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簡易字,114年度,21號
TPHV,114,簡易,21,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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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易字第21號
原 告 張石峯
被 告 周和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08號)
,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3月19日間
,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基隆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提供予暱稱「陳靜妍」(下稱陳靜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辦理約定轉帳供詐欺集團提領款項。LINE暱稱「
財經-阮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9日起,向伊佯
稱在華景證券APP上開立帳戶並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
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序於112年3月20日上午9時53分、9
時56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以上
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詐取款項之去
向,致伊受有金錢損害,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於111年9月28日在臉書交友社群認識陳靜妍
雙方以LINE聯繫,陳靜妍於112年3月間向伊借用系爭帳戶,
伊即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嗣
於同年5月10日經警通知,始知詐欺集團盜用該帳戶,伊亦
為遭欺騙之被害人,未為詐騙行為,並無侵害原告權利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
19日起以LINE向原告佯稱在華景證券APP上開立帳戶並依指
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原告依序於同年3月20日上午9
時53分、9時56分各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旋即轉匯一
空,原告無法取回款項等情,有存摺影本、LINE對話記錄、
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17號卷第35、69至74頁、本院卷第41頁),
被告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首堪認定。
 ㈢次查,被告於112年3月8日申設系爭帳戶,於同日提供該帳戶
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靜妍使用,並辦理系爭帳戶
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6頁
),並有被告與陳靜妍間之對話記錄、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
細表可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號卷第112
至113頁、本院卷第41頁),亦堪認定。被告雖抗辯係遭陳
靜妍欺騙而提供帳戶云云,惟觀被告與陳靜妍間之LINE對話
紀錄,陳靜妍於111年10月25日向被告借用中國信託外幣帳
戶,表示欲至外幣投資平台註冊,可給予被告日薪2,000元
等語,指示被告一併辦理外幣帳戶及網路銀行,又於同年12
月30日要求被告辦理綁定帳戶,且叮囑被告在辦理之前須「
把我們的聊天記錄隱藏掉」,嗣於112年3月2日,陳靜妍
示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暫停綁定合約業務,請被告申請兆豐
銀行帳戶,並開設外幣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及綁定帳戶,復
於同年月6日對被告稱「你看看今天能不能一趟辦好,我再
給你第一存錢進去」,被告則稱「我弄好再麻煩你匯2萬元
先給我喔」,陳靜妍回應「你明天綁定好了我會給你存錢」
、「你要先弄好,不要忘記這個事情啦」等語,被告於同年
月8日辦妥系爭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靜妍
陳靜妍隨即於同日、翌日依序匯款3,000元、1萬元至被告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16日稱「我開始用的話,禮
拜一開始每天計算2000,兩萬是額外的,因為你跑好幾趟了
也辛苦你了」等語,被告則於同年月20、22日迭要求陳靜妍
在週五存入3萬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卷第69、76、91、103、105、106、115、118、135、143、1
44頁)。被告復自承其與陳靜妍未曾見面,為一般朋友,僅
以LINE聯絡(本院卷第96頁)。綜觀上情,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素未謀面之陳靜妍,可獲至
少每日2,000元之報酬,顯與一般人須辛勤工作始能獲致報
酬之社會常情相悖。佐以陳靜妍要求被告辦理申設帳戶事宜
時,詳細指示被告如何應對銀行行員提問,並要求被告隱藏
雙方對話記錄,亦與一般申辦帳戶之常情相違。被告有相當
智識及工作經驗,對於近年詐欺、洗錢犯罪猖獗,政府三令
五申勿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等情,難謂不知,對於
取得系爭帳戶資訊者可能從事不法行為,包括利用該帳戶掩
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
預見,惟仍為貪圖高額報酬,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
經濟活動之工具即系爭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陳靜妍,容任其用於收受及轉匯款項,自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
爭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靜妍,致該帳戶經詐
騙集團用以收取原告遭詐欺而交付之10萬元款項,旋即轉匯
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自屬有據。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所為請求既屬有據,
其另擇一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
毋庸再予審究,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見附民卷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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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