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63號
TCHM,113,上訴,663,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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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妙焄


陳文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福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50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妙焄、陳文陞之量刑及陳妙焄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
部分,均撤銷。
陳妙焄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文陞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
回之;撤回上訴,應向上訴審法院為之;撤回上訴者,喪失
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354條前段、第357條第2項前段、
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撤回上訴為訴訟法上之意思表
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不同,被告撤回上訴既係出
於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被告撤回上訴後,受理上訴
之法院,自不得就該已撤回之上訴,再為裁判(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陳妙焄、陳文陞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
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被告2人刑事上訴理由㈠狀、準備程
序所述,均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3至37
、117頁),惟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僅就量刑及犯罪
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17頁),並均以書
狀撤回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
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3、435頁),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認定有
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基礎,合先敘明。
貳、刑之減輕:
一、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
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
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舉例而言,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
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等情況直覺
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
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
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
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
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
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
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等情形
下,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另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象完全符
合為必要,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或犯意有所辯解,或對所涉
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乃辯護權之行使,亦不影響
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林○華於111年3月14日委任徐承蔭律師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見他字
卷第3至15頁)、111年4月5日提出補充告訴時,均僅記載被
告為陳妙焄1人,告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提及被告陳文陞,所
提出之被繼承人林○珍國泰世華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合作金庫東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
太平永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林○
珍國泰世華、合作金庫、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對
帳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盜領款項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見他卷第27至43、71頁)均無提款人之資料,斯時
,職司偵查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尚無確切之根據,可得合理
懷疑被告陳文陞涉嫌冒用林○珍名義提領林○珍上開帳戶存款
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陳文陞已於111年4
月13日檢察官偵訊被告陳妙焄前,委任林福興律師當庭出具
刑事辯護㈠狀,載明被告陳文陞涉嫌協助被告陳妙焄冒用林○
珍名義提領林○珍上開帳戶內存款之犯罪事實,並表示「懇
請鈞署賜諭知被告陳文陞緩起訴處分,讓被告陳文陞有自新
的機會」,林福興律師並向檢察官口頭表示被告陳文陞係被
告陳妙焄兄長,其欲自首,檢察官表示「被告陳文陞並非本
件被告,與本件無關,請律師另行具狀」,嗣律師表示與本
案係同一案件,檢察官始收受上開刑事辯護㈠狀等情,業據
本院勘驗111年4月13日檢察官偵訊光碟屬實,並有勘驗結果
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290至292、307至313頁)、刑事辯護
㈠狀(見他卷第127至13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陳文陞
檢察官尚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已向檢察官供出其參與本案
犯行之經過,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另審酌被告陳文陞偵查及
審判中並無逃避審判之情形,並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文陞於偵查中
自首後嗣復辯稱不知道人死後不能領款,不知道這樣違反法
律、告訴人有同意被告2人領款云云,乃對其所涉之犯罪事
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或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
解,均屬辯護權之行使,尚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2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
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
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
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係於訴訟
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之審
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
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
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
