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60號
TPHM,114,上訴,260,202504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7、662號),
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827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英凱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英凱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
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
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
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
付之帳戶資料作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
3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之空軍一號野狼站,將
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遠東銀行
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芽芽」之
人。嗣「芽芽」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廖唐毅、劉
慶森曾弘文,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嗣經廖唐毅、劉慶森曾弘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唐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劉慶森訴由法務
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曾弘文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廖英凱(下稱被告)
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
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
見偵607卷第73頁反面;原審卷第34、68、69頁;本院卷第1
14、115頁),並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指訴在卷(見偵76656
卷第12至15頁反面;偵607卷第9至12頁;偵18278卷第2至5
頁),復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之匯
款資料及對話記錄等在卷可稽(見偵76656卷第17至29頁反
面、58至59頁;偵607卷第15至20頁反面;偵18278卷第13至
20頁反面)。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
合比較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11
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
,以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對其最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從新、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
,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
所示被害人3人之財物,並幫助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乃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語
,且被告否認取得報酬(見偵76656卷第5頁反面),復無證
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78號移送併
辦附表編號2部分(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與原起訴即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惟:附表編號2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想像競合之一
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分別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至130、137至139頁),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量刑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附
表編號2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
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
,並隱匿詐騙所得之情形有所認知,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人利用為詐欺取財
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除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執法人員不
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
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參以被告始
終坦認犯行,並業與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且
已按期賠償第1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附表編號2所
示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31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附表所示被害
金額共計180萬元)、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取任何利得
,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有正當工作、經濟狀況
勉持、離婚、與父母及子女同住(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
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 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各該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並未 扣案,且業經不詳人士轉匯、提領一空;另本件查無任何可 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取報酬之證據。從而,尚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瑞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廖唐毅 於112年1月27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邱沁宜」、「婕琪」、「淑華」與廖唐毅取得聯繫,並向廖唐毅佯稱透過「富達」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於112年4月26日12時31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 2 劉慶森 於112年1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蔡依晨」與劉慶森取得聯繫,並向劉慶森佯稱透過「富達」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於112年4月28日10時2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1分」),匯款70萬元至本案帳戶。 3 曾弘文 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李時瑤」、「NEUBERGER BERMAN客服」與曾弘文取得聯繫,並向曾弘文佯稱下載「NEUBERGER BERMAN」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於112年4月28日15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