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71號
TPHM,114,上易,71,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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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梅耀天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梅耀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梅耀天(下稱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
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
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第108
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
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事發後,已脫離賭博生活,努力
步上正軌,目前任職於耀中國際有限公司,擔任製片助理。
且被告之父母均已年過70歲,仰賴被告扶養,母親患有失智
症、高血壓糖尿病、躁鬱症,他人無法照顧,僅能仰賴被
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
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有別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堪認被告已坦然面對過錯,原判決未
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所為量刑即有未洽,被告以
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當知網路賭博全以特定事件之發生與否做為財產
得喪變更之依據,極具射倖性,極易使人養成好逸惡勞與投
機取巧之惡習,賭風一旦盛行,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與秩序
,更使賭客沉溺其中難以自持,為求一夜致富而孤注一擲致
散進家財、家破人亡之悲劇,不絕於耳,足徵被告所為非是
,且其犯行長達約9個月,對於社會法秩序之破壞非輕;兼
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面對己咎,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
動機、犯罪所得情形(詳後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
偵卷,第141頁)、父母高齡及母親患有失智等病症、被告
患有肝血管瘤之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旨在獎勵自新,在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 下,法院有自由裁量權,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因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顯見被告 在前案執畢後,未曾於前案習得教訓,反而故態復萌,復以 聚眾賭博之方式賺取財物,守法意識薄弱,無視網路簽賭對 於社會造成之危害,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與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礙難允准。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 ㈠、被告之住處於112年9月23日遭警方持搜索票搜索,扣得大麻1 包、研磨器1個、電子煙1組、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蘋果平板電腦1臺、現金新臺幣(下同)73萬7,000元, 有臺北地院112聲搜1868號搜索票、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受執行人梅耀天)、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頁、第113至119頁)。扣案IPHON E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蘋果平板電腦1臺均為被告所有 ,且平板電腦及手機分別有登錄「T9代理商管理系統 (網址



i.t91ivel.vip/#/agentManagement/4292)」博弈網站之紀 錄,亦有與經營T9賭博網站有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被 告之TG與蟲對話紀錄、被告之TG與球%群組對話紀錄、被告 之TG與T9客服對話紀錄、代理商管理系統畫面截圖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17至57頁、第59至79頁、第81至101頁、第179 至191頁),足認上開平板電腦及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犯罪 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 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犯罪所得之有無 及其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 。觀諸被告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中(見偵卷,第22 頁),早於112年1月20日有傳送『12月份2股分潤9000,總洗 碼(實)4864200*0.0011289=5491,總共14500』、『118400+ 14500=132900』之紀錄,可見被告確有分潤博弈業者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之不法所得,遑論被告以賭 博網站業者所提供具有網站管理權限之帳號密碼,登入「代 理商管理系統」網站後台協助監控賭客下注狀況並進行分算 以為分工,耗時耗力,倘未能獲取不法所得,實難想像被告 願意從事非法事業長達9個月,是被告因而獲得不法所得, 無庸置疑。惟就具體不法所得之數額,因警方未扣得記載分 潤不法所得之相關帳冊,被告又未陳明其實際取得之不法所 得,自屬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非不得以估算認定 之。  
㈢、被告於警詢供稱:這些錢是我母親在今年年初給我300萬元讓 我清償債務所剩下的,我母親一直催促我把剩下的錢還她, 但我向她表示沒有錢生活,我與我媽商量每個月繳3萬5,000 元的租金給她,她同意先暫放我這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 頁);於偵訊供稱:扣案73萬多元不是賭資,是媽媽給我的 生活費等語(見偵卷,第168頁);於原審審理供稱:我需 要錢的時候,大部分是跟爸媽拿,搜索地點是我媽買的房子 ,我住在裡面。我媽當初拿300萬元給我,叫我把外面債務 處理一下,債務都是賭球,還有國外輸錢,我不確定輸了多 少錢,剩下的錢本來叫我還她,我也沒付房租,她就說這些 錢我先留著,把本來屬於她的錢當房租給她,我有時候付給



