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14號
TPHM,114,上訴,114,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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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耀駿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何皓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偉賢

          
          
選任辯護人 曹智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787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6735、16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耀駿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梁耀駿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即蘇偉賢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梁耀駿、蘇
偉賢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梁耀駿部分成立犯罪而予論罪科刑,
另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蘇偉賢參與本案毒品包
裹(下稱甲包裹)自加拿大起運至遭查獲階段之犯行(下稱
本案前階段犯行),認被告蘇偉賢參與甲包裹在我國境內運
輸之犯行(下稱本案後階段犯行)部分,成立運輸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就其被訴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因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2人提起上訴;且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其等均僅針對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
,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91頁
至第292頁、第383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
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
附件)。
二、上訴意旨
(一)被告梁耀駿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梁耀駿為警查獲後,配合
警方與毒品上游即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阿智」、「河馬
」、「何煒棟」(即「強仔」)等人聯繫,使警方獲悉毒
品上游將派同案被告蘇偉賢來臺收取甲包裹因而查獲,請
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梁耀駿無前科,有正當職業,因與「何煒棟」為朋友,
始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犯行,請求並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詞。
(二)被告蘇偉賢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偉賢非職業運毒者,僅
臨時受託來臺領取甲包裹,且甲包裹已遭警方監控,無流
入市面之風險,請審酌被告蘇偉賢坦承犯行,為家庭經濟
支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及從輕量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蘇偉賢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蘇偉賢經原審認定參與本案後階段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行,僅屬未遂階段,因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2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稱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
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且不以言詞自白為必要,縱
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指警詢、檢察官偵
查終結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而言。則被告於司法
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
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
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梁耀駿於偵查時,就原判決認定其參與本案前階
段過程之事實均坦白陳述(見偵16735卷第108頁至第111
頁),復於本案卷證移送原審繫屬前之113年6月27日,具
狀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表示「願意承認檢察官所訴罪
