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興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79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連興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興忠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供收受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22
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之詐欺犯罪人士,容任不詳詐欺
犯罪人士使用前開帳戶。嗣該不詳詐欺犯罪人士取得上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3年4月
11日9時16分前某時,假冒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佐張國棟
、主任檢察官張介欽聯絡張鳳蘋(無證據證明連興忠知悉此
詐欺手法),並佯以其涉及洗錢,要求配合調查為由,要求
張鳳蘋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鳳蘋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4
月11日9時16分許、113年4月12日10時10分許、113年4月13
日9時42分許、113年4月14日9時53分許、113年4月15日9時1
分許,自其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轉匯新臺幣(下同)99萬元、99萬3000元、99萬60
00元、62萬8000元、96萬8000元至中信帳戶內,上開款項隨
即遭詐欺人士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張鳳
蘋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鳳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論處被告有罪的證據,部分雖屬於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5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
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過訊問後,固坦承其有將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3月
18日從抖音認識「琪」,我們成為男女朋友,她說要拿我的
帳戶投資比特幣,都由她操作,我就把中信帳戶資料給她,
我不知道「琪」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
三、經查,不詳詐欺犯罪人士向告訴人張鳳蘋佯稱前開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上開時間,將前述金額,陸續轉入
中信帳戶,上開轉帳金額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張鳳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
29至39頁),復有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金融卡/網路郵
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
隊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出之空軍一號寄貨單,及被告與
「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警卷第13至15、
23、41至47頁,偵卷第23至483頁,本院卷第65頁以下),
足信被告的中信帳戶確經不詳詐欺犯罪人士用以實施對本案
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四、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例如:討好對方、或者自己也想獲利),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和「琪」聊了一星期左右,「琪」問
我要不要賺錢,我說好,又問我有沒有金融帳戶和網路銀行
,我說我有帳戶及中信帳戶網銀,但我不會操作賺錢,對方
就說要幫我操作(警卷第7頁)。於偵查中陳稱:(為何把
中信銀行帳戶提供給對方?)因為她說開幾個帳戶會比較好
賺錢。他說可以賺類似像比特幣買賣的差價,但我不會買賣
比特幣,我跟她有在談男女朋友,她就說要幫我賺錢,所以
我就給她提款卡...(偵查卷第20頁)。於原審陳稱:她提
供我賺錢機會,要拿取我的帳戶投資,要投資比特幣,都交
由她操作(原審卷第75頁)。可見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給
「琪」的動機,除了要討好「琪」以外,同時兼有自己也想
獲利的動機。
㈢被告雖辯稱:伊與「琪」是網路認識的男女朋友,對方要伊
提供帳戶資料來投資比特幣,伊不知道是詐欺,並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中提出其和「琪」的對話明細等語。然查:金融
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
與存戶之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
具備妥為保管該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
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
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
、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
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
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
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被告於案發時已係年滿37歲之成年人,學歷為
高職畢業,職業為工人,先前亦有10幾年工作經驗等情,除
經被告供述在卷外(原審卷第82頁),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
附卷可參(原審卷第9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
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知悉將具備高度屬人性之金融帳
戶相關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恐遭詐欺犯罪人士用於
不法用途,堪認被告對於上情應可預見。
㈣其次,被告向本院陳稱其提出於本院和「琪」的LINE對話紀
錄,比偵查中提出的資料還更完整,最早的對話時間是3月1
6日,最後的日期是4月19日(本院卷第57頁)。被告於偵訊
及原審中供稱:我與對方都是透過LINE及電話聯繫,沒有見
過面,我不知道對方的地址、電話號碼等語(偵卷第20頁,
原審卷第75頁)。然被告既然選擇將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對方,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
