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08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17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仁福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仁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個
人申辦的帳戶為管理資產之重要工具,於社會經濟活動中可
判別資金流向與軌跡,帳戶及提款卡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下
同)112年10月27下午9時29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統一便
利商店,透過「交貨便」之郵遞服務,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LINE暱稱「陳彩旗」指定代收之人,並以LINE傳送上開3個
帳戶之存簿封面照片及密碼。嗣取得上述3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圖謀不法之利益,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周亞萱等11人,致周亞萱等11人陷於錯誤,分別轉帳
如附表所示金錢至許仁福上開3個帳戶內。嗣周亞萱等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周亞萱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基本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將本案上述三個帳戶以統一超商「交貨
便」之服務寄給LINE暱稱「陳彩旗」指定之人。隨後遭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有如附表所示多名被害人匯入款
項,而受有損害(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所
匯入之帳戶各詳如附表所示)。
㈡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述事實均無爭執(本
院卷第154頁),而附表所示11名告訴人遭受詐騙及匯款之
情形,業據其等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復有被告寄出帳戶之交
貨便寄件資料、發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寄件門市收
件時間:2023/10/27 21:29)、許仁福與「陳彩旗」之LINE
通訊截圖、被告所提供上述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
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周亞萱提供之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吳一凡提供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匯款書、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匯款申請書、黃丞漢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網路銀
行轉帳擷圖、陳品諼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網路銀
行轉帳擷圖、徐瑞亮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關西鎮農
書匯款申請書、王郁婷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李政峰提供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李艾璉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投資APP頁面
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紀中雄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
書、欺集團成員個人頁面擷圖、提供帳戶擷圖、網路銀行轉
帳紀錄擷圖、洪甄娣所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網路
銀行轉帳擷圖、電話來電紀錄、現儲憑證收據、游凱麟提供
之匯款紀錄在卷可稽。從而上述不爭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是否「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上述三個帳戶予他人:
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於112年7月中旬認
識在新加坡工作之「陳彩旗」,對方利用感情跟我說要結婚
來騙我,誆稱渠要在臺中市區開店,在雙方相處期間,對方
要求我去銀行、郵局透過臨櫃方式提領款項,因為我身上沒
有提款卡,對方又叫我去統一超商透過ATM操作無卡存款將
現金轉出,事後帳戶都遭凍結警示,我才知道是詐騙,我也
有到竹南分局報案等語。經查:
⒈被告自稱遭愛情詐騙,然查其與「陳彩旗」間LINE聯絡內容
並不完整,卷附資料乃是從112年10月27下午8時3分「討論
交付帳戶之過程及告知密碼」開始及此後的訊息內容(原審
卷第47至52頁)。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當庭觀察被告手
機留存的原始LINE通訊內容,也與卷附資料相同。在此更早
之前兩人如何相互介紹、談情說愛的聊天紀錄均已不存在。
就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解釋稱:更早之前的內容我已經
刪除,內容只是談情說愛,刪除當時我還不知道被詐騙,後
面的資料我認為重要,因為「陳彩旗」詐騙我,所以我沒有
刪除(本院卷第153頁)。惟觀諸兩人的聯絡內容,被告是1
12年11月13日以後才因「陳彩旗」斷絕音訊而與對方失去聯
絡(原審卷第117頁),在此之前兩人對話如常,被告尚未
知悉自己遭詐騙,卻選擇把寄出帳戶之前的對話刪除,留下
後面的聯絡過程,是否此前的訊息內容對其不利,即非無疑
。
⒉再查現存所剩餘的LINE對話中,被告曾向「陳彩旗」自稱「
晚點去海邊…拍照給老婆看(13時59分)」、「老公運動回
來了(18時58分)」、「老公來夜市吃牛排(20時49分)」
、「老公回到公司裡了(21時52分)」(原審卷第110至111
頁),被告和「陳彩旗」日常的對話經常表現自己悠閒的生
活方式。然而實際上被告並未開設公司,被告於原審提出清
寒證明書,經村長出示文書證明記載:大約5年前住家隔壁
工廠大火延燒至住居工廠破產無法請求賠償,本身離婚又獨
自租屋生活,僅靠打工為生,生活確實困苦(原審卷第81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也承認這是其本人真實的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52頁)。至於上述LINE對話中「老公回到公
司」的意思為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這是我堂
哥的公司,我沒有跟陳彩旗說,她是否誤認那間公司是我的
,我並不清楚」(本院卷第152頁)。而究竟被告如何介紹
自己的職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當時沒有認真跟
陳彩旗說我在做什麼,陳彩旗也不在意」(本院卷第152頁
)。揆諸上開對話中,被告自述傍晚到海邊看海、去運動、
晚上逛夜市,再回到公司,是否要讓對方感覺自己以公司為
家,事業穩定,生活優渥,而有欺騙「陳彩旗」的意思,實
不無疑問。再者,「陳彩旗」在LINE對話中提及:「突然有
很多訂單,忙到現在…」, 被告問:「老婆回台灣,也是做
香港的生意嗎?」、「那當時老婆為什麼不在台灣做就好,
還要跑到新加坡」(原審卷第104、109頁),顯示「陳彩旗
」是在做跨國生意。但關於「陳彩旗」所經營的跨國生意內
容為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陳彩旗說在做生意
,她在做什麼我不知道,也沒有問她。陳彩旗只跟我說要回
臺灣做生意,何種生意以及買賣什麼東西我都不清楚」(本
院卷第151頁)。由上可知,被告對「陳彩旗」所知不多,
難認兩人交往深入,被告辯稱遭愛情沖昏頭、已論及婚嫁而
受騙提供帳戶一節,確有可疑之處。至於被告之女兒許靜萱
固曾於原審證稱:被告性個易於相信他人,有多次遭詐騙的
經驗云云,然仍不足以就上開部分釋疑,而難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目前獨自租屋、以打工維生,但透過LINE所
交往、未曾謀面的對象「陳彩旗」自述經營跨國生意,兩人
經濟條件十分懸殊,依被告所陳,雙方未相互探究工作職業
及社經地位,卻要論及婚嫁,實在太不合常情。被告所稱遭
