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宇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145、5146、5147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27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38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1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丙○○當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
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
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亦無證
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容任該人及其屬
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本案中信銀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
犯罪所得為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帳戶、本案玉山銀
行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旋
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附表一所示之報告機關分別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
至88頁),審酌被告於原審就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及審判
期日筆錄所載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
原審金簡上卷第79頁、第143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
、第138至142頁),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被告
於112年7月22日偵訊時供稱:我有申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我之前有去小額借款,網路上對方要我提供
帳戶就可以借到錢,我有把中國信託帳戶交出去1次,我當
時要借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見新北檢112偵緝5388號卷
第17至18頁);於112年7月23日偵訊時供稱:中國信託銀行0
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是我申辦,我有
把中國信託帳戶提供給他人,因為我要小額借款2萬元等語(
見竹檢112偵緝1027號卷第19至20頁);於112年7月23日偵訊
時證稱:我有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給他人,因為我於110年間
找小額信貸,對方說要提供銀行帳戶才能借我錢,我提供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但沒有提供網銀帳戶及密碼等語(
見南檢112偵緝1288號卷第47至49頁);於原審第一審準備程
序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有何意見?)我承認犯罪,我有為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我本案有提供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帳戶,我都是提供給同一组人,都
有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之後我
就沒有在操作裡面任何款項,交付的時間地點我忘記了,原
本說要給我錢,交付帳戶之後對方就失聯,我沒有獲取報酬
。」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77頁);於原審第二審準備程序時
供明:「(對於檢察官所陳述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之犯罪事
實,有何意見?)承認有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我是為
了借錢,確實有交付帳戶,就被騙了。」等語(見原審金簡
上卷第78頁);於原審第二審審理時亦坦承:「(對檢察官起
訴書及併辦1、2、3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都
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金簡上卷第149頁),並有附表二
「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詳見
附表二編號1至7),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
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
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
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
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
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
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
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
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
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
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
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
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
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
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案依前開說
明,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帳戶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網銀密碼等帳戶資料
給不詳詐欺者,使不詳詐欺者分別向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告
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本案中信銀帳戶帳戶
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為取款工具,致本件各告訴人各自匯款
至本案中信銀帳戶或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後,旋經該詐欺者將
款項提領殆盡,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不詳詐欺
者將遭詐款項分別從本案中信銀帳戶或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為
提領後即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在無有效
防範措施的情況下,仍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主觀
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
,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⒉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
㈡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
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
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
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
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前
某時提供本案中信銀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詳之
人,而本案詐欺集團先後對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施以詐術
,使本件告訴人分別於110年10月18日、同年10月19日、同
年10月20日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銀帳戶或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顯見本案正犯最初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時點為110年10
月18日,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
時點即為110年10月18日,先予敘明。
㈢被告在本案行為後,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
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固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予以規範、在一定要件下科以刑
事處罰(「現行洗錢法」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
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
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
,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
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
,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㈣本件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幫助洗錢,於原審審理時始自白幫
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
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
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而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始符減刑規定,顯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
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罪規定,其科刑範圍係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罪規定,其科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
有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整體比較結果,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中信銀帳
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該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得對本案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入錯誤
,並依指示分別轉帳至本案中信銀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殆盡等情,已如上
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
本案中信銀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網銀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本案
詐欺所得之去向,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是我申辦,我有把中國信託帳戶
提供給他人,因為我要小額借款2萬元等語(見竹檢112偵緝1
027號卷第19至20頁);於原審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
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帳戶,我都是提供給同一
组人,都有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提
供之後我就沒有在操作裡面任何款項,交付的時間地點我忘
記了,原本說要給我錢,交付帳戶之後對方就失聯,我沒有
獲取報酬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77頁),由此可知,被告固有
提供本案中信銀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本案尚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詐欺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亦均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故依
