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41號
再審原告 郭伯爵
訴訟代理人 陳雲南律師
方裕元律師
再審被告 許琮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
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96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
12年度重上字第49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
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1日收受該最高
法院裁定後,於1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最高法院送達回證影本、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197、3頁),未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合法。
二、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臺北市○○區○○
段○○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之0號
8樓)及其坐落之同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係
再審原告所有,再審原告雖於96年4月26日與再審被告簽訂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成屋買賣契約書,於
同年5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
審被告,惟兩造並無買賣之真意,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
再審被告名下。再審原告於收受最高法院駁回再審原告對原
確定判決之上訴之通知書後,於113年10月17日找出擱置多
年之私人日記,並進而發現本件有下列未經斟酌之證物,即
㈠再審原告所有之96年、97年、98年、100年私人日記【再證
2】;㈡再審原告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再證4
】、98年2月23日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代傳
票)【再證6】、臺北富邦銀行113年10月22日收據【再證7
】;㈢永豐借貸明細【再證10】、再審被告父親許應太所親
寫之(8F明細表)【再證9】、綜彩旅行社客戶應收暨繳款
單及98年3月30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再證8】;㈣原確
定判決於113年4月23日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譯文【再證11】
;㈤開瑞法律事務所113年10月4日(113)瑞國律字第1001號
函【再證12】,如經斟酌上開證物可使再審原告受到較有利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
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已經存在
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
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
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
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
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
定之適用。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
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
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證2私人日記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再證2即其所有之96年、97年、98年、100年私
人日記(見本院卷第45至100頁),其內容與原證16永豐借
貸明細大致相符,如斟酌再證2之證物可使其受較有利之裁
判等語。經查,再審原告自承再證2之私人日記係從自家住
處找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可知該私人日記係由再審
原告保管,既為再審原告所保管,衡諸常情,再審原告於前
訴訟程序提出供法院審酌,應無困難。再審原告雖辯稱其有
眼疾、重聽,曾於112年3月31日因中風至○○醫院就醫,經○○
醫院於112年7月30日診斷患有○○○及○○○○○○○○,記憶力已大
幅衰退,故於前訴訟程序中從未憶及塵封十餘年之私人日記
云云。惟再審原告既仍得於經醫院診斷患有○○○之後尚可憶
及其私人日記,可知該○○○疾病並未影響其對此事實之記憶
,況前訴訟之第一審程序係於111年5月3日收案(見本院卷
第199頁),斯時尚無上訴人所稱之罹患○○○之情,自得以提
出該私人日記作為證物。是再審原告以其於原確定判決確定
後方發現其自行保管之私人日記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㈢再證4、6、7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再證4存摺內頁明細記載98年2月23日領現4萬5
000元,與原證16永豐借貸明細記載相符,其於113年10月22
日向臺北富邦銀行調取其所有帳戶之如再證6所示98年2月23
日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顯示該日領現4萬500
0元之取款憑條上有再審被告親筆書寫之字跡,如經斟酌再
證4、6、7之證物可使其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經查,再證4
為再審原告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自97年5月2日
至98年6月16日之明細(見本院卷第111頁),該帳戶既為再
審原告所有,其帳戶存摺理應由再審原告所保管,而得於前
訴訟程序中加以提出。再證6是再審原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
戶於98年2月23日之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15頁),屬再審
原告帳戶相關資料,再審原告亦得於前訴訟程序中逕向臺北
富邦銀行申請取得影本後提出。再審原告既得於前訴訟程序
中提出再證4、6之證物,自無於前訴訟程序不知該證物之存
在或無法提出之情事,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要件不符。至再證7即臺北富邦銀行113年10月22日收據
(見本院卷第117頁),係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113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31頁)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㈣再證8、9、10部分:
再審原告提出再證8、9、10,據以主張系爭房地600萬元貸
款係由其清償等語。經查,再審原告自承再證8至10之證物
均是放置於其98年私人日記之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可知上開證據同係由再審原告個人保管,既為再審原告所保
管,衡諸常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供法院審酌,亦
無困難,而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不知再證8至10證物之
存在或無法提出之情事,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
㈤再證11錄音光碟譯文部分:
再審原告提出再證11即原確定判決於113年4月23日準備程序
之錄音光碟譯文(見本院卷第127至185頁),主張再證11是
依原確定判決113年4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錄音光碟所製作
之譯文內容,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所謂證物,係指可
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
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
字第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再證11譯文中再審原告
標示紅色之部分,係屬證人陳述,其本質顯非「證物」,而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要件不符。且由再證
11之譯文內容,可知再審原告所委託之訴訟代理人有到場參
與該準備程序,除曾直接詢問證人問題(見本院卷第153至1
78頁)之外,且當庭就證人證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80
至182頁),顯然於113年4月23日開庭之時即已知悉開庭內
容並得及時為利己之主張。另再審原告自承其於113年4月26
日取得原確定判決113年4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錄音光碟等
語(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則自斯時起至原確定判決113
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前,尚有25日,再審原告顯可於
前訴訟程序中為主張,上述錄音光碟譯文既非再審原告當時
所不知而未能提出之證據資料,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要件不合。
㈥再證12開瑞法律事務所函文部分:
查再證12即開瑞法律事務所113年10月14日函文(見本院卷
第187至188頁),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113年5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
再審理由。再審原告雖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
判決意旨,稱再證12係依據再審被告前審之諸多答辯內容、
證人許陳宣娟及許應太之證詞所作成,上開答辯、證詞內容
均係成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故應屬未經
斟酌之證物云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係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做成之文書,其內容如係依據另一證物作成,
而該另一證物係成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前者,
仍應認為未經斟酌之證物」,而自再證12函文內容觀之,僅
係陳國雄律師於原確定判決後,依據其當事人即再審被告委
託之陳述,及催告再審原告於函到後7日內騰空遷出系爭房
地,亦非依據另一成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前之
「證物」所作成,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審原告執此主張
有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