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祐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廖祐辰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及沒收其犯罪所得部
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
本院卷第314、34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之部分
,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上訴範圍,而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部分,雖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
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
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
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至詐欺
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制定、修正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廖祐辰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人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由廖祐辰於附表一所示提領
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所領款項均層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
性。嗣附表一所示人員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與暱稱「蘿蔔」、「水庫」、「MAX」、「藍莓
」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深知自己行為乃交友不慎、自食惡
果,故有意賠償告訴人等,然雙方意見不同而未能達成和解
,被告現已深切自省,因自己乃法律知識不足而誤觸法網,
請求從輕量刑;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是112年5至7月,
平均每月拿到1萬元報酬,但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期間不止犯
下本案,如每個案子都要求繳回每個月1萬元之犯罪所得,
對被告不公平,應以天數去推估犯罪所得,本院另案有判我
每日新臺幣333元計算犯罪所得云云(本院卷第27至29、314
、346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防制條例: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萬元(詳
後述),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
時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裁
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坦承洗錢犯行,雖
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交,故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
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
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經比較後結果,與原審適用情形一
致,並無影響於判決結果,併予敘明。
二、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
子: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行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為詐欺集團擔任
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
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而侵害告訴人曲柔錦、李宜華、
CHIAIN JIAN HUANG(詹健煌)、謝芝華之財產權益,更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
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
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
及分工角色、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健身房業務,未婚,無子女,需扶
養外婆,入所前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本案所為4次犯行,分別係在112年7月1
7、18日所為,相距間隔密接,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
反覆實施,則所侵害法益固非同一人,然數次擔任車手提領
、交付贓款之犯罪手法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另說明:㈠被告於警詢供稱:每個月獲得1萬元報酬等語
,而其本案犯行均在同一月份,依此估算犯罪所得為1萬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
本案告訴人等雖遭詐取款項,然被告已交予詐欺集團,該等
贓款並非其所得管理、處分,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其量刑及沒收尚屬妥適,並無
違法、不當。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
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
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造成財產損害、未
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又
原審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及相
隔時間等,就被告所犯4次犯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
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
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的情形,復未違反
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惟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
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自無再予減輕之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消除犯
罪誘因。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立法理由
說明,明定沒收標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非關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適用自由證明已足,爰參考德
國(當時)刑法第73b條之立法以明文規定。然估算並非恣
意,應以合義務性之裁量為之,仍須具有合理之基礎,法院
須先就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加以調查審認,再選擇合適之推
估方式。又既係合適之推估方式,亦無「有疑惟利被告」原
則之適用,其理至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實務上關於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為何,認定本顯有困難,而
應依個案認定之。原判決業已於理由說明:被告供承其擔任
提款車手,5月到7月報酬只拿過3萬元,就是從5月開始每個
月月中各給其1萬元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4555號卷第29頁
),併參諸被告本案犯行均在同一月份,依此估算,應認其
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1萬元等語(見原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四㈡)。是原審已依卷內資料,認定估算之基
礎事實(被告之供述),並採用合理之估算方法(即每月1
萬元、本案犯行均在同一月份)進行推估,且於理由內依憑
卷內事證就其依據為必要之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所為之估算核屬適法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
本院復審酌被告為取款車手,已明確供陳112年5至7月每月
月中各拿1萬元報酬如前,自無可能按日以333元計算其犯罪
所得,是被告辯稱其應以天數去推估犯罪所得,顯不可採。
㈡至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所獲取之報酬,被告於另案(
行為時間:112年5月至7月,或6月間、或7月間)或稱:我
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云云(詳本院卷第110頁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44號、第2250號判決、本院卷第180
頁之112年度金訴字第938號判決、本院卷第193頁之112年度
審訴字第2731號、2839號判決、本院卷第230頁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3號判決理由,法院並據此均認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而未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或稱(行為時間:112年7月間):我當時依他的指示領錢
,是他要我還詐欺集團錢,但我每次領的錢可以抵多少錢,
他也沒講清楚,他只說要我去做這件事情而已,但我不知道
他要如何去抵云云(詳本院卷第98至99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96號判決理由,法院並據此認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而未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
稱(行為時間:112年7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期間,總共獲
得3萬元報酬(詳本院卷第87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093號判決理由,法院並據此推認被告月領1萬元
,每日報酬333元,而予以沒收、追徵),可知法院均係依
個案中,被告自己之供述而為沒收範圍之認定。則本案原審
法院根據被告之供述,而為犯罪所得合理之估算,自無所謂
估算不公之違誤可言。是被告上訴未能具體指摘原審估算之
基礎事實、估算方法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可採。
㈢至被告雖稱另案已繳回333元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52頁),
乃法院根據被告所述而認定該個案中之犯罪所得,難認與本
案有關。被告既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即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即原判決引用附件起訴書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曲柔錦 佯稱:訂單重複請款云云 112年7月17日晚間10時53分許 9萬9,99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7日晚間11時0、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 6萬元 4萬3,000元 2 李宜華 佯稱:升級高級會員云云 同上日晚間11時6、34分許 2萬9,985元 1萬9,983元 同上 同上日晚間11時17分許,在同上地點 3萬元 同上日晚間11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汐止分行 1萬7,005元 3 CHIAIN JIAN HUANG (詹健煌) 佯稱:蝦皮帳號認證云云 112年7月18日凌晨0時7、10分許 4萬9,993元 4萬9,995元 同上 112年7月18日凌晨0時11至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 5萬3,000元 5萬元 4萬7,000元 4 謝芝華 佯稱:刷錯條碼簽約1年將扣款云云 同上日凌晨0時39分許 1萬9,985元 同上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關於告訴人曲柔錦部分 廖祐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關於告訴人李宜華部分 廖祐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關於告訴人CHIAIN JIAN HUANG(詹健煌)部分 廖祐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關於告訴人謝芝華部分 廖祐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