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應尚非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
㈢而被告一次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分別詐騙本件告訴人共6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
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論處。
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27號移送併
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38
8號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緝字第1288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附此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於偵查時雖未坦承犯行,然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幫助洗
錢犯行(見原審金訴卷第77頁;原審金簡上卷第78頁、第149
頁),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已有修正,本案以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被告,應予適用,業
據說明如前,惟原審就洗錢防制法進行新舊法比較後,卻依
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予以
論處,尚有未合。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見原審金訴卷第77
頁;原審金簡上卷第78頁、第149頁),而有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漏未審
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
⒊據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適用法條不當,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等金融資
料供他人進行詐騙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集團之氣焰
,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
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
承本件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各告訴人因犯罪所生
之損害部分、被告於原審第二審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須扶養母親、從事工地、日薪1,500元之家庭及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審金簡上卷第150頁)及迄今尚未與本案各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被告固將本案中信銀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交付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原審 金訴卷第77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因交付本案中信銀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 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
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 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係將本案中信銀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 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 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未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中信銀帳戶、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既由被告提供給不詳詐欺者為使用一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 然本件各告訴人在遭施用前開詐術後即陷於錯誤,而分別匯 款至本案中信銀帳戶或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後,再經本案詐欺 者將款項提領殆盡等情,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 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 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 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 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
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穎、楊景舜、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報告機關 一 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3日,佯以交友軟體lemo暱稱「楊忠義」向甲○○佯稱:已破解博弈網站,如投資即可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0日11時26分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20萬元 基隆警察局第二分局 二 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6日,佯以交友軟體lemo Lite暱稱「李志超」向戊○○佯稱:於博弈網站中獎,須先繳納會員費及手續費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9日10時10分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33萬2,92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三 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0日,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意遠」向告訴人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10月18日12時22分 ⑵110年10月19日14時45分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10萬元 ⑵30萬元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四 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6日,以暱稱「陳威」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乙○○,佯稱:可至太陽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10月20日11時20分 ⑵同日11時22分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2萬5,000元 ⑵2萬5,000元 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 五 丁○○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經由交友軟體「Party」結識丁○○,並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投資理財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9日20時1分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6萬元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六 庚○○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經由Whatapp認識庚○○,並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0年10月18日12時33分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態樣 證據清單 一 附表一 編號一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1偵21503號卷第25至26頁、第27至29頁) 2.告訴人甲○○之新北市政府譬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檢111偵21503號卷第37頁、第49至51頁、第75至79頁) 3.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楊忠義」、「新葡京娛樂城-在縣客服」對話紀錄(見新北檢111偵21503號卷第55至64頁) 4.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新北檢111偵21503號卷第69頁) 二 附表一 編號二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1偵26879號卷第17至21頁) 2.告訴人戊○○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檢111偵26879號卷第23至27頁) 3.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李志超」、「澳門葡京」對話紀錄(見新北檢111偵26879號卷第29至50頁) 4.告訴人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新北檢111偵26879號卷第51頁) 三 附表一 編號三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1偵30382號卷第9至14頁) 2.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檢111偵30382號卷第35至39頁) 3.告訴人己○○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見新北檢111偵30382號卷第41至51頁) 4.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陳意遠」、「Bnex007」、「Shopify客服6」對話紀錄(見新北檢111偵30382號卷第第55至66頁) 5.告訴人己○○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新北檢111偵30382號卷第69頁) 四 附表一 編號四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竹檢111偵13384卷號第5頁至第6頁反面) 2.告訴人乙○○提出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竹檢111偵13384號卷第12至13頁) 3.告訴人乙○○提出之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 ID主頁、投資資訊網址畫面(見竹檢111偵13384號卷第17頁) 4.告訴人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竹檢111偵13384號卷第20至42頁) 五 附表一 編號五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1偵29564號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丁○○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檢111偵29564號卷第16頁反面、第19頁) 3.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高雲翔」對話紀錄(見新北檢111偵29564號卷第25至33頁) 4.告訴人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新北檢111偵29564號卷第40頁反面) 六 附表一 編號六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彰化警卷第6至8頁、第9至1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彰化警卷第11至13頁、第17頁) 3.庚○○提出之詐欺網站頁面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雲頂客服」及匯款交易明細(彰化警卷第47至49頁) 七 其他 1.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北檢111偵21503號卷第13至20頁) 2.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竹檢111偵13384號卷第12至1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0170號函暨網路銀行申請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摺掛失及更換/補發紀錄(見原審金訴卷第55至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