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3年度,115號
KSHM,113,侵上訴,115,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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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諭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黃瀕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08號、
第22143號、第32767號、第33717號、第36046號、第406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害人身分保護: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為保護性侵害
案件被害人身分隱私,本案被害人代號AV000-Z000000000/
BQ000-S0000000號少年(00年00月生,下稱A女)、代號AV0
00-Z000000000/AD000-Z000000000號少年(00年0月生,下
稱B女)、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少年(00年0月生,下稱
C女)、代號AD000-Z000000000號少年(00年0月生,下稱D
女)、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少年(00年00月生,下稱E
女)、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少年(00年00月,下稱F女
)、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少年(00年00月生,下稱G女
)、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下稱I女)
之姓名均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冠諭
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
,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8、222頁),並有被告之
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5頁),故被告
已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
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則產生程序內部
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警詢、偵訊、原審均坦承不諱
,為此犯罪鑄下大錯、深悔不已,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深
感抱歉,迄今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非被告所願,
請另開調解庭與被害人進行和解適度填補其損害。㈡請審酌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自始自終坦承自白,有意與被害人認錯
和解,減低犯後傷害之程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3條犯第31條之罪,自
白或自首,而查獲第32條至38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量刑過重,請念及被告
真誠悔悟,犯後均坦承自白,可以減刑,撤銷原判決之刑,
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共12
罪。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
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如附件)作為審查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㈡本件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3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犯第31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32條至第38條、第3
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
文義觀之,犯同條例第31條之罪者之自白或自首所供述之內
容,須與嗣後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犯同條例第32條
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犯罪者,二者間
具有因果關係及關連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
 ⒉被告上訴意旨雖提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3條第2項
之規定云云(本院卷第20頁),然本案查獲經過是被害人A
女、B女、D女、I女先分別就其等被害事實主動向警方報案
,警方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警方於112年7月5日持原審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當時位於○○市○○區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檢視後發現扣案手機及隨身
碟內有被害人之不雅照片,逐一清查其餘被害未成年少女身
分後,陸續通知被害人到案指證被告之犯行並提出告訴而查
獲被告之犯行等情,有告訴人A女、B女、C女、D女、E女、F
女、G女、I女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至14頁、偵一卷第6
至9頁、他卷第7至12頁、偵三卷第129至131、133至136、13
7至139、153至156、141至144、145至147頁、偵五卷第9至1
3、15至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1月30日
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51707號函(他卷第5至6頁)、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年6月1日屏警分偵
字第112325725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二卷第7至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7月3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
2360893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一卷第2至3頁)、○○市政府
警察局○○分局112年8月14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25162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四卷第5至9頁)、臺灣○○地方法院11
2年聲搜字第863號搜索票、○○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三卷第39至45頁
、偵四卷第45頁)等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所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各罪,係因被害人報案而查獲,與被
告就其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罪所
