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766號
TPHM,114,上訴,766,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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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郭志松
即 被 告



陳玫蓁



共 同 曾元楷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丁小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13號、113年度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
78、33704,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8362、78363號,併
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836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刑之宣告及定執行刑撤銷。  
郭志松陳玫蓁均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24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
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志松陳玫蓁上訴辯解略以:坦承犯行。因
需款孔急,一時不察,依李哲宇地下錢莊指示犯下罪行,
非屬犯罪核心成員,所獲利益並非鉅大,畏懼地下錢莊等黑
道份子跟蹤圍堵而未於第二次調解程序到庭,被告均有調解
意願,欲極力彌補告訴人,情輕法重堪予憫恕,均請求依刑
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刑期仍嫌過重,才得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手段或
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屬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
條減輕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3號、99年度台上
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與李哲宇(原審另行審結)
地下錢莊等人共同詐欺,騙取告訴人和運公司、中租公司
之車輛,顯非一時失慮而是知法犯法計畫性犯罪,並無顯可
憫恕之犯罪情狀。被告2人所辯需款孔急之犯罪動機、畏懼
黑道跟蹤圍堵之犯後景況,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構成要
件。被告2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不應准許。
(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無新產生有利被告之減刑事由。
被告2人上訴求處更輕刑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與告訴人中租公司達成和解
,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已於民國114年4月
  16日給付10萬元,餘款自114年5月20日起至124年4月30日止
,按月給付2萬元,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協議書及本院公務
電話來電紀錄表可憑。此部分犯後態度科刑考量基礎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此部分所處刑度及定執行刑,應撤銷
改判。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自警詢以來均坦承犯行,只與告訴人中租公司達成和解,分
期賠償損失,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前述駁回上訴部分,定執行 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本案犯行自111年1月開始,詐欺所得共達430萬元,至今已 歷時3年,於本院宣判前兩週才給付中租公司部分和解款額  10萬元,並且仍未與告訴人和運公司和解、賠償。被告2人 於114年4月17日具狀請求宣告緩刑,不能准許。四、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不待陳述,接 直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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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