愛情詐騙一節難以採信,從而本院認其是「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三個帳戶予「陳彩旗」,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惟
除條號從第15條之2修正為第22條外,同條第3項規定並未修
正,又修正前同條第1項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雖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或人員」,然其實質上之刑罰內容並未
變更,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
㈡被告接續寄出而交付3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時間密接,
動機相同,核屬實質上一罪(接續犯)。又被告一行為致後
續有多名被害人因匯入款項而受有損害,已侵害數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處斷。臺灣彰化及士林地
方檢察署所移送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部分,與本案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原審疏未詳予勾稽被告上開有罪認定之事證,遽為無罪之諭
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以被告無主觀犯意
為由而為無罪之諭知,認有未洽並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
於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雖變更起訴法條為「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名,但鑒於檢察官於起訴書、上訴書及本院準
備序均未指被告涉犯上述罪嫌,起訴書甚至敘明「被告行為
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等語
,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變更起訴法條之證據,是認此部
分論告意旨尚非可採。惟原審既有前述違誤,仍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帳
戶予「陳彩旗」,思慮欠周,雖自稱是戀愛交往而交付帳戶
提款卡、密碼,雙方已論及婚嫁,但被告卻稱彼此不知從事
何業,且兩人存有相當社經條件之落差,被告所辯存有諸多
不合理之處,其所為造成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實質損害,
則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素行紀錄、於原審自述
之智識程度、生活情狀(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月薪1萬
餘元,暫住親戚工廠宿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吳建蕙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院撤銷改判之部分,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提起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①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②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③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 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原判決附表編號 1) 周亞萱(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3日起,向周亞萱佯稱:在網站投資即可賺取回饋云云,致周亞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30日15時49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0日15時50分許 5萬元 2 (原判決附表編號 2) 吳一凡(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31日起,向吳一凡佯稱:透過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吳一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31日13時48分許 6萬5700元 3 (彰檢 移送併辦) 黃丞漢(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前,向黃丞漢佯稱:家人住院,需要用錢云云,致黃丞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30日16時02分許 4萬元 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 4 (原判決附表編號 3) 陳品諼(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底起,向陳品諼佯稱:在網站購買星里程即可換取現金云云,致陳品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30日16時24分許 5萬元 5 (原判決附表編號 4) 徐瑞亮(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初起,向徐瑞亮佯稱:因人在香港無法辦理手續,需代付款項云云,致徐瑞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31日11時6分許 5萬元 6 (原判決附表編號 5) (士林地檢移送併辦) 王郁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初起,向王郁婷佯稱:透過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郁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日9時28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日9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日9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日9時36分許 5萬元 7 (原判決附表編號 6) 李政峰(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30日18時10分許起,向李政峰佯稱:投資商品代購即可賺取獲利云云,致李政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11時40分許 12萬元 8 (原判決附表編號 7) 李艾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9日起,向李艾璉佯稱:透過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艾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22時54分許 5萬元 9 (原判決附表編號 8) 紀中雄(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30日14時0分起,向紀中雄佯稱:在蝦皮商店平台操作任務即可賺取獲利云云,致紀中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4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10 (原判決附表編號 9) 洪甄娣(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7日10時許起,向洪甄娣佯稱:透過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洪甄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1日10時1分許 15萬元 112年11月1日9時54分許 20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1 (原判決附表編號 10) 游凱麟(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5日起,向游凱麟佯稱: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致游凱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日12時30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