為自白【此為原判決犯罪事實六㈠部分,係被害人F女於112
年7月21日經警方通知製作筆錄陳述後,被告始於112年8月2
4日檢察官訊問時為自白】,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自無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3條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
開宗明義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
,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
係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乃依
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
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之精神
,將透過利益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之行為,均列為
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復參以前述修正說明,可知
立法者顯欲藉由將構成要件明確化並提高刑罰之方式,貫徹
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開基本人權,避免因任何
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本
案被害人數達8人(另檢察官起訴之被害人H女部分,業經原
審法院移送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被告明知被害人
中之A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均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仍分別以詐術、引誘等方式使少年製造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或以脅迫或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
或拍攝、製造少年為性交行為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或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或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在網路散布少年為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另以脅迫方式欲使I女(案發時I女已
滿18歲)拍攝性影像而強制未遂,被告顯然是慣犯,且犯罪
手法惡劣,其犯行對被害人之身心及人格權侵害甚鉅,實難
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至於被告被查獲後坦承犯行及有意欲與被害人和解之情事,
乃屬量刑因子之犯後態度之審酌,不能僅以此認其情堪憫恕
。從而,依卷內事證,本案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而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餘地。是被告上訴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自非可採。
 ㈣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八
部分,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及被害人A女、B女
、C女、D女、E女、F女、G女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或性自主觀念
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仍為滿足一己私慾,而以單純製造
、引誘、詐術、脅迫、私自錄影而違反意願等不同手段製造
或使其等自行拍攝性影像,復與當時未滿16歲之告訴人F女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以先前取得之性影像脅迫告訴人I
女再行拍攝性影像予自己,而以此卑劣手法欲使告訴人I女
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所為對於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身
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造成深遠且嚴重之不良影響,所為甚屬
不當。另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至七部分,考量被告各次犯
行所生之性影像數量多寡、其性影像之內容(例如:猥褻或
性交行為等)、告訴人及被害人案發時之年齡大小、犯罪行
為持續之期間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惡性。再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調)
解或適度填補其等損害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侵訴卷第186頁,基
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刑。再就被告本件所犯12罪,審酌
被害人部分相同、部分不同,犯罪時間跨距較長,犯罪情節
及手段雖不盡相同,然均是出於為滿足一己性欲之不當動機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13年8月。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就
個案具體情節不同,妥為考量,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恣意或濫用裁量可言。又原判決附表三所
示12罪之宣告刑合計刑期為49年10月,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3年8月,亦給予刑期大幅折讓之恤刑利益,並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未違背公平正義、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無任何偏重不當,致
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或違法之處,並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
權之情事。
 ㈤至於辯護人為被告具狀請求向○○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函詢,
被告是否有於112年9月13日通報另案嫌犯並協助警察逮捕在
逃之殺人未遂罪嫌犯「余俊翰」乙節,雖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尚未獲回覆,然依辯護人所附新聞稿(本院卷第157頁)
,可知該案與本案全然無關,縱認辯護人所言非虛,亦非被
告對本案之被害人造成侵害之彌補,自不宜於本案量刑為更
有利於被告之考量,辯護人以此主張被告品行尚稱良好,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委無足採。
 ㈥從而,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本案量刑因子並
無變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諭
指定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22143號、第23408號、第32767號、第33717號、第36046號、第40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諭犯如附表三所示之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
