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482號
TPHM,114,上訴,1482,202504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IRIPHATTHARANUKUL KITTIYAPORN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ATHATI NUTTHAYA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ARAJAN NUTNICHA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RTA DOLAPORN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25
號、第40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
SIRIPHATTHARANUKUL KITTIYAPORN(暱稱「PUNCH」,下稱
被告PUNCH)、SATHATI NUTTHAYA(暱稱「PRINCE」,下稱
被告PRINCE)、WARAJAN NUTNICHA(暱稱「FHA」,下稱被
告FHA)、ORTA DOLAPORN(下稱被告ORTA)(以下合稱被告
4人)均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保安處分不
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225至227、228至229、277、305
至307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論罪、沒收及保安處分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
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同案被告SRIPETCH
PETCHARAT(暱稱「AE」,下稱AE)及檢察官則均未上訴,
先予說明。
二、上訴意旨:
(一)被告PUNCH上訴意旨略以:被告PUNCH於警詢時已供出本案毒
品上游為「Pim」與「Nu」,並提供Pim之真實姓名、住址、
社群媒體帳號、照片及Nu之社群媒體帳號等資料予警方偵辦
,雖因Pim未入境我國,導致我國警方無從依據上開被告PUN
CH之供述而繼續追查惟此乃受限於跨國偵辦難度甚高之現實
,不可歸責於被告PUNCH,即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亦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予減刑
;原審將被告PUNCH及其餘被告全部視為一體,並未詳加區
別該各該被告犯後態度各自不同,未審酌被告PUNCH有供出
毒品上游資料此重要且有利於被告PUNCH量刑資料,復未審
酌被告PUNCH原在泰國有正當工作、亦無犯罪紀錄,僅係受
案外人「Pim」誘使而參與本案犯罪,並非常態性以運送毒
品為業者;且被告PUNCH並非本案犯罪計畫制定者,無非是
被當成可替代之犯罪工具,完全在他人掌控下而犯案,其所
謀取之報酬亦不過泰銖5萬元,並非鉅額,逕認被告PUNCH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即有量刑理由欠備之違法;末以被
告PUNCH是獨生女,在泰國與其祖母同住,協助其祖母經營
小吃店生意,為家中重要勞動力,且需照顧年紀大的母親跟
失智、行動不便的外公,被告PUNCH母親無法就業,由被告P
UNCH一個人供應母親跟外公,已知犯下大錯,願受法律制裁
,請求從輕量刑,於服刑後盡快返回泰國照顧家人等語。
(二)被告PRINCE上訴意旨略以:被告PRINCE為在本案中僅擔任運
輸毒品之下游角色,可替代性甚高,惡性較諸大盤對他人、
社會侵害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PRINCE犯案時大麻泰國
屬開放合法物品,被告PRINCE係首次來臺,不知臺灣將大麻
列為二級毒品,縱難因此免除刑責,亦因國情迴異,量刑顯
應與一般運輸第二級毒品有所區隔,始符罪刑相當原則;再
被告PRINCE無犯罪前科紀錄,生活平靜單純,僅因伴侶PUNC
H受他人慫恿,以至臺灣免費旅遊為餌,被告PRINCE始隨伴
侶同攜大麻煙草來臺,深感懊悔;被告PRINCE是獨生女,父
母離婚,兩邊都要照顧,還要照顧臥床的外公;被告PRINCE
精神狀況不佳,現與家人相隔二地,無法照顧長輩,心急如
焚,在監所需服用相當劑量精神藥物始能維持基本生活運作
,不無可憫,又運輸第二級毒品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0
年,經遞減後,原判決仍量處5年8月,有法重情輕之憾,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FHA上訴意旨略以:被告FHA僅為一名外籍人士,智識能
力有限亦無法接受良好學習,更不諳我國法律,係遭主謀誤
導誘惑,欲籌措兒子學費而一時思慮不周攜大麻入臺,誤觸
法網,依其情節僅屬運輸毒品之下游,並非以製造毒品運輸
牟利為營生者,為惡性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均屬非重,就本
案僅取得1萬元泰銖未取得高額利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
審均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從而考量被告FHA該行為之不
法内涵與侵害法益,非無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處,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FHA年齡尚小、無任何前科
紀錄,且為單親媽媽,家中媽媽、10歲的弟弟及2名稚兒(
一個7歲,一個1歲2個月)需照顧,要向臺灣人、臺灣政府
及法官道歉,我知道自己錯,我不會再犯,請從輕量刑,給
予被告FHA自新機會等語。
(四)被告ORTA上訴意旨略以:被告ORTA運輸毒品之犯行固屬不該
,惟被告究竟僅屬執行運輸毒品之次要角色,尚非居於幕後
策劃之主要犯人,具有相當之可代替性,被告係受被告FHA
招募,被告FHA係受被告PRINCE招募,被告PRINCE係受被告P
