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05號
TPHM,114,上訴,405,202504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仲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51、185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2、3部分及未沒收洗錢財物部分,均撤
銷。
王仲剛犯如附表甲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甲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仲剛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
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
目,依其智識經驗,本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
來路不明款項後轉匯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竟與自稱「許家樺」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0時30分許前之某日,提供其申
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
戶)之帳號予「許家樺」,以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
項之用,復聽從「許家樺」之指示,將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之款項再層轉至「許家樺」指定之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社群平台FACEBO
OK暱稱「許家豪」之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郭政綱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無證據證明「許家樺
與「許家豪」為不同人,而使本案共犯達三人以上,亦無證
據證明王仲剛知悉「許家豪」係以網際網路在公開社群平台
刊登上開不實詐術),致郭政綱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第
一層之存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依照「許家
豪」之指示,將附表一「第一層之存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欄所示之金額存款至國泰帳戶,王仲剛旋於附表一「第二層
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依照「許家樺
之指示,將附表一「第二層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所示
金額自本案國泰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郭政綱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王仲剛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
申設之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而不甚熟識之人使
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人
頭帳戶,亦可預見依該人指示代為將電子支付帳戶內收取之
款項再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並依指示將該等款項領出後交
付與他人,將使詐欺共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另與「許家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
月20日前之某日,提供其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街口帳戶)之帳號予「許
家樺」,以作為收受受騙贓款匯入款項之用,復向友人周昇
宏借得其母親林敏慧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周昇宏林敏慧所涉詐欺
等案件,檢察官另案偵辦)之提款卡及密碼,復聽從「許家
樺」之指示,將匯至本案街口帳戶內之款項層轉至玉山帳戶
,再由王仲剛持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交付予「許家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社群平台FACE
BOOK帳號「HO Tine Hsuan」之年籍不詳成年人,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先對余楊巽任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無證
據證明「許家樺」與「HO Tine Hsuan」為不同人,而使本
案共犯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王仲剛知悉「HO Tine Hs
uan」係以網際網路在公開社群平台刊登上開不實詐術),
余楊巽任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第一層之存款時間、金
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依照「HO Tine Hsuan」之指示
,將附表二「第一層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金
額匯款至街口帳戶,王仲剛旋於附表二「第二層之匯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依照「許家樺」之指示,將
附表二「第二層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所示金額自街口
帳戶轉匯至玉山帳戶,並由王仲剛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地
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
額」所示金額領出而交與「許家樺」,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余楊巽
任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郭政綱余楊巽任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原審判決認被告王仲剛就「犯罪事實欄
二、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審判決未查被告
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未比較新舊法之差異,而適用修正前
之舊法規定,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而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二、嗣經檢察官當庭陳稱:上訴範圍依照上訴書理由二所載,是
針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之全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60頁)。
三、由上可知,本件檢察官僅針對原判決事實二、三部分提起上
訴,至原判決事實一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從而,本院審理
範圍亦為「原判決事實二、三部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
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
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王仲剛否認犯罪,辯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當初「許家樺」跟我借帳戶,說朋友欠他
錢,就匯到我帳戶,問我可不可以,我就說多少,他就說新
臺幣(下同)3,000元而已,我想說3,000元還好,應該不會
是不法所得,我就把我國泰世華的帳號給他,他才匯進來我
的帳戶,後來我記得沒有領出來,因為他匯的時候我不知道
,我國泰世華提款卡本來就不見了,我記得我有其他銀行帳
戶,我是先提領到街口,最後我記得是沒有提出來的,我街
口是綁很多銀行帳戶。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那時候是「許家樺」說這些是正常工作老
闆要給他的薪水,所以跟我借街口帳戶,他問我有沒有可以
領錢的提款卡卡片,我說我沒有提款卡,還請我問我朋友有
沒有,我說問問看,他跟我說是正常工作用的,我有問他是
否是不法所得,他說不是,我再三跟他確定,他說確定沒有
問題,是正常工作的錢,所以我跟周昇宏借他母親名下的提
款卡及密碼,畢竟是我朋友的帳戶,我就認為先匯入我的帳
戶比較保險,萬一真的是不法所得,至少事先是透過我的帳
戶,所以先匯款入我街口帳戶,我再轉到借到的玉山帳戶,
金額忘記了,後面許家樺說來找我,說要領錢,我就說OK,
是在長壽路的7-11,領了多少錢忘記了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告訴人郭政綱余楊巽任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間,
遭詐欺而交付財物,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贓款流入附表一、
二所示第一、二層帳戶,由被告轉匯附表一贓款、提領附表
二贓款等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郭政綱(見桃檢113年度偵字
第18351號卷《下稱偵18351卷》第41至43頁);告訴人余楊巽
任(見偵18351卷第45至47頁)均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
告訴人郭政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偵18351卷第49至55頁);告訴人郭政綱提出
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
偵18351卷第57、59至6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2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8981號函暨檢
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對
帳單(見偵18351卷第19至32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1月21日街口調字第11211047號函(見偵18351卷
第181至185頁);告訴人余楊巽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351卷第63至83頁);告
訴人余楊巽任提出之臉書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
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路轉帳截圖(見偵1835
1卷第85至91、92頁);街口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18351卷第33至3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2日
玉山個(集)字第1120053051號函暨檢附存戶林敏慧個人資
料、交易往來明細(見偵18351卷第109至125頁);街口電
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街口調字第11205051號函
(見偵18351卷第133至135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0月17日街口調字第11210011號函(見偵18351卷第
173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街口調
字第11211047號函(見偵18351卷第181至185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171168號函(見偵18351卷第137頁);ATM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提領畫面)(見偵18351卷第175至176頁)附卷可稽