她的房租,也是她給我的錢。因為我媽給我300萬元後,我 拿30萬元給我舅媽,讓她還我媽,我欠我媽270萬元,現場 的錢就是270萬元的餘額等語(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 苟被告之母親交付300萬元供其清償債務,表示被告之外債 應多達百萬之譜,如此龐大之債務數額對於債務人而言,斷 不可能輕易淡忘,身為債務人之被告卻無法表明債務之數額 ,實與常理相違。其次,被告母親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截至112年8月2日透支達1,520萬1,694元,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截至112年10月3日透支達915萬2, 099元,有被告所提葉清月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169至172頁),堪認被告之母親財務狀況非佳,若被告清 償債務後仍有餘款,其母親應會向被告請求返還多達70餘萬 元款項,應無任由被告留為己用之理。再者,被告稱遭扣之 現金為其母親所有,再以之充作租金交予其母親云云,果被 告之母親盼望以繳付房租之方式養成其獨立自主性格,應是 要求被告以自己賺取之財物繳付租金,豈會容許被告以其所 稱方式為之。此外,被告雖分別於5月29日、6月24日傳送『 現在去拿錢可以嗎』、『已給舅媽30萬』、『300-30=270』等訊 息給其母親,有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5頁、第1 77頁),惟被告並未提供後續對話紀錄,僅以卷存對話紀錄 觀之,尚難認定被告所指扣案現金為清償債務後餘款乙節屬 實。又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50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 之通貨交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 存相關紀錄憑證。二、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㈠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 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 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等事項加以記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 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惟應於交易紀錄上敘明係 本人交易。㈡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憑代理人提供之 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 碼等事項加以記錄。㈢交易如係屬臨時性交易者,應依第3條 第4款規定確認客戶身分。三、除第14條規定之情形外,應 依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所定之申報格式,於交 易完成後5個營業日內以媒體申報方式,向調查局申報。無 法以媒體方式申報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調查局同意後, 以書面申報之。四、向調查局申報資料及相關紀錄憑證之保 存,應依第12條規定辦理,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至金融機構臨櫃存款數額達50萬元時,金融機構 需向調查局申報存款人交易紀錄,若係非正當途徑取得之現



款,當可認定現金持有人會避免至金融機構存款。時下金融 機構林立,開立金融帳戶手續極為簡便,為求安全起見,被 告理應將大筆現金存於金融機構,兼顧隱密與防竊需求,其 捨此不為,將之藏放家中衣櫃抽屜,應在避免其存入大量現 金之舉留下紀錄,益證扣案之73萬7,000元非其所指清償債 務之餘款,實與賭博犯行有關。 
㈣、另以被告從事不法犯行長達9個月而言,73萬7,000元按月平 均計算約8萬1,889元,僅比112年我國全體受僱員工每人每 月平均總薪資5萬8,545元高出2萬3,344元,從事不法犯罪可 能身陷法網,甚至鋃鐺入獄,獲取較受薪階級稍高之報酬無 違常情,且被告所持扣案現金為母親所有之辯詞亦無可採, 足見扣案之現金73萬7,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原判決同本院之認定,沒收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 張)、蘋果平板電腦1臺及73萬7,000元,核無違誤,被告仍 執詞爭執扣案現金非犯罪所得,委無可採,被告此部分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耀天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梅耀天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蘋果平板電腦壹臺及現金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梅耀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9客服 」之賭博網站業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2月 間起,在網路上架設、經營T9賭博網站,供不特定人在該網 站針對各類運動賽事之比賽結果下注賭博財物,梅耀天則以 賭博網站業者所提供具有網站管理權限之帳號密碼,登入「 代理商管理系統」網站後台協助監控賭客下注狀況並進行分 算以為分工,並時而參與下注賭博。嗣警方蒐證後,於112 年9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梅耀天所居住之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00樓之0,當場扣得供犯罪所用之IPHO 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蘋果平板電腦1臺及犯罪所得現 金新臺幣(下同)73萬7,000元,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就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至於供述證據部分,因本件判決並未引用 任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傳聞證據應予排除 之問題,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梅耀天固坦承其於T9賭博網站參與賭博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犯行,辯稱: 我只是單純的賭客,沒有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云云,惟 查:
(一)被告確於T9賭博網站參與賭博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15頁、第165-16 8頁、本院易字卷第36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之通訊軟 體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101頁), 上情已堪認定。
(二)次查:
  1.觀諸員警執行搜索時,發現扣案被告所有蘋果平板電腦有 登入「T9代理商管理系統 (網址i.t91ivel.vip/#/agentM anagement/4292)」博弈網站之紀錄,且被告確有登錄該 管理系統中「tien168」此一在系統中被註記為「代理管