UNCH招募先後加入,聯絡上游主謀者為被告PUNCH等人,被
告ORTA僅聽從安排指示,處於犯罪最低端地位,然被告ORTA
與其他被告均遭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顯未考量犯
罪組織結構、參與程度;又被告ORTA父母離異後各自嫁娶,
被告ORTA一人半工半讀、獨自在外與他人分租居住,除生活
費與高額學貸外,父、母均要求被告ORTA協助扶養僅有13歲
、9歲之弟妹,惟被告ORTA於2023年底失業迄今,僅能透過
地下錢莊借貸度日,迫於經濟壓力與地下錢莊暴力脅迫,
方鋌而走險,犯後悔恨不已;被告ORTA媽媽現年紀大了,患
有慢性肝病,需照顧媽媽,請求考量前情,本案若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本刑科處,實屬情輕法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4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自
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
任之陳述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
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視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
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認知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
。倘若僅係對於部分事實之判斷未臻明確,或對於自己犯罪
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
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認罪之表示,即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373號判決參照)。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就其所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被
告PUNCH: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249號偵查卷
,下稱他卷,第83至87、9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982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卷一第312至314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17號卷,下稱聲羈卷,
第4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下稱原
審卷,卷一第78、212頁、卷二第141頁;本院卷第123、277
、307、328頁;被告PRINCE:他卷第160至161、169頁,偵
卷一第322至323頁,聲羈卷第43頁,原審卷一第92至93、21
2頁,原審卷二第141至142頁,本院卷第123、228、328頁;
被告FHA:他卷第52頁,偵卷一第328至330頁,聲羈卷第67
頁,原審卷一第34至35、212頁,原審卷二第142頁,本院卷
第123、228、328頁;被告ORTA:他卷第127至129頁,偵卷
一第336至337頁,聲羈卷第67頁,原審卷一第50至51、212
頁,原審卷二第142頁,本院卷第123、228、328頁),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4人於偵查時一度以其等不諳臺灣法律云云,然被告4人就
其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事實,坦承不諱,僅係就其等
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況其等或於檢察官訊問時、或於
原審羈押訊問時亦已坦承犯行,依首揭說明,自不影響其等
已於偵查中自白之認定,附此說明。
(二)被告4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係以犯販賣毒品罪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為其要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透過減輕或免除其刑
的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落實擴大
毒品追查,並有效斷除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氾濫。故其適用
須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
項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判決參照);倘
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
」要件不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PUNCH雖於113年6月23日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本案毒
品來源及共犯為其泰國夜店工作同事SARARAT KHENKAEW(綽
號「PIM」,下稱「PIM」)及「PIM」老闆「NU」,並有「P
IM」之IG帳號及照片等語(他卷第83、84、87頁,偵卷一第
312、314頁);被告PRINCE亦於113年6月23日警詢及偵查時
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及共犯為「NU」及「PIM」,其等機票
及住宿費用均由「NU」所支付等語(他卷第160至161頁,偵
卷一第322頁);被告FHA於113年6月23日警詢及偵查時亦供