名」,此有刑事認罪狀附卷可稽(見偵16735卷第253頁)
;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
不諱(見訴字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第74頁至第76頁,本
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293頁)。另被告蘇偉賢於警
詢中,坦白陳述其為圖獲取共犯允諾之報酬,依通訊軟體
Whatsapp(下稱Whatsapp)名為「台灣旅行團」之對話群
組成員指示,來臺參與走私甲包裹等過程(見偵16736卷
第21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4頁),且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就運輸第二級毒品毒品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見訴
字卷一第229頁,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247頁)。
足認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所參與運輸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主要犯罪事實均自白,參酌前揭所述,皆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就被告
蘇偉賢部分遞予減輕其刑。
(三)被告梁耀駿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
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
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
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
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因犯該條
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之行為人,向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具體提供其本案毒品來源者之
資訊及犯罪事實,使偵查機關透過被告提供確實資訊,知
悉而啟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該共犯或正犯之犯行,
有助於擴大查緝毒犯、遏止毒品犯罪,乃賦予毒品犯罪之
行為人享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查獲」,係指
依其自白,查得具體證明之來源。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則係指供出其所犯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之毒
品來源而言;倘行為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該次犯行
有相當或直接關聯者,即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梁耀駿於民國113年5月9日前往臺北市電影主題
公園警衛室(下稱本案警衛室)領取甲包裹,當場為警查
獲後,向警如實供述其係透過Whatsapp,依「何煒棟」、
「阿智」、「河馬」等人(下稱「何煒棟」等人)之指示
領取甲包裹,且提供「何煒棟」等人之Whatsapp帳號予警
方,復表明願配合警方查緝上游,而以Whatsapp向「何煒
棟」等人佯稱其已領得甲包裹,但不願繼續處理包裹後續
事宜,會將甲包裹放在本案警衛室;「何煒棟」等人即稱
會安排他人盡快到臺灣收取甲包裹,並於同年月9日晚間
及翌(10)日上午,向被告梁耀駿表示將由蘇偉賢到臺領
取甲包裹;被告梁耀駿立即將蘇偉賢之身分及來臺之航班
等資訊告知警方;嗣警方於同年月10日下午3時55分許,
蘇偉賢前往本案警衛室欲領取甲包裹時,當場查獲蘇偉
賢等情,業經被告梁耀駿於警詢時陳明無誤(見偵16735
卷第25頁至第3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事案件報告書(見偵16735卷第3頁至第4頁、偵16736卷第
3頁至第4頁)、被告梁耀駿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1673
5卷第97頁)、對話紀錄及譯文(見偵16735卷第215頁至
第23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梁駿耀為警查獲後,向警
供述「何煒棟」等共犯之聯繫方式,具體提供本案毒品來
源之資訊,復配合警方聯繫「何煒棟」等人,將「何煒
」等人指派領取甲包裹之蘇偉賢來臺資訊及時告知警方,
使警方查獲與甲包裹運輸具有相當關聯且與「何煒棟」等
本案毒品來源成立共犯之蘇偉賢,對於擴大查緝毒犯、遏
止毒品犯罪有所助益,參酌前揭所述,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審酌本案跨境運輸之甲
包裹內毒品數量非微,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可能造成
之危害性非低,及被告梁耀駿參與之程度等情狀,認對被
梁耀駿仍有處罰之必要,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71
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四)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本件被告梁耀駿自陳其曾在臺就讀大學,「何煒棟」、「
阿智」、「河馬」均為香港地區人民等情(見偵16735卷
第113頁,聲羈219卷第39頁),可見被告梁耀駿與「何煒
