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金訴字,114年度,11號
TNHV,114,金訴,11,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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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原 告 李麗娥
李志平


被 告 陳超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82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
  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
  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
  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本
  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守所羈押中,於民國114年3
  月5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之意旨(本院卷第85頁),
自應尊重其決定,本院無庸派法警將被告借提到院以便其出
庭。是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設立
辦公室,對外自稱其在澳門威尼斯人賭場、新加坡金沙
  賭場經營VIP賭廳及生技公司,如參與投資其前開賭場、生
技公司業務(下統稱系爭投資案)之經營,每月可獲取投資
  金額3%至6%不等之紅利,如投資達一定之金額,得免費招待
  前往澳門、新加坡之賭場參觀旅遊,且如投資人另招攬其他
  下線投資達一定金額,並經被告同意者,即可取得「經營管
  理權」,經營管理權人係集團與其個人下線投資人之窗口,
  負責代集團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並得自其招攬投資之總金
  額(含自己及其他下線之投資金額)多抽取1%至2%不等之紅
  利,及自行決定下線投資人之紅利成數,而以此方式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並僱用訴外人葉嘉玹高睿妤
  鄭雅菁柯晶蘇宸緯(下稱葉嘉玹等人)幫助其非法經營
  收受準存款業務,協助其處理投資、紅利款項之收受發送,
  投資人投資金額、應發紅利紀錄登載及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投
  資款項之存提、轉匯等會計帳務等事宜。訴外人方錦秀知悉
  上開可獲得暴利之吸金方案後,因認有利可圖,與被告共同
  招攬或透過其等下線再為介紹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系爭投
  資案,致伊等為賺取高額紅利,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
  資款項予方錦秀而參與系爭投資案。期間被告為掩飾、隱匿
  其重大犯罪所得即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得之款項,復
  與葉嘉玹等人基於掩飾、搬運他人因上開非法吸金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掩飾、搬運至境外
  。迄至105年8月間,被告無法再支付利息予投資人而停止支
  付利息,亦未返還上開投資金額,致伊等分別各受有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投資金額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及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
  件)判決有罪在案。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分別給付李麗娥李志平各1,0
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
 ㈠伊雖經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且原告亦為參與系爭投資案
  之投資人,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
  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約定、給付顯不
  相當之報酬者,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權行為,為此交
  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刑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能
  認為合法,應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至少亦應依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始為適法,若未繳納,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㈡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任何以保護
  個人或特定關係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故專以保護國家公益
  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不包括在內;個人或特定關係人或
  可因該等法律規定之反射利益而受保護,但不因此使之成為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本件原告為夫妻關係,伊雖分別開立本票給其二人持有,但
  所有投資事務均由李麗娥負責。李麗娥係於106年間就其夫
妻投資事宜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
對伊提出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偵查,原告卻於113年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超過民法第1
  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伊依第144條第1項提出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目的,除建立銀行特許制,以健全金
  融秩序外,更兼有杜絕未經許可之公司經營銀行業務,以保
  護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況且,目前之社會,非銀錢業者
  ,藉合法之名掩飾非法之吸金行為,而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紅利或報酬,對外招攬不特定之客戶參加投資,並從中謀
  取暴利者,時有所聞,而一般人對於公司所經營之項目是否
  合法,何者之行為係該當於銀行之業務,單從投資之名稱及
  標的自無從判知,且往往在公司細心之設計及有計畫的安排
  ,再加上業務員之慫恿甚至保證不違法之情況下,誤認公司
  之營業及其投資之標的均屬合法,而投入大筆之積蓄,最後
  卻因其所投資者係屬非法之吸金公司,且因公司資金流向不
  明而無從求償。故應認參與投資者係誤信非法吸金行為為合
  法,始交付財物予非法業者,並因此受有損害,屬於刑事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是該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
  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
  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行為人有過失(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95年度台上
字第23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等判
決要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有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下逕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徵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
法」等語,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乃
  兼屬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應可認定。本件原告為上開刑事
  案件之被害人,其對於上開規定之犯罪行為人或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且無庸
  繳納裁判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之侵權行為,分別各
  受有1,000萬元投資金額之損害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稽,且為被告於刑事案件中
  坦承不諱;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判決被
  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14年,暨由刑事案件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
  以同罪名改判刑度有期徒刑14年4月在案乙節,亦有上開二
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
  宗審閱無訛;被告亦不爭執其有上開犯罪侵權行為及原告所
  受之前述損害,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與原告所述相
  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為夫妻關係,所有投資事務均由李麗娥負責
  ,只是本票分別開給其二人各別持有,原告係於106年間就
本件投資事宜對被告提出告訴,並經臺南地檢署偵查,故原
  告請求權應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算,原告迄
  至113年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
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其得依第144條第1項提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等語。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
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李麗娥係於106年1月4日、106年2月7日就其夫妻二人遭人
詐欺事宜至第五分局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製作調查筆錄,李
  志平嗣亦於109年2月13日在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作證,分別
  就其等因被告犯罪侵權行為受有如何之損害陳述明確,有訊
  問筆錄及審理筆錄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稽(刑事案件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60200297號卷第22-2
  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十一第449
  -453頁),李志平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其於106年1月4日、1
  06年2月7日有陪同李麗娥前往第五分局製作警詢筆錄,知悉
  筆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堪認原告在106年1月4日
  提出告訴當日或之前,即已知悉其等因被告之犯罪侵權行為
  而受有損害。因此,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時效應自李麗娥106年1月4日提出告訴當日起算,然原告
遲至113年7月5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重附民卷
第3頁),堪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因逾2年
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⒊至原告主張其等提出刑事告訴時,被告已逃出國外,還沒抓
  到人,後來是到去年抓到人,其等才能做進一步的請求等語
  (本院卷第116-118頁);經核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尚非
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中斷或不完成事由,要難
以其上開陳述作為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有中
斷或不完成而未消滅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
效未行使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於法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之侵權行為,
  固分別受有前述損害,然其等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2
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被告為時效消滅拒絕給付之抗辯,既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
定,求為判命被告分別給付李麗娥李志平各1,000萬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新臺幣)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證    據   出    處 1 李麗娥 李麗娥 104.12.30 1,00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李麗娥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警6卷第22-28頁;偵9卷第7-10頁,第18頁;金重訴5號卷(十一)第425-449頁) 2.左列本票影本1張(警6卷第42頁) 2 李志平 李志平 ①105.1.15   50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李志平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金重訴5號卷(十一)第449-453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警6卷第42頁) ②105.1.15   50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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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