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413號
TNHM,114,金上訴,413,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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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籃菁


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99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
和解書所示之和解條件履行。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93號判決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陳籃菁(下稱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於收受
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下同)部
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當庭
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見本院卷第74頁、第95
頁至第96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
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
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四、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罪,並已與告訴人王
建華(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均有按期給付和解金額
,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法院於法定
刑內處被告以刑罰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
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
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等情形。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
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均有按
期給付和解金額,有114年3月21日和解書、委任狀、本院11
4年4月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
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107頁至第109
頁),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較之原審已有不同,其量刑基礎
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
利於被告之科刑情狀,其量刑自非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
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均有按期給付和解金額,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
指示提供郵局帳戶,並將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
項領出購買虛擬貨幣交付「劉鴻明」,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
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均有按期給
付和解金額之犯後態度,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憑(見本院卷第35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均有按期給付和解金額,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 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確 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和解書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 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和解書所示條件與方法 ,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經遮隱部分身分證統一編號之114年3月21日和解書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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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