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倘被告係
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
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
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
,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亦即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
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
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
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人犯
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
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本件被告2人於偵
查、原審審判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初均否認犯行(見本院卷
一第117頁),嗣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坦承行使偽造文書
犯行,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再於本
院審理程序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一第417頁),另被告2
人冒用林○珍名義提領林○珍國泰世華、合作金庫、郵局帳戶
內存款後,該款項已輾轉匯回被告陳妙焄名下,並由被告陳
妙焄保有,此據被告陳妙焄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8頁)
,而被告陳妙焄已於113年8月21日將其等所盜領林○珍上開
帳戶內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17萬5,500元(其中270萬8
,500元係臨櫃提領,其餘146萬7,000元係自ATM提領,後者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匯至林○珍國泰世華帳戶,此分別有被
告陳妙焄合作金庫帳戶、林○珍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內
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365至373頁),可見有力謀恢復原狀之具體作為。而依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
一,此一量刑因子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未
為充分之評價,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有未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2人冒用林○珍名義提領林○珍國泰世華、合作金庫
、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使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認係林○珍
本人或經林○珍本人授權之人前來領款,而交付帳戶內之存
款予被告2人,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合作金庫、郵局,
復侵害林○珍之繼承人即告訴人之財產權,故告訴人、國泰
世華、合作金庫、郵局均為本案被害人。又被告2人冒用林○
珍名義提領林○珍國泰世華、合作金庫、郵局帳戶內之存款
後,係由被告陳妙焄保有犯罪所得,然被告陳妙焄已於113
年8月21日將其等盜領林○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全數匯至林○
珍國泰世華帳戶,可認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之一之國泰世
華,然並無返還被害人合作金庫、郵局之情形。按乙種活期
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
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
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
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
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
此,被告陳妙焄縱未將盜領之林○珍作金庫、郵局帳戶存
款返還合作金庫、郵局,然合作金庫、郵局不知被告2人乃
冒用林○珍名義冒領而給付林○珍帳戶內存款,為善意的向債
權之準占有人清償,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則合作金庫
郵局不負返還林○珍帳戶內存款之債務。從而,被告2人盜領
林○珍上開帳戶內存款既已全數匯至林○珍國泰世華帳戶,該
金額已逾被告2人盜領林○珍國泰世華帳戶內存款135萬元,
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陳妙焄縱
未將盜領之林○珍作金庫、郵局帳戶存款返還合作金庫
郵局,然係全數匯至林○珍國泰世華帳戶,而林○珍國泰世華
帳戶存款屬林○珍之遺產,應由被告陳妙焄及告訴人共同繼
承,足認已恢復被告2人盜領林○珍帳戶內存款前原有之法律
秩序。參以,被告陳妙焄與告訴人遺產繼承糾紛,現繫屬原
審法院民事庭,此據告訴人代理人及辯護人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425頁),被告陳妙焄及告訴人之遺產糾紛可透過
訴訟途徑解決,是被告陳妙焄現已無保有任何犯罪所得,倘
再對被告陳妙焄宣告沒收及追徵其所盜領林○珍作金庫
郵局帳戶之存款,非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陳妙焄於本院審判中已將盜領之存款全數匯回林○珍
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扣除林○珍喪葬費20萬元及被告陳妙
焄有1/2之應繼分後,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125萬4,250
元,難謂允洽。
 ㈢從而,被告2人上訴指摘量刑,被告陳妙焄另指摘犯罪所得沒
收各節,均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2人之量刑及被告陳妙焄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予撤
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林○珍金融帳戶
內之款項,於林○珍過世後屬於繼承人即被告陳妙焄、告訴
人共同繼承之遺產,為2人公同共有,於未獲得授權或同意
之情況下不得擅自動用,卻由被告陳妙焄主導,找來被告陳
文陞對行員佯稱係林○珍本人或林○珍兒子,共同盜領林○珍
上開帳戶存款,損害金融機構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復侵
害告訴人財產之繼承,所為應予非難,被告2人提領之金額
高達270萬8,500元,僅有約20萬元用於喪葬費等正當用途(
見他字卷第118頁),其餘均未能說明合理之正當用途,被
告2人雖於本院審判中已知坦承全部犯行,然未於最初有合
理機會之偵查中或原審審判中認罪,所節省之訴訟勞費已有
限一情,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兼衡被告陳妙焄已將盜領之存
款全數匯回林○珍國泰世華帳戶,恢復原有之繼承關係法律
秩序,然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或獲得宥恕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2人前均無前科(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原審卷第169頁;本院卷一第423至424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文陞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辯護意旨雖請求就被告陳妙焄量處得易科罰金
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4頁),惟被告陳妙焄於本案
居於主導地位,又所盜領之林○珍國泰世華、合作金庫、郵
局帳戶內存款金額高達270萬8,500元,僅有約20萬元用於喪
葬費等正當用途,其餘均未能說明合理之正當用途,前已敘
及,且於犯後約2年半左右始將盜領之存款匯回林○珍帳戶,
恢復原有法律秩序,嚴重影響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本院認量
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難收警惕嚇阻之效及教化功能。另被告
