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925號
TPHM,114,上訴,925,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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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94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25號、113年度偵字第64
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各罪宣告刑暨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林正洋
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
訴之旨(見本院卷第95頁),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
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裁量審酌事項
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坦承犯行,然僅
繳交其個人因犯罪獲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未
自動繳交告訴人劉秀鳳蘇紘慧朱旻慶洪振益呂詩婷
蔡美楣、羅錦萍、吳彩雲、李慧英、林炫百、高德偉9人
所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遭詐騙款項,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要件不符,原審未查,
即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
為適法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無前科,原
審量刑太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4千元:
 ㈠按犯罪所得,其取得原因為「為了犯罪」之利得者,指行為
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此類利得並非來自
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則依總額原則之立法理由及不當得
利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法理,不予扣除犯罪
支出之成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分別用3千、3千、8千跟他們收帳戶,
「博奕」給我4千、4千、1萬元,我自己的帳戶2個都是3千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而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應認
被告在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4千元(4千元+4千元+1萬元+3
千元+3千元=2萬4千元)。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始符減刑規定。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
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
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
同正犯的所得在內」。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故被告如已繳納其個人犯罪所得,即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並
未賠償任何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原審逕依前開規定減刑於
法有所違誤乙節,要無可採。
 3.惟被告既於原審僅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原審誤就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11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於法即有違誤。本院為被告之利益計,從對被
告最有利(即可減刑之罪數最多)之認定,就如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第4、5、7至11所示7罪部分,被告於原審已繳納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1萬元,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第1至3、6所示4罪
部分,因被告未繳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1萬4千元,即無從依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於原審
審理時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另1萬4千元於民國114年4月22
日繳納(見卷附本院114年財字第255號收據),已繳清其個人
犯罪所得,故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11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然其所犯既
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無從再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其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之事實,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11罪,而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犯後仍未賠償被害人
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時稱沒有多餘的錢賠償被
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雖其現已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2萬4千元,惟與本件11位被害人所遭詐騙之金額顯不相當
,其所據之自白認罪、無前科等上訴理由,均不足為客觀上
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顯堪憫恕之情事,本院認已
無對被告科以上開罪名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7至11部分)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前
無任何科刑紀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收集並提
供人頭帳戶,使得集團成員得以順利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幕
後、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不
僅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復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受害、所造
成之損害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已繳納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1萬元),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為臨時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2月、1年2
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等旨。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及偵審中自白之減輕事由,既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
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
自無不當或違法。被告雖繳回其犯罪所得1萬元,然仍未賠
償被害人,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宣告刑,均已從低度量刑,核
無量刑過重之不當。本件既查無影響被告量刑之新事證,被
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關於此部分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律錯誤,且量
刑過輕,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6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所為量刑(詳附件),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4千元,被告於原審時僅自
動繳回1萬元,剩餘之1萬4千元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之114年4
月22日始繳納,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6部分應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詳查,
量刑時就被告所犯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均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洽。本案此部分之量刑因子已
變動,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科刑部分自屬
無可維持。被告上訴主張量刑太重,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
此部分不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關於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3、6之科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取得錢財,為貪圖小利,竟收
集並提供人頭帳戶,使得集團成員得以順利遂行詐欺取財及
隱匿幕後、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
難,不僅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
信;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受害
、所造成之損害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應予非
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惟現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1萬4千元,及被告並無其他
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在工廠當臨時工、月薪約4、5
萬元、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00頁),暨告訴人蔡美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被告月入4、5萬元,難道沒有一點錢賠償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本判 決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所示之刑)。七、定執行刑之說明:
  本院審酌上述已論述之量刑因素,及以被告犯罪時之行為手 段、方法、侵害狀態之犯罪情狀為基礎,綜合考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衡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之類型、態樣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於本案共11罪,其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甚鉅,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 解,及收集他人及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逃避偵查 犯罪機關之追查,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就其犯罪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上開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劉秀鳳受詐騙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部分、附表二編號1部分) 林正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正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蘇紘慧受詐騙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附表二編號2部分) 林正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正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朱旻慶受詐騙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附表二編號3部分) 林正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正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蔡美楣受詐騙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附表二編號6部分) 林正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正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57、7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行為方式欄所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 地點欄所載「宜蘭縣○○市○○路00號(金六結營區)」更正為「 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心蓮門市附近某處」、起訴 書附表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欄所載之匯款金額及時間均更正如 附表一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正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林浩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田宇恩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曾聖玟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被告與田宇恩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詐騙網站網頁 