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9、161、1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智鴻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二)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智鴻(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明確表 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犯罪事實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 00頁)。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 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 酌依據,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 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自稱「劉育昇」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員等 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簿手」之角色,負責以向認識友人遊說、在網路上張貼收 購金融帳戶之資訊等方式,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嗣被告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
㈠自111年4月11日前某日起,以其向Instagram網站申設使用之 「ed-0728」帳號,發表內容含有「徵短期配合人員」、「 平時有工作也可以兼職」、「日薪0000-0000」等字句之限 時動態,適李秀萍(所犯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觀看上開訊息後,隨即與被 告聯繫,並相約於111年4月11日19時許,在李秀萍位在彰化 縣○○鎮○○路000號居所處前會面,後被告再以7,000元之對價 ,取得李秀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密碼等 物。後被告再以不詳方式,將台新商銀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商銀帳戶之支 配管領力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分別:
1.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3日17時47分起,撥打電話 與人在臺北市文山區之告訴人柯金杙聯繫,向告訴人柯金杙 佯稱其於博客來網站購物訂單發生錯誤,致告訴人柯金杙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3日19時40分許,匯款29,986元
至李秀萍上開台新商銀帳戶內,該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2.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3日18時30分起,撥打電話 與人在臺北市內湖區之告訴人林坤輝聯繫,向告訴人林坤輝 佯稱其於博客來網站購物訂單發生錯誤,致告訴人林坤輝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3日19時27分許、19時35分許、 19時46分許,陸續匯款30,000元、30,000元、20,000元至李 秀萍上開台新商銀帳戶內,該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而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1年11月11日前某日,使用通訊軟體向其友人之妹楊慈蓉 (所涉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詐稱:可代為申請育兒 補助津貼云云,致楊慈蓉陷於錯誤,而將其身分證、健保卡 等個人證件拍照後傳給被告,並將自然人憑證亦寄給被告。 而被告取得楊慈蓉上揭證件後,即以上揭證件資料向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數位帳戶(下稱 楊慈蓉之國泰世華帳戶)後,將該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楊慈蓉之國泰世華帳戶之支配力後,遂自111年10 月20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人在宜蘭縣五結鄉之告訴人 林昀昀攀談,並對告訴人林昀昀佯稱可購買優惠券賺取回饋 ,致告訴人林昀昀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1日,以臨櫃匯 款方式,匯出64萬元至楊慈蓉之國泰世華帳戶內,並旋即遭 人將之領走,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於111年12月24日前某日,使用通訊軟體向其友人詹明勳(所 涉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5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詐稱:可設法代讓其擔任 人頭公司負責人獲利云云,詹明勳因信以為真,而將其將自 己的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等證件交給被告。而被告 取得詹明勳上揭證件後,即以上揭證件資料向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數位帳戶(下稱詹明勳 之國泰世華帳戶)後,將該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詹明勳之國泰世華帳戶之支配力後,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 與人在苗栗縣頭份市之張筠鈞攀談,並對張筠鈞佯稱可以參 與操作網頁賺取回饋金,致張筠鈞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 5日22時48分許、22時50分許、22時51分許,陸續以網路轉 帳方式(起訴書及原審均誤為以臨櫃匯款)匯款10,000元、10 ,000元、10,000元至詹明勳之國泰世華帳戶內,並旋即遭人
將之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 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 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 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 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 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2 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而其雖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均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其自白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詳後 述),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二)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 諭知。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依 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本案 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
(一)核被告加入由自稱「劉育昇」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 之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就上開犯 罪事實㈠1.、2.、㈡、㈢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所犯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本案告訴人林坤輝、張筠鈞受詐欺後,雖分別有多次匯款之 行為,然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 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四)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詐欺取財之犯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所犯即告訴人柯金杙部分 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附表編號2至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本案所為
之4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 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減: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另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7月1 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案檢察官於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於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內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詞,然檢察官業已於本院審判時,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幫助詐欺之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指出證明之方法 及說明之責任(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且被告另有上開違 反藥事法而構成累犯之前科。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所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各次犯 行,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 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被告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 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其於原審審判程 序時供稱:我從李秀萍部分的獲利大約2、3千元,跟「劉育 昇」交付證件部分大概1個人可以獲取2千元報酬等語(見原 審卷第7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業已與附表編號4之告 訴人張筠鈞以2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庭交付予告訴人張筠鈞收 受,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可稽,被告
視同已自動繳交其於告訴人張筠鈞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被告就其他部分之犯行,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支付賠償金額,亦未於本院審判時自 動繳交該等部分之犯罪所得,就上開部分即無從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另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因檢察官僅針對被告涉嫌詐欺部分 訊問被告有無意見,被告答稱:沒有等語(見偵緝字第159號 卷第72至73頁),致被告未及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等犯行,自不能將此不利益歸責被告,仍應認被告於偵 查時亦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而被告固於檢察 官偵訊及法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 行,然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均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且被告僅就告訴人張筠鈞部分繳交所得財物, 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 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113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就告 訴人張筠鈞部分予以衡酌。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 擔任之角色,並已取得相當之報酬,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情節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然:⑴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已與告訴 人張筠鈞達成調解,已如上述,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 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之量刑自嫌過 重;⑵原審就洗錢防制法112年修正及113年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部分,未為新舊法之比較,且未及就被告上開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部分減輕其刑,亦有未洽;⑶被告就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僅能與其首次所犯即告訴人柯金杙部分之加 重詐欺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原審未予區分, 就被告其他3次加重詐欺等犯行亦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自有未當;⑷檢察官於原審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雖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原審於量刑 時,並未將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素行)的審酌事項,參考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原審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難認已予充分評價,同有未合。被告 提起上訴,固以其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並願意繳回犯罪所得 等情,而指摘原判決之宣告刑過重,然其嗣僅與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告訴人張筠鈞1人達成調解,且未繳交其他犯罪所得
,故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旨,除告訴人張筠鈞部分外,均 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七、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知守法自制,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簿手」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 騙告訴人等,並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價值觀念實有 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 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 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 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 痛苦,復為洗錢行為,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能坦承犯罪,並於本院審判時 與告訴人張筠鈞達成調解併給付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其就 本案犯行有上開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僅限於告訴人張筠鈞 部分)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與被告之素行(不含上列構成累犯 部分)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 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 ,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復考量被告除本案所犯各 罪外,因另涉犯其他加重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 金上訴字第444、548、549號等案件審判中,有法院前案案 件異動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自宜由檢察官於法院論罪 科刑確定後,審核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再聲請法院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 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免不必要之重複 定刑,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爰不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詐欺告訴人柯金杙部分 黃智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詐欺告訴人林坤輝部分 黃智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詐欺告訴人林昀昀部分 黃智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詐欺告訴人張筠鈞部分 黃智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