陳文陞雖符合自首要件,復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惟本院
審酌所共同盜領之金額高達270萬8,500元,及被告2人於提
款過程中,經銀行行員關懷提問時,被告陳文陞多次佯稱是
林○珍本人或林○珍兒子提款,可見被告陳妙焄找來被告陳文
陞一起領款之目的,無非係因林○珍男性,才找來同為男
性之被告陳文陞一起領款,方能取信行員確實為「林○珍
人」或「林○珍兒子」來提款,故被告陳文陞雖非主導本案
之人,然其分擔之行為乃被告2人遂行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因此本院認被告陳文陞刑度減讓之空間不宜過多,均
併予敘明。
三、緩刑之說明:
  辯護意旨固以被告2人均認罪,已將提領之存款匯回林○珍
戶,林○珍生前有授權被告陳妙焄領款,被告陳妙焄不諳法
律,誤觸法網,告訴人為中度智能障礙者,無法溝通,被告
陳妙焄如期並如實申報遺產繼承及繳納遺產稅等為由,請求
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4頁)。查,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皆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惟:
 ㈠證人即林○珍之妹陳○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林○珍生前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都交給被告陳妙焄保管使用一情(
見本院卷一第428頁),然其所述內容與告訴人告訴意旨歧
異,且卷內並無林○珍生前將其國泰世華、合作金庫、郵局
帳戶存摺交由被告陳妙焄保管使用之證據,復衡以,證人陳
○綢並未與林○珍同住,自難僅憑其片面證述據為有利於被告
陳妙焄之認定。況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6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各
金融機構均規定存款人死亡時,如欲提領其存款者,必需檢
附存款人(即被繼承人)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遺產
稅繳清或免稅證明,並由全體繼承人出具領款之存款繼承申
請書,始得提領存款,不得以死亡存款人之名義、印章直接
提領存款(即應先將存款繼承為繼承人之名義,再以繼承人
之名義提領存款),以確保存款人之各繼承人合法之權益,
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被告2人上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自難諉為不知。且陳妙焄於111年1月13日林○珍死亡後
,翌日旋找來被告陳文陞一同領款,且被告2人於提款過程
中,經銀行行員關懷提問時,多次佯稱是林○珍本人或林○珍
兒子提款,苟被告2人不知人死後不能以死者名義提款或該
行為乃違法,為何需要於行員詢問時刻意說謊,隱瞞林○珍
已經死亡,提款者非林○珍之事實,益徵被告陳妙焄找來被
陳文陞一起領款之目的,無非係因林○珍男性,才找來
同為男性之被告陳文陞一起領款,方能取信行員確實為「林
○珍本人」或「林○珍兒子」來提款,是辯護意旨稱被告陳妙
焄獲林○珍生前授權提領林○珍國泰世華、合作金庫、郵局帳
戶內存款及被告2人係因不諳法律而誤觸法網,均難認可採

 ㈡又告訴人雖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然低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
,然林○珍死亡後,林○珍之遺產即應由被告陳妙焄及告訴人
共同繼承,此與被告陳妙焄是否可與告訴人正常溝通並無關
聯,被告2人殊無於林○珍死亡後,翌日即冒用林○珍名義,
密集、多次提領林○珍帳戶內之存款,且幾乎提領殆盡之合
理動機存在。
 ㈢再者,被告陳妙焄雖於林○珍死亡後之111年3月3日向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申報林○珍遺產,經中區國
稅局核定無應納稅額,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他卷第13
5頁),又觀諸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認被告陳妙焄如實
申報林○珍國泰世華、合作金庫、郵局帳戶遭盜領前之存款
餘額為遺產之事實,然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納
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
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
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
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同法第8
條第1項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
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
記。但依第41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
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
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同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
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
稅款繳清證明書;其經核定無應納稅款者,應發給核定免
稅證明書」是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本即有依法申報被繼
承人遺產及繳納遺產稅之義務,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
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依此,被告陳妙焄於林
○珍死亡後,本即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依法向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申報林○珍之遺產,又林○珍既已於111年1月13日死亡
中區國稅局一勾稽林○珍國泰世華、合作金庫、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即可查知該等帳戶於其死亡前之餘額,被告陳妙
焄自無隱匿或偽造存款餘額之可能,甚且,中區國稅局僅依
法核定繼承人有無應繳納之遺產稅,如無應納稅額,即核發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至於被繼承人遺產究如何分配?是否依
照申報之遺產內容分配等節,皆非中區國稅局業務範疇,由
繼承人自行處理。從而,被告陳妙焄是否依照申報之遺產內
容分配,抑或其目的在於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以利後續不
動產之移轉登記,並非無疑。參以,被告2人於林○珍死亡後
,翌日即冒用林○珍名義盜領林○珍帳戶內之存款,幾乎提領
殆盡,且於告訴人提出本件刑事告訴後,於113年8月21日(
已於盜領後約2年半左右)始將盜領之存款匯回林○珍帳戶,
恢復原有法律秩序,嚴重影響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動機實屬
可議,自難以被告陳妙焄依法申報林○珍生前國泰世華、合
作金庫、郵局帳戶內存款餘額為遺產之事實,於緩刑宣告之
裁量上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故本院認均有執行被告2人
之宣告刑,以收警惕之效,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
規範之信賴,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及教化之個別預
防功能之必要,認皆不宜宣告緩刑。辯護意旨此部分請求,
尚無足採。
四、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如前所敘,被告陳妙焄已將所盜領之
林○珍國泰世華、合作金庫、郵局帳戶內存款全數匯至林○珍
國泰世華帳戶,此部分犯罪所得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
雖被告陳妙焄未將盜領林○珍作金庫、郵局帳戶內存款返
還合作金庫、郵局,然係全數匯至林○珍國泰世華帳戶,而
林○珍國泰世華帳戶存款屬林○珍之遺產,應由被告陳妙焄及
告訴人共同繼承,堪認已恢復其盜領林○珍帳戶存款前原有
之法律秩序,被告陳妙焄現已無保有任何犯罪所得,倘再對
被告陳妙焄宣告沒收及追徵其所盜領林○珍作金庫、郵局
帳戶之存款,非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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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