  事 實
一、陳冠諭於民國106年間,透過網路與代號AV000-Z000000000/ BQ000-S0000000號少年(00年00月生,下稱A女)結識後, 明知A女該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106年間某日起數個月之期間,在其該時位於○○市○○區○○○ 路000號住處(下稱○○市○○區住處),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持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 1支(未經扣案),以一人分飾兩角之詐術方式,誘騙A女陸 續製造自慰及裸露胸部與下體之電子訊號即數位影片7部、 數位照片28張,並以交友軟體將該等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傳 送予陳冠諭持用該行動電話所假扮之交友軟體帳號以供其觀 覽。
㈡、嗣於111年11月9日至13日間,在其該時位於○○市○○區○○路000 巷00號4樓D8室住處(下稱○○市○○區住處),基於散布少年 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以不詳廠牌之電腦1台 (未經扣案),用臉書暱稱「○○○」帳號各以「售 全/半 影 照 裸」、「看更多+」等文字為標題,而轉發分享A女父親 之公開貼文以及A女更換大頭貼之公開貼文,並在該2則轉發 貼文下方留言處張貼同一張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以詐術取得之A 女少年時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各1次,而以此方式散布A女之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二、陳冠諭於110年6月間,透過手機遊戲與代號AV000-Z0000000 00/AD000-Z000000000號少年(00年0月生,下稱B女)結識 後,明知B女該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0年6月至7月間,在其該時位於○○市○○區住處,基於引誘 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持附表一編號 2所示扣案行動電話1支,透過通訊軟體以言詞誘使B女陸續 製造自慰及裸露胸部與下體之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21張,並 以通訊軟體將該等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傳送予陳冠諭持用之 該行動電話以供其觀覽。
㈡、嗣於111年9月至112年3月間,在其該時位於○○市○○區住處, 以臉書暱稱「○○」帳號、IG暱稱「dukududa」帳號與B女聯 繫,另基於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接續犯意,先後



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扣案行動電話各1支,持續向B女恫稱 :若不配合拍攝及傳送性影像,將會散布原本犯罪事實欄二 ㈠已取得之性影像並對其家人與朋友不利等語,使B女因心生 畏懼,而陸續依陳冠諭之指示拍攝包含以情趣用品蓮蓬頭 等物體插入肛門及命B女裸體食用自身排洩物等內容在內之 自慰及裸露胸部與下體之性影像共346個(數位影片210部、 數位照片136張)並傳送予陳冠諭持用之該等行動電話以供 其觀覽。
三、陳冠諭於110年間透過網路與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少年 (00年0月生,下稱C女)結識後,明知C女該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110年12月間某日,在○○市○○區某旅 館,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 ,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扣案行動電話1支,拍攝自己與C女合 意性交過程中C女為性交行為以及裸露胸部與下體等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即數位影片22部、數位照片5張。四、陳冠諭於110年間透過交友軟體與代號AD000-Z000000000號 少年(00年0月生,下稱D女)結識後,明知D女該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2月間,在其該時位於○○市○○區住處,經D女以交友軟 體主動表示如陳冠諭願意贈送虛擬禮物予自己,自己將傳送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予陳冠諭後,陳冠諭遂基於製造少年為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接受D女之提議,D女即陸 續製造自慰及裸露胸部與下體之電子訊號即數位影片及照片 檔案共20個,並以交友軟體將該等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傳送 予陳冠諭該時持用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扣案行動電話1支以供 其觀覽。
㈡、嗣於111年8月間,陳冠諭在其該時位於○○市○○區住處,再以I G暱稱「00000000」帳號與D女聯繫,並基於以脅迫使少年自 行拍攝性影像之接續犯意,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扣案行動電 話1支,持續向D女恫稱:若不配合拍攝自身性影像,將會散 布原已取得之性影像等語,使D女因心生畏懼,而於111年9 月18日至20日間陸續自行拍攝自慰及裸露胸部與下體之性影 像即數位影片及照片檔案共126個,並將該等性影像傳送予 陳冠諭持用之該行動電話以供其觀覽。
五、陳冠諭於111年6月間,透過手機遊戲與代號AV000-Z0000000 00號少年(00年00月生,下稱E女)結識後,明知E女該時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在其該 時位於○○市○○區住處,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 犯意,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扣案行動電話1支,向E女佯稱: 若傳送裸照便會贈送遊戲寶物予E女云云,使E女因而陷於錯



誤,自行拍攝裸露胸部與下體之性影像即數位照片1張並傳 送予陳冠諭持用之該行動電話以供其觀覽,惟陳冠諭事後並 未贈送約定之寶物予E女。
六、陳冠諭於111年8月間,透過網路與代號AV000-Z000000000號 少年(96年11月,下稱F女)結識後,明知F女該時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8月間某日,基於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之犯意,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性交1次之對價,而 在○○市○○區某旅館內,與F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1次,陳冠諭 並於下次見面時交付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予F女,以作為 本次性交行為之對價。
㈡、嗣於111年9月間,另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之接續犯意,在其該時位於○○市○○區住處,持附表一編號 2所示扣案行動電話1支,透過通訊軟體以言詞誘使F女陸續 製造自慰及裸露胸部與下體之電子訊號即數位影片1部及數 位照片10張,並以通訊軟體將該等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傳送 予陳冠諭持用之該行動電話以供其觀覽。