。另據被告不否認申設本案國泰帳戶、本案街口帳戶,前往
提領款項等情,是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
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及提款之用,本身要無
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
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
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
我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除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
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外,因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
以阻斷執行機關向上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政府機關為防止詐欺集團藉此設立查緝之斷點,遂藉由申辦
金融帳戶時契約文件上之警語與自動櫃員機及社群媒體、傳
播媒體等不同方式廣為報導及宣傳,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
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
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⒈被告於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初認識「許家樺」時,就
知道「許家樺」之金融帳戶資料曾因遭人出售而變成警示
帳戶,所以「許家樺」才無金融帳戶可資使用。案發時,
許家樺」係說有朋友要還錢及沒有金融帳戶可以使用,
我當時有向「許家樺」詢問要匯入帳戶之款項是否係來路
不明的贓款,「許家樺」說是乾淨的錢,不會拿我金融帳
戶亂來,我才會把國泰帳戶、街口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許
家樺」,並依「許家樺」之指示去匯款及提領款項,再將
該等款項交與「許家樺」等語(見原審卷第51、55至56頁
)。
  ⒉雖被告供稱已認識「許家樺」2、3年之時間,但對於「許
家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個人資訊均無法提供等情
(見原審卷第56頁),是被告與「許家樺」間並無任何信
賴或是緊密關係存在,被告亦知悉「許家樺」前涉有提供
帳戶之詐欺犯罪等犯行,又匯入國泰、街口帳戶之款項均
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為,「許家樺」除無法
提供該等人士之相關年籍資料外,對於匯入帳戶之款項之
詳細來源亦無法清楚交代及提供相關事證,被告甚曾對
等款項之正當性提出質疑等情,足見被告將國泰、街口帳
戶之帳號提供「許家樺」使用時,已可預見可能遭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亦可預
見依「許家樺」指示匯轉及提領款項後交付「許家樺」,
將使詐欺共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之效果,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堪認被告有與「許家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犯後矯飾之詞,
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
依法予以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分述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處斷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
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㈣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均否認洗錢犯行,自不適用
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有期徒刑「5年以
下、2月以上」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㈤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5條第
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等規定,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之。
四、論罪
 ㈠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許家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本案附表二之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行為、被告之多次提領贓
款,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匯款、提款之舉動接續進
行,而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罪,係出於同一犯罪
畫,為達最終取得詐欺款項分享不法利益之單一意思決定及
目的,在客觀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犯行,而完成整體詐欺取
財之結果,該等行為局部上具有相接、重合之同一性,依一
般社會經驗及刑法之理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論以
共同洗錢罪。
 ㈤被告以共同正犯型態參與告訴人2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係對不同被害人施以詐術,且各次行為時間亦有差異,犯罪
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洗錢罪、共2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
正、生效,原審漏未比較新舊法,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洗錢財物規定,尚有未洽。㈡原判
決之事實、理由欄,均載明被告與「許家樺」為共同正犯,
惟於主文欄漏載「共同」之意旨,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 之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漏未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等情,為 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違誤之處,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 編號2、3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至檢察官上訴書主張新舊法比較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惟經檢察官當庭論告改稱: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本判決意旨相符,併此指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亦當可知悉詐欺、 洗錢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 ,並依照指示匯轉及提領款項與他人等行為,致無從追查被 詐欺贓款之流向,使告訴人2人求償無門,故為政府嚴厲打 擊之犯罪型態,竟仍擅自提供金融帳戶予「許家樺」之年籍 不詳成年人使用,作為告訴人2人匯款之用,繼而將款項匯 轉及提領而交付予「許家樺」,使告訴人2人之財物受損, 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 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 足取;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郭政綱、余楊巽 任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等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告 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有和解返還被害人財物情形,因前 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二、經查: 
 ㈠告訴人郭政綱遭詐欺而匯款3,000元至被告之本案國泰帳戶內 ,復經被告轉匯3,000元至其他帳戶內,是認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而洗錢之財物為3,000元。
 ㈡告訴人余楊巽任遭詐欺而匯款5萬1,800元入被告之本案街口 帳戶內,業經層轉至被告管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提領 其中4萬9,000元交予「許家樺」,是認被告提供本案街口帳 戶、管有之玉山銀行帳戶而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余楊巽任 遭詐欺而匯入之5萬1,800元,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洗錢之財物共5萬4,800元(計算式:3,000元+5萬



1,800元=5萬4,800元),且未扣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陸、本案114年3月13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4年2月26日送達予被 告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 ,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王仲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王仲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之存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郭政綱許家豪」自111年(原判決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12月26日12時30分許前某日起,在社群平台FACEBOOK之廉價機票福利社等公開臉書社團內刊登:欲以1萬2,000元廉價出售雙方高雄到大阪機票等不實內容,致郭政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 111年12月28日0時30分許/3,000元/本案國泰帳戶。 111年12月28日0時41分許/3,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之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之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余楊巽任 臉書帳號「HO Tine Hsuan」之成年人自112年2月20前某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余楊巽任,佯稱:有機票可出售云云,致余楊巽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2時54分許/3萬元/本案街口帳戶。 112年2月20日13時4分許/4萬9,000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自112年2月20日13時7分許起至11分許止/桃園市桃園區長壽街附近某統一超商店內/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3,000元、6,000元 112年2月20日13時3分許/2萬1,800元,本案街口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