棟」等共犯係因被告梁耀駿曾在臺就學,對於臺灣較為熟
悉,推由被告梁耀駿來臺擇定i郵箱作為走私管道,並擔
任包裹收件人,使甲包裹得以運輸來臺,足徵被告梁耀駿
參與程度非輕。另被告蘇偉賢於行為時之年齡為39歲,於
警詢時,自承係為圖共犯允諾之報酬而為本案犯行(見偵
16736卷第21頁),足見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合法途
徑獲取所需,然為圖共犯允諾之不法報酬,來臺欲領取甲
包裹,以完成跨境運輸毒品犯罪,所為實值非難,要難認
被告2人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
被告梁耀駿所為本案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蘇偉賢所為本案犯行,
經依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
其刑,處斷刑均已大幅降低;審酌甲包裹內放置第二級毒
大麻之數量非微(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之1「備註」
欄所示),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
,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均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被告2人皆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餘地。至於被告2人之主觀犯意、犯罪動機、犯
後態度、生活狀況等,均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亦均列為
本案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難執為本案犯罪情狀有顯
可憫恕之依據。故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即非可採。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蘇偉賢部分)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判決敘明係經審酌被告蘇偉賢時值青壯,知悉毒品危害甚深,漠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基於不確定故意,與共犯基於犯意聯絡,以原判決認定之分工方式,參與運輸甲包裹之本案後階段行為,幸經警於該毒品在我國境內擴散前查獲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支配及法益侵害程度;又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上訴意旨所稱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節;且原審所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之情事,參酌前揭所述,當無違法或不當可指。被告蘇偉賢徒憑己意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梁耀駿部分)
  1.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梁耀駿犯罪之事證明確而予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梁耀駿經警查獲後,具體供出本案毒品
來源即共犯「何煒棟」等人之有關資料,並配合警方與該
等共犯聯繫,使警方因而查獲該等共犯指派來臺收取甲包
裹之蘇偉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立
法意旨相符,應有該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
蘇偉賢僅參與甲包裹之本案後階段行為,並非本案前階
段行為之正犯或共犯,認被告梁耀駿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容有未洽。是被告蘇偉賢上訴請
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2.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耀駿預見「何煒
」等共犯欲輸入臺灣之物品可能為大麻,仍基於不確定故
意,因曾在臺就學,對於臺灣較為熟悉,負責來臺擇定以
i郵箱作為走私管道,並擔任甲包裹之收件人,實際負責
該毒品包裹之收件程序,參與程度非輕;且其等以甲包裹
運輸來臺之大麻數量非微,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
之潛在性危害甚鉅,所為實不足取;幸因警及時查獲,未
致毒品實際流入市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梁耀駿因本案獲
得報酬等節。又被告梁耀駿為警查獲後,積極配合警方查
緝,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
好。另被告梁耀駿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羈押前從事
合法全職撲克選手工作,月收入折合新臺幣約12至16萬元
,及其未婚、無子女,羈押前在香港獨自租屋居住,需扶
養父母及祖母等情(見本院卷第393頁),並有被告梁耀
駿之辯護人提出之撲克比賽資料、被告梁耀駿之親友求情
信、被告梁耀駿參加檢定、獲得獎狀、修習學分等相關證
明在卷可參(見偵抗卷第29頁至第37頁,訴字卷第329頁
至第339頁、第343頁至第361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再被告梁耀駿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七)被告2人均不予宣告緩刑。