截圖、匯款單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投資合作契約書」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 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 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 正前僅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則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編排位置在第14條一般洗 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後,刑度並低於第14條、第15條 ,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第15條洗錢行為的「預備行為入罪 」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 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 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 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 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 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 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 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 性質上是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 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新增蒐集帳戶罪。按 照一般刑法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不需要 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本件既已經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自無須再另適用洗錢防制法15條



之1(性質上屬於洗錢預備犯之)蒐集帳戶罪論處,應予敘 明。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暱稱「博奕」及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某成年女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別 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 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 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一切事實,並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 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見本院卷第9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之犯行,然其所犯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即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刑,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之事 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 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收 集並提供人頭帳戶,使得集團成員得以順利遂行詐欺取財及 隱匿幕後、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 難,不僅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 信;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多達11名被 害人受害、所造成之損害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 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 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 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 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 ,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部分
(一)被告販賣帳戶所取得之報酬1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沒收。另告訴人匯款至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後,隨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 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有明文。故 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犯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 劉秀鳳 112年11月13日9時23分許 1萬元 2 1(2) 蘇紘慧 112年11月13日13時24分許 10萬元 3 1(3) 朱旻慶 112年11月14日15時15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14日15時38分許 5萬元 4 2(1) 洪振益 112年11月20日11時26分許 3萬7,000元 5 2(2) 呂詩婷 112年11月21日12時11分許 8萬元 6 3(1) 劉秀鳳 112年11月20日9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0日9時24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0日9時26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0日9時28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0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20日9時31分許 10萬元 7 3(2) 蔡美楣 112年11月20日12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0日12時22分許 5萬元 8 4(1) 羅錦萍 112年12月1日11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9 4(2) 吳彩雲 112年11月29日11時15分許 10萬元 10 4(3) 李慧英 112年11月29日9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30日12時1分許 9萬元 11 5(1) 林炫百 112年11月30日9時31分許 10萬元 12 5(2) 高德偉 112年11月29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9日9時14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1)、3(1)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2)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3)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1)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2)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2)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1)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2)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3)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1)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2)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57號 113年度偵字第7525號
  被   告 林正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博奕」及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某成年女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正洋自民國 112年11月初某日某時,擔任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俗稱「 取簿手」之工作。林正洋於附表1、2、3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附表編號1、2、3所列金融帳戶之實際持有人(林浩宇田宇恩曾聖玟,以上3人涉嫌洗錢等罪嫌部分,另由警偵 辦中)蒐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等物後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林正洋並於附 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在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 心蓮門市附近某處,分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合作金庫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年籍不詳之 上游收簿手。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 ,轉帳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後,上開該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員隨即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 ,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製造斷點,並完成洗錢行為。二、案經劉秀鳳蘇紘慧朱旻慶洪振益呂詩婷蔡美楣、 羅錦萍、吳彩雲、李慧英、林炫百及高德偉等人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正洋涉嫌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林浩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告訴人劉秀鳳蘇紘慧朱旻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4、軍方查證報告書、內政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 證明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
(二)被告涉嫌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田宇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告訴人洪振益呂詩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4、軍方查證報告書、內政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 證明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
(三)被告涉嫌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曾聖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告訴人劉秀鳳蔡美楣於警詢時之證述。 4、軍方查證報告書、內政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 證明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
(四)被告涉嫌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羅錦萍、吳彩雲、李慧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3、內政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及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等。
(五)被告涉嫌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林炫百、高德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3、內政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及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等。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正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1條,係僅就原同法第15條之1進 行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是依前述原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 理由以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等罪嫌,所犯加重詐欺與洗 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二)共犯:被告林正洋與「博奕」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 女子之上游收簿手等詐欺集團成員及林浩宇田宇恩及曾聖 玟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罪數:被告所犯上開數加重詐欺罪間,財產監督權互異,係 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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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