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黃瑞香
訴訟代理人 陳聰傑
被 上訴 人 邱羽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權),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
因故意或過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於民國110年12月
前某日,提供開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等金融帳戶(下合稱系爭帳
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上訴人匯入新臺幣(下同)185萬
元,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85萬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萬
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下
不贅述),並就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權
(本院卷第90頁),雖被上訴人不同意,揆諸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於110年12月前某日,將系爭帳戶提供身分不詳、暱稱
「Smith James」(下稱Smith)之詐騙集團成員,伊受相同
暱稱Smith所屬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方式佯騙,自110年12月10
日至同年月20日間將183萬元匯至系爭帳戶等情。爰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遭Smith感情詐騙,自110年3月起至同年7
月間匯付163萬8000元予Smith,Smith又自同年11月起訛稱
需伊提供帳戶收取友人之借款,伊才提供系爭帳戶供Smith
收款並依其指示代為購買比特幣,伊亦為詐騙之被害人,並
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利益,且上訴
人匯入系爭帳戶之183萬元已不存在,其請求伊返還或賠償1
83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
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擇
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183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
,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
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
,而係因受益人(第三人)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
受益人(第三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
因」,應由其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1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1月間受Smith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假
交友方式詐騙,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同年月20日期間,共
匯入185萬元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再將其中183萬元提領後
代為購買比特幣存入Smith指定比特幣錢包等情,有系爭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被上訴人購買比特幣交易畫面截圖可稽(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06號卷,下稱第27006
號卷,第8至12、48至54頁、該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02號卷
,下稱第102號卷,第99至109頁),雖被上訴人不爭執上情
(本院卷第91至92頁),惟抗辯其係於109年12月14日起,
透過臉書結識Smith,受Smith感情詐騙才於110年11月間提
供系爭帳戶予Smith,在不知情之下依Smith指示提領並代為
購買比特幣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續字第102號不起訴處分,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與Smith於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受Smith感情詐騙歷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第270
06號卷第56至363頁、原審卷第101至111、175至179頁)。
縱依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協助Smith詐騙上訴人之
不法行為存在,然依被上訴人與Smith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無一與被上訴人自行書寫Smith詐騙歷程所載:「202
1/11/16 James稱已向朋友借到錢,但他沒有臺灣帳戶,所
以必須匯至我的帳戶,我再去買比特幣…」相符,且無Smith
撥打LINE電話或以文字催促被上訴人提領上訴人匯入系爭帳
戶款項購買比特幣之對話紀錄(第27006號卷第56至363頁、
本院卷第259至491頁),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依Smith指示
刪除上開對話之證據,則上訴人因受詐騙,始將款項匯入系
爭帳戶,被上訴人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該筆款項,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復未
能舉證其保有該筆款項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至被
上訴人再抗辯其將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183萬元購買比特
幣存入Smith指定比特幣錢包,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云云。惟
被上訴人既無保有該筆款項之正當性,自非善意受領人,且
該筆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與被上訴人財產混合,被上訴人提
領其中183萬元購買比特幣而不能返還「同筆款項」,依民
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仍須償還等額金錢即183萬元
。是被上訴人抗辯所受利益已不存在,無庸負返還責任云云
,自無可取。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3萬
元本息,為有理由。上訴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自無庸再審
酌其就同一事實範圍依選擇合併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等請求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1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見
原審卷第4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