,應由本院將未予諭
知沒收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沒收。又法 務部行政執行之美金70.02元,屬於未予扣押之金額,若未 能沒收,自有追徵必要,至於掛帳部分,因亦未扣押,雖銀 行目前是屬於凍結狀態,仍有諭知若未能沒收,有追徵必要 ,部分款項有扣押則無追徵必要。基此,是否追徵,由執行 檢察官執行時處理之,本院主文則諭知如上,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被告提領款項及論罪科刑一覽表(即原審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轉匯或提領款項情形 原審主文(本院就量刑部分上訴駁回) 1 蕭阿每 某甲於111年12月間以LINE暱稱「林妍菲」向蕭阿每佯稱下載海瑞投資APP、辦理投資帳號、加入Line群組investmetn,並提供匯款帳號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蕭阿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 11時17分 /280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3月1日11時36分31秒、11時40分各轉匯200萬元、80萬元 林禹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協停(提告) 某甲於112年2月初,以LINE暱稱「朱家泓」聯繫黃協停,佯稱可帶投資及加入投資群組並出資獲利云云,致黃協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7日 11時18分 /210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3月7日11時43分、11時44分各轉匯其中109萬5,138元、100萬元;同年月8日10時35分轉匯剩餘4,862元 林禹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智凱 黃智凱於112年2月間連結至Telegram群組「幸運之星VIP獲利區」,某甲以佯稱幫忙下注提高獲利云云,致黃智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1日18時24分 /3萬元 /渣打帳戶 113年3月21日18時26、27分各提領2萬元、1萬元 林禹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時間均為民國,單位均為新臺幣。轉匯或提領僅記載與本案有關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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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