理」之帳號,有扣案被告平板電腦網頁瀏覽紀錄翻拍畫面 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9-197頁)。
  2.另被告扣案手機內與不詳人士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中 ,多處明顯與經營T9賭博網站有關,擷取部分如下:  ⑴被告於不詳日期表示:「台 當槍五額度50 蟲30% 中20% 我20% 剩下你處理 客人拿100水 小蟲50」(見偵字卷第2 4頁)。
  ⑵被告於112年4月17日表示:「你那卡這禮拜輸多少?蟲+88 /20%要給你54087,新帳戶(蟲)20%要給我6100,Allen 輸贏你+中跟台+2800,阿發那邊的客人+47200,總共你要 給我2000,你對一下是不是。」(見偵字卷第32頁)。  ⑶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14日詢問:「可以開一比一的嗎?這 樣還要換算,有辦法嗎?」時,被告表示:「好,等我一 下。」,該人又詢問:「這樣你會有業績嗎?如果沒有業 績的話,那就維持原本就好了。」,被告回覆稱:「原本 的比較好。」(見偵字卷第43頁)。
  ⑷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13日詢問:「我要開上限,克服(按 :應係客服之誤)是誰啊?」、「有看到嗎?」,被告回 覆:「我不能調上限,我只能幫你回收額度,我回收30」 ,該人又詢問:「這樣就可以繼續下了嗎?」,被告回答 :「可以了。」(見偵字卷第55頁)。
  3.扣案手機中與暱稱「T9客服」之賭博網站業者之通訊軟體 Telegram對話中,多處明顯與經營T9賭博網站有關,擷取 部分如下:
  ⑴被告於不詳時間向「T9客服」表示:「開一個200萬的代理 ,佔成70%,水退滿」,「T9客服」回覆:「好的,後臺 網址https://i.t91ive.net/帳號w3323密碼:aa8888」、 「單槍只開到20,需要調整再跟我說。」(見偵字卷第83 頁)。
  ⑵被告於不詳時間詢問:「要怎麼刪除沒有用的代理?幫我 刪阿皓這整條代理線。」,「T9客服」表示:「代理刪不 掉,我幫你改名禁用。」(見偵字卷第84頁)。  ⑶被告於112年5月9日向「T9客服」表示:「開一個200萬額 度94.5的代理,名字茂庭。」,「T9客服」回覆:「好的 ,一樣佔滿全退吼?」,被告表示:「全退,佔滿」,「 T9客服」又稱:「後臺網址https://i.t91ive.net/帳號H H168密碼:aa8888」,被告表示:「代理阿皓一樣規格一 樣200」、「代理家寶規格一樣」、「代理油頭規格一樣 」,「T9客服」則回覆:「阿皓 後臺網址https://i.t91 ive.net/帳號:HA168密碼:aa8888;家寶 後臺網址htt



ps://i.t91ive.net/帳號:BAO168密碼:aa8888;油頭 後臺網址https://i.t91ive.net/帳號:UU168密碼:aa88 88」(見偵字卷第93-94頁)。 
(三)從上開扣案被告所有蘋果平板電腦中之電磁紀錄可知,被 告於T9代理商管理系統被歸類為「代理管理」者,有權限 登錄後臺網站,且從被告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中,屢屢提及「客人」,其並可向「T9客服」要求為特 定人士「開代理」或刪除「沒有用的代理」,可幫客人「 回收額度」,並屢屢與對話者進行金額之分算,可見被告 於T9賭博網站中,不僅可登入「代理商管理系統」網站後 台,協助監控賭客下注狀況,並進行金額分算,甚至能要 求更上位之管理者協助在管理系統中開創更多代理管理者 ,此與一般於博弈網站參與賭博之賭客,僅能依博弈網站 訂定之規則下注賭博,並依賭博結果論輸贏者顯然不同, 足見被告除不時參與下注賭博外,亦有以賭博網站業者所 提供具有網站管理權限之帳號密碼,登入「代理商管理系 統」網站後台協助監控賭客下注狀況並進行分算以為分工 之參與經營行為,其所為自己構成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犯行。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之賭客,無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犯行云云,不過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四)另就被告開始為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行之時點而言,因現存被告扣案手 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中(見偵字卷第22頁),最早於11 2年1月20日就有傳送「12月份2股分潤9000,總洗碼(實 )4864200*0.0011289=5491,總共14500」、「118400+14 500=132900」此等明顯係進行博弈相關金額結算之內容, 足見被告最早於111年12月間即已參與本案犯行,公訴意 旨就被告起初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漏未具體於起訴書記載 ,本院爰於犯罪事實同一範圍內依法補充之。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1年12月間起至112 年9月23日止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T9客服」之成年 人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 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 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