稱:是「PIM」委託我帶大麻,我願意提供「PIM」的臉書照
片截圖等語(他卷第52頁),則被告PUNCH、PRINCE、FHA雖
於同日即113年6月23日警詢及偵查時供出其等本案之毒品來
源及共犯「PIM」、「NU」,並提供「PIM」之IG及臉書帳號
、照片及地址等,惟「PIM」、「NU」均為外籍人士,且經
原審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是否有因上開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共犯,均據覆以
:被告PUNCH固有供出其等上手為SARARAT KHENKAEW(按即
「PIM」)及「NU」等人,惟「PIM」未曾入境臺灣,且被告
PUNCH無法提供其等基資,致無從查悉上手真實身分等語,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尚無相關案件偵辦中等語,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7日桃檢秀松113偵29825字第1113460
4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10月23日園緝字
第1135763130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59、265頁),
復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亦據回覆略以:
被告PUNCH雖供稱其上手為「SARARAT KHENKAEW」(按即「P
IM」)及「NU」,惟經查「SARARAT KHENKAEW」並無入境我
國之紀錄,且被告PUNC並未進一步提供該2人之基資,致本
處無從查悉上手之真實身分等語,有該處114年4月10日園緝
字第1145753623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7頁),則被告
PUNCH、PRINCE、FHA固有於警詢、偵查供出其等毒品來源及
共犯,惟其等並未提供「PIM」、「NU」具體人別資料,以
致偵查機關難以調查;至被告PUNCH固提供「PIM」之姓名為
「SARARAT KHENKAEW」,惟被告PUNCH自陳其與「PIM」係夜
店工作之同事等語(他卷第83頁),該等娛樂場所未以真名
示人,所在多有,被告PUNCH亦未提供足資核實「PIM」真實
姓名之身分證件等資料;另被告PUNCH、FHA雖提供「PIM」
之IG及臉書帳號等資料,惟IG及臉書帳號所留存之申請人資
料與實際使用之人,本非必然相符;又被告PUNCH所提供之
地址,依被告PRINCE所陳該處為「PIM」之租屋處等語(他
卷第160頁),則承租人與實際使用之人並非同一人之情形
亦非罕見;且遍查全卷亦無「PIM」、「NU」入境在臺之跡
證,而無從對「PIM」、「NU」執行到案,依首揭說明,亦
難認本案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有因被告PUNCH、PRINCE
、FHA之供述,而查獲「PIM」、「NU」之情形,被告PUNCH
、PRINCE、FHA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3、至被告ORTA僅供稱本案毒品係被告FHA之友人交付的,不知
道該人真實姓名,我是跟被告PUNCH、PRINCE、FHA一起運輸
毒品,她們全數都遭逮捕等語(他卷第127、128頁,偵卷一
第336頁),而未提供其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人別資料,未
因其供述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難認被告ORTA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被告PRINCE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為被告PRINCE辯護稱泰國在2022年6月,公共衛生部
宣佈將大麻及其製品從國家第五類毒品清單中剔除,成為亞
洲首個將工業和醫用大麻合法化、放開大麻種植的國家,故
在在泰國生產、進出口、消費和持有大麻均屬合法行為,至
2025年1月1日起始將大麻重新定性為毒品,僅允許用於醫療
保健和研究目的,換言之,被告犯案時即113年6月22日,在
泰國大麻仍屬開放合法物品,而被告既係首次入臺,不知臺
灣將大麻列為二級毒品云云,惟查:
1、按刑法上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
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相關之
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
應認其具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
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
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且既稱「得
減輕其刑」,則是否減輕其刑,自屬事實審法院得依法自由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毒品犯罪向為各國所嚴加防範及查緝,其中運輸毒品更屬任
何國家均禁止之重大犯罪行為,即為萬國公罪。本案觀諸被
告PRINCE供稱:「PIM」找人送大麻來臺灣就可以拿到泰銖5
萬元,我們一起在「PIM」宿舍整理行子,有2個男生負責把
大麻裝到行李箱,有用衣服蓋住,外面還有包一層棉被,我
當時覺得很奇怪,還什麼要把大麻藏起來,而且還給錢等語
(偵卷一第323頁),依被告PRINCE上開所陳,其目睹本案
毒品之夾藏過程,已然覺查不法之處,對運輸大麻進入臺灣
之違法性,顯然有所預見;被告PRINCE亦自陳:我在對方整
理行李的時候有說不想來,但「PIM」說不來就要罰錢等語
(偵卷一第323頁),益徵被告PRINCE知悉其行為將牴觸我
國律法,自難認被告PRINCE主觀上不知悉大麻為我國法律所
管制之毒品;又被告PRINCE對運輸大麻進入臺灣之違法性有
所預見,仍執意運輸來臺,且全程參與,難認有何情節輕微