七、陳冠諭於105年間,透過交友軟體與代號AV000-Z000000000 號少年(00年00月生,下稱G女)結識後,明知G女該時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105年間,在其該時位於○○市○ ○區住處,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製造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持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未經 扣案),透過通訊軟體以言詞誘使G女陸續製造自慰及裸露 胸部與下體之電子訊號即數位影片2部及數位照片37張,並 以通訊軟體將該等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傳送予陳冠諭持用之 該行動電話以供其觀覽;復要求與G女進行脫衣視訊,並在G 女不知情之狀態下,違反其意願而將G女裸體之畫面以該行 動電話截圖3張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八、緣陳冠諭於107年間,透過交友軟體與代號AV000-Z00000000 0號女子(00年0月生,下稱I女)結識後,先透過以金錢購 買之方式,取得I女之性影像數張(非本件起訴範圍)。嗣 陳冠諭於111年10月間,在其該時位於○○市○○區住處,基於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扣 案行動電話1支,透過IG帳號「00000000」及臉書暱稱「○○○ 」帳號與I女聯絡,向I女恫稱:若不配合指示拍攝性影像, 就要將手上現有的性影像散播出去或對家人開槍等語,以此 脅迫方式欲使I女行無義務之事,然因I女未加以理會並逕行 報警處理而未果,因而僅止於未遂。
九、嗣因A女、B女、D女、I女陸續報警處理,員警並112年7月5



日持搜索票至陳冠諭該時位在○○市○○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十、案經A女、B女、D女、E女、F女、G女、I女訴請○○市政府警 察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屏東縣政府○○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侵訴卷第104頁、第172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 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四),爰不予說明。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9頁、警二卷第5至7頁、警三卷 第5至16頁、第18至25頁、偵二卷第41至43頁、偵三卷第101 至104頁、第169至170頁、第173至177頁、聲羈卷第19至22 頁、偵聲卷第23至26頁、侵訴卷第93至106頁、第113至119 頁、第169至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D女、E女、F 女、G女、I女、證人即被害人C女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B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0至14頁 、他卷第7至12頁、偵一卷第6至9頁、第39至40頁、偵三卷 第129至147頁、第153至156頁、偵五卷第9至17頁),並有○ ○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12年7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被告以臉書暱稱「○○○」散布告訴人A 女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臉書貼文截圖、被告與告訴人B女、D 女、I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用臉書及Instagr am帳號之個人頁面截圖、本院113年7月19日當庭勘驗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隨身碟檔案之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一卷第10頁 、偵三卷第41至45頁、第181至182頁、偵四卷第45頁、偵五 卷第19至37頁、侵訴卷第29至65頁、第67至69頁、第115至1 18頁)及以電腦存取扣案隨身碟內告訴人及被害人B女、C女 、E女、F女、G女性影像檔案資料夾之頁面截圖各1份(置於 彌封卷內)在卷可佐,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下稱兒少條例)第36條、第38條歷經如附表二所 示【甲版法規】至【戊版法規】之數次與本案相關之修法 ,茲就新舊法比較後之法律適用說明如下:
  1.兒少條例第36條第1項:
   被告於110年12月間對被害人C女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於111年2月間對告訴人D女為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犯行後 ,兒少條例第36條第1項由其行為時之【丙版法規】歷經 【丁版法規】、【戊版法規】之二次修正,其歷次條文修 正內容乃如附表二所示。依歷次條文內容及修法理由可知 ,【丁版法規】修正犯罪行為客體,【戊版法規】則提高 罰金刑之最低金額並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就犯罪事實欄三、四㈠部分,適 用行為時之【丙版法規】之兒少條例第36條第1項論處。  2.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
   被告於105年間對告訴人G女為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後, 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由其行為時之【甲版法規】歷經【 乙版法規】至【戊版法規】之四次修正;而被告於110年6 月至7月間對告訴人B女為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以及 於111年9月間對告訴人F女為犯罪事實欄六㈡所示犯行後, 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由其行為時之【丙版法規】歷經【 丁版法規】、【戊版法規】之二次修正,其歷次條文修正 內容乃如附表二所示。依歷次條文內容及修法理由可知, 【乙版法規】增加處罰之行為態樣並修正犯罪行為客體; 【丙版法規】提高法定刑度;【丁版法規】修正犯罪行為 客體,並將現今實務見解以「製造」擴大解釋之「自行拍 攝」行為態樣明文納入法條內容中,復提高法定刑度;【 戊版法規】則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就犯罪事實欄七部分,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甲版法規】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 項;就犯罪事實欄二㈠、六㈡部分,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丙 版法規】之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論處。
  3.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
  ⑴被告於105年間對告訴人G女為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後, 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由其行為時之【甲版法規】歷經【 乙版法規】至【戊版法規】之四次修正;而被告於106年 間某日對告訴人A女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後,兒少條 例第36條第3項由其行為時之【乙版法規】歷經【丙版法