   按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外,仍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並經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本件被告2 人雖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 然被告蘇偉賢所為本案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被告梁耀駿就本案犯行,經本院量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參酌上開所述,均與緩刑之要件不 合。是被告2人請求宣告緩刑,即非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耀駿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被   告 蘇偉賢 


選任辯護人 曹智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35、16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耀駿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蘇偉賢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一之2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梁耀駿蘇偉賢各受其等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強仔」、「 善變老王」之友人引薦,結識欲在我國建立跨境運輸毒品管 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分別為「阿智」即「hoho」、「 河馬」即「Rc」之人(俱詳如附表一所載),擬定計畫由曾 在我國就學之梁耀駿打探運輸管道、經辦並處理相關程序費 用,由蘇偉賢實際領取包裹,由「阿智」、「河馬」安排梁 耀駿、蘇偉賢於民國113年4月4日前往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 特別行政區(下稱香港)香港國際機場見面並搭乘同航班入 境我國籌備運輸毒品事宜,嗣蘇偉賢於113年4月23日出境( 尚無證據證明已著手於運輸行為)。
二、梁耀駿明知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列管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私運進口,且可預見管道將輸入大麻包裹至我國之可能性,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阿智」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梁耀駿向「阿智」回報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i郵箱為管道並擇定臺北電影主題公園i郵箱(址臺北市○○區○○路00號櫃體編號0000,下稱A址)為收件地址,由「阿智」將前揭收件人資訊(梁耀駿、A址)提供予不詳發貨方人員於113年5月1日委託不知情之加拿大郵政公司物流人員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國際包裹(下稱甲包裹)自加拿大境內運送至A址,梁耀駿於113年5月2日出境。嗣「阿智」發覺原登記作為甲包裹收取驗證碼之門號(下稱X門號)過期致運輸障礙,而自113年5月7日14時許起以通訊軟體Whatsapp委託甲包裹收件人梁耀駿入境收件,梁耀駿即承前犯意而與「阿智」、「河馬」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搭乘於同日21時45分許香港起飛之航班入境並入住艾特文旅(址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4樓),隨即於翌日即113年5月8日新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供聯繫取件,惟甲包裹於同日10時許已錯誤投遞至臺北市電影主題公園警衛室梁耀駿於同日17時許至該警衛室領取甲包裹,得悉甲包裹業經保全人員誤轉交予某住戶(詳卷)後,再向該住戶表明來意,雙方約定於翌日在警衛室交付,經該住戶發覺有異而報警並將甲包裹交予員警扣案,待梁耀駿於113年5月9日10時30分許前往該警衛室欲簽收之際,因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等物。三、梁耀駿為警查獲後,為配合員警供出上游遂聯繫「阿智」、 「河馬」、「強仔」等人並佯稱因甲包裹內容有大麻而拒絕 繼續運輸,須有他人前來接手云云,「阿智」、「河馬」、 「善變老王」透過其等與蘇偉賢俱為成員之Whatsapp群組「 台灣旅行團」(下稱乙群組)向蘇偉賢表示甲包裹經簽收後 ,收件人無法繼續運輸,故委託其入境接應,蘇偉賢明知大 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運 輸,且預見甲包裹內含大麻之可能性,仍基於縱使運輸第二 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阿智」、「河 馬」、「善變老王」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搭乘於113年5月10日10時15分許香港起飛之航班入境,於同 日15時55分許至指定地點即臺北市電影主題公園警衛室表示 欲簽收領取甲包裹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三所示之物,因而不遂。
四、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梁耀駿