,亦無由據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4人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
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
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
2、被告4人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查
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且被告4人均自承其等均無需給付來
臺機票及住宿費用,並有5萬元泰銖作為報酬,「PIM」並先
轉帳各1萬元泰銖至每個人帳戶,且「PIM」要求其等攜帶行
李箱至「PIM」住處,由「PIM」用衣服及毛巾夾藏毒品之方
式包裝本案毒品等語(偵卷一第312、322至323、328至329
、336至337頁),則被告4人就其等來臺及「PIM」上開包裝
毒品過程如此隱晦迂迴,存有避免其等運輸之毒品犯行曝光
之意圖,被告4人非無覺察其中蹊蹺及不法之處仍執意為之
,自堪認被告4人為求利益而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
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惡性非微;此外,被告4人、同案被
告AE及共犯等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達22,497.11
公克【4,504.72公克(PUNCH)+4,504.73公克(PRINCE)+4
488公克(FHA)+4,507.48公克(ORTA)+4,489.18公克(AE
)=22,494.11公克,詳原判決附表所示】,數量甚鉅,若流
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
,連帶敗壞社會治安,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特殊原因或環境,且被告4人此部分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相較原本之
法定刑已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綜合觀察被告4人之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被告4人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減輕之理由:
  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
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為避免前揭情輕
法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於修法
完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
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
以減刑。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 由,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43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4人所犯係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與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尚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4人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審 酌被告4人均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應知悉世界各國對 於毒品之查緝多屬嚴厲,運輸毒品為多國公罪,竟為獲取不 法利益,而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臺灣,且本案運 輸來臺之大麻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販賣,必將嚴重助長毒 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體健康將產生 不小之危害,其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4人於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4人於本案之前均無其 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被告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4人素行均屬尚可。再考量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運輸之毒品數量,以及被告4人所運輸之第二 級毒品已遭我國檢警及時查獲、攔截,尚未實際流入我國社 會等節,另參酌被告FHA、ORTA所提出書狀,暨兼衡於原審 審理時,被告PUNCH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泰國是 在幫忙家裡的工作,也會另外兼職,經濟狀況小康;被告PR INCE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泰國擔任百貨公司售貨 員,經濟狀況小康;被告FHA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在泰國時,是在家中照顧小孩,經濟狀況貧窮;被告ORTA自 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在泰國待業中,經濟狀況貧窮 ,父母離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均量處 有期徒刑5年8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應屬妥適。(二)被告4人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1、被告4人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說明如前,是被告4 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2、被告PUNCH辯護人以被告PUNCH供出毒品來源「PIM」,雖不