規】至【戊版法規】之三次修正;又被告於111年8月至9 月間對告訴人D女為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示犯行,以及於111 年6月中旬對告訴人E女為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後,兒少 條例第36條第3項由其行為時之【丙版法規】歷經【丁版 法規】、【戊版法規】之二次修正;再被告於111年9月至 112年3月間對告訴人B女為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後,兒 少條例第36條第3項由其行為時之【丁版法規】修正為【 戊版法規】,其歷次條文修正內容乃如附表二所示。  ⑵依歷次條文內容及修法理由可知,【乙版法規】修正犯罪 行為客體並提高法定刑度;【丙版法規】再次提高法定刑 度;【丁版法規】修正犯罪行為客體,並將現今實務見解 以「製造」擴大解釋之「自行拍攝」行為態樣明文納入法 條內容中;【戊版法規】則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於105年間對告訴人G女為犯 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以及其於106年間某日對告訴人A女 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而論,修正後之規定均非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序分別適用 其行為時之【甲版法規】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 條第4項、【乙版法規】之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論處。至 被告於111年8月至9月間對告訴人D女為犯罪事實欄四㈡所 示犯行、於111年6月中旬對告訴人E女為犯罪事實欄五所 示犯行,以及於111年9月至112年3月間對告訴人B女為犯 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後,雖歷經上開修正,然被告對於 告訴人B女、D女、E女所為以脅迫或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中、後之該條文,被告之 行為均屬該當該條文之構成要件犯行,其修正犯罪行為客 體或擴大處罰之行為態樣,均與被告犯行成立與否無涉, 且亦未涉及法定刑度之變動,對於本件個案而言,自非法 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戊版法規】之兒少條例第36 條第3項論處。
  4.兒少條例第38條第1項:   
   被告於111年11月9日至13日對告訴人A女為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犯行後,兒少條例第38條第1項由其行為時之【丙版 法規】修正為【丁版法規】,其條文修正內容乃如附表二 所示。依修正前後條文內容及修法理由可知,【丁版法規 】增列「交付」等行為態樣並修正犯罪行為客體,且提高 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丙版法規】之兒少條例第38條第1項論處。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是犯【乙版法規】兒少條例 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是犯【丙版法規】兒少條例第3 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是犯【丙版法規】兒少條例 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是犯【戊版法規】兒少條例第36 條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是犯【丙版法規】兒少條例第 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4.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為,是犯【丙版法規】兒少條例 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犯 罪事實欄四㈡所為,是犯【戊版法規】兒少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5.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是犯【戊版法規】兒少條例第 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6.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㈠所為,是犯兒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 就犯罪事實欄六㈡所為,是犯【丙版法規】兒少條例第36 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7.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為,是犯【甲版法規】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甲版法規】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 歲之人被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8.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八所為,是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
  9.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二㈡、三、四㈠、四㈡、六㈡、 七各次所為,乃於密接之時間與空間,以同一手段使同一 被害人自行拍攝、製造或由其本人製造性影像;於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亦是於密接之時間與空間,以相類手法先 後散布同一張告訴人A女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其上開各 次所為,顯是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之數舉動,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均 應各論以接續犯。
  10.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是基於取得告訴人G女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同一目的,而於同一期間以引誘及私



自截圖之方式製造告訴人G女性影像,行為具有局部同一 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甲版法規】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7條第4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1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二㈠、二㈡、三、四㈠、四㈡ 、五、六㈠、六㈡、七、八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共12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1.犯罪事實欄四㈠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㈠對告訴人D女所為,是 犯【丁版法規】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未成年人自 行拍攝性影像罪嫌。然查,證人即告訴人D女於警詢中乃 證稱:因為我有在直播軟體上直播,該直播軟體只要達成 一些任務,我便可以獲取金錢,我為了賺錢便詢問被告能 不能到直播軟體上替我刷禮物,一開始我告訴他如果他幫 我刷禮物,我就可以拍攝一些我自己的不雅照片給他以換 取金錢,我拍攝照片給被告之後,他用刷禮物給我的方式 ,讓我獲取了大約2,000元等語在卷(見他卷第8頁),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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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