蘇偉賢及其等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 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13訴787卷【下稱訴卷】 第80、85-91、232、243-245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卷第80、85-91、232、243- 245頁),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 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梁耀駿蘇偉賢二人就前揭事實整體之客觀過程,以及 其等於主觀上俱可預見甲包裹可能為大麻,仍各本於不確定 故意參與前揭客觀過程各節,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 程序中俱坦承不諱(見113偵16735卷【下稱偵一卷】第253 頁,113偵16736卷【下稱偵二卷】第21-22、30-33頁,訴卷 第77、81-83、227-230、233-234、387、524頁),經核, 與其等以證人兼同案被告身分所為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14- 120頁,偵二卷第205-210頁,訴卷第388-410頁,113聲羈21 9卷【下稱聲羈一卷】第36-42頁、113聲羈220卷【下稱聲羈 二卷】第32-35頁)、證人即前揭住戶、保全人員之證述( 見偵一卷第47-49、53-54頁)俱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證物照片、被告二人之扣案手 機內Whatsapp聯絡人資料及語音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譯文表 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7-61、87-90、65-69頁,偵二卷第5 5-59、66、69-105、215-234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檢驗後,檢出大麻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可稽(見 偵一卷第85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



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 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倘其有運輸意 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 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於走私毒品入境之情形,當自外 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 完成止,皆屬運輸行為之一部,是居於中間或最末端之收貨 人,所為自均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 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 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 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又於跨境運輸毒品之情形,倘行為人已 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 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 未經起運,固不能論以運輸毒品既遂罪,但此無非係偵查機 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 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屬障 礙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37、3542號意旨參照 )。經查:
 (一)梁耀駿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陸續供稱:「阿智」是我朋友 「何煒棟」的老大,「河馬」也是他的小弟,他們是黑道 幫派的人,在香港勢力蠻大;我於113年4月份曾與蘇偉賢 搭乘同航班飛機入境臺灣,那次「阿智」知道我要來臺灣 ,拜託我帶蘇偉賢一起來並替他安排住處,我就幫他訂艾 特文旅,有續房或其他需要也是由我幫他處理,蘇偉賢曾 經問過我生活費的事;甲包裹原登記收取驗證碼的門號( 即X門號)我於該次入臺曾經使用過,是「阿智」的人拿 給我的,甲包裹收件的i郵箱地址(即A址)是我提供給「 阿智」的,提供地址本來就是要讓他們寄包裹過來;甲包 裹收件人「LEUNG YIU CHUN」是我護照的英文名字,但本 來我沒有要收甲包裹,i郵箱包裹不需要簽收,我於113年 5月初(按:113年5月2日)已經出境了,後來因為X門號 過期、收不到甲包裹驗證碼,「阿智」才會於113年5月7 日問我i郵箱包裹手機號碼換了要怎麼領取,我有網路查 詢後傳送規定的擷圖給他看,但包裹是用我名字,因為這 個特殊狀況,我才受「阿智」委託來收取包裹,是為了要 確認i郵箱這個送貨渠道可以收取貨件,我有想過甲包裹 裡面可能是毒品或其他違禁品,當天晚上我就搭機入境了 ,隔天即113年5月8日早上便去辦了新的電話卡(即B門號 ),聯繫之後才知道甲包裹被送到臺北市電影主題公園警