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仍應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等語;惟如前述,被告PUNCH雖提供 「PIM」之姓名「SARARAT KHENKAEW」、IG帳號、照片及泰 國租屋處地址,然上開資料均無從特定「PIM」之真實身分 ,已經本院說明如前,且「PIM」並未入境在臺,實難憑以 查獲本案毒品來源,則被告PUNCH所提供本案毒品來源之證 據價值非高,自難據以為被告PUNCH審酌犯後態度之有利因 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參照)。 3、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參照)。查: ⑴被告4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審酌被告4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運輸毒品之數量、犯罪所生之 危險,暨其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節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 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
 ⑵再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4人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衡以被告PUNCH自陳:「NU」委託「PIM」幫忙找人帶 大麻來臺灣,一個人報酬是泰銖5萬元,「PIM」要求我們帶 行李箱去她公寓,在我們面前把大麻裝進行李箱,裝的方式 是先放一層衣服,再放一層毛巾,再把用灰色塑膠袋包著的 大麻放進去,最後再蓋一層衣服等語(偵卷一第312至313頁 );被告PRINCE供稱:「PIM」找人送大麻來臺灣就可以拿 到泰銖5萬元,我們一起在「PIM」宿舍整理行子,有2個男 生負責把大麻裝到行李箱,有用衣服蓋住,外面還有包一層 棉被,我當時覺得很奇怪,還什麼要把大麻藏起來,而且還 給錢等語(偵卷一第323頁);被告FHA自陳:PUNCH說把大 麻送來臺灣就有報酬泰銖5萬元,我找了ORTA一起,之後我 跟ORTA帶著行李去「PIM」的住處,有2個人把我們的行李拿 走,把已經包裝好的大麻用像是毛巾的東西包起來,放進行 李箱,再用衣服蓋住,我跟其他人都在旁邊看,我反覆詢問 PUNCH運送大麻來臺是否有危險,是因為我想過這個工作是 違法的等語(偵卷一第329至330頁);衡以被告ORTA自陳:



FHA告訴我帶大麻來臺灣報酬是泰銖5萬元,之後我跟FHA拿 行李去FHA朋友的朋友住處,我有看到有人把衣服放到行李 箱,再鋪一個毛巾把大麻包起來,之後再放衣服,我有想過 為什麼帶大麻來臺灣可以拿到這麼多錢,所以我原本不想來 等語(偵卷一第336、337頁),則依被告4人上開所陳,其 等均目睹本案毒品大麻夾藏於行李箱之過程,非無查覺異常 ,仍執意為本案犯行,惡性非微,原審判決就被告4人均量 處有期徒刑5年8月之刑度,難認有不當情形。 ⑶至被告PUNCH以其需照顧年紀大的母親跟失智、行動不便的外 公等語;被告PRINCE要照顧臥床的外公及父母兩邊家庭等語 ;被告FHA需照顧媽媽、10歲的弟弟及2名稚兒等語;被告OR TA以其父母之健康狀況、妹妹都是由其照顧等語;均請求從 輕量刑等情。惟被告4人上開家庭成員之身體狀況及其等需 照顧家庭成員等節均與案情無涉,亦非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審酌事項之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4人以上開家庭因 素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另辯護人為被告PRINCE辯護人 其在監所(按指本案羈押時)需服用相當劑量精神藥物始能維 持基本生活運作云云;惟辯護人並未提出被告PRINCE案發當 時之病歷資料,自無從據為被告PRINCE於「本案行為時」精 神及身心症狀之參考。又被告ORTA辯護人雖以被告ORTA係本 案犯罪最末端,原審就被告ORTA所量處之刑度與被告PUNCH 、PRINCE、FHA相同,而認量刑失當云云;然本案被告4人於 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罪計畫中所擔任之角色均為依「 PIM」、「NU」之指示攜帶毒品入境之角色,且自始參與本 案犯行,即自泰國攜帶行李箱至「PIM」住處,目睹「PIM」 包裝本案毒品,並與被告PUNCH、PRINCE、FHA自泰國旅館一 起乘車至機場而後搭機抵臺,攜帶入境之大麻淨重4,507.48 公克,與被告PUNCH、PRINCE、FHA相當(被告PUNCH部分4,5 04.72公克、被告PRINCE部分4,507.73公克、被告FHA部分4, 488公克、同案被告AE部分4,489.18公克,詳原判決附表所 示),約定之報酬亦均為5萬元泰銖,則被告ORTA與同案被 告PUNCH、PRINCE、FHA本案參與犯罪之情節及程度並無不同 ,核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為本案犯罪最末端之事實,亦難據 此以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抑有罪刑不相當之違法 。從而,被告4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有理,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