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T9客服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竟提供賭博場所聚賭營利,助長賭博風 氣,嚴重者甚至可能導致賭客因而染上賭癮,家財盡失甚 至家破人亡,所為殊值非難,尤其被告前已於100年間因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審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猶 不知收束行止,又為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可見被 告目無法紀,惡性甚重,所為自應嚴厲評價,並斟酌被告 犯後迄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期間 長達約9個月,破壞法秩序之時間甚長,及被告為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犯罪 所得之有無及其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即足。
  2.查,觀諸被告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中(見偵字卷 第22頁),最早於112年1月20日就有傳送「12月份2股分 潤9000,總洗碼(實)4864200*0.0011289=5491,總共14 500」、「118400+14500=132900」之紀錄,已可見被告確 有分潤本案非法博弈業者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犯罪之不法所得,遑論被告以賭博網站業者所提供具有 網站管理權限之帳號密碼,登入「代理商管理系統」網站 後台協助監控賭客下注狀況並進行分算以為分工,耗時耗 力,倘未能獲取不法所得,實難想像被告如何可能願意從 事此等非法事業長達9個月,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因而 獲得不法所得,應無庸置疑,惟就具體不法所得之數額, 因本案並未扣得記載如何分潤不法所得之相關帳冊,被告 又矢口否認犯行,拒不就其實際取得之不法所得向本院陳 明,自屬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非不得以估算 認定之。
  3.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於遭員警搜索時,於其衣櫃抽屜遭查 扣之現金多達73萬7,000元,而依社會一般經驗,不將鉅 額現金存放於銀行等金融機構,而藏放於自家衣櫃之中, 該等現金來源之適法性,本已有高度可疑,復衡酌被告確 有分潤本案非法博弈業者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犯罪之不法所得,已如前述,時間又長達9個月,是上 開現金自有高度可能即係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不法所得 。
  4.又觀諸被告就上開現金來源之說明,於警詢時稱:這些錢 是我母親在今年年初時給我300萬元,讓我清償債務所剩 下的錢,當時我母親一直催促我將剩下的錢還她,但我表 示我沒錢可以生活,於是我跟我媽商量每個月繳房租3萬5 ,000元給她,她就同意將現金暫放在我這裡等語(見偵字 卷第11-12頁),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我只有在家裡的 公司幫忙,一個月領多少錢不一定,我媽當初拿了300萬 元給我,叫我去把外面的債務處理掉,剩下的錢,她本來 要我還他,但因為我住在我爸媽買的房子,我媽要我負擔 一些房租,但其實我也沒有付,因為還有剩下一些錢,我 媽跟我說這些錢留著,我就把本來屬於我媽的錢當作房租 交給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42頁),前後不僅供述 不一,且均不合情理,蓋被告既然連生活費都付不出,被 告之母親葉清月要求其繳房租,根本毫無意義,自難想像 葉清月何必要行此無意義之事;又被告於檢察官詢問其 具體究竟有何債務須清償時,僅供稱:「賭球,還有在國 外輸了很多少錢。我輸了好幾年,我不確定輸了多少錢。 」(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於檢察官詢問何以葉清月要 給被告錢不用匯款而要交付現金300萬元時,又供稱:「 我很年輕的時候欠銀行150萬,然後那筆貸款我至今都沒 有去處理,所以我的戶頭如果有錢進去的話,都會扣押。 」(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然被告一方面連自己在外積 欠多少債務都搞不清,卻又聲稱扣案之73萬7,000元是還 債剩下之款項,本身已屬自相矛盾,而倘若葉清月真交付 300萬元予被告讓其清償積欠債務,何以葉清月敦促被 告以其交付之款項儘速清償積欠銀行之150萬元,亦全然 不合情理,凡此,均足證被告就扣案之73萬7,000元來源 之說明,全係杜撰之詞,無從採信。
  5.從而,被告遭員警搜索時,於其衣櫃抽屜遭查扣之現金73 萬7,000元,被告既無從說明其合理來源,且依社會一般



常情,如非現金來源係屬不法,一般正常之人根本不可能 將多達73萬7,000元之現金藏放於自家衣櫃,且以被告從 事本案不法犯罪長達9個月而言,73萬7,000元按月平均每 月僅約8萬1,889元,僅比112年我國全體受僱員工每人每 月平均總薪資5萬8,545元高出2萬3,344元,而從事不法犯 罪,動輒可能身陷法網甚至鋃鐺入獄,因而能取得較一般 受薪階級稍高之報酬,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 常經驗,足見查扣之現金73萬7,000元應係被告因本案犯 行取得之不法所得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6.又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蘋果平板電腦1臺 ,為被告所有,且從上開平板電腦及手機分別有登錄「T9 代理商管理系統 (網址i.t91ivel.vip/#/agentManagemen t/4292)」博弈網站之紀錄以及與經營T9賭博網站有關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認上開平板電腦及手機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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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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