衛室,便去警衛室問保全人員、住戶要包裹,再隔天即11 3年5月9日早上去領包裹時,就被員警查獲;我於出事後 配合員警聯繫「阿智」等人,他們應該是認為我不會幫他 們處理甲包裹,然後才有蘇偉賢搭機飛來臺灣拿包裹的事 ,這不是本來就說好的等語等語(見偵一卷第27-28、109 、111頁,訴卷第76-77、403、405-410頁),就其所述提 供A址後,因包裹運輸過程遇到困難,方臨危受命入境前 來排除障礙等節,並有於其入臺前之113年5月7日16時48 分至19時8分許間使用Whatsapp與「阿智」、「河馬」、 「Tc~」間為確認欲訂房住宿地點之語音訊息紀錄,內容 由被告先表示「我不知道阿智說的i郵箱地址是不是我之 前提供給他的地址,如果是的話,隔壁就有一間旅館,我 問河馬i郵箱的地址是不是○○街的那個」、(經對方覆稱i 郵箱的地址就是傳給阿智的地址)「是的話我就住艾特文 旅」,嗣「Tc~」表示「他已經訂好艾特文旅,但是時間 只到113年5月10日,到時候還需要續訂」等之Whatsapp通 訊紀錄及譯文可稽(見偵二卷第217-219、231頁)。 (二)蘇偉賢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陸續供稱:我於113年4月間曾 與梁耀駿一起來過臺灣,那次我因為虧錢而財務困難,接 了個收包裹的工作,本來說好收1個包裹酬勞港幣1萬元, 沒事時還有每週生活費港幣6000元,來臺當天早上才被加 入乙群組,成員還有「善變老王」、「hoho」及「Rc」, 我搭機前到香港國際機場時,看到「hoho」及梁耀駿,「 hoho」就是「阿智」,他是我前女友的朋友,他跟我說有 事就找梁耀駿梁耀駿還上網辦理我的入臺簽證登記,之 後我們搭同班飛機入臺,在臺期間我沒有付過住宿費,每 隔幾天梁耀駿就會告訴我要多留幾天,生活費也是他拿給 我現金,沒拿到說好的生活費時,也是向梁耀駿反應;我 沒有在乙群組裡問過為什麼都是找他,也不知道他負責什 麼,但收包裹需要地址,乙群組裡有人說過要我安心,會 請梁耀駿去找收包裹的地址,我與梁耀駿接洽時,他也說 過要找收包裹的地址很容易,只要找個i郵箱就好了;之 前聊天時,我有聽「阿智」說梁耀駿待過東埔寨,也聽梁 耀駿說他在臺灣讀過書、認識「善變老王」,我才剛接這 個工作,就我認知,梁耀駿就是幫老闆做事的人,可以跟 老闆聯絡、與老闆一起在機場等我,我只是最底層的;那 次來臺原本說1週會有1件,結果我一直沒有等到包裹,說 好的生活費也沒到位,梁耀駿每天給我約新臺幣1000至20 00元,3週才給了原本說好的1週生活費、約港幣6000元現 金,根本不夠用,我吃了不下50次的7-11,沒現金吃飯還



要刷信用卡,我覺得很生氣,我是過來犯法換酬勞的,卻 騙我過來連飯都沒得吃,還要跟家人、朋友要錢吃飯,乙 群組裡留言也等不到「阿智」的回覆,我就留訊息說:要 錢錢沒有,要工作也沒有,我不幹了,然後自己買機票回 香港;後來「善變老王」於113年5月9日打電話給我,要 我別再跟「阿智」計較,這次東西已經到了、不用等,而 且已經簽收好了,要被抓早就抓了,不會有什麼風險,因 為簽收包裹的人有事要回香港、不能再做,也說到也許那 個人已經把包裹私吞了,信任我故要我去看看,我答應後 他們便幫我訂機票,我於113年5月10日在香港國際機場準 備搭機前,「阿智」及「Rc」都在那等我,我才剛到達臺 灣的約定地點,馬上就被抓了,現在回想起來,覺得還蠻 像一個局等語(見偵二卷第207-209頁,聲羈二卷第32-34 頁,訴卷第34-35、227-229、389-402頁),就其所述因 突然接獲收取包裹指令啟程,於113年5月10日遭乙群組成 員透過乙群組亦步亦趨頻繁指示、監控各節,亦有其等乙 群組Whatsapp通訊紀錄及譯文可稽(見偵二卷第217-219 、231頁)。
 (三)揆諸被告二人前揭供述,可徵其等於113年4月4日以前與 「阿智」、「河馬」等人初步建構之包裹運輸計畫,係由 曾在我國就學而熟悉民情之梁耀駿蒐集相關資訊用以建立 包裹運輸管道,並期待於其等在我國30日之許可停留期限 內即由專門負責收取包裹之蘇偉賢成功取件,藉以畢其功 於一役,完整評估運輸管道之可行性、便利性、經濟性及 風險性,蘇偉賢所述每週收取1個包裹之時程評估,核與 甲包裹於113年5月1日在加拿大付郵、於113年5月7日入境 惟X門號失效無法取得驗證碼、若未發生投遞錯誤理應於1 13年5月8日寄達i郵箱之國際包裹寄送時程亦相合致。惟 被告二人於113年4月4日入境後,可能因i郵箱設置有建立 帳戶、取得包裹聯繫訊息、取件驗證碼認證限制,或「阿 智」向上游訂購毒品發貨延遲等因,致前階段尚有待耗時 處理,蘇偉賢遲遲未能取得包裹,未對計畫有何貢獻致無 法取得報酬,連原約定之生活費亦遭剋扣,是蘇偉賢自述 因而於入境後19日憤而退出犯罪計畫、自行返回香港各情 ,應非無稽。
 (四)蘇偉賢於113年4月4至23日在臺期間,原定參與行為分擔 僅止於出面收取成功運輸入境之包裹,因而承擔最高查獲 風險而經允諾每收1個包裹可得港幣1萬元之高額報酬,惟 其於尚未參與犯罪計畫之行為分擔前,即因計畫進展未如 預期而與「阿智」等人決裂、退出犯罪計畫外;嗣迄至其



出境一週後,甲包裹始於113年5月1日自加拿大起運,迄 至甲包裹入境我國於113年5月8日錯誤投遞至臺北市電影 主題公園警衛室及經住戶交付予警扣押,於113年5月9日 梁耀駿為警查獲之整體過程中,依「阿智」等人犯罪計畫 係遣由梁耀駿發覺i郵箱送貨管道、提供地址即A址以供在 境外之甲包裹利用物流運輸入境,嗣因原由梁耀駿持用之 X門號隨其出境失效、無法遣由他人憑驗證碼收件,始計 畫變更為由收件名義人梁耀駿出面收件,各該階段始終不 存在由蘇偉賢收取甲包裹之行為分擔,應堪認定。參以梁 耀駿於入境我國後之113年5月8日即新辦門號B,旋經「阿 智」利用以運輸其他毒品包裹入境我國,有另案偵查報告 可稽(見偵一卷第215-227頁),足徵「阿智」參與之毒 品包裹運輸計畫非僅針對甲包裹所設,是蘇偉賢於113年4 月4至23日固一度入境我國試圖收取包裹而於著手前即放 棄,此行為尚難評價為其就「阿智」等人往後運輸所有毒 品包裹皆已有所參與。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蘇偉賢於甲包 裹跨境運輸過程中與「阿智」等人有何共同犯罪之計畫, 實際上亦未在我國境內待命配合收取包裹,自難認其就梁 耀駿參與之甲包裹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自加拿 大起運迄至遭查獲,本案前階段),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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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