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075號
TPHM,114,上訴,1075,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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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欣恩
被 告 陳緯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34、61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19、12378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95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緯得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陳緯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陳緯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或相關資訊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
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4
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網路訊息之方式傳送
予姓名年籍不詳、於交友軟體上結識之「陳曉慧」使用。嗣「陳
曉慧」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明證明陳緯得知悉有三人以上)取得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所匯款項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附表編號1第4筆款項除外,該筆款項業經圈存領回),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陳緯得再於112年5月4日21時2
1分、同日21時39分、同年5月8日11時10分,持提款卡提領本案
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005元、2,505元、3,005元,作為報酬
供己花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緯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86、11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謝宇琪、謝王欵
陳清癸吳東澤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字第10719號卷第1
7至23頁,偵字第12378號卷第7至8頁,偵字第8233號卷第18
至21頁,偵字第4395號卷第15至17、65至67頁),復有上開
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本案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偵字第10719號卷第29至4
1頁,偵字第12378號卷第11至23、25至27頁,偵字第8233號
卷第23至53、71至154頁,偵字第4395號卷第33至35、39至4
5、76至82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經修正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第
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
 ㈢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
 ㈣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
告本件犯行成立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
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至本院
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符合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輕要件
(屬必減規定),且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屬得減規定
),是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中間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僅有幫助犯得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是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依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其未於
偵查中自白,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僅有
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均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法律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追加起訴意旨所示附表編號3之事實及併辦意旨所示附表編號
4之事實,與起訴意旨所示附表編號1、2之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追加起訴部分係屬重複起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
 ㈢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陳曉慧」說要用我的帳戶去匯款,我
就把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給她,後來她說有一
筆錢可以用,過1、2天我就把錢領出來,我分開領了共約1
萬元,錢我自己用掉了,沒有給其他人,她說這筆錢是她給
我的等語(偵10719卷第13至14頁);其於偵查中供稱:「陳
曉慧」跟我借帳戶去匯款,我就將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傳給她,我沒有把提款卡及密碼給她,她有答應要給
我報酬,後來她說有一筆錢進來,我可以動用,我就拿提款
卡去領了1萬元,(後稱)我前後幫忙領錢5、6筆,金額共約3
、4萬元,我自己拿去繳車貸或用掉了,我沒有幫忙轉帳,
轉帳是她自己操作,我只有拿提款卡去領錢,都是小額提領
,每次約數千元至1萬元之間等語(偵10719卷第81至82、120
至121、127至128頁,偵4395卷第109至110頁);其於原審審
理中供稱:我將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給「陳曉
慧」,後來有幾次我急著用錢,她就轉帳給我領錢,都是數
千元,我領出來繳車貸或自用,沒有轉交給他人,我沒有操
作網路銀行,我是用提款機領錢等語(原審卷第53至54、109
頁)。
 ⒉依被告上開供述,其坦承有提領數筆款項,每次提領金額約
數千元至1萬元,共計約1萬元至3、4萬元,其關於提領次數
及金額前後所述雖有所出入,惟其所述提領次數及提領金額
仍屬非多。又被告始終表示其係以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款項
,並未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操作轉帳匯款者係「陳曉
慧」,且其所提領款項是提供本案帳戶給「陳曉慧」使用之
報酬,所提領款項供其自己使用,並未交付他人。參以本案
帳戶於112年5月4日21時21分、同日21時39分、同年5月8日1
1時10分,有以提款卡提領1,005元、2,505元、3,005元,其
餘款項轉出係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為之等情,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可佐(偵字第12378號卷第27頁),足見被告僅自本
案帳戶提領共計6,515元之現金,金額非多。復衡酌本件被
害人遭詐騙金額共計66萬餘元,且於案發期間前後,本案帳
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之款項金額高達73萬餘元等情,
亦有前開交易明細可考,可見被告提領金額遠低於本件被害
人遭詐騙金額,反係以網路銀行轉帳之金額較接近本件被害
人遭詐騙金額。再衡諸一般詐騙集團分工情形,車手係負責
提領詐騙款項後交付收水,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遮斷金
流,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車手自當將人
頭帳戶中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再交給詐騙集團下游,以供
詐騙集團成員朋分詐騙所得,惟被告僅自本案帳戶中提領小
額款項供自己花用,並未交給「陳曉慧」或他人,核與其所
辯所提領款項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一情相符。又「陳曉慧
」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既得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詐騙款項
大筆轉出,此一方式自較以提款卡小額提款之方式更為便捷
,實無再由被告分次小額提款之必要,益徵被告前開小額提
款之行為僅係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而非擔任車手以從事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作,自僅能論以幫助犯,而無從課
以正犯之罪責。
 ⒊被告係應「陳曉慧」之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供其匯款之用,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或分工,自無
法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係參與三人以上詐騙集團之犯行。是
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所涉罪名及新舊法規定,並給予被告答
辯之機會,已給予被告充足之程序保障,不至於對被告產生
突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
本件犯行係屬幫助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正犯,然正犯與
幫助犯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僅係犯罪態樣有所不同,此部
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詐騙集團成員多次轉出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
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論以
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數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本件犯行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漏未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如有足以影響科刑判斷者,因此
情狀係第一審法院判決之際所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第二審法院自得撤銷第一審判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吳東澤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15萬元,被告已給付第
一期款項5,000元等情,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佐(本院卷第93、121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吳東
澤所受損害,顯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社會復歸可能
性較高。上開事由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乃原審
未及審酌,且係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故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
持。
 ㈢被告已與告訴人吳東澤達成和解,且和解金額15萬元遠高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6,515元,倘被告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告訴
吳東澤自得對被告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故如再就被告之犯
罪所得予以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之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恰。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容有未洽,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惟
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就沒收部分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七、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
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
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
」,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為求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具
有相當程度之惡性,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僅提供1個
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未實際從事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其
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
事由;本件詐騙金額為66萬餘元,金額非少,犯罪所生損害
尚非輕微,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
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詐欺、洗錢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
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3至47頁),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
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
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
本院卷第119頁),其智識能力較低,行為時之事務理解能力
、判斷決策能力較弱,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
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
略為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吳東澤達成和解,並給付第一期款項,足
見其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
告自述家庭成員有父母及哥哥,從事板模工作(本院卷第119
頁),足認其有勞動能力及經濟來源,家庭支持系統非弱,
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
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
,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
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下修至處
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量刑行
情,認被告之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 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



案件係指: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 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同法第7條 亦有明文。倘非與本案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核與追 加起訴規定不符,自不得追加起訴。
二、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查,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屬於幫助犯,是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數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而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俱如前述。從而,追加起訴意旨所示附表編號3之事實 與起訴意旨所示附表編號1、2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核與相牽連案件不同, 尚無從再行起訴,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複起訴,於法不合,自 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而為不受 理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屬正犯 ,其罪數應依被害人人數而為論斷,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 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可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宜愔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謝宇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結識謝宇琪後,向其佯稱:加入指定的網路投資平台,操作虛擬通貨買賣可獲利等語,致謝宇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4日 19時56分 1萬元 112年5月7日 9時22分 1萬3,000元 112年5月8日 19時38分 2萬5,000元 112年5月9日 21時17分 1萬5,000元 (圈存領回)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謝王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臉書結識謝王欵,向其佯稱:加入源通融資股票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謝王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9日 10時55分 35萬元 3 (追加起訴書附表) 陳清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網路結識陳清癸,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清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9日 8時57分 5萬元 112年5月9日 8時59分 5萬元 4 (併辦意旨書) 吳東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網路結識吳東澤,向其佯稱:加入指定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東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9日 8時42分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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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