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煌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0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4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煌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煌恩曾因發生車禍,頭部受傷而影響智能,經測驗結果落
後同齡者平均表現水準,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遂因此減低
,但仍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於民國112年1
0月24日前,經其當時女友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
INE帳戶名稱「願」之人(以下稱「願」)欲提供報酬徵求帳
戶使用,向其女友索取「願」之聯繫方式後,貪圖「願」所
承諾之報酬,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
市永康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合庫帳戶)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寄送給「願」指定之成年人「林迺仁」收受,容任不
詳之人使用其上開帳戶存、提來源不明款項。嗣取得或輾轉
取得合庫帳戶資料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廖士嬅、董乃甄、黃靖媛、宋尉廷、吳孟庭等人
(以下稱廖士嬅等5人),使廖士嬅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合庫帳戶內,匯入
贓款旋遭提領一空。嗣廖士嬅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
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士嬅、董乃甄、黃靖媛、宋尉廷、吳孟庭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貪圖「願」
所承諾報酬,將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經由統一超商寄送給
「願」指定之「林迺仁」收受,供取得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人使用經過,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警卷
第4至7頁、第14至16頁;偵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24至25
頁、第82頁、第139頁;本院卷第54頁、第132頁、第142頁)
,並據告訴人廖士嬅、董乃甄、黃靖媛、宋尉廷、吳孟庭於
警詢證述渠等遭詐騙將款項匯入合庫帳戶之經過等情明確(
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
、第37至39頁),復有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177至179頁)、被告女友提供與「願」間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警卷第181至196頁)、告訴人廖士嬅提出受騙匯款之清
單(見警卷第57頁)、告訴人董乃甄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詐騙APP
畫面截圖(見警卷第75至79頁)、告訴人黃靖媛提出受騙匯款
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
截圖(見警卷第93至120頁、第123至124頁)、告訴人宋尉庭
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43至150頁)、告訴人吳孟庭提
出受騙匯款清單(見警卷第165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
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
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
加入整體比較,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
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
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
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被告將其申辦之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供
取得被告交付之上開資料者,詐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廖士嬅
等5人時,接收詐騙贓款,再由不詳之人將廖士嬅等5人受騙
匯入合庫帳戶款項提領一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同一提供合庫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他人詐騙附表編號1至
5所示廖士嬅等5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編號1至5所示行為
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車禍事故腦部受傷,雖對語
言理解能力普通,面臨困難掌握題目可主動思考,影響智能
,智能測驗結果落後於同齡者平均表現水準,在簡單、明確
刺激情境下尚能運用內在資源應付環境要求,複雜模糊的刺
激環境下可能缺乏因應能力,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10月18日中總嘉企字第113
10004934號函及所附被告於111年3月4日前往該院精神部就
診之病歷紀錄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07頁;原審卷第61-66頁
),足認被告確因腦部受傷影響智能,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就其本案犯行,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另依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上開函文記載,可知被告因車禍事故造成腦
傷而有智能不足之情形,但其症狀乃長期狀態,並非有症狀
高低起伏之精神疾病,而無發作與否之問題,亦無藥物治療
可改善,因此若以一般監護處分常見的進入精神科病房全日
住院型態對處理被告之問題行為,恐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
驗,是被告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然核其情狀難認
有當然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
2項施以監護,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率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不能使其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未詳予勾稽,致未以幫助洗錢罪論
處,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將自己申設之上述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行為,可能使自己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遭有心人士利用
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
於困難,且詐欺正犯所取得犯罪所得遭提領後,形成金流斷
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
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
信賴,竟因貪圖「願」所提供之報酬,輕率將其申設之合庫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罔顧金融帳戶資料遭他人
利用以犯罪之可能性,被告所為殊值非難,附表編號1至5所
示廖士嬅等5人受騙匯入合庫帳戶金額合計高達48萬元,附
表所示之人遭騙受害金額不低,且被告至今並未賠償廖士嬅
等5人之損害,雖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願意將合庫帳戶內遭
圈存之13萬餘元款項交還附表所示告訴人,但因該帳戶目前
仍遭圈存而無法正常行使提款功能,被告實際上仍未賠償告
訴人廖士嬅等5人所受損害無訛,被告犯罪造成之危害不輕
,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固表示不願認罪,但仍交代將合庫帳戶交付「願」
或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使用之經過,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並
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被告供稱
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原先「願」所承諾報酬,犯罪尚無所得
,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不低,未婚,並無子女
,與祖母同住,須扶養祖母,目前在加油站任職,月薪約28
,000元,家庭生活正常,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與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一
節,本院於審酌上述各項科刑事由後,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
重而難遽採,併此敘明。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所申辦供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廖士嬅等5人將受騙款
項匯入之合庫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扣案,又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且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
被告申設之合庫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
,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此帳戶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
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合庫
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給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使用,附表所示廖士
嬅等5人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已經遭實施詐欺行為之人轉
匯一空而不知去向,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3、又被告或李虹慧雖曾一度供述或證述,「願」已將承諾之1,0
00元報酬匯入李虹慧申設郵局帳戶,並交給被告收受,但被
告及李虹慧嗣後又否認「願」曾匯款至李虹慧申設郵局帳戶
,由李虹慧與「願」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無法確認屬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收受1,000元犯罪所得,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而獲有1,000元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
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定(同年
月00日生效)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
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
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
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
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
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
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
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
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
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或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規
定為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08號、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事證已
足資論處被告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項)規定之
餘地,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解,本院本應就被告所涉違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即現行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
被告所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第1項(即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期約對價而提供帳
戶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廖士嬅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間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廖士嬅,向廖士嬅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博弈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廖士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內。 112年10月29日上午11時48分許 15萬元 112年10月29日上午11時49分許 15萬元 2 董乃甄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董乃甄,雙方嗣後以LINE聯繫,該人向董乃甄誆稱:加入其所推薦投資平臺成為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董乃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內。 112年10月28日上午11時28分許 4萬元 3 黃靖媛 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靖媛聯繫,向黃靖媛謊稱:加入其所推薦投資平臺成為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靖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內。 112年10月28日上午10時32分許 6萬元 4 宋尉廷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15日透過IG結識宋尉廷,雙方欲後以LINE聯繫,向宋尉廷訛稱:在推薦之電商平臺註冊,加入該平臺客服人員LINE,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宋尉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8日上午11時25分許 3萬元 5 吳孟庭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底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吳孟庭,雙方嗣後以LINE聯繫,向吳孟庭騙稱:因工作違規欲借款繳納罰金云云,致吳孟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內。 112年10月26日中午12時45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