使用,惟被告卻僅跟「琪」在網路上認識大約一個禮拜的時
間,對於對方之地址、真實身分等事全然不知悉,亦未待獲
得素未謀面之對方提供相關證明,未有信賴基礎之情形下,
即執意於3月25日將其中信帳戶資料提供與對方,其如此輕
忽之舉已殊難想像。尤其,被告曾於113年3月25日、同年4
月18日之LINE對話中向「琪」表示:「老婆不可以給別人哦
!」、「我姪子以前被騙就是所有名下的帳戶都被凍結不能
用,所以我才害怕」、「老婆不可以做壞事知道嗎」乙節,
此有被告與「琪」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偵卷第97、473頁
),被告並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琪」說
不能把提款卡拿去做壞事,也不要給別人,因為她給別人可
能被拿去騙錢,我只是提醒她,我怕別人拿去亂用等語(偵
卷第20頁,原審卷第76、81頁,本院卷第60頁),堪認被告
對其極有可能係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犯罪人士作犯罪工具使
用,幫助本案詐欺之人從事詐欺、洗錢之客觀事實,已有預
見,仍忽略上開重大違背常情之處,容任其發生,被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㈤再者,被告於113年3月25日22時許寄出中信帳戶的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前,曾於3月25日16時49分許自
該帳戶轉出600元至其位於第一銀行的薪資轉帳帳戶,本案
的中信帳戶餘額僅有70元等情,除經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
中坦承明確外(原審卷第77頁),復有被告中信帳戶、第一
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5頁、原審卷
第57頁)。此情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人,因預見帳戶將交由
他人使用,本身將失去帳戶控制權而會將款項先行提出再交
付詐欺集團使用,以減少個人損失之舉如出一轍。益徵被告
並非完全信任向其索要帳戶之「琪」,而對「琪」之合法性
有所質疑。
㈥實則,被告除於3月25日前往空軍一號寄出本案中信帳戶給「
琪」以外,接著還於3月30日寄出其名下中華郵政、兆豐銀
行帳戶給「琪」,亦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坦承在卷(警卷第
7頁、本院卷第59頁),被告如果真僅是因為相信「琪」要
幫其操作比特幣的說詞,焉有必要提供三個帳戶給「琪」,
被告和「琪」之間應有其他自私摻雜。又被告經本院訊問後
,坦承:伊中信帳戶網路銀行的錢匯入和匯出,銀行會傳簡
訊通知伊(本院卷第59頁),但經本院詢問本案被害人匯款
進入及款項遭詐欺犯罪人士轉出時,有無收到銀行簡訊通知
時,被告又以不合情理的說詞辯稱:「我之前就把銀行的LI
NE通知設定為靜音,所以沒有注意到本案的情形」(本院卷
第59頁)。
㈦綜上,足認被告主觀上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付給「琪」使用的
時候,已能預見將遭詐欺犯罪人士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出入帳戶使用,被告不管是因為真的與「琪」發生網路戀
愛而為了討好「琪」,或者為了獲取私人不法利益,而仍執
意交出,顯見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
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及減刑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施行,詳如附件所示。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範圍為2月至5年;修正後法官得科刑之範
圍為6月至5年。修正後法律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附表被
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揭櫫的一致見解參照)。
㈡適用法律:
⒈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
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幫助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嫌,然被告僅為提供帳戶資料者,而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
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之詐
欺手段,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
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名義」之加重詐
欺事由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幫助普通詐欺取
財罪,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經法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原審卷第74頁、
本院卷第54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
,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前述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七、本院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被告犯行經為新舊法比較後,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之統一見
解參照),原審認為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罪,適用法則乃有違誤。
㈡被告提起上訴,仍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
其無罪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然有上開適用法則不
當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
錢之工具,除造成前述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且被告到案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均有不該。另衡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
金額非輕,被告自陳其具有通常智識程度,須扶養父母等一
切情狀(原審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觀諸立法理由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本案被告與犯罪人士共同洗錢,該洗錢的客 體業經犯罪人士提領或轉帳一空,並未查獲,即毋庸於被告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件】:新舊法比較表
被告行為時條文 本院裁判時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