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志珩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8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0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志珩(下稱聲請人
)對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03號判決認有以下再審事
由:㈠本案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卷内確實有證人梁鈞承之
另案委任律師王俊文所陳報之律師費交易明細等新證據(見
本院卷第59至71頁),足使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無罪之判
決。依證人王俊文原審證述,及上開律師費交易明細之資料
,並無聲請人匯款或代證人梁鈞承匯款律師費之紀錄,均可
證梁鈞承之律師費應係由其自行支付予王俊文,委任王俊文
辯護亦係由其自行為之,聲請人並未支付證人梁鈞承之律師
費,並無參與證人梁鈞承之犯行,而上開陳報資料顯未經原
確定判決之審酌及調查,為新證據,且內容完整,已具有明
確性,倘經審酌及調查,足使聲請人受無罪判決。並聲請傳
喚證人王俊文,以其所提之上開陳報資料向其確認確無聲請
人匯款或代證人梁鈞承匯款律師費之紀錄。㈡上開判決援引
證人梁鈞承於錄音譯文所述之内容,認定聲請人顯係集團中
一員,並有指示證人梁鈞承領款交付云云,顯有判決不載理
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誤。㈢上開判決就有關洗錢財物、犯罪所
得之沒收,未於審判期日詳予調查,即逕予宣告較一審為重
之沒收金額,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
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又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
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至第6款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
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
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
救濟。
三、本院的判斷: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03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罪(5次),均判處罪刑,經聲請人上訴後,
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原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如何成立犯罪,詳述所憑依據
及得心證理由,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電子檔查核明確,並
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原判決依聲請人警詢、偵查之不利己供述、證人梁鈞承於偵
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涂毓芬、
劉美君、謝尹真、陳秋語、羅舒蓮於警詢之證述,佐以卷附
被害人資金流向表、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
話紀錄、錄音譯文及第二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並敘明依
據證人梁鈞承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收到派出所的通知單
說我涉及詐欺,要去做說明,就約聲請人出來質問為何騙我
這是博弈公司合法的錢,當下我有用手機偷錄音,聲請人當
時教導我向檢警說明這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但實際我與聲
請人間並沒有虛擬貨幣交易,虛擬貨幣我也不懂,在2個半
小時錄音的內容,是聲請人介紹電腦工程師來教我怎麼去做
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等語,再由第二審勘驗錄音譯文之內容
,可見聲請人不斷向梁鈞承說明如何將其帳戶金流對應虛擬
貨幣交易之流程、原理,並強調要將梁鈞承設定為被害人身
分,要求梁鈞承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之操作流程必須有一定瞭
解,方能應對檢警人員之質疑等情,可以佐證梁鈞承所證他
不曾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懂如何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情,
及梁鈞承既對於如何購買虛擬貨幣交易及交易流程,不具專
業知識,自不可能與聲請人間存在虛擬貨幣交易往來或介紹
關係,更不可能於其帳戶涉詐遭查辦時,主動要求以自己不
熟悉之虛擬貨幣交易作為卸責之理由,並要求聲請人為其製
作虛偽之交易紀錄,徒增困擾等情。又說明聲請人在另案所
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10、
242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可以由錄音譯文內容,明顯看
到聲請人對於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及慣用洗錢
模式、術語、常見辯解、檢警詢(訊)問內容及調查方式,
及其餘涉案人員之供詞具有一定瞭解,而能詳盡指導梁鈞承
如何以虛擬貨幣交易作為答辯理由,及如何回覆檢警可能提
出質疑之問題等旨。另載明聲請人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本案詐騙款項犯行中,如何居於控管車手行動之地位,何
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之論據。本於調
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就證人證述可信及聲請人所辯
各節何以不足採取,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
駁說明,而認定聲請人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次之犯
行。
㈢聲請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對聲請人上
訴理由狀(見114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卷第43至58頁)所載「
原判決援引證人梁鈞承於手機錄音譯文内容,認定聲請人顯
係集團中一員,並有指示證人梁鈞承領款交付云云,顯有判
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等違誤」、「原判決關洗錢財物、犯
罪所得之沒收,未於審判期日詳予調查,即逕予宣告較一審
為重之沒收金額,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證人王俊文即證人梁鈞承之另
案委任律師於原審證述及陳報之資料(見第二審卷二第191
頁以下)亦無被告匯款或代證人粱鈞承匯款律師費之紀錄,
且本案並無任何非供述證據可證證人梁鈞承之律師費確實係
由被告所支付,足證證人粱鈞承之律師費應係由其自行支付
予證人王俊文,委任證人王俊文亦係由其自行為之,而與被
告無涉…原審並未當庭提示上開資料,亦未再開辯論令聲請
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査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等語,如何不足以採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已
詳加指駁,而認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確
定判決不採信聲請人辯解及卷內其他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即
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
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
同評價,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認其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㈣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㈠所示聲請人所持事由,顯然是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再為爭執,且依再證3所示陳述狀,陳述人王俊文已載明:「…陳述人收取律師費用之方式,除了主要是以當事人用匯款方式給付外,少數情形亦有當事人以現金給付費用者…」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依照聲請人提出來的事證,也無法排除聲請人有以現金方式給付律師費用之可能,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無足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也不具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另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律師王俊文,惟此部分證據方法已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03號一案審理時調查明確(見本院金上訴卷二第85至96頁),已如前述,顯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聲請人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顯然是對於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認定的事實再度爭執,難認有再予調查的必要,是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再審意旨㈡、㈢部分指述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等情,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不符,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
